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丙○○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乙○○
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1,770,290元,暨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黃嫀涵11,770,291元,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暨自8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暨自8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原係主張原告黃嫀涵與被告甲○○於82年4月29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小段205地號、205-1地號、206-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27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嗣後以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備位聲明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丙○○所有而登記在黃嫀涵名下;被告等三人明知原告等二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竟於82年4月29日,由被告乙○○依被告甲○○與被告戊○○之指示,偽造原告黃嫀涵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簽名為見證人,被告等三人嗣並填妥系爭買賣契書後,於82年6月7日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南市地字第26932號送件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原告黃嫀涵名下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手續。被告等三人以甲○○之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復於84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江秀枝。
(二)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基上事實,被告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原告等二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而共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系爭不動產於扣除其負擔後尚有23,540,581元之價值,詳如起訴狀附表之計算),並共同致原告二人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二人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返還其所受之上開不當得利23,540,581元。又如前所述,被告等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82年6月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等三人自82年6月8日起對原告等二人即負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連帶債務,是被告等三人所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應自82年6月8日起加計利息,併此敘明。
(2)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致被告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丙○○於72年5月24日購入後登記在配偶即原告黃嫀涵名下(原告兩人嗣於83年3月21日離婚),依當時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丙○○,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上開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於86年9月6日前仍屬有效存在(即民法第1017條雖於74年6月4日修正,然在86年9月6日以前仍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以定夫妻間財產之歸屬)。系爭不動產於86年9月6日前既仍屬原告丙○○所有,則原告黃嫀涵與被告甲○○間於82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縱非虛偽不實者,其亦屬無權代理而對於原告丙○○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等依該對原告丙○○不生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3)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顯然違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致被告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按被告自原告黃臻涵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經過,大略如下所述:
①81年9月10日,黃嫀涵出具同意書予甲○○,大意係黃嫀
涵同意以系爭建物為抵押,擔保於82年2月9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甲○○處分。
②81年9月17日,甲○○就其對黃嫀涵之借款債權,以王湘
琇之名義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金額750萬元之抵押權。③82年4月28日,黃嫀涵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因甲○○借用
王湘琇名義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致甲○○在形式上亦將其對於黃嫀涵之債權做成係王湘琇之債權,且併同戊○○之債權,使黃嫀涵簽立同意書,其同意書內容為「因向王湘琇小姐抵押權貸款700萬元及戊○○100萬元,今經黃嫀涵本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戊○○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嫀涵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黃嫀涵」,該同意書末並附註「本人(黃嫀涵)於4月29日向戊○○借取50萬元,如二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戊○○處置」(被告等之上開設計,其用意顯係在規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脫法行為)。
④82年4月29日,黃嫀涵與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基上可知,被告係與黃嫀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黃嫀涵未為清償時,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權人(如前所述甲○○係使用王湘琇之名義充當抵押權人),依當時之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則被告與黃嫀涵之上開約定暨基於上開約定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法自屬無效,從而被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4)原告得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在本件即係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在本件即係原告)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縱認黃嫀涵確有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35,190,581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竟僅2,100萬元,且其價金之支付又載明以諸多借款債權相抵,足見其確係利用黃嫀涵之急迫而使黃臻涵為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致有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此亦屬民法第184條所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且係共同侵權行為,衡諸前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起訴狀所述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退言之,縱鈞院不採原告前開所述之見解,仍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合法有效者,則原告至少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23,5 40,581元。蓋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雖載明價金為2,100萬元,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35,190,581元,被告僅以2,100萬元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屬利用黃嫀涵之急迫以遂行巧取豪奪之舉,亦即在當時之締約基礎上其於黃嫀涵言,顯不公平,其於甲○○之行使權利言,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甚至包含獲取不正利益),則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關於情事變更法則(增減給付之判決)等規定所蘊涵之法律原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自應增為35,190,581元始符衡平法則,準此,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甲○○尚有價金23,540,581元未付,是原告退而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如備位聲明所述。前述債權,經原告兩人協議為連帶債權。
(四)不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35,190,581元或應為2,100萬元,被告均未付清價金,致原告均得依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
(1)被告應就其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即使該等約定所載內容為真(按:事實上其約定所載內容非真,另詳後述),則甲○○所付價金之金額亦與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2,100萬元不符(尚差1,372,000元),致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然無法證明甲○○確已付清買賣價金。何況依甲○○、黃嫀涵共同簽立之82年4月28日同意書倒數第二行記載「...都必須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黃嫀涵...」,暨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戊○○於82年6月4日送件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②價款交付方法」欄尚以手寫特別加註「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文字,而上開手寫內容更經兩造同意,益證在82年4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甲○○確未付清買賣價金,致戊○○始會於82年6月4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特別手寫加註「登記完畢,一次付清」。基上,甲○○自應就其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迄今並未盡其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2)何況,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抵償買賣價金之借款數額「顯為杜撰」。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價金支付情形確有虛偽不實,蓋以黃嫀涵實際上僅積欠甲○○565萬元(含王湘琇及黃榮南透過甲○○所出借而尚積欠之300萬元債務、陳沈來春透過甲○○所出借而尚積欠之215萬元債務、甲○○透過戊○○出借之50萬元等共計565萬元,詳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述,惟原告起訴狀附表就應償還陳沈來春之215萬元誤繕為210萬元、就甲○○透過戊○○於82年4月28日所出借之50萬元誤繕為55萬元,特此更正),故系爭買賣契約載稱黃嫀涵係積欠甲○○12,898,000元者確屬虛偽不實(含向甲○○拿取之5,398,000元、向王湘琇借取之700萬元、向戊○○拿取之50萬元)。甲○○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支付12,988,000元借款予黃枝柳(即黃嫀涵)之資金證明。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暨自8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暨自8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在95年12月11日由法院書記官、警察人員指揮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被破壞嚴重,當下拍下37張相片讓被告損失近180萬元修復,現損害債權,刑事案正在台南地檢署97年偵緝字第59號偵辦中,房屋至今尚未處理,哪有什麼利益可言?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其實是個局外人,其偽造文書在93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無罪在案。
至於乙○○偽證案台南高分院90年重再字第5號判決書都可證明其是被冤判。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房屋價格鑑定書,是在85年11月21日,其離現在長達十多年,其準確性、公平性都令人質疑?被告從82年起繳付利息給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由原告丙○○所貸款600萬利息至點交日95年11月21日,已超過千萬元,其中房屋稅及向市政府繳納承租地租金尚不包含在內,損失慘重,被告夫妻願意提供房屋賣出,只拿回約1,200萬(銀行利息、稅金)的支出款,如此更可看出房屋真正價值。在此再次聲明,所謂不當得利,請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讓被告心服。
(四)被告甲○○86年間因經濟問題曾想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江秀枝女士,但由於原告丙○○夫妻強佔房屋,拒絕點交,管理權到95年12月11日一直為原告所把持。甲○○與江秀枝買賣雙方被迫只好協議取消,才又登記回甲○○名下。
(五)依據鈞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記載原告丙○○與黃嫀涵有協議離婚,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給予黃嫀涵。
(六)有關於民法第873條第2項,本件當時是經雙方同意,並簽立契約,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不符,依據97年11月22日申請登記資料,81年6月17日及7月21日就記載與黃榮南抵押權400萬元,81年8月8日予陳沈來春抵押權750萬元,甲○○與王湘琇雖為姊妹,但所謂親姊妹明算帳,甲○○向王湘琇借錢償還前兩項抵押權,再押予王湘琇750萬元,雙方再於82年4月28日,黃嫀涵先簽定同意書,82年4月29日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才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過戶(同意書與買賣契約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
(七)97年11月27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21法庭開庭,丙○○一樣由楊大律師代理出庭,也在庭上強調事後雙方有訂買賣契約。丙○○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貸600萬是屬買賣價金,可見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不符。
(八)被告與原告訴訟十多年,系爭房屋丙○○一直占用,到95年12月11日才強制執行點交,利息繳納多少錢,三信合作社會證明,只要丙○○歸還繳納利息及這段期間地價稅、房屋稅(如果沒有紛爭,這些錢丙○○還是要繳納),被告願意將所有權登記還他們。
(九)被告甲○○已付清買賣價金,且原告黃嫀涵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原告黃嫀涵(原名黃枝柳)名下。被告甲○○於82年6月7日持其於82年4月29日與原告黃嫀涵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南市地字第26932號送件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原告黃嫀涵名下移轉至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復於84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江秀枝。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乙○○提起公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被告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於另案到庭為虛偽不實之證言,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被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當見證人。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2,100萬元。
(四)原告二人於82年4月29日係夫妻關係,嗣於83年3月21日離婚。
(五)原告黃嫀涵於81年9月1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甲○○,表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借款800萬元,期限自81年9月10日至82年2月9日止,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借款,原告黃嫀涵同意系爭不動產任由被告甲○○處分。
(六)81年9月17日,原告黃嫀涵就系爭不動產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湘綉。
(七)原告黃嫀涵於82年4月2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因其向王湘綉小姐抵押權貸款700萬元及戊○○100萬元,今經原告黃嫀涵本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被告戊○○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原告黃嫀涵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原告黃嫀涵,該同意書末並附註原告黃嫀涵於4月29日向被告戊○○借取50萬元,如2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被告戊○○處置。
(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曾委請劉生泉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劉生泉估價師於85年11月21日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30,231,200元。
(九)被告甲○○前以原告黃嫀涵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黃嫀涵、丙○○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黃嫀涵,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丙○○,合併起訴請求原告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當時原告丙○○以被告甲○○與原告黃嫀涵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原告丙○○於72年5月24日購得,雖以妻黃嫀涵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仍屬原告丙○○所有。被告甲○○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詞置辯,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甲○○所偽造。
原告二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原告黃嫀涵名義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丙○○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丙○○又以與原告黃嫀涵感情不睦,致原告黃嫀涵於82年5月3日,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黃嫀涵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丙○○3千萬元乙案,經訴訟審理結果,亦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所不採。被告甲○○於9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二人遷讓交還房屋,原告二人於該訴訟仍抗辯原告黃嫀涵並未與被告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經訴訟審理結果,仍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所不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欠缺出賣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違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甲○○是否利用原告黃嫀涵之急迫而與原告黃臻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甲○○是否已付清價金?如未付清,原告黃臻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前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等人所偽造為由,以甲○○、黃嫀涵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然為法院所不採,駁回原告丙○○該確認買賣無效之訴,並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82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此項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等人所偽造,欠缺出賣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二)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以原告黃嫀涵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黃嫀涵、丙○○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黃嫀涵,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丙○○,合併起訴請求原告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當時原告丙○○以被告甲○○與原告黃嫀涵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原告丙○○於72年5月24日購得,雖以妻黃嫀涵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仍屬原告丙○○所有。被告甲○○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詞置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甲○○等人所偽造,且原告二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原告黃嫀涵名義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丙○○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既將「原告二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原告黃嫀涵名義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即被告甲○○是否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以:原告二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原告黃嫀涵名義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為由,認原告丙○○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甲○○與原告二人均為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已將「原告二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原告黃嫀涵名義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即被告甲○○是否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被告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丙○○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原告丙○○以妻即原告黃嫀涵名義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丙○○所有,原告黃嫀涵無權代理原告丙○○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丙○○不生效力」,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81年9月10日原告黃嫀涵向被告甲○○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81年9月17日,被告甲○○就其對原告黃嫀涵之借款債權,以王湘琇之名義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82年4月28日,原告黃嫀涵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甲○○,表示:因向王湘琇小姐抵押權貸款700萬元及戊○○100萬元,今經黃嫀涵本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戊○○處理過戶,被告等之上開設計,其用意顯係在規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750萬元係被告甲○○向王湘琇借錢償還訴外人黃榮南、陳沈來春之抵押債權,所以才以王湘琇為系爭750萬借款之抵押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實際貸與人係被告甲○○,但被告為規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以王湘琇及戊○○為名義上貸與人,並要求原告黃嫀涵於82年4月28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甲○○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35,190,581元,被告僅以2,100萬元之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屬利用黃嫀涵之急迫以遂行巧取豪奪之舉,亦即在當時之締約基礎上,其於黃嫀涵言,顯不公平,其於甲○○之行使權利言,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房屋價格鑑定書,是在85年11月21日,距今十多年,其準確性、公平性都令人質疑?被告戊○○夫妻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出售,只拿回約1,200萬元,更可看出系爭不動產真正價值云云。經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委請劉生泉估價師於85年11月21日鑑定,業如前述,然被告甲○○係82年4月29日與原告黃嫀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者相距已逾3年,鑑定時之價格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價格是否相同,不無疑問,再者,以一般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通常須二拍、三拍,甚至四拍(每次降低底價百分之20)以後才能拍定之經驗觀之,法院委託之鑑定機構所鑑定之價格會有高於市價之情形,況買賣不動產尚牽涉買賣雙方之談判技巧、財力、需求等各種狀況,是成交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原告僅以劉生泉估價師於85年11月21日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5,190,581元,主張被告甲○○以2,100萬元之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利用黃嫀涵之急迫以遂行巧取豪奪之舉,對原告黃嫀涵顯不公平,且被告甲○○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不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35,190,581元或應為2,100萬元,被告均未付清價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知,被告甲○○已付清2,100萬元之價金置辯。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黃嫀涵所書立,並非被告等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2,1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35,190,581元,不足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⑴甲方(黃枝柳)至82年4月28日共計向乙方(甲○○)拿取539萬8千元正(以甲方簽給乙方支票、本票為憑),另外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700萬元共計1239.8萬元。⑵第三信用合作社600萬借款由乙方清償,增值稅、契稅由乙方先墊,利息共計18萬元,餘款55萬元,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取」等語,依上開記載可知,扣除原告黃嫀涵至82年4月28日共計向被告甲○○借款5,398,000元、原告黃嫀涵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湘綉借款700萬元、原告黃嫀涵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由被告甲○○負責清償、應由原告黃嫀涵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由被告甲○○先墊、利息18萬元後,買賣價金僅餘55萬元,且該尾款55萬元於簽約時已由被告甲○○以現金做定金交由原告黃嫀涵收取,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抗辯由伊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取,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被告甲○○已付清買賣價金2,100萬元,並非不可採信。
(3)原告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戊○○於82年6月4日送件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②價款交付方法」欄尚以手寫特別加註「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文字,主張在82年4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甲○○確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國人在買賣不動產時,因考量賦稅等因素,通常在買賣雙方真正談妥買賣條件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所謂私契)外,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通常會另立1份契約書(即所謂公契)送交地政機關,然此公契僅是供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用,買賣雙方真正談妥之買賣條件(包括付款方式)均規定於私契。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②價款交付方法」欄尚以手寫特別加註「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文字,主張在82年4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甲○○確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尚不足採。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82年4月29日與原告黃嫀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2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又約定,扣除原告黃嫀涵至82年4月28日共計向被告甲○○借款5,398,000元、原告黃嫀涵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湘綉借款700萬元、原告黃嫀涵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由被告甲○○負責清償、「應由原告黃嫀涵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由被告甲○○先墊」、利息18萬元後,「餘款55萬元」於簽約時由被告甲○○以現金做定金交由原告黃嫀涵收取,則縱認簽約當時被告甲○○尚未付清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內容觀之,餘款至遲亦應於82年6月7日移轉登記之日給付。自82年6月7日迄97年8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15年,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被告甲○○既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確認買賣無效之訴確定後起算,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出賣人黃嫀涵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黃嫀涵無權代理原告丙○○簽訂,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違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甲○○利用原告黃嫀涵之急迫而與原告黃臻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尚未付清價金云云,均不足採,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暨自8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黃臻涵23,540,581元,暨自8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