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丙○○
丁○○戊○○乙○○辛○○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天仁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原告丙○○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原告丁○○肆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原告戊○○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原告乙○○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辛○○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原告丙○○壹拾貳萬柒仟元、原告丁○○壹拾肆萬壹仟元、原告戊○○壹拾伍萬玖仟元、原告乙○○貳拾萬捌仟元、原告辛○○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庚○○、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天仁汽車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天仁汽車公司)、被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0元、戊000000000元、乙000000000元、辛000000000元,暨分別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25日具狀縮減為「被告天仁汽車公司、被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戊00000000元、乙00000000元、辛00000000元,暨分別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己○○為大客車司機,曾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判刑甚至入監服刑,應能知悉酒後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其他人之安全,然卻不知悔改,仍於96年11月24 日晚上,於飲用酒類後己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時,仍貿然駕車行駛,致於同日晚上9時43分,駕駛被告天仁汽車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郡安路口時,自後撞及同向由訴外人鄭湘蘭所騎乘,後載鄭秀如即原告丙○○等5人之母親,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致鄭秀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10時34分不治死亡;被告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019號、96年度18074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丙○○、丁○○、戊○○、乙○○、辛○○等5人為本件被害人鄭秀如之子女,上5人之法定代理人庚○○為鄭秀如已離婚之前夫,並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等人均為受有損害之人,茲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稽。經查,原告庚○○為實際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而被害人鄭秀如原本對原告丙○○、丁○○、戊○○、乙○○、辛○○等5人負有扶養責任,今鄭秀如既因被告己○○酒後駕駛被告天仁汽車公司所屬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不法侵害而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己○○、天仁汽車公司除應對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原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對原受被害人鄭秀如扶養之前揭原告丙○○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時,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5人一定金額之慰撫金,其理甚明。
㈣、被告己○○及被告天人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曾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共計請求支出之費用211000元。請求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l250元。
⑵、殯葬費部分:葬儀社相關費用:166200元、台南市殯葬
管理所費用:17500元、靈骨塔相關費用:26500元。共計210200元。
2、原告丙○○部分,茲詳列明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
年11月24日,時年17足歲又10足月,至成年尚有2年2月須受扶養;以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原告庚○○應負擔部分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0000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鄭秀如為原告丙○○之母,
辛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子丙○○因家境貧寒僅能就讀夜校(新營高工商用資訊科),以免擔任看護之被害人鄭秀如過於勞累,母親驟然去世,天人永隔,睛天霹靂,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此,原告丙○○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之賠償金150萬元,依法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經查,該筆金額係由原告丙○○五名兄弟所共有,是以,爰將原告丙○○、丁○○、戊○○、乙○○及辛○○五人請求金額分別扣除30萬元。故原告丙○○請求金額共計779044元。
3、原告丁○○部分,茲詳列明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
年11月24日,時年16足歲又7足月,至成年尚有3年5月須受扶養; 以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並扣除原告庚○○應負擔部分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00000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鄭秀如為原告丁○○之母,
辛苦扶養五名子女,次子丁○○就讀天仁工商二年級,母親驟然去世,天人永隔,晴天霹靂,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此,原告丁○○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之賠償金150萬元,依法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經查,該筆金額係由原告丙○○五名兄弟所共有,是以,爰將原告丙○○、丁○○、戊○○、乙○○及辛○○五人請求金額分別扣除30萬元。故原告丁○○請求金額共計821207元。
4、原告戊○○部分,茲詳列明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戊○○於00年0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
年11月24日,時年14足歲又11足月,至成年尚有5年1月須受扶養;以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原告庚○○應負擔部分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00000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鄭秀如為原告戊○○之母,
辛苦扶養五名子女,三子戊○○就讀北門國中三年級,母親驟然去世,天人永隔,睛天霹靂,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此,原告戊○○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之賠償金150萬元,依法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經查,該筆金額係由原告丙○○五名兄弟所共有,是以,爰將原告丙○○、丁○○、戊○○、乙○○及辛○○五人請求金額分別扣除30萬元。故原告戊○○請求金額共計874058元。
5、原告乙○○部分,茲詳列明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生,事件發生之96年
11月24日,時年13足歲又3足月,至成年尚有6年9月須受扶養; 以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原告庚○○應負擔部分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00000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鄭秀如為原告乙○○之母,
辛苦扶養五名子女,四子乙○○輕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就讀學甲國中特教班,平日母親最為疼愛,母親驟然去世,天人永隔,失去心中支持力量,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此,原告乙○○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之賠償金150萬元,依法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經查,該筆金額係由原告丙○○五名兄弟所共有,是以,爰將原告丙○○、丁○○、戊○○、乙○○及辛○○五人請求金額分別扣除30萬元。故原告乙○○請求金額共計923513元。
6、原告劉昊誼部分,茲詳列明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劉昊誼於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
年11月24日,時年11足歲又3足月,至成年尚有8年9月須受扶養;以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原告庚○○應負擔部分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昊誼27895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鄭秀如為原告劉昊誼之母,
辛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女劉昊誼就讀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小六年級(蓋因被害人家貧,鄭秀如及前夫均須努力賺錢養家,無法照顧年幼之長女,故凡就學期問,長女均往被害人鄭秀如姊姊家中,由渠代為照顧),因不得已與母親分隔兩地,本已不捨,母親驟然去也,天人永隔,心中更是難受。準此,原告劉昊誼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之賠償金150萬元,依法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經查,該筆金額係由原告丙○○五名兄弟所共有,是以,爰將原告丙○○、丁○○、戊○○、乙○○及辛○○五人請求金額分別扣除30萬元。故原告辛○○請求金額共計97895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天仁汽車公司、被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元、戊00000000元、乙00000000元、辛00000000元,暨分別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天仁汽車公司:因被告己○○是酒後駕車,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但我們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我們願負擔100萬元,請原告能讓我們分期付款。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150萬元部分,應扣除之。
㈡、被告己○○:對於酒後駕車事實不爭執,但本人現在還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也無錢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1月24日晚上9時43分,於飲用酒類後己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時,仍貿然駕駛被告天仁汽車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在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郡安路口時,自後撞及同向由訴外人鄭湘蘭所騎乘,後載鄭秀如即原告丙○○等5人之母親,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致鄭秀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10時34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及原告丙○○、丁○○、戊○○、乙○○、辛○○等5人為被害人鄭秀如之子女,上5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庚○○為鄭秀如已離婚前夫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經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019號、96年度18074號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卷審核無誤,暨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己○○為肇事原因,機車駕駛人鄭湘蘭無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機關97年2月14日南鑑字第0975900419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鄭秀如因被告己○○酒駕駕駛被告天仁汽車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自後撞及同向由訴外人鄭湘蘭所騎乘,後載鄭秀如之機車,致被害人鄭秀如死亡,而被告己○○為被告天仁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由被告己○○、天仁汽車公司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定分別有明文。茲就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明細,分述如下:
甲、庚○○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原告庚○○主張為被害人鄭秀如支出醫療費1250元(含證書費用)、葬儀社費用1662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費用17500元、靈骨塔相關費用26500元,業據原告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三紙、仁福葬儀社收據影本四紙、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影本四紙、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捐款收據影本三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庚○○請求211000元之殯葬費、醫療費,自屬有據。
乙、原告①丙○○、②丁○○、③戊○○、④乙○○、⑤辛○○等5人部分: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①丙○○、②丁○○、③戊○○、④乙○○、⑤辛○○等5人為被害人鄭秀如之子女,以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應扣除原告庚○○應負擔部分二分之一,渠等扶養費,分述如下:
①、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24日,
時年17歲又10月,至成年尚有2年2月須受扶養,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000000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16*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79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原告丙○○請求79044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②、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24日,
時年16歲又7月,至成年尚有3年5月須受扶養,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0000000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17*3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21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請求121207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③、原告戊○○於00年0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24 日
,時年14歲又11月,至成年尚有5年1月須受扶養,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0000000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16*5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1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74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174058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④、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生,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24日,時
年13歲又3月,至成年尚有6年9月須受扶養,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0000000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16*69.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1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22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223513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⑤、原告辛○○於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24日,
時年11歲又3月,至成年尚有8年9月須受扶養,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誼279897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16*8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5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受扶養人數)=279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昊誼請求278950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秀如突遭橫逆死亡,原告①丙○○、②丁○○、③戊○○、④乙○○、⑤辛○○等5人為被害人鄭秀如之子女,全家頓陷哀傷之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原告被告年齡及等情形,核定原告①丙○○、②丁○○、③戊○○、⑤辛○○等非財產上之損失,各為60萬元,又參④乙○○為輕度智障,長期最受母親照顧,而今頓失支持,故核定原告④乙○○之非財產上損害為7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0000000元,原告①丙○○、②丁○○、③戊○○、④乙○○、⑤辛○○每人各取得30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㈣、從而,原告①丙○○、②丁○○、③戊○○、④乙○○、⑤辛○○每人可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原告①丙00000000元(79044+000000-000000=379044元)。②丁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421207元)。③戊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474058元)。④乙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623513元)。⑤辛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578950元)。原告丙○○、丁○○、戊○○、乙○○、辛○○等各其逾上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元、丙00000000元、丁00000000元、戊00000000元、乙00000000元、辛00000000元,及均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部分,本院依執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係於刑事程序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惟有支出提解費用516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