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剛公司)於民國96年2月8日起陸續邀同訴外人林螢鳳即林淑棱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0,000元,借款後按各個契約約定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第一、二筆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目前為2.59%加1.5%即4.09%計付,第三筆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目前為2.725%加1.465%即4.1 9%計付,第四筆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2.795%加1.425%即4.22%計付,第五、六筆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目前為2.59%加1.5%即4.09%計付,第七筆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目前為2.59%加1.69%即4.28%計付,第八筆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目前為2.725%加1.375%即4.1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後自97年7月15日起被告即未繳付本息,八筆借款本金金額合計尚欠65,157,626元。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停止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因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揭請求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7,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係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繳息
起迄日沒有意見,惟本件借貸是機動利率,現在之機動利率為何,請原告提出中央銀行之利率基準。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253條定有明文。系爭貸款年利率均在4.04%至
4.28%,而約定之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按各該筆借款之利息加10%,於6個月者,則按各該筆借款年息加20%,違約金之約定高達10%至20%,顯然過高。且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鴻剛公司如自97年7月即未清償本息,原告竟遲延不告知連帶保證人,亦遲延不拍賣抵押物及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致使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連累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減少違約金。
㈢系爭八筆貸款鴻剛公司有提供廠商及機械設備為擔保,設定
不動產抵押及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竟未行使上開權利,再向被告請求不足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八
筆借款目前尚餘65,157,626元未清償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7份、借據9份、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表、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3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中央銀行之利率基準及本件違約金過
高,又原告於主債務人鴻剛公司自97年7月未清償本息時,竟遲延不告知被告,亦遲延不拍賣抵押物及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致使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連累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減少違約金,且系爭八筆借款有不動產抵押及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應先行使該權利後,再向被告請求不足額云云。惟查:
⒈系爭八筆借款所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八筆貸款之契約書約定,
分別係依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原告之機動利率或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告之機動利率,或原告之基準利率或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嗣後並均應隨原告基準利率或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等情,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而非約定以中央銀行之利率為系爭八筆貸款計息之利率基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八筆貸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然其並無具體指出約定違約金何以過高之理由,亦未對此加以舉證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又衡以系爭八筆貸款之違約金約定比率,僅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非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乃金融機構於現行一般貸款契約中通常約定之額度及被告本於自由意識同意系爭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而簽立系爭契約等情,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被告空言指稱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者,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八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系爭八筆貸款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與一般保證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有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負清償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所為原告應先行使爭八筆借款之不動產抵押及動產擔保抵押權,再向被告請求不足額之辯解,實與法不合,不可採信。又原告於主債務人鴻剛公司於97年8月15日應繳息而未繳時,即有於97年9月份向主債務人鴻剛公司及被告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主債務人鴻剛公司未履行債務一事確已知情,且承上所述,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八筆借款債務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其清償責任之地位相同,被告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時,本即有依約清償之責,原告並無通知被告主債務人鴻剛公司未依約清償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不告知其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衍生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
爭八筆借款尚餘65,157,626元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57,6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85,40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1 │15,583,335元│4.04%│97年7月8日起│97年8月9日起│各筆違約金逾期││ │ │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各筆利││ │2,250,000元 │4.09%│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6日 │率百分之10,超││ 2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各筆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3 │4,230,000元 │4.19%│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6日 │約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4 │7,613,958元 │4.16%│97年7月3日起│97年8月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5 │5,247,000元 │4.09%│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6 │4,500,000元 │4.09%│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7 │15,733,333元│4.28%│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8 │10,000,000元│4.10%│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65,157,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