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丁○○○
戊○○丙○○己○○庚○○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己○○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庚○○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原告戊○○、丙○○、己○○、庚○○、乙○○各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為被害人張金火之配偶,原告戊○○、丙○○、庚○○、張端蘭、乙○○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4份可參(證一號)。
㈡、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民路538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車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時恰有由被害人張金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亦由國民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張金火行經該處慢車道準備左轉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左轉,迨辛○○見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國民路538巷時,因而撞上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張金火絆跌於被告所駕車輛前之擋風玻璃上,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l、2 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l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駕車未依速限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200元。
原告丁○○○因被害人張金火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有收據1紙可稽(證三號)。
㈡喪葬費用:466,400元。
原告丁○○○因被害人張金火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466,400元,此有收據6紙可稽(證四號)。
㈢扶養費用:795,136元。
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96年4月10日)原告為62歲7個月,依95年臺問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證五號),尚有餘命21點84年(因係統計概數,四捨五入,以22年計算),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95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15,867元(證六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有5名子女(即長子戊○○、次子丙○○、長女庚○○、次女張端蘭、三女乙○○),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合計有6人,是被告所應分擔之扶春費為6分之1,計算其扶養費用為795,136元(計算式:315,867元除以1,000,000乘以15,103,875除以6人等於795,136元)。
㈣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
死亡時年65歲。原告丁○○○與被害人辛苦半輩子,共同將子女扶養長大,子女等人亦均各有圓滿家庭、正當職業,正是一家和樂、適以含飴弄孫、安享天倫之樂之時,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天倫夢碎,原告丁○○○遭老年喪偶、原告戊○○等人遭受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悲痛,實難以言喻。爰每人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平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之肇事責任為次因,並請求酌減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辛○○於96年4月10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民路538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車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時恰有由被害人張金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亦由國民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張金火行經該處慢車道準備左轉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左轉,迨辛○○見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國民路538巷時,因而撞上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張金火絆跌於被告所駕車輛前之檔風玻璃上,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及喪葬費用466,400元。
(四)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辛○○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金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相驗卷第109頁)
(五)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單據(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配偶張金火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1,200元。原告丁○○○因被害人張金火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有收據1紙可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466,400元部份:原告丁○○○主張其支出喪葬費466,400 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收據一紙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葬費466,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人各主張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及父親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丁○○○驟遭喪夫之痛;原告戊○○、丙○○、己○○、庚○○、乙○○遭喪父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丁○○○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原告戊○○係國立海洋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在旭福公司任職,原告丙○○係國立成功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原告己○○係高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原告庚○○係私立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任職;原告乙○○係私立東吳大學畢業,目前在奕昱公司任職,此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而被告目前為欣僑公司台南分公司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與有過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辛○○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金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相驗卷第109頁)是本件被害人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應可認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5日南鑑字第0965902101號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上情等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七十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五)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678,820元(計算式2,262,736元×0.3=678820元)(1,200+466,400+795,136+1,000, 000=2,262,736)、戊○○、丙○○、己○○、庚○○、乙○○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3)。
六、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每人各25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9頁),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其個人分享之強制險給付金額每人25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28,820元;原告戊○○、丙○○、己○○、庚○○、乙○○各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428,820元、原告戊○○、丙○○、己○○、庚○○、乙○○各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96年交重附民33號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