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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南榮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 理 人 甲○○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丑○○

子○○被 告 庚○○

癸○○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辛○○等9人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被告己○○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己○○之起訴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辛○○部分計新台幣(下同)1,500,460元。

⒈被告辛○○自81年8月l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電機系專任

教師,嗣被告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於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在職進修博士課程,期間自90年l月l日起自93年6月30日止,為期三年六個月,雙方並於90年3月22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丑○○、子○○亦於系爭合約擔保為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

⒉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辛○○)於在職進

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原告)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五倍之金額。』。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辛○○應於進修課程完成後,返回原告學校任課服務至少三年六個月以上,詎被告辛○○於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雙方合約之約定,損害原告學校之權益。

⒊原告學校教師中途辭職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若教師因

故中途辭職,應賠償未服完期間之損失,並按其當月所領薪額為計算基數。』。惟被告辛○○於取得學位後,即中途離職,未依課表到校授課,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辛○○應返還已領取進修期間之薪資暨研究費,另獎助金五倍之金額共計1,901,260元,惟被告辛○○於96年9月21日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400,800元,尚須賠償1,500,460元,為此原告於97年6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辛○○應支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預期不履行應簽訂之聘約義務,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1,500,460元。

⒋綜上,被告辛○○違反契約及保證服務年限約定,應給賠

償給付違約金1,500,460元;另被告丑○○、子○○於契約書上擔任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故須與被告辛○○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庚○○部分計4,464,975元。

⒈被告庚○○自79年8月l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資管系專任

教師,嗣被告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於國立成功大學統計研究所進修博士課程,期間自90年8月l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期間五年,雙方並於90年10月8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但被告在成功大學進修一年後復轉進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資管研究所在職進修博士課程,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自96年7月31日止,為期五年,雙方並於91年9月28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被告癸○○、壬○○、己○○分別亦於上開二份合約擔保為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

⒉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庚○○應於進修課程完成後,返回

原告學校任課服務至少六年以上,詎被告庚○○於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雙方合約之約定,損害原告學校之權益。

⒊被告庚○○於取得學位後,即中途離職,未依課表到校授

課,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庚○○應返還已領取進修期間之薪資暨研究費,另獎助金五倍之金額及依聘約規定中途離職賠償金共計4,730,970元,惟被告庚○○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額26,595元,尚須賠償4,464,975元,為此原告於97年6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庚○○應支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預期不履行應簽訂之聘約義務,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464,975元。

⒋綜上,被告庚○○違反契約及保證服務年限約定,應給賠

償給付違約金4,464,975元;另被告癸○○、壬○○、己○○於合約書上擔任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故須與被告庚○○共負連帶賠償責。

㈢被告乙○○部分計1,080,770元。

⒈被告乙○○自80年8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電機系專任

教師,嗣被告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於國立中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在職進修博士課程,期間自87年8月l日起自

92 年7月31日止,為期五年,雙方並於90年1月1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被告丙○○、丁○○亦於系爭合約擔保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⒉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乙○○應於進修課程完成後,返回

原告學校任課服務至少五年月以上,詎被告乙○○於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雙方合約之約定,損害原告學校之權益。

⒊被告乙○○於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即因故中途離職,經原

告多次催告返校任職,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未服完期間之損失,並按其當月所領薪俸為計算基數,即賠償返還已領取進修期間之薪資暨研究費,另獎助金五倍之金額共計1,080,770元,為此原告於97年6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乙○○應支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預期不履行應簽訂之聘約義務,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1,080,770元。

⒋綜上,被告乙○○違反系爭合約及保證服務年限約定,應

給賠償給付違約金1,080,770元;另被告丙○○、丁○○於契約書上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故須與被告乙○○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合約並未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⒈被告在職進修期間領取專任教師薪水,卻僅從事部分教學工作:

南榮技術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二條規定:「本校教師有輔助訓育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每天合計日夜間留校時間以八小時計算。專任助教其出退勤時間比照職員並依規定簽到簽退。」,故依上開規定,擔任專任講師除每星期必須上課12小時外,更必須每星期到校5天,每天必須上班8小時,亦即擔任原告學校之專任講師每星期必須上班40小時,且在40小時以內除上課12小時外,其餘之時間必須從事輔助訓育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等相關教學工作;同時為使專任老師能專心教學,在每週上課12小時以外,能留在學校為學生服務,不要到處兼課,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未經學校同意不得兼任校外職務。今被告在職進修期間享有不用每週必須上班5天、每天8小時待在學校之優息,而是有排課時才回學校從事教職相關工作,也不用出席各項有關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其他時間則可專心攻讀博士班課程,但卻可坐領專任教師之高額薪資,因此系爭合約乃約定被告必須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故系爭合約給予被告之權益是使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只需進部分教職工作,其餘時間可以專心攻讀博士班課程,而無須每天固定上班8小時(其原本應負責之工作則由其他同事代替,增加其他同事之負擔);相對而言,被告既然享受上開權益,則自應履行其返校服務之義務,否則被告因上開在職進修而享有上開利益,卻不用盡任何之義務,試問天下豈有白吃之午餐?換言之,系爭契約使被告享有利益及負擔義務(即對工作權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未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⒉另被告庚○○雖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認為系爭進修合約侵害工作權,違反民法247-1條之規定云云。惟上開案例係第三人致遠管理學院未付出任何之對價而限制教師自由選擇工作之權益,乃遭認定該合約書無效,此參上開判決書「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部分記載:「(5)承上,本件原告母庸負擔任何對價而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復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被告甲○○、乙○○與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對原告從事獎勵或優惠之約款,相較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等語足徵其詳,惟上開案例與本案不同,本案原告雖限制被告選擇工作之權利,但卻給予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不用全天候上班,卻可以領取全職專任教師薪水之福利,故被告不可任意比附援引。

㈤被告乙○○在職進修期間所領為專任老師之薪水,其返校服

務義務之內容解釋上自當以專任老師之職務為限;且被告乙○○申請在職進修期時之身分為專任老師,其申請在職進修之依據則為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而該辦法第7條即明確規定返校服務必須以專任老師為服務內容,不得兼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辛○○、丑○○、子○○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癸○○、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辛○○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90年3月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南榮

技術學院教師中途辭職處理辦法規定」,及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260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之「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

修獎助辦法」係原告學校於94年10月26日修正通過,而非兩造90年3月間簽約時之原告學校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原告據該事後修訂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主張被告應給付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暨研究費,自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係以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並非帶職帶薪全

時進修,依教育部規定自無於進修完成後履行服務之義務,況兩造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之約定,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顯不相符,其主張自無理由。

⒉被告辛○○於89年間起即於國立中山大學進修,90年3 月

間始依原告要求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進修期間為90年l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惟被告自92 年起即未再申請獎助,至96年l月間取得學位,足見被告於進修期間屆滿(即93年6月30日)時並未取得學位,依兩造上開約定自無於96年間取得學位後仍應返回原告服務之義務。

⒊兩造係於90年3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事後再於系爭合

約上增訂附記「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所謂「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亦應係指90年3月間兩造訂約時被告學校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而非原告事後片面自行修訂後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

⒋原告另主張依原告98年3月25日修訂之「專任教師在職進

修獎助辦法」被告應給付云云,上開獎助辦法係原告片面修訂,並非兩造之約定,被告並不同意。

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⑴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內容係原告片面擬定用以與

任教之教師簽定,在原告學校任教之教師對契約內容並無參與意見之權利,系爭合約自屬定型化契約。

⑵兩造於90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無「附記:「

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之規定,至92年間原告學校要求被告必需交出系爭合約,而由原告自行於系爭合約記載前開「附記」,該「附記」條款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且係加重被告之責任。

⑶依教育部規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被

告係以部分留校期間公假進修,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無於進修完成後須履行服務之義務。

⑷且被告係在不影響教學下,經原告學校同意在職進修,

原告學校以系爭合約限制被告三年半時間內不得自由選擇工作及以94年間修訂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要求返還薪資及賠償,自顯失公平,兩造間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1,260元,實無理由。

㈡被告丑○○、子○○部分:

⒈被告辛○○事後與校方黏貼追加之「附註」條文,並無本

人簽章,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僅負擔合約第八條之保證效力。

⒉被告辛○○已賠償合約第八條之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庚○○、癸○○、壬○○部分:

⒈系爭合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⑴觀之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合約

期間、進修學校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者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⑵原告所印妥合約書之內容,雖預定進修教師於獲得學位

後應留校服務與在職進修年限相同之期間,如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應賠償全部獎補助款之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惟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故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原告印妥合約書預定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後應履行留校服務之義務,否則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款,自屬限制應聘者行使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自屬前揭法條第3款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⑶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依系爭條款所定之作為義務,

與原告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措施是否顯失平衡?①被告於進修期間,並未減少授課之鐘點數,且需履行進修前所有之行政事務。

②反觀,進修費用亦非原告所提供之經費,即原告毋須

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違反約定時應賠償所領獎補助款5倍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從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

⑷被告在校乃履行聘約第二條之「授課、分擔夜間課程、

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等義務,被告集中於非進修時間履行上揭義務,所履行之義務內容與進修前相同,原告所獲得之履約利益於進修前、後均無不同,不因留校時間多寡而有不同。因此,上述集中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並未課予原告義務,增加原告之負擔、使原告受有損害,此於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

且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屬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規定該切結書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⒉違約金實屬過高。

⑴原告學校於原告研究進修前之總註冊率高達8、9成,惟

95年註冊率僅6成多,也就是學生就讀之人數驟減,使教師需求變少,被告庚○○所任教之資管系上有眾多教師,並不會因為被告庚○○離職,使原告校務運作有任何不順利,因此,原告自毫無損害而言,被告自得請求減少違約金。

⑵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查被告庚○○於96年6月底取得雲科大學位至97年1月31日離職止,計履行7個月,自得比照上述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

⒊原告不可主張適用「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

辦法」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於91年H月15日修訂「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為「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及「繳交期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五倍之金額以為賠償」(見被告98年6月17日民事答辯三狀之證物二),乃兩造訂約後修正之條文,該條文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今原告據91年11月15日修訂之獎助辦法向被告請求,自不可採⒋被告癸○○、壬○○之人事保證已超過期間。

⑴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庚○○應履行服務之義務,否

則保證人應負擔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此約定性質乃民法人事保證契約,依據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756條之7規定「保證之期間屆滿,人事保證關係消滅」。

⑵因此,二份合約書依約定年限為「90年8月1日至95年7

月31日」及「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均超過民法3年之強制規定,超過部分依據民法第71條為無效,因此,被告庚○○於96年6月底取得雲科大學位,97年1月31日離職,均已超過上述法定人事保證之期間,被告癸○○、壬○○自無需負擔人事保證之責任。

㈣被告乙○○、丙○○、丁○○部分:

⒈被告乙○○利用公餘進修學位,自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

後,於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四年半,「兼任」教師一年,迄97學年度上學期聘期於民國98年1月31日屆滿止,始因原告不須被告繼續服務而不再發給聘書,被動終止服務,業於原告學校服務已逾5年承諾期間,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不繼續履行「專任」教師服務承諾而給付違約金、返還薪資獎助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原告單方終止兩造服務關係,被告並無拒絕履行服務承諾

之情事,原告自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後,受聘為原告,「專任」及「兼任」副教授,迄今已逾系爭合約第八條義務服務期間5年以上,原告認被告違約,顯有誤解。

⑴被告為原告教師,被告於96學年度下學期至目前,於積

極配合原告之課程規劃下,仍受聘原告為兼任副教授,教授電力電子實習與專題製作,依原告之聘約規定,仍為原告之教師,其次,被告於兼任副教授期間,指導學生以「內燃機減廢及節能供給系統」、「車輛引擎進氣調溫裝置」榮獲2008年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一發明競賽金牌獎二面等,教學成績優良。

⑵綜上,不論形成上之教師資格或實質上之教學服務,被

告均無拒絕履行為原告服務之承諾,且被告服務至97學年度上學期之98年1月31日聘期屆滿止,服務已逾5年,原告起訴謂被告拒絕返校任職,顯有明顯誤解之意。⒊原告解釋系爭合約第8條,主張被告應履行欠缺保障之教

師服務義務,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公平原則,限制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選擇權,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

⑴就原告證六用於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事項之同類契約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合約書,其中第八條之用語僅為返回甲方「服務」,至於服務之範圍,並未明文規定限於「專任」教師,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以較重之「專任」教師之方式履行服務,如以較輕之「兼任」教師方式履行,係不合債之本旨,致不利於被告選擇至國立學校任教之機會。

⑵原告未經與被告協議,逕以單方片面之解釋,限縮系爭

合約內容之「服務」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解釋,加重被告之責任,既不能提供較佳之工作保障,又限制被告憲法保障之工作選擇權,不僅欠缺法規依據,且違反契約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其約定無效。

⑶就實質上教學服務之內容品質而言,專任教師與兼任教

師之要求一致,並無軒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之方式限於專任教師,而排除兼任教師,其主張並無實據,而無理由。

⑷就被告服務原告學校之貢獻結果而言,被告於任職期間

,孜孜不倦,又兼任電機科主任、工程科技研究所所長,並協助其任職之原告電機工程系技術學院評鑑成績,榮獲一等,已超逾一般專任教師五年服務期間之貢獻,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專任教師之服務未滿五年,欠缺實質上之正當性。

⑸就被告工作權保障而言,被告雖於96年第二學期,選擇

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任教,為專任教師,仍同時受聘在原告學校為兼任教師,明顯係兩造協商之結果,除符合履行服務之承諾外,並避免被告工作權遭不當限制之違法,如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雙方協商內容,且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應無理由。

⒋縱然被告有違反服務期間承諾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亦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獎助金部分,參系爭合約第

1 條,原告進修期間,並未妨礙原職務之執行,自得領取原專任薪資,自無所謂薪資獎助金可言,原告請求返還薪資獎助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⑵關於返還教育部補助金部分,該補助金實質上非原告支

付,且參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利用公餘進修、研究學位,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係有利於原告學校之評鑑,則被告利用公餘進修學位之行為,既不妨礙原有職務之執行,又不須原告支付補助金,且結果有利於原告之評鑑,係對原告有利無弊之事,因此而以契約規定加重被告,已屬不公,然依原告解釋系爭合約規定,卻因被告進修取得學位後,應服務之期間不足10分之l,卻須支付5年進修期間所領取之教育部全部補助金5倍予原告,顯然極不公平。故不論契約是否公平,如認被告服務期間不足應服務期間之10分之1,自應以賠償10分之1進修期間領取之補助金予原告為合理,即全部補助金244,860元之10分之l,為24,486元,始符比例原則。

⑶關於中途離職金部分,為原告之另一契約上請求權,與

合約書之契約上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形式上,原告於97年2月18日,雖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實質上,被告於原告學校之教學工作未曾中斷,並無實質離職之情形,原告受領中途離職金顯無理由,應返還被告支付之中途離職金262,110元。

⒌被告乙○○已以第一銀行支票262,110元支付中途離職金

,逾越原告依新規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違約金136,526元被告主張抵銷後,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未

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依「舊」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取進修獎助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違約金1,080,770元,另原告於98年4月20日陳報狀表示,依「新」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取進修獎助辦法規定,被告乙○○僅須賠償136,526元。

⑵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合約及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

師在取進修獎助辦法規定,所為之違約金賠償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因不履行返校服務承諾之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賠償總額如因「新」、「舊」法而異,而新法認違約金賠償較低者,適足以證明舊法規定之不當,違約金過高,自應以新法作為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標準,始符我國民法損害填補原則,即如原告主張被告乙○○違約事實為有理由者,被告乙○○因未繼續履行服務之承諾,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金額為136,526元。

⑶參被告乙○○97年11月27日答辯狀所附離職證明書(卷

第57頁),被告乙○○已以第一銀行支票262,110元,參原告98年1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南榮技術學院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卷第165頁)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中途離職金,係因被告乙○○於聘期中離職,而應給付之違約金,以三個基數計算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逾收,實際上應僅二個基數174,740元),為262,110元。

⑷被告乙○○依前開論述,如有未繼續履行服務之承諾之

同一事實,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及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賠償總額請求權僅得擇一為之,而依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為136,526元; 依「南榮技術學院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則為262,110元(原告逾收,應為174,740元,參後述),然不問何者,因原告已收受被告乙○○第一銀行支票262,110元,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已獲賠償,而不存在,且有剩餘之不當得利,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⑸參原告98年4月2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乙○○部分之背

景說明,被告乙○○返校履行服務短缺期間為6個月,依「南榮技術學院教師中途離職處理辦法」(卷第165頁)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聘約期滿前6個月離職,應賠償二個基數,而非三個基數,原告受領三個基數,是逾收一個基數之金額87,370元,應返還被告乙○○。

⒍綜上,被告於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後,迄今於原告學校

服務已逾5年期間,並無違約情形,而因原告又不再發給聘書,足知被告並無繼續服務之必要,而無損害可言,其徒以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及不符憲法工作選擇權保障而應無效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為不繼續履行服務而給付違約金、返還薪資獎助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辛○○、庚○○於79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在原

告學校任教;被告乙○○於77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在原告學校專任,於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在原告學校兼任副教授。

㈡兩造有簽訂南榮技術學院在職進修合約書。

㈢被告辛○○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408,000元;被告庚○○

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265,995元;被告乙○○已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262,1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辛○○在職進修期間專、兼任之薪資差額

?可否請求被告庚○○、乙○○教育部五倍的補助款及在職進修期間專、兼任之薪資差額?㈢原告可否請求適用91年11月15日修訂之「南榮技術學院專任

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㈣被告丙○○、丁○○、癸○○、壬○○之人事保證是否已超

過期間?㈤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乙○○、庚○○是否可以中途離

職違約金主張抵銷?㈥被告丑○○、子○○是否受附記條款之拘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乙○○部分: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乙○○與原告所簽訂之「南榮技術學院在職進修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為原告所不否認,再查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乙方、合約期間、進修學校即被告部分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者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㈡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l,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所印妥合約書之內容,「在職進修合約書」第八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庚○○等)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原告)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五倍之金額』。預定進修教師於獲得學位後應留校服務與在職進修年限相同之期間,如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應賠償全部獎補助款之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惟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故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原告印妥合約書預定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後應履行留校服務之義務,否則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款,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屬限制應聘者行使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自屬前揭法條第3款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㈣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㈤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辛○○、庚○○、乙○○依系爭

條款所定之作為義務,與原告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措施是否顯失平衡?⒈依教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教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

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權利」,此乃法律賦予教師之權利,政府因此對教師補助在職進修之款項,該筆款項透過學校發予在職進修之教師,進修費用非原告所提供之經費,即原告毋須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違反約定時應賠償所領獎補助款5倍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又查,被告辛○○、庚○○、乙○○於進修期間,均仍被聘為專任講師,並未減少進修前授課之鐘點數12小時,且需履行進修前所有之行政事務及導師工作,原告學校無需另請專人任教或兼課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害。

⒉又原告稱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每天日夜合計留校八

小時,被告三人因進修而不需要每週應到校五天、每天日夜合計留校八小時之福利云云,惟查:被告在校乃履行聘約第四條之「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等義務(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集中於非進修時間履行上揭義務,所履行之義務內容與進修前相同,原告所獲得之履約利益於進修前、後均無不同,不因留校時間多寡而有不同。因此,上述集中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並未課予原告義務,增加原告之負擔、使原告受有損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⒊又原告主張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及優惠措施,係給

予排課之方便、免兼行政工作,或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不用出席各項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然則上開措施均僅係作抽象地規定,並未付予原告具體之義務,且幾可由原告任意決定其性質或內容。

⒋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固規定:「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惟同法第12條係明訂「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限於全時進修教師始有服務義務;修正說明理由:「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須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並無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之規定,又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公假進修、研究後須履行服務義務之規定。」(本院卷一第73頁),基此,本件原告係以部分留校時間公假進修,並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依上開教育部規定自無於進修完成後履行服務之義務,況兩造系爭進修合約並無被告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之約定,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顯不相符。

⒌況查被告乙○○於96學年度下學期至目前,於積極配合原

告之課程規劃下,仍受聘原告為兼任副教授,教授電力電子實習與專題製作,依原告之聘約規定,仍為原告之教師,其次,被告於兼任副教授期間,指導學生以「內燃機減廢及節能供給系統」、「車輛引擎進氣調溫裝置」榮獲2008年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一發明競賽金牌獎二面等(本院卷一第52、53頁),教學成績優良。此有獎狀二紙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乙○○之進修,除未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並有正面積極提昇校譽之事實。

⒍就被告乙○○服務原告學校之貢獻結果而言,被告於任職

期間,又兼任電機科主任、工程科技研究所所長,並協助原告電機工程系技術學院評鑑成績,榮獲一等,已超逾一般專任教師五年服務期間之貢獻,繼續指導第一屆工程科技研究所研究生:李皇忠、許有盛,迄今計發表論文四篇、申請發明專利一件,指導電機系大學部學生邱賢德,錄取97學年度(於97年8月入學)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電機研究所,指導電機系大學部學生彭紹宗,錄取97學年度(於97年8月入學)長庚大學電機研究所,指導電機系畢業校友鐘乙智、杜坤樺、李孟欣,錄取97學年度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電子系產學研發碩士專班(全職生),97年9月,指導電機系大學部學生王呈翔,參加2008年台北國際發明競賽,榮獲二面金牌,指導電機系大學部學生王呈翔,參加97年12月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電子研究所推甄,正取榜首。故認被告乙○○進修尚有助於提昇教學品質,反有利於原告,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乙○○履行專任教師之服務未滿五年,欠缺實質上之正當性。

⒎綜上,被告辛○○、庚○○、乙○○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且有限制被告辛○○、庚○○、乙○○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被告辛○○、庚○○、乙○○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後段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二)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癸○○、壬○○、丑○○、子○○部分:

被告丙○○、丁○○、癸○○、壬○○之人事保證是否已

超過期間?㈠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

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辛○○、庚○○、乙○○應履行服務之義務,否則保證人應負擔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此約定性質乃民法人事保證契約。

㈡查被告庚○○二份合約書約定年限分別為「90年8月1日

至95年7月31日」及「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被告乙○○合約書約定年限為「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均超過3年之強制規定,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保證之期間屆滿,人事保證關係消滅」。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756條之7均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庚○○於96年6月底取得雲科大學位,97年1月31日離職,乙○○於92年7月取得博士學位,於原告學校任四年半專任副教授、一年兼任副教授,於97年1月31日止原告未再發給聘書,上開契約保證期間,均已超過上述法定人事保證之期間,被告癸○○、壬○○、丙○○、丁○○自無需負擔人事保證之責任。

被告丑○○、子○○部分:

㈠被告辛○○事後與校方黏貼追加之「附記」條文,並無

被告丑○○、子○○簽章,對被告丑○○、子○○自不生效力。況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辛○○不受該合約書之限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丑○○、子○○就該部分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該合約書並非無效,被告丑○○、子○○亦僅負擔合約第八條之保證效力,不受「註記」條文之拘束,又查被告辛○○既已依合約第八條給付中途離職違約金408,000元,準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丑○○、子○○自無需再為給付,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限制被告辛○○、庚○○、乙○○行使權利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及「南榮技術學院教師中途辭職處理辦法規定」,及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請求⒈被告辛○○、丑○○、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癸○○、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