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 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 1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系爭土地既曾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似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至系爭土地嗣被征收,核發補償費後,兩造間就新舊地價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再抗告人應否再給付相對人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而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果爾,相對人雖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能否免收裁判費,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及85年台抗字第 188號裁定分別參照)。再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 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就坐落台南市○○○段491、492號之系爭土地定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然本件非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而係因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核准有償撥用,致租約當然終止,是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可言,則原告領取補償費後,因就補償費之核發主張用舊地價之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被告應否再給付被告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平均地權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自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無須依上開規定經縣政府調處程序,但亦無免收裁判費之適用,而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件:
一、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坐落台南市○○○段491 、492號土地撥用案,按96年度完成撥用公告程序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差額補償費給付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聲明本件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明確金額。
二、按前述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