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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陳葉淑環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捌萬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執行名義係鈞院93年度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稽諸該裁定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即訴外人陳仲俊,及相對人即訴外人已故榮民夏淦成,而原告不過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已。嗣該裁定依法確定,而聲請人即訴外人陳仲俊因罹癌症,自知不久人世,乃於民國94年1月3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其妻即被告。

(二)被告係由其已故配偶陳仲俊讓與鈞院93年度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8,000,000元,業有如前述。惟查前開本票債權8,000,000元之所由來,乃原告列管已故榮民即訴外人夏淦成,生前於91年6月21日書具委託書(遺囑)敘明決定於其亡故後,委託訴外人陳仲俊優先憑其簽發之本票面額8,000,000元(票號CHNO790650)於確認兌現後,用以償付其大陸貴池之養母即訴外人夏佳正2,000,000元、弟即訴外人夏曉海2,000,000元、侄子女即訴外人夏艷紅及夏劍峰各1,000,000元、主內即訴外人夏世澤200,000元及夏氏宗親會200,000元,以上所餘支付訴外人陳仲俊後補償其生活及旅費。此外如另有其他餘款,全數贈與訴外人丙○○及其女呂佳、呂淇。稽諸前開委託書 (遺囑)內容,可知已故訴外人夏淦成預立遺囑之意,厥在委託訴外人陳仲俊處理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予其親友等人,允無疑義。而委託乃當事人(即訴外人夏淦成與陳仲俊)間信任關係,又此信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詎訴外人陳仲俊於臨死前,竟將其受託處理之本票面額8,000,000元轉讓其妻即被告,已嫌無稽,又訴外人陳仲俊不久即因病死亡 (確切時間不詳)。是以,被告就此受讓債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已不待贅述,乃竟據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8,000,000元範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亦無理由。

(三)已故訴外人夏淦成除於91年6月21日書立前述委託書(遺囑)外,復於91年10月25日邀得第三人即訴外人戊○○、庚○○同意為見證人,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在公證人詹晉良前口述遺囑意旨:⑴本遺囑依民法第1209條指定遺囑執行人如下,由其依遺囑意旨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之事宜(需共同執行)。遺囑執行人如下:乙○○(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呂佳(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丙○○(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⑵醫生宣布斷氣後12小時內,切勿將遺體放入冷凍庫,亦需於l2小時內始可清洗遺體;⑶須電請佛教往生團體辦理法會;⑷骨灰火化後暫放於中壢與好友呂介一起;⑸本人生前上無子女與配偶,亦無不動產,留有動產約壹仟萬元整;⑹然辦理相關事宜後,所餘之財產贈與分配如下:①夏氏宗親得3萬元;②佛教慈善團體(佛光山、法鼓山、慈濟)各得1萬元;③乙○○得100萬元;④呂佳得餘額2分之1;⑤呂淇得餘額2分之1;⑥丙○○得100萬元。是已故訴外人夏淦成生前先後立有兩份遺囑,情極灼然。

(四)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其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徹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所明定。經查已故訴外人夏淦成,於其生前先後於91年6月21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作成自書遺囑(即委託書)及公證遺囑,詳如前述。茲比較前後兩遺囑,頃發現遺囑執行人及遺贈對象與金額等部分顯有牴觸。其牴觸部分計開:

⒈遺囑執行人:前者係委託已故訴外人陳仲俊代為執行遺

產分配。而後者則係指定訴外人乙○○、呂佳及丙○○等三人共同執行遺囑。是此部分前後遺囑已有牴觸。

⒉遺贈對象及金額:前遺囑指定償付訴外人夏家正200萬

元、夏曉海200萬元、侄子女夏艷紅及夏劍峰各100萬元、主內夏世澤20萬元、夏氏宗親會20萬元,以上所餘支付訴外人陳仲俊補償生活及旅費。如另有其他餘款全數贈與訴外人丙○○及其女兒呂佳、呂淇。而後遺囑則謂遺產1000萬元,於辦理相關事宜後,贈與夏氏宗親會3萬元、佛教慈善團體(佛光山、法鼓山、慈濟)各1萬元;乙○○100萬元、丙○○100萬元整、呂佳、呂淇各按餘額2分之1比例分配之。是此部分前後遺囑亦有矛盾甚明。

(五)既前後遺囑有相牴觸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規定,前遺囑視為撤回。於玆前遺囑既視為撤回,則已故訴外人陳仲俊當然已不得再據委託書主張任何權利,遑論被告?乃其竟猶依據已故訴外人陳仲俊生前所為債權讓與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尤無理由。綜上所陳,原告不論是不當之債權讓與,抑或遺囑撤回之理由,均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

(六)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執行命令撤銷之。

二、被告則辯稱:

(一)因已故榮民即訴外人夏淦成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屬,於

91 年10月29日去世,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訴外人夏淦成遺產管理人,有原告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夏淦成於91年6月21日自書之遺囑為其親筆書寫,故原告既為訴外人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訛。

(二)又訴外人陳仲俊確早將鈞院93年度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即債務人夏淦成於9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7906

50號,內載憑票交付訴外人陳仲俊8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確已受讓該本票之債權,應堪採憑。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夏淦成另於91年10月25日由公證人詹晉良作成公證遺囑,前後遺囑有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云云。茲訴外人夏淦成死亡後,上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丙○○即持該遺囑向原告請求給付遺贈物,原告認為該遺囑有疑義,為維護榮民權益,即請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有效之訴訟,嗣該事件在法院審理期間,丙○○自認遺囑有異,無法獲得遺贈,遂於93年6月29日撤回該訴訟,上情除請原告提出該事件之資料外,並請鈞院賜調卷審酌,故原告既早知上開公證遺囑無效,竟又於本件主張該公證遺囑之效力,顯故意混淆事實。

(三)已故榮民即訴外人夏淦成於91年6月21日自書委託書(遺囑),其內容略以:「本人夏淦成(又名隆海、乳名東海)因罹患重症等,故決定於本人百年後,特將本人所留全部遺產,懇請委託台灣親家陳仲俊先生(身分證號:Z000

0 00000)優先憑本人出具之本票800萬元乙張(票號:CHN0 000000)於確認兌現後,用以償付以下人員等。

」。訴外人夏淦成同時簽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1日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仲俊收執。嗣訴外人夏淦成於91年10月29日去世,訴外人陳仲俊乃於本票到期後即提出上開遺囑及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票款800萬元,惟被告於93年9月27日以南市服字第3472號函覆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訴外人陳仲俊遂依法具狀向鈞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於93年10 月15日以93年度票字第5203號裁定在案,惟被告仍不願給付票款,且另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由該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7號受理,然因被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被駁回,旋訴外人陳仲俊因肺癌細胞迅速蔓延轉淋巴而於94年2月10日逝世。是訴外人夏淦成既於自書遺囑時另簽立本票,且該遺囑係於訴外人夏淦成死亡時方發生效力,故該遺囑中委託訴外人陳仲俊為遺囑執行人,自不因訴外人夏淦成死亡而消滅,反而是於訴外人夏淦成死亡時方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委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應不可採。

(四)按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茲如前述,上開自書遺囑係當事人即訴外人夏淦成死亡方發生效力,故上開法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顯與本件情形不同,應不能適用。故訴外人夏淦成自書遺囑及簽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仲俊收執時,有被告及訴外人丁○○在場,當時因訴外人陳仲俊年紀已大(00年0月0日生),且身體亦欠佳,訴外人夏淦成亦拜託被告及訴外人丁○○幫忙訴外人陳仲俊處理遺囑執行事宜,上情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說明。是訴外人夏淦成既除委託訴外人陳仲俊執行遺囑事宜外,尚委請被告及訴外人丁○○幫忙訴外人陳仲俊執行遺囑事宜,則上開委任關係自不因訴外人陳仲俊死亡而消滅,甚為明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已故榮民即訴外人夏淦成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屬,於

91年10月29日去世,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⒉訴外人夏淦成於91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0元

、票據號碼:790650號之本票一紙,書立委託書(遺囑),委任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仲俊於提示兌領後,用以償付以下人員:2,000,000元支付大陸貴池之養母夏家正;其弟夏曉海2,000,000元;侄子女夏紅艷、夏劍峰各l,000,000元;主內周世澤200,000元;夏氏宗親會200,000元;整修祖墳即祭拜父母親200,000元,餘款補償訴外人陳仲俊生活及旅費,如有餘款,全數贈與訴外人丙○○、呂佳、呂淇。

⒊訴外人夏淦成又於91年10月25日,於第三人即訴外人戊

○○、庚○○見證下書立遺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該遺囑內容記載遺產分配情形如下:

⑴夏氏宗親會30,000元。

⑵佛教慈善團體 (佛光山、法鼓山、慈濟)各得10,000元。

⑶乙○○得l,000,000元。

⑷吳佳、吳淇得餘額2分之1。

⑸丙○○1,000,000元。

⒋被告於97年7月18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所保管之訴外人夏淦成生前遺留之存款,於800萬元及自9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夏淦成與訴外人陳仲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可由

訴外人陳仲俊轉讓予被告?⒉訴外人夏淦成生前書立之兩份遺囑,應以何份遺囑為有

效?如認前遺囑有效,則本件遺產應由何人管理?

四、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訴外人夏淦成與訴外人陳仲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可由訴外人陳仲俊轉讓予被告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當事人一方死亡即無論委任人死亡或受任人死亡,其委任關係均歸消滅,無繼承之問題。蓋因委任關係基於人格信任關係,故及身而止。查訴外人夏淦成雖於91年6月21日,書立委託書,委任被告之配偶夏淦成即訴外人陳仲俊處理分配遺產事務,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票據號碼:790650之本票1紙,惟陳仲俊於94年2月10日死亡,依上述說明,其與訴外人夏淦成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夏淦成於91年6月21日書立之

遺囑係於訴外人夏淦成死亡時方發生效力,故該遺囑中委託訴外人陳仲俊為遺囑執行人,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云云,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遺囑執行人於遺囑人死亡後才本於委任關係執行遺囑人之遺囑,乃係遺囑執行本身性質及法律規定所致,法律並未規定遺囑執行人得於死亡前指定其他第三人為遺囑執行人,或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受執行遺囑,而本件訴外人夏淦成所信任者乃陳仲俊,陳仲俊既於嗣後死亡,自無法處理委任事務,其餘第三人與夏淦成間並無信任基礎,基上關於委任關係之性質,自無從繼受該委任關係為夏淦成執行遺囑,被告辯稱:訴外人夏淦成與訴外人陳仲俊間之委任關係,得由訴外人陳仲俊轉讓予被告云云,要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夏淦成亦拜託被告及訴外人丁○

○幫忙訴外人陳仲俊處理遺囑執行事宜等情,固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訴外人夏淦成當時書立委託書委任陳仲俊時,曾表示如果其所委任之訴外人陳仲俊怎麼了,要渠協助,渠向夏淦成表示渠為訴外人不方便,可以請大嫂即被告協助,夏淦成說這樣可以,只要幫他處理好,他就可以放心等語。(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上述法條規定,委任關係,需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始告成立。本件訴外人夏淦成雖曾向證人表示由被告協助陳仲俊也可以云云,然究其真意是否為欲委任被告一併處理事務,尚有疑義,且夏淦成倘欲一併委託被告為受任人,當可於91年間書立之委託書(遺囑)上,一併將被告記載於上,然觀諸上開委託書,其上僅記載:本人百年後,特將本人所由全部遺產、懇請委託臺灣親家「陳仲俊先生」優先憑本人出具之本票等語,並未將被告一同記載於上。再者,夏淦成僅曾向證人丁○○當面表示由被告協助處理,但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夏淦成是否曾當面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是否有何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夏淦成僅向證人丁○○當面表示由被告協助陳仲俊等情,與委任關係成立之要件尚屬有違。故無從認定夏淦成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

⒋綜上所述,訴外人夏淦成雖曾於91年間委託訴外人陳仲

俊處理遺產,依前開說明,委任關係,於受任人陳仲俊死亡時,業已消滅。又被告雖抗辯:伊亦受夏淦成之委託處理遺產事務云云,依上述說明,夏淦成僅向證人丁○○表示由被告協助陳仲俊處理遺產一事,與委任關係成立要件不合,因認夏淦成於91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陳仲俊委託處理遺產一事,於陳仲俊94年間死亡時,業已消滅,自不生被告受讓陳仲俊之委託處理遺產。

(二)關於訴外人夏淦成生前書立之兩份遺囑,應以何份遺囑為有效如認前遺囑有效,則本件遺產應由何人管理部分:

⒈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

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應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此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不應囿於「口述」之文義解釋,否則對失語人及瘖啞人有失公允,從而「口述」應包括手語、肢體動作或筆談等立遺囑人及公證人均得以瞭解之溝通方式。查本件訴外人夏淦成91年10月25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在民間公證人詹晉良及見證人庚○○、楊英凔面前,由訴外人丙○○交付夏淦成事前以口述方式經丙○○操寫下來之遺囑底稿,由公證人詹晉良按底稿內容逐一詢問夏淦成,由夏淦成以點頭、搖頭輔以筆談之方式完成公證遺囑等情,業據證人詹晉良、庚○○、戊○○等人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0號,93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0號卷宗,其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有關夏淦成於91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填寫遺囑公證書時,該病患意識是否清楚一事,其函覆結果為:91年10月25日上午約9點至10時30分,於護理人員給藥及治療期間,夏先生意識清楚,由一名律師及一位家屬在夏先生床前填立遺囑,有臺北榮民醫院北總企字第09200 0503 8號函在卷可稽。是立遺囑人夏淦成於民間公證人詹晉良面前,當時意識清楚,僅因身體狀況無法言語,但以搖頭、點頭輔以筆談方式完成遺囑內容,依上開說明,夏淦成之上述完成遺囑之內容方式,亦屬口述遺囑意旨,因認夏淦成於91年10月25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係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夏淦成先後於91年6月21日及同年10月25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前遺囑)及公證遺囑(下稱後遺囑),而前、後遺囑關於遺囑執行人部分及遺贈對象及金額皆有所抵觸,依上述規定,前遺囑部分視為撤回。

⒊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係屬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

公證遺囑之要件,又系爭前後遺囑既相抵觸,則前遺囑部分視為撤回。而原告乃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為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夏淦成之遺產自有管理、處分之權。

五、綜上,原告依據訴外人夏淦成於91年10月25日書立之後遺囑,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對於系爭遺產當有管理、處分之權,主張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送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80,2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