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經本條第一項調解不成立或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而有訴訟必要者,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應以中華民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12月19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在案,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是原告於9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2月19日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中,有關第一項主文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9,368,680元整(含營業稅)暨自民國95年11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以及第三項主文部分有關其餘請求駁回之仲裁判斷,均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7年7月1日具狀撤回撤銷有關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不存在不受理之判斷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 -16頁),並更正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6 年12月19日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中,有關第一項主文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8,680元整(含營業稅)暨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以及第三項主文部分有關其餘請求駁回(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爭議,原告前於95年11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96年12月19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在案(原證2號),原告前於96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認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判斷,除第一項
主文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3,709元之範圍內暨其利息以及第二項判斷主文合法外,另主文第三項其餘請求駁回中,除有關確認預付款利息3,088,39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已於另訴中業為本案辯論,故不再本按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不受理之判斷,其餘仲裁判斷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之違法,故特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二)兩造爭議概述及撤銷仲裁判斷範圍之說明:⒈查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
8,059,868,000元(含稅),本工程之主要目的在降低台灣高速鐵路(下簡稱「高鐵」)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南科」)時因列車振動對南科高科技廠房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原告之履約標的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參原證1號第4頁),主要為基礎加勁構造(施作於高鐵墩柱基礎間)及彈性減振牆(施作於距高鐵行經路線水平距離45~50公尺處)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又彈性減振牆部份,係由連續壁(混凝土構造物)及彈性減振材兩部份所構成,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並依據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彈性材製作及搬運」之單價,按每立方米59,928.97元(原證3號),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按期請求被告估驗計價,被告並因此陸續估驗計價第10、11、12期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自第13期以後即以原告製作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材料為回收廢輪胎萃取之橡膠粒,違反施工規範第07930章第2.2條所定彈性減振材使用之原料橡膠粒有關材質之規定,暨違反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為新品(詳原證1號,第36頁)為由置辯,並主張應減價收受而拒絕付款,故原告不得已乃提付仲裁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4)、(5)、(6)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仲裁程序請求被告付款。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括以下部份:
⑴強性減振材之製作及置放工程款:原告請求依據契約及契約單價按實作數量總計請求之工程款。
⑵保護蓋工程款:原告請求依據被告設計審查意見於彈性減振牆頂部所增作之保護蓋工程款。
⑶一式計價費用:依前揭兩項工程款再依契約規定換算所應計付之一式計價費用。
⑷針對以上三部分之爭議,原仲裁判斷結果就彈性材製作
及置放工程款暨其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合計共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8,679.79元。另就保護蓋工程款暨其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因兩造於仲裁進行中已完成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雙方合意金額為12,463,709元,故仲裁庭亦據此斷,以上二項合計共判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231,832,389元(詳原證2號第91頁)。因兩造就保護蓋工程款暨其一式計價部分已不爭執,仲裁庭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故本件原告就原仲裁判斷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即第一項主文部分),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範圍不包括仲裁判斷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3,709元整(含營業稅),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換言之,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範圍為原仲裁判斷第一項主文219,368,680元整(含營業稅)及其利息部分。
⑸另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其餘請求駁回部分中,有關確認
預付款利息30,088,39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於另訴中(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13號,永股)業已為辯論,並已於97年6月25日具狀表明,於該訴訟中不主張或行使「妨訴抗辯」,原告考量若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撤銷上開有關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不受理之判斷已無實益。
⑹綜上所述,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2月19日95年
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除主文第一項有關保護蓋12,463,709元整(含營業稅)暨其法定利息、主文第二項,及主文第三項其餘請求駁回(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均認有仲裁法第40條所定之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
(三)就彈性減振材部分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之違法:
⒈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
⑴本件兩造就系爭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是否符合材
質乙節,主要在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減振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章第2.2條規定:「成品材質及製造:(1)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之解釋及適用,雙方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開規範「橡膠粒…,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是否僅限於100%天然橡膠或100%合成橡膠或100%天然橡膠與100%合成橡膠之混合,即為原生橡膠或新膠(此為被告之解釋),抑或只要具有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混合之成分(不需100%)即可(此為原告之解釋)。換言之,雙方對上開規範解釋不同致生歧見,兩造無法「僅憑」契約文字之規定而消彌爭端,是以有提請仲裁庭判斷之必要。
⑵就上開爭點,誠如仲裁判斷書所載「雙方對於彈性減振
材之材質有激烈之攻防」,仲裁判斷書記載兩造之陳述多達80頁以上,原告就此證物更提出多達一百餘項,但仲裁判斷卻記載「依據上開施工規範第2.2條之規定為:『成品材質及製造:(1)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經拌合膠合劑後,再以高壓模具膠合成方塊狀(膠合劑之重量為總重之3%至15 %),主要成品方塊尺寸需大於0.4M×
0.5M×2.0M,配合現場施工時得以其他尺寸進行製作,其規格需符合下節要求』(參見相證27號或聲證55號)。故本件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組合只有3種可能,即(1)100%純天然橡膠;或(2)100%純合成橡膠;或(3)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不可能有『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詳原證2號,第88頁,第1.1節),仲裁庭只不過將施工規範第2.2條規定照抄一遍,然後即得其結論,至於其何以獲致此結論,完全未置一詞,故其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事由。
⒉縱認仲裁庭已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附予判斷理由,其
判斷亦違反證據法則,並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⑴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故衡平仲裁限於兩造明示同意者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本件雙方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故仲裁庭不得為衡平仲裁。又何謂「衡平仲裁」,乃相對於「法律仲裁」而言。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者稱之「法律仲裁」;反之,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供參酌(原證4號)。
本件雙方既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則仲裁庭僅能依據法律及系爭契約規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⑵經查系爭契約有關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規定,除明訂於施
工規範第07930章第2.2條外,尚有下列規定,基於「法律仲裁」之規定,仲裁庭應據此判斷:
①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第2.2條第(3)項規
定:「承包商應將檢驗機構所發給之試驗結果報告書送工程司查核,經書面認可後始得使用。凡試驗不合格之橡膠材料或成品,不得使用,承包商應即遵照工程司之指示,迅即運離工地,不得延擱,工廠內不合格品需予以明確區隔,並由監造單位確認」(原證5號,第3頁)。本案之檢驗機構即為SGS公司,監造單位即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②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第2.3.1條「試驗項目
」第(1)項規定:「材質試驗:直接以橡膠粒原料進行材質分析,以證明其材質為橡膠」(原證5號,第4頁)。
③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第2.3.2條「試驗方法
及合格標準」第(1)項「材質試驗」規定:「直接在製作工廠抽取橡膠粒原料,以TGA(熱重分析儀)進行材質分析,以材質需為橡膠方為合格」(原證5號,第4頁)。
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
要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應通知廠商,其職權與機關同」(參原證1號,第25頁)。故監造單位執行監造之結果即等同於被告機關執行之效力。
⑤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機關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
1. 契約規格之解釋。…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參原證1號,第26頁),是以,有關系爭彈性減振材規範之解釋、原料是否符合規範及其品質之認定,以及是否為新品(詳後述),均係監造單位之職權。
⑥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
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機關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本件彈性減振材及其所使用之原料橡膠粒,業依本條規定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⑦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
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本件彈性減振材及其所使用之原料橡膠粒,亦業依本條規定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⑶承前所述,可知本件遍查契約及其附件施工規範第0793
0章所有涉及橡膠粒之規定,不但完全無任何要求橡膠粒材質必須為100%純度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之規定,反而據以檢視橡膠粒是否符合規範之各項檢測方式,僅規定橡膠粒之材質為橡膠即可。概橡膠粒材質是否符合規範要求須以施工規範所採取之試驗方法及合格標準定之,概因彈性減振材施工規範既規定橡膠粒之原料須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則施工規範所定之檢驗方法及標準,即在用以檢驗橡膠粒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因此何謂「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係以彈性減振材施工規範所採取之試驗方法合格標準定之,既非單憑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之解釋,更非單憑仲裁庭之主觀意見及恣意判斷。
⑷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5月25日以(95)興科振M311750號函(仲裁案之聲證126)、95年6月2日以(95)興科振M031786號函(仲裁案之聲證126)及95年8月15日以(95)興科振M032053號函(仲裁案之聲證61),三度以正式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及施工品質均符合施工規範及契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復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獨立檢驗機構SGS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施工規範及契約規定所做現場取樣檢驗之材料檢驗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抽驗記錄表及試驗報告暨監造單位審定合格同意使用之證物(仲裁案之聲證56至60),並經仲裁庭調查在案,此觀之仲裁判斷書第1.2節記載「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均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規定取樣,並經試驗認定合格(參見聲證56號至60號等材料試驗報告),顯示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參見聲證61號三、有關品質之說明部分)」即明。
⑸又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庭對於事實之調查、證據之取捨,亦應嚴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然本件仲裁庭一方面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援引獨立檢驗機構SGS公司之試驗報告及監造單位認定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契約規範之認定結果,亦即監造單位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賦予「契約規格之解釋」及「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之權責,其業已認定施工規範第2.2條有關橡膠粒材質之要求只要具有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混合之成分即可,但仲裁庭卻未針對為何不採納監造單位認定結果為任何判斷理由之說明,此除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外,縱或不然,仲裁判斷摒棄上開依契約規定及檢(試)驗方式之結果,仍認為本件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組合只有如被告主張之3種可能,此亦顯然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及證據法則,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又因仲裁庭摒棄契約規定及證據法則所為之判斷,亦屬衡平仲裁,故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
⒊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違反辯論主義,未使當事人陳述意
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
⑴按仲裁制度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因仲裁制度無上訴
救濟制度,故仲裁庭對於證據之調查、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應嚴守辯論主義,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並為攻擊防禦之辯論,始得發現真相、夙符法紀,並避免損害當事人權益,故仲裁庭如對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者,即違反辯論主義,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按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條)規定: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是仲裁人於判斷前應使當事人兩造陳述,並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三)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而仲裁人之判斷,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其權能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仲裁程序既重在迅速、經濟,惟因其無上訴之制度,故仲裁人之權限,應受較法官為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由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定,即係為避免仲裁制度一審終結無上訴救濟制度而賦予當事人得以之為由,聲請撤銷仲裁之規定,故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做嚴格之解釋」(原證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於仲裁程序亦有適用(仲裁法第19條)參照」(原證8號)可稽,謹先陳明。
⑵本件有關「新品」之認定,原仲裁判斷理由第1.3節謂
「相對人主張,依契約應使用之『素材』應為『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且為『新品』。聲請人則以廢輪胎橡膠粒,經加壓工序固結為塊狀物就是新品抗辯。不過依據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過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本件聲請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詳原證物2號,第89頁),故原仲裁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之「彈性減振材」非新品之根據及理由,係以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為據,惟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從未援引WTO原產地協定及其說明為抗辯理由,原告亦未曾就此陳述任何意見,仲裁庭復未針對WTO原產地協定及其說明是否適用於本案暨如何適用詢問兩造意見,並使兩造為攻擊防禦,故系爭仲裁判斷無異為「突襲性判斷」,顯然違反辯論主義,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事由。
⒋仲裁庭就新品認定之理由,違法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⑴系爭契約有關新品之規定,除上所述契約第十條第(一
)及第(三)項規定外,僅明訂於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並達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一)、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附件二A減振工程設計準則及附件二B減振工程施工規範)、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附件六)所訂之各項檢驗基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詳證物1號,第36頁)。
⑵至於新品如何認定及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則依上揭契約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由監造單位解釋及檢(試)驗。本工程係為減輕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行經南部科學園區所產生之行車振動而發包之工程,不僅為國內首例,更為國外所無,故原告依約設計並生產製作之彈性減振材亦為首創,此當屬新品無疑,原告復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聲證62即本工程監造單位95年8月15日(95)興科振M032053號函認定:「二、有關新品之說明部分(1)彈性減振材成品係於工廠加工形成之塊狀新品殆無疑義,承商之敘述應屬合宜」(原證9號),但仲裁庭卻棄置不顧,反援引WTO原產地協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實有違證據法則。
⑶查WTO原產地協定既非本案之準據法,更非系爭契約約
定新舊品之判斷標準,故仲裁庭本不得據此作為認定彈性減振材是否為新品之依據,何況,有關系爭彈性減振材是否為新品乙節,業經監造單位依約認定為新品,仲裁庭卻拒不採用,業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另因仲裁庭拒絕依據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採信監造單位之認定結果,反而援引契約及法律以外之WTO原產地協定說明,故其判斷實屬衡平仲裁,而構成違法。
⒌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⑴本件系爭彈性減振材製作及搬運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米
59,928.97元(參原證3號),茲因被告主張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必須為100%天然橡膠或100%合成橡膠或其二者之混合(即原生橡膠或新膠),並以原告所使用之橡膠粒為回收廢輪胎萃取之橡膠粒,故主張應減價收受。但原告則以其自始至終即以回收廢輪胎萃取之橡膠粒為原料,此為被告所知悉。且施工規範從未規定橡膠粒一定必須採用原生橡膠或新膠製造,原告使用之橡膠粒均依約經獨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及監造單位審定同意後始生產製造彈性減振材,且彈性減振材亦經驗證品質功能合格有效。何況,業界並無人以原生橡膠或新膠製作橡膠粒,並提出台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13日台區橡工(95)冠字第080號函為證。另如以原生橡膠或新膠為橡膠粒之原料並生產製造彈性減振材,業經台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確認需在全天24小時加班趕工之情形下仍須3.04年始能完成,則在本工程契約所定工期內絕無完成可能,且其成品亦為原契約單價之4倍以上,故被告之主張不但無客觀可能性,且原告亦不可能以此種價格與被告議定契約單價。況且系爭彈性減振材之價格業經被告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審慎評估後議定,該價格甚為合理,原告採用最新環保科技產品,已為國家節省數十億元(詳仲裁判斷書第13頁至21頁)。⑵承前所述,從系爭彈性減振材製作及搬運之契約單價每
立方米59,928.97元,所反應的橡膠粒之材質,究為新膠或只要橡膠即可,將涉及原告之施工成本以及施工進度,換言之,如要求原告採用新膠之橡膠粒生產製造彈性減振材施工,不但將遠遠超出契約單價致承包廠商不敷成本,亦將導致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致逾期罰款,甚至導致承包商破產,國家重大工程因而中斷,故此實屬契約之重要之點,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此不僅為承包商所關切,亦為政府機關重視,此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故價格之合理性實為落實公平與採購品質之根本,絕非僅承包商關切而政府可棄置不顧,反而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其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機關有建立公平採購機制之義務。
⑶然本案仲裁判斷理由第1.4節卻謂「仲裁庭也考量,在
當初報價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監造單位,對所使用之彈性減振材質究竟為廢輪胎橡膠粒,或『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顯有不同之認知,但相對人僅作減價收受之主張,未作其他之聲明。至於若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之真實成本若干,由於我國民法除有第74條情形外,對於商品與價格有無客觀之均衡,原則上並不理會,因此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是否會使聲請人不敷成本,並非相對人關注之事項,檢討此一部分也無實質之意義。聲請人如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則價格可能高出契約價格。惟如相對人知悉使用『廢輪胎橡膠粒』,則相對人將不會同意核給5.9萬/立方公尺之價格。故本仲裁庭認為兩造對彈性減振材認知不同彼此既有疑義,則本仲裁庭即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循」(參原證2號,第89頁),從上可知,仲裁庭亦不否認原告如使用原生橡膠或新膠,則價格可能高出契約價格,並會使聲請人不敷成本之可能性,但卻認為此種情形「並非相對人關注之事項,檢討此一部分也無實質之意義」,但仲裁庭此項認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且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故仲裁判斷未嚴格遵守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斷,徒以「在當初報價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監造單位,對所使用之彈性減振材質究竟為廢輪胎橡膠粒,或『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顯有不同之認知」、「如相對人知悉使用『廢輪胎橡膠粒』,相對人將不會同意核給5.9萬/立方公尺之價格」等語為斷,仲裁庭顯然已摒棄法律及契約之嚴格規定,而在衡酌一被告機關可接受之契約價格,已構成違法之衡平仲裁。
⑷此外,仲裁判斷既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
格供兩造遵循」,姑不論原告合理之風險及研發費用為何,僅單單以原告委由第三人生產製造系爭彈性減振材之實際成本即為37,000元/M3,並提出契約書及發票(聲證47、107為證)為證(參判斷理由書第15頁第3行至第10行),但仲裁判斷卻僅判定合理價格為12,635.41元/M3(不含研發費用450元/M3在內),致原告不敷成本,可謂作愈多虧愈多,何來合理價格可言?⑸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主要係因仲裁庭認為承包商縱
使損失不資、流血倒閉,除民法74條情形外,既非法律所理會、也非政府機關所關注,故仲裁庭認為無檢討之實質意義,由此已足證本件仲裁判斷早已將政府採購法第1條、民法第148條及一般交易常情摒棄而不適用,故顯已構成違法之衡平仲裁,其理甚明。
(四)爰聲明: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2月19日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 號
仲裁判斷中,有關第一項主文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368,680元整(含營業稅)暨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以及第三項主文部分有關其餘請求駁回(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仲裁判斷,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要求撤銷「有關第一項主文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8,680元整(含營業稅)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仲裁判斷…」,顯然原告起訴要求撤銷之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部分,亦即仲裁判斷判原告勝訴之部分,此係對於原告有利,而非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原告竟對之請求撤銷,顯然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訴訟要件之不備,鈞院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除第一項主文於12,463,709元整之範圍內金額暨其法定利息、主文第二項,及主文第三項其餘請求駁回(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均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3、4款所定之違法事由,故特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中第1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惟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均無前開情事。
(三)仲裁庭於彈性減振材部分之仲裁判斷,並無撤銷之事由:⒈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並非不附理由,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⑴原告指稱,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構成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而應予以撤銷云云。
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指出:「按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毋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證2)。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273號民事判決亦指出「(二)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補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退還未施工不銹鋼墊片、矽利康所罰扣之款項,並確認保固期間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十六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引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及未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被證3),其他相同之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第2441號民事判決(被證4)、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106號民事判決(被證5)、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66號民事判決(被證6)。顯然必須完全未附理由,才能構成前揭撤仲之事由。
⑶查本件仲裁庭除於仲裁判斷書第5頁至第20頁及第31頁
至第74頁詳細摘錄其認定之雙方主張,歷歷在目外,且在仲裁判斷書第88頁至第89頁中,亦指出「(一)減振材部分1.橡膠粒:雙方對於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有激烈攻防,仲裁庭考量以下因素:1.1本工程契約附件二B-減振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章明定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依據上開施工規範第2.2條之規定為:『成品材質及製造:(1)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 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經拌合膠合劑後,再以高壓模具膠合方成塊狀(膠合劑之重量為總重之3%~15%),主要成品方塊尺寸需大於0.4Mx0.5Mx2.0M。配合現場施工時得以其他尺寸僅行製作,其規格須符合下節要求。』故本件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組合只有三種可能,即(1)100%純天然橡膠;(2)100%純合成橡膠;或(3)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不可能有『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之情形。」,仲裁庭於第89頁到91頁更再度指出其為何認定某部分被告不用付款及其相關理由及證據(均詳原告所提原證2),實已附具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不附理由之情形。
⑷亦即,本案仲裁庭係就彈性減振材,援引減振工程施工
規範第07930章及卷內資料,而為涵攝解釋,認定減振材塑膠粒不符契約約定,並詳述應如何扣款,理由已載於仲裁判斷書中,絕非原告所指稱之未附理由云云。況且,縱認為理由尚不充足(被告否認)亦僅是理由不完備,而非未附理由,仍不足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憑據,原告之指摘實無理由。
⑸更何況,本案仲裁判斷書就減振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
章第2.2條之規定「成品材質及製造:(1)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依條文文義加以認定為指(1)天然橡膠、(2)合成橡膠、或(3)天然橡膠及合成橡膠依不同比例混合之三種情形,亦符合一般常理及文義解釋,且此為仲裁認定職權之行使,原告遽認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云云,著實有誤,且為干涉仲裁庭職權之行使。
⒉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亦不具仲裁法所謂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⑴原告指稱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為衡平仲裁,判斷違
背證據法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均為誤導。
⑵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689號民事判決指出「所稱之
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
」(被證7)。
⑶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93號民事判決亦指出「仲裁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為必要。」(被證8)。
⑷換言之,如果適用法律基本原則,如法理、誠實信用原
則…等,並不是衡平仲裁,仍屬法律仲裁。本件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第21條第(1)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進行訴訟,應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委員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令及該仲裁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並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第21條第(5)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即依契約,仲裁庭本即可依被告之解釋或依中華民國法之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規範。本件仲裁判斷理由除援用契約一部份之施工規範第2.2條外,並指出「仲裁庭也考量,在當初報價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監造單位,對所用之彈性減振之材質究為廢輪胎橡膠粒,或『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顯有不同之認知,但相對人僅作減價收受之主張,未做其他聲明,至於若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和物之成本若干,由於我國民法除第七十四條情形外,對於商品與價格有無客觀之均衡,原則上並不理會,因此使用天然和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是否會使聲請人不敷成本,並非相對人關注之事項,檢討此一部分也無實質之意義…」;「故本件仲裁庭認為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彼此既然有疑義,則本仲裁庭即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循。」此外,仲裁庭共召開7次詢問會議、每次均長達2小時以上並經當事人多方攻防,雙方共提出上百件證據,書狀亦厚達盈尺。綜上,本案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確為審慎之認定,未偏向任何一方,本案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認定上,係基於契約相關規定而為認定判斷,並非衡平仲裁,而是依中華民國法律所為之法律仲裁,甚明。縱鈞院認非依據契約約定,亦應認是當事人間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仲裁庭依法律基本原則之誠實信用等原則加以認定,自非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
⑸次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
定」並非是原告所指摘之內容。參見前揭被證5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106號民事判決,其亦指出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是「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或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規定之範疇。」。
⑹本案原告於起訴狀第8頁至第12頁所謂之事證云云,實
為重拾仲裁中已經審認之部分,空言指摘仲裁庭判斷摒棄契約及證據法則云云,實則其該等說詞,於仲裁判斷書第31 頁到74頁由仲裁庭整理之答辯以及88頁以下之記載,即可知為何仲裁庭不採。且退步言之,證據法則縱若有原告所稱之適用不當(被告否認),依上揭91年台上字第第1106 號判決,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範疇,自不構成撤仲之事由。另查契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工程查驗1.本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監造單位應按規範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應負之責。」,又依契約第15條第(1)項:「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並達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附件二,包括附件二A-減振工程設計準則與附件二B-減振工程施工規範)、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所定之各項檢核基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由上可知,材質之認定,既已於契約、施工規範明訂,嗣後自不因其他之查驗等等,即有所改變,是故原告所提之事證,實不足採。更何況,其根本不是仲裁程序違反法律程序,原告所指稱者無非是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適用法律是否不當云云,尚與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間。
⒊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已為充分之攻防,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事:
⑴原告指稱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違反辯論主義,未使當
事人陳述意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云云;亦為誤導。
⑵最高法院87台上第2762號民事判決指出:「查本件仲裁
程序之進行,仲裁人先後召開四次詢問會,詢問極為密集,其仲裁期間亦長達三月餘,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又仲裁程序中,兩造均已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證人陳光飛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最後詢問期日亦提及該工程有施工計畫書,兩造並就施工計畫書所採施工法之可行性為辯論,主任仲裁人張? 良最後乃宣示詢問終結,並命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前就當日重要爭點以書狀為補充說明後,始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做成仲裁判斷,足見本件仲裁事件業經雙方充分陳述,雖該施工計畫書本係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提出。惟最後詢問期日兩造對此已為辯論,仲裁人依雙方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認為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做成仲裁判斷,難認仲裁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辨明之機會。」(被證9)。
⑶查本件仲裁庭共召開高達7次之詢問會、一次工廠履勘
;詢問會每次均達2小時左右,詢問會中,關於新品之認定,雙方經過激烈之攻防,仲裁人亦從中參酌,並屢屢提出詢問,遑論第7次詢問會議結束前,仲裁人再次詢問當事人有無需為再補充陳述之部分(參見被證10)(實際上在第6次詢問會已有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需提出之部分),由上揭經過可資證明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仲裁人詢問極密集,爭點集中辯論,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且兩造均已分別提出盈尺書狀及上百件證據,是以仲裁庭已極力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給予雙方平等攻防、充分辯論之機會甚明,縱使依上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本件仲裁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可言,原告要求撤仲云云,確屬無理。更何況87年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當時所適用之商務仲裁條例是指「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但仲裁法已修改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更加限縮撤仲之要件,則本件更無撤仲之事由。
⒋仲裁庭就援用WTO原產地協定所為新品之認定,並不構成撤仲之事由:
⑴原告指稱仲裁庭就新品認定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為
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所謂「衡平仲裁」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有其嚴格要件,已如前述,本件根本不符合該等要件,原告任意指責,已屬無理。
⑵再者,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我國即需遵守WTO相關協定。又最高法院72台上第1412號民事判決指出:「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經立法院議決批准公布,並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互換,同日生效,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尊重條約』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條約定須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觀,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實已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法院自應予適用。」(被證11)。足見依我國憲法,應「尊重條約」,條約亦「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則仲裁人援引WTO相關規定,自屬符合法律規定,並非是衡平仲裁。
⑶仲裁判斷理由亦明確記載「聲請人則以廢輪胎橡膠粒,
經加壓工序團結為塊狀就是新品抗辯,不過依據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過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本件聲請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顯見仲裁判斷已詳述其理由及依據,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之「衡平仲裁」,亦無「違反法律程序」之可言。蓋本案WTO原產定協定與我國國內法具有同等之效力,仲裁庭為新品認定時,援用WTO原產地協定加以認定新品,實屬與世界接軌,對於提倡國際化之今日,自無不妥之處,並未超脫法律仲裁之範疇,仍為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內,顯非原告所指稱之衡平仲裁甚明。況仲裁庭對於新品及材質之認定,本係仲裁法賦予仲裁庭就仲裁個案加以判斷認定之職權行使,亦為雙方當事人提付仲裁時,即同意由仲裁庭為定分止爭之本意,是故仲裁庭應得保有其判斷領域,非原告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得以任意侵犯。
⒌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之價格認定,並無撤仲之事由:
⑴原告指稱仲裁庭就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為衡平仲裁,構
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非的論,蓋「衡平仲裁」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須有嚴格要件,已如前述,本案並不構成。
⑵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重大事由之一(現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9款),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時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予以審查(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換言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妥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被證12)。
⑶查有關價格之認定,本案之仲裁判斷已詳述其理由,並
指出「聲請人(本案原告)如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則價格可能將高出契約價格。唯如相對人知悉係使用『廢輪胎橡膠粒』,則相對人將不會同意核給5.9萬元/立方公尺之價格。故本仲裁庭認為兩造對彈性減振之材質認知不同彼此既然有疑義,則本仲裁庭即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循。…1.5…本仲裁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7款之規定,認為相對人之主張為可採,故採取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項之減價收受,並依據前開規定科處聲請人差價六倍違約罰款。不過仲裁庭認為,此一條款之適用,若擴及全部之材料,可能過當。聲請人既然在末次詢問會請求本庭依據民法第252條為違約金之酌減,仲裁庭認為,將此差價6倍違約罰款限於彈性減振材之廢輪胎橡膠粒材質部分之價款為適當…」換言之,本案仲裁庭確是依我國法律及契約為判斷,並不是原告所稱之衡平仲裁,更無「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
⑷我國實務通認所謂之衡平仲裁,係指逸脫法律,將法律
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而為之者而言。本案仲裁庭所為價格之認定,並沒有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之情形,且是依據對方提供之資料、證據加以參酌而認定,其並適用民法第252條,並無原告所陳稱仲裁程序違背證據法則及法律規定之處。仲裁判斷中,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係依契約為減價收受,既為減價收受,必然仲裁庭擁有價格衡量空間,是以仲裁庭所為之判斷,不但非是原告所陳稱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反倒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等相關規定。仲裁庭所為之減價及標準,既是依據本案卷證、契約規定、法律規定及其基本原則,自係法律仲裁,彰彰甚明。否則仲裁庭何能依民法第252條將6倍罰款部分加以大幅降低?⑸至於原告所爭論之價格過低云云,此實係仲裁庭之判斷
範疇,非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形式審查之對象,原告要求鈞院為實質審查,實係侵害仲裁庭之權限,混淆法院與仲裁之界線,亦非鈞院之職責,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為駁回。且按原告所陳稱委由第三人生產製造系爭彈性減振材之實際成本為37,000元/M3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敘明減振材之製作成本,實際上為廢輪胎回收絞碎舊橡膠碎粒,又製作方法僅是低溫交合之粗糙工法,製作成本甚低,亦為仲裁庭所肯認,該第三人又為原告關係企業,且公司登記地址、電話均為同一(被證13),檢察官並認為其中涉有弊端(見原證2仲裁判斷書第52頁第C項),且原告所提之此項證據,被告已於仲裁時提出質疑,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佐證,仲裁庭不予採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實甚正確。
(四)查仲裁制度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其糾紛交由第三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設計。因而,當事人既已選擇以「仲裁制度」作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式,而不透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際,足徵雙方應有承擔關於仲裁制度所致之所有利益與不利益結果之認知,對仲裁判斷,雙方應予尊重。本案原告既已提付仲裁,由雙方激烈攻防,提出眾多書狀及證據,經仲裁庭耗費諸多時日始做成仲裁判斷,雙方自應服膺仲裁庭之判斷,而非因其結果部分不利,即動輒認為仲裁庭之仲裁判斷,非法律仲裁,導致紛爭再燃,反使原先提付仲裁之美意無存。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彈性減振材、保護蓋工程款及一式計價費
用部分; 確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部分; 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爭議,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96年12月19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其主文:「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貳億參仟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整(含營業稅),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於93年12月31日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字號00000000000)截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效擔保額度新台幣貳億零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新台幣壹億零柒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相對人負擔百之三十一。」。
⒊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案,共召開七次仲裁詢問會並有一次工廠履勘。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⒉本仲裁案是否符合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⑴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是否有未附理由,構
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⑵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及證據
法則,並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⑶仲裁判斷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規則」,是
否該當於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構成仲裁法第23、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⑷仲裁判斷書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規則」,
是否違反契約約定及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⑸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條之規定、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且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要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6年12月19日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中,有關第一項主文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8,680元整(含營業稅)暨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起訴要求撤銷對於原告有利,而非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顯然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訴訟要件之不備等語。
⒉查仲裁法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得否僅就仲裁判斷之一部,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法院得否僅撤銷仲裁判斷之一部。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除去該部分仲裁判斷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是依此等規定,似可推論仲裁法肯認法院得僅就仲裁判斷具瑕疵之部分予以撤銷或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⒊我國法院實務亦肯認當事人得就仲裁判斷之一部,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亦得僅就仲裁判具瑕疵之部分予以撤銷。「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本件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仲裁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併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未遑注及,遽行撤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⒋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就「彈性減振材之製作
及置放工程暨其一式計價費用」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05,166元。仲裁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219,368,680元,乃於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2,389元整(含營業稅),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之判斷,故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彈性減振材之製作及置放工程暨其一式計價費用」工程款219,368,680元之判斷,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仲裁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併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第38條第2款)、3、4款所規定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撤銷事由?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為仲裁人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事由,加以形式審查。茲就兩造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三)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並無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
⑴判斷主文所依據之判斷理由不具「有效性」,已構成理
由不備之違法,使此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l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構成有效性之條件,首判先斷理由須有形式上存在要件,而且還需使之能有執行生效的實質要件。這項實質的有效性即是指其明確可供執行。再者,判斷的理由還須在實質上相當的「充足」,此所謂充足的理由是指判斷中的理由相當合適,且與當事人的爭議內容相關。按系爭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認定原告違約,係以原告製造交付之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材料不是新品,其「理由」載於第88頁與第89頁之1.1到1.3三項內容。這三項內容簡陋,分別只有十行、四行與六行,各該內容皆不構成有效性的判斷理由。縱使其有完備的理由,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橡膠粒材質之認定理由亦屬前後矛盾。
⑵被告在其答辯狀一再辯稱「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
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仲裁判斷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云云。經查法官的權源來自法律,而仲裁人的權源來自仲裁協議。法官的判決須依據法律,而仲裁人的判斷須符合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也即是所謂的「當事人的期待」,所謂「當事人的期待」其最底限度在使當事人知悉判斷的意思與仲裁人判斷的依據。如果判斷內容與其推理為當事人不能了解即非判斷的理由。本件判斷理由前後矛盾之情況是在「有」與「無」或「新」與「舊」之不同,此前後牴觸之情況比一般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的情況更嚴重。因為這種情況已無法使人了解仲裁庭的推理,在法理上等同判斷應附理由而未符理由。因此,本判斷書已構成有違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的違法云云。
⒉然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原審徒以其所附理由未盡詳實,即認其為未附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查本件仲裁庭除於仲裁判斷書第5頁至第20頁及第31頁至
第74頁詳細摘錄其認定之雙方之主張,且在仲裁判斷書第88頁至第91頁中,就兩造爭執要點即彈性減振材材質之價格認定,在理由1.1說明兩造合約中訂定橡膠粒規格及材質,及仲裁庭依契約文字對材質所作之解釋。1.2為敘述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結果。1.3敘述兩造對契約應使用之素材應為「新品」之各自作不同之解釋,及仲裁庭認為依據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實質轉型(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原告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新品之條件。1.4則是仲裁庭判斷因兩造對強制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彼此有疑義,則仲裁庭認為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守。1.5是仲裁庭依原告支出橡膠粒成本、膠合劑、運輸費、廠房、設備、人工費、製程研發費用等,計算出原告成本項目,再算出原告就彈性減振工程款部分所得主張之數額,而作成判斷,實已附具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不附理由之情形。
縱認為理由尚不充足,亦僅是理由不完備,而非未附理由,仍不足為撒銷仲裁判斷之憑據。
⒋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完全不附理由而為判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四)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
⒈查「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仲裁程序之瑕疵可區分為仲裁庭組成程序之瑕疵與仲裁程序進行之瑕疵。所稱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是以,仲裁判斷的本身雖亦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或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仲裁判斷之結果(實體內容)是否允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情形,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倘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仲裁程序之進行,與仲裁協議或程序準據法規定相符,即不該當於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未適用契約約
定,對原告所提有利事證均棄置不論,違反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法律規定」。按原告交付之彈性減振材不但為契約上所檢驗通過的新品,且其為新品的認定也為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確認,依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機關監造單位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監造單位」,同條第3項約定「機關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l. 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 (試)驗。」。同條第6項又約定「機關委託專案管理顧問辦理與本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事項時,其職權亦與機關同」。既然約定監造單位之「職權亦與機關(被告)同」。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經其查驗與驗收後的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否定其合格。另雙方就本施工案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與其規範送瑞士檢驗公司SGS台灣分公司、美國「國際土木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均證明符合本施工案材質所要求之條件。再者施工案係使用原告股東甲○○發明專利之彈性軟質隔振材所製造之產品,如果不是新品,不可能榮獲政府頒給的發明專利。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庭對於事實之調查、證據之取捨,亦應嚴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然本件仲裁庭一方面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援引獨立檢驗機構SGS公司之試驗報告及監造單位認定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契約規範之認定結果,但卻又作出原告違約之仲裁判斷,二者顯然矛盾。且仲裁判斷除對於監造單位之檢驗證據,棄置不論外,亦對原告所提出現今實務絕無使用100%天然或合成橡膠製造彈性減振材之可能,並提出台灣區橡膠工業同完全符業公會函文,以及歐洲輪胎回收公會函文之證明文件,視若無賭(判斷中完全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僅空言認定本件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組合只有如被告主張之三種可能性,此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又因仲裁庭摒棄契約規定及證據法則所為之判斷,亦屬衡平仲裁,故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云云。
⒊然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協議」,指當事
人間就爭議,選擇以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包括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34號判決參照)。原告謂仲裁庭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條款」來認定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是否屬於新品,否則即是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⒋再查,兩造約定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仲裁
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上審查,仲裁人確係適用兩造共同認知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其依據,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引用我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及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見本院卷一第160-162頁)可知。
按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疇。是原主張本件仲裁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對原告所提有利事證均棄置不論,違反證據法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⒌復查,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
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
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在救濟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若仲裁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不符合該條款所定之要件,此與前述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之授權,排除國內法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並無衡突。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
⑴查本件仲裁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認為:「本工程合
約附件二B-振振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章明訂彈性減振之材應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依據上開施工規範第2.2條之規定為:『成品材質及製造:⑴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經拌合膠合劑後,再以高壓模具膠合成方塊狀(膠合劑之重量為總重之3%至15%),主要成品方塊尺寸需大於0.4M×0.5M×2.0M,配合現場施工時得以其他尺寸進行製作,其規格需符合下節要求』(參見相證27號或聲證55號)。故本件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組合只有3種可能,即①100%純天然橡膠;或②100% 純合成橡膠;或③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不可能有『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⑵原告雖謂系爭契約有關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規定,除明訂
於施工規範第07930章第2.2條外,尚有下列規定,基於「法律仲裁」之規定,仲裁庭應據此判斷,然仲裁庭主觀意見及恣意判斷,認為橡膠粒材質必須為100%純度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之規定,顯屬衡平仲裁云云:
①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第2.2條第(3)項規
定:「承包商應將檢驗機構所發給之試驗結果報告書送工程司查核,經書面認可後始得使用。凡試驗不合格之橡膠材料或成品,不得使用,承包商應即遵照工程司之指示,迅即運離工地,不得延擱,工廠內不合格品需予以明確區隔,並由監造單位確認」(原證5號,第3頁)。本案之檢驗機構即為SGS公司,監造單位即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②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第2.3.1條「試驗項目
」第(1)項規定:「材質試驗:直接以橡膠粒原料進行材質分析,以證明其材質為橡膠」(原證5號,第4頁)。
③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第2.3.2條「試驗方法
及合格標準」第(1)項「材質試驗」規定:「直接在製作工廠抽取橡膠粒原料,以TGA(熱重分析儀)進行材質分析,以材質需為橡膠方為合格」(原證5號,第4頁)。
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
要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應通知廠商,其職權與機關同」(參原證1號,第25頁)。故監造單位執行監造之結果即等同於被告機關執行之效力。
⑤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機關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
1.契約規格之解釋。…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參原證1號,第26頁),是以,有關系爭彈性減振材規範之解釋、原料是否符合規範及其品質之認定,以及是否為新品,均係監造單位之職權。⑥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
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機關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本件彈性減振材及其所使用之原料橡膠粒,業依本條規定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⑦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
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本件彈性減振材及其所使用之原料橡膠粒,亦業依本條規定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⑶然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B-
減振施工規範第07930章明訂彈性減振材之材質為:「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此有該規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該契約文字所稱:「或『其』混合物」,其是前二者之代名詞,故依文義解釋,原料經列舉包括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及合成橡膠之混合物,當然排除「其他之混合物」。故仲裁判斷認為「本件彈性減振材之組合只有3種可能即①100%純天然橡膠;或②100%純合成橡膠;或③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不可能有『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等語,是對契約文字為文義解釋,並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至於原告前開⑵①至⑦之主張,係規範橡膠粒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檢驗方式,而非大前提之「材質」之認定,只有「材質」確定之後,才有檢驗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可能。如兩造對材質內容各自解讀,而被告之監造單位只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意見不能拘束被告,亦不免除原告應負之責,故依上開約定檢驗,徒使治絲益棼,該檢驗之方式並非兩造認定契約材質之標準,仲裁庭未以上開約定來認定彈性減振材之材質,係因上開契約條款,原本就不是用來定義何謂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而非在適用後,認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而刻意摒除當事人之約定。原告以此認仲裁庭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亦不足採。
(五)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
規則」,違反契約約定及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⑴雙方契約對工程材料的「新品」已有約定,判斷理欄有
關「新品」之認定未依契約約定標準,使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⑵本件判斷理由誤用海關稅則之認定標準用做材料學的認
定標準,而有諸多謬誤,此判斷即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
⑶本件仲裁判斷未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反援用非屬國內法
且不可直接採為判決或仲裁判斷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不但構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亦構成衡平仲裁云云。
⒉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間
就爭議,選擇以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包括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06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謂仲裁庭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條款」來認定系
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是否屬於新品,否則即是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是依兩造之仲裁協議,並形式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所作成已如前述。至於有無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條款來認定彈性減振材質、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則屬仲裁人判斷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更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原告據此稱未依契約認定新品即有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⑵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系
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既已明確,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解釋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反而仲裁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差價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雖形式上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際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係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因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從而被上訴人認本件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並認系爭契約就如何認定新品及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均有規定:「按仲裁法第3條雖然規定仲裁條款應獨立認定,惟仲裁條款係契約的程序約定,同一契約的實體約定所衍生的爭議應依伸裁條款之原則解釋與處理。本件當事人所簽訂的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與第 (二)項、第九條第 (九)項、第十一條第
(二)項稱本件工程之標的物為『材料』或『工程材料』。此標的依被告於94年10月22日下午修訂完成的『第0793 0章』才具體的指稱為『彈性減振材』。依其2.2之規定此彈性減震材的成品孫由粒徑大小為10nim 以下的橡膠粒加工製成。依契約 (第八條第一項)此彈性減振材由原告自備,其加工製作皆須經被告之監工單位派員監工 (第十條第 (二)項)。加工完成後有嚴格的工程品管,在進場前經被告會同監工取樣送試驗單位核驗合格始得進場 (第十一條第 (二)項)。在施工期間被告之監工單位如發現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做(第十一條第 (六)之2)。原告供應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並已達被告之各項檢核基準,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第十五條第 (一)項)。另依『第07930章』之2.2有關『成品材質及製造』皆須經過監造單位確認,2.3.2也規定源告之工程材質也須經過約定之『試驗方法與合格標準』方為合格。詳言之,本工程材料的所謂『新品』還包括指經過試驗合格始符合『新品』的要件。以上為確認本工程啊料是否為『新品』時所須依循的約定標準,即依契約規定可知,新品應如何認定及其認定之標準,應由監造單位解釋及檢 ( 試)驗,換言之,契約已有明文規定,仲裁庭自應爰引方屬法律仲裁云云。然查:
①依前所述,衡平仲裁是仲裁判斷刻意逾越仲裁契約之
授權、刻意摒除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始得當之。
②兩造均不爭執之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
(一)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約合契約規定,…且為新品。」,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究竟何為「新品」兩造契約就此並無定義解釋。雖原告前開主張,應由監造單位解釋、檢(試)驗來認定其標準云云。惟依據兩造之合約第十條,監造單位只是被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其職權與機關同,故監造單位在本件契約之履行,不過是受被告之委任協助監工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其在執行監造工作權力亦係被告授與,其權力並非高於被告,故其就系爭彈性減振材質是否屬於新品之認定,不能拘束被告,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採用,故上開材質之檢驗程序,難謂是兩造契約就材質是新品認定之約定。
③故兩造契約就何謂「新品」一節,約定不明,兩造對
於契約應使用之素材各自有不同之解釋:原告認以廢輪胎橡膠粒,經加壓工序固結為塊狀物就是新品,被告則認以100%天然橡膠、100%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者方為新品,仲裁庭無法以兩造契約認定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是否屬於新品,並非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而刻意摒除當事人之約定,此與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既已明確,並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解釋之情形。」不同,原告以此認仲裁庭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本件判斷理由誤用海關稅則之認定標準用做材
料學的認定標準,而有諸多謬誤,此判斷即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云云。惟查,兩造合約約定材質必須為新品,而對何謂「新品」又約定不明,已如前述。本件仲裁判斷認為「依據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本件聲請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本件判斷理由誤用海關稅則之認定標準用做材料學「新品」的認定標準,而有諸多謬誤,縱係屬實,此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未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反援用
非屬國內法且不可直接採為判決或仲裁判斷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不但構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亦構成衡平仲裁云云。惟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新品的判斷僅記載「依據WTO原產地
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實質轉型(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本件聲請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數語,而仲裁判斷中對WTO原產地協定之確切內容為何並未詳加說明。
⑵按「查『原產地規則協定』係『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簡稱WTO協定)附錄1A之多邊協定之一,依據『WTO協定』第Ⅱ:2 條之規定,對於所有會員均具拘束力(binding on all Member)。我國加入WTO之申請案經90年11月WTO第4屆(杜哈)部長會議通過並採認我國入會文件後,我行政院隨即以條約案之方式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同年11月16日審查通過後轉呈總統簽署批准。隨後我國於同年12月2日遞交WTO秘書處有關我國接受入會議定書之信函,並於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WTO會員。」,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另「原產地規則協定」係屬WTO協定附錄多邊貿易協定之一,WTO為確保原產地規則之公平性及一致性,目前正研擬一套供所有會員採行之『調和原產地規則』,惟截至目前尚未完成,在調和工作尚未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個別會員得依據該協定內容,本於法規透明性、非歧視性及執行之公平性、一致性之原則,訂定原產地法規,以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我國目前即依上開協定訂定『進品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作為我國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依據」,財政部關政司以97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三第8頁)。
⑶依據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可得知「原產地規則」協定
是WTO的多邊協定之一,對所有會員均有拘束力,但因
WTO尚未制定出一套供會員採行之「調和原產地規則」,故個別會員國依該協定內容,訂定原產地法規,以認定貨物之原產地。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已成為WTO之會員國,「原產地規則協定」對我國自有拘束力,我國目前已依據上開協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該標準係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為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效果之效力。其中該標準第5條第2款:「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同法第七條第1項、第4項:「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等語,更明確規範經混合作業未使混合後之貨物與被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簡易之接合、簡單之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均不得認為實質轉型,該WTO之原產地規則協定已落實至我內國法律,應可認定。
⑷故本件仲裁判斷關於新品之認定,雖記載為「依WTO原
產地協定之說明…未經過實質轉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實係依據落實該協定之內國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為判斷依據,該標準既係中華國法律,為兩造選擇之準據法,仲裁庭依此判斷,難認有何衡平仲裁、構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違法之情事。況且,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係合約約定材質必須為新品,而合約對何謂「新品」又約定不明致有爭議,因為純屬合約文字意義之闡釋,事實上不可能有何一項法律是訂定來解釋當事人依私法自治所作成的合約文字「新品」二字之意義,故仲裁庭引用上開稅則上之「實質轉型」概念,並非引用其作為法律之依據,而只是將其概念來闡釋仲裁人主觀上認定「新品」之解釋,故嚴格言之,本件仲裁判斷就「新品」判斷之實體內容,未見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惟此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
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判斷,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為無理由。
(六)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有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且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按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是否為衡平仲裁不得僅就仲裁判斷書載有法律條文即據以認定屬法律仲裁,而需觀諸契約整體規定。依系爭彈性減振材製作及搬運之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59,928元,所反應之橡膠粒材質,究為新膠或只要橡膠即可,涉及契約價金及施工成本,實屬契約之必要之點,仲裁判斷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民法第148條及一般交易常情,方符合法律仲裁云云。
⒉然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協議」,指當事
人間就爭議,選擇以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包括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謂依係爭彈性減振材及搬運之契約單價每立方米
新台幣59,928.97元,所反應之橡膠粒材質,究為新膠或只要橡膠即可,若使用天然原生橡膠製作之彈性減振材,其成本估計每立方公尺要價222,801元,高出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四倍之多,顯見簽訂系爭合約斯時,斷無可能以天然原生橡膠為原料製成硫化橡膠粒之可能,此外業界並無人以原生橡膠或新膠制作橡膠粒,由上可知「彈性減振材係萃取自輪胎橡膠粒所製造」為被告所知悉,且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實無於事後爭執之理,且此既為二造所明知之事實,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即應以此為基礎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是依兩造之仲裁協議,並形式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所作成已如前述。至於有無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條款來認定彈性減振材質價格、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則屬仲裁人判斷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更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原告據此稱未依契約認定彈性減振材之價格,即有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如果要求原告採用新膠之橡膠粒生產製造
彈性減引振材,將遠遠超出契約單價致原告不敷成本,亦將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致逾期罰款,甚至導致原告破產,國家重大工程因而中斷,仲裁庭之認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違反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顯然已摒棄法律及契約之嚴格規定,而在衡酌被告機關可接受之契約價格,已構成違法之衡平仲裁云云。然查:
①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足資參照。故本件仲裁判斷就系爭彈性減振材價格之判斷,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違反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②再依前所述,衡平仲裁是仲裁判斷刻意逾越仲裁契約
之授權、刻意摒除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始得當之。兩造契約固然約定系爭彈性減振材製作及搬運之契約單價每立方米新台幣59,928.97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係以契約素材應為「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為前提,而以上開價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則係以「廢輪胎橡膠粒,經加壓工序固結為塊狀物」為履約標的而訂立系爭契約,兩造對彈性減振材材質認知不同,如此即難謂兩造就系爭彈性減振材製作及搬運之契約單價已在每立方米新台幣59,928.97元達成一致之合意,蓋履約標的不明,價格即無意義。故仲裁庭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循,並非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而刻意摒除當事人之約定,而是當事人在履約標的有爭議之情況下,對契約單價根本無標準可茲依循,此與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既已明確,並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解釋之情形。」不同,原告以此認仲裁庭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認定之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為無理由。
(七)仲裁判斷書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規則」,並無該當仲裁法第23、40條第1項第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關「新品」之認定,原仲裁判斷理由第
1.3節謂「相對人主張,依契約應使用之『素材』應為『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且為『新品』。聲請人則以廢輪胎橡膠粒,經加壓工序固結為塊狀物就是新品抗辯。不過依據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過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本件聲請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故原仲裁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之「彈性減振材」非新品之根據及理由,係以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為據,惟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從未援引WTO原產地協定及其說明為抗辯理由,原告亦未曾就此陳述任何意見,仲裁庭復未針對WTO原產地協定及其說明是否適用於本案暨如何適用詢問兩造意見,並使兩造為攻擊防禦,故系爭仲裁判斷無異為「突襲性判斷」,顯然違反辯論主義,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事由。
⒉查「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
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本件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彈性減振材價格之爭議,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案,共召開七次仲裁詢問會並有一次工廠履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仲裁人詢問極密集,爭點集中辯論,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且兩造均已分別提出盈尺書狀及上百件證據,仲裁人並使兩造為攻擊或防禦,嗣後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其確信而形成之判斷標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核閱屬實,仲裁人實「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
⒋雖原告認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規則」
,而「WTO原產地規則」應係證據,仲裁庭就該證據資料未於仲裁程序中提示予兩造陳述,不僅違反辯論主義,更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係合約約定材質必須為新品,而
合約對何謂新品又約定不明致有爭議,因為純屬合約文字意義之闡釋,事實上不可能有任何一項法律是訂定來解釋當事人依私法自治所作成的合約文字「新品」二字之真義;而兩造在訂約時亦不曾提及「WTO原產地規則」,該規則也不是書證,而足以證明兩造在訂約時,就新品之意思表示合致範圍。故仲裁人在判斷是否為新品,引用上開「WTO原產地規則」上之「實質轉型」概念,不是法律適用之過程,也不是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之過程。仲裁庭只是以上開概念,用來闡釋其心目中主觀上認定「新品」之意義。「WTO原產地規則」之實質轉型概念,在本件仲裁中所扮演之角色既非準據法,亦非證據,實係是仲裁庭形成心證的軌跡。而該部分認定事實屬仲裁人判斷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更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是否合理重為審查。故仲裁庭未於仲裁程序中提示「WTO原產地規則」讓兩造陳述意見,難謂係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
⑵再查,依據前開主管機關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之函文(見本院卷三第8、57頁),已可得知「原產地規則」協定是WTO的多邊協定之一,對所有會員均有拘束力,但因WTO尚未制定出一套供會員採行之「調和原產地規則」,故個別會員國依該協定內容,訂定原產地法規,以認定貨物之原產地。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已成為WTO之會員國,「原產地規則協定」對我國自有拘束力,我國目前已依據上開協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該標準係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為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效果之效力。其中該標準第5條第2款、第七條第1項、第4項,均已落實前開WTO原產地規則中之「實質轉型」概念。
故該實質轉型概念是存在我國法律體系之中,而中華民國法律係兩造合意之準據法,仲裁庭以此法律概念判斷及認定事實,難認為是證據之引用。故仲裁庭未於仲裁程序中提示「WTO原產地規則」讓兩造陳述,難謂係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或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
⒌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
規則」,有該當仲裁法第23、40條第1項第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有關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8,68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因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仲裁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併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2月19日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有關第一項主文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368,680元整(含營業稅)暨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以及第三項主文部分有關其餘請求駁回(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