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於民國96年1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溪心寮大圳產業道路農田內,兩造因祖產土地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持地上石塊擲向原告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作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更造成原告心裡恐懼之狀態無法磨滅,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見其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於96年1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溪
心寮大圳產業道路農田內,兩造兄妹因祖產土地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故意持地上石塊擲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卷宗內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告上開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親哥哥,因祖產土地問題發生口角,竟持地上石塊擲向原告頭部,使原告當場昏厥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原告頭部遭原告執石頭丟擲以致受傷,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僅屬輕傷,無痛苦可言,自不可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兩造均從事農作,為兄妹關係,原告96年度利息所得139,246元,有不動產共6筆;而被告96年度利息所得71,473元,有田賦土地共13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頭傷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部分,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敗訴部分酌定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