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39,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56,55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