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捷聿企業有限公司
樓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捷聿企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其中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丁○○○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三紙、還本付息明細表七紙、信用卡帳單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銀2年定儲利率歷史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基準利率歷史明細表、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歷史明細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歷史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共計新臺幣209,824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