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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乙○○

丁○○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黃華齡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依序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減縮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擴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8年7月8日準備三狀);經核上開原告二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於97年2月6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七時三分許,行經同路段九十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竟,猶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遇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孫楊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欲往右傾斜穿越新生南路駛入仁愛路,前往市場,致兩車於通過上址時,戊○○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撞及孫楊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致孫楊美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l、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之金額如後:

⑴、有關原告乙○○部分:

依主計處所公佈台南縣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台南縣每戶人口平均為3.27人,每年每戶平均支出(含消費與非消費)為新台幣750405元,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為229481元{計算式:(140O00+610405)/3.27},被害人孫楊美及其三名子女每人每年對原告乙○○需負擔之扶養費為57370元(計算式:229481/4)。另原告乙○○為30年9月10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66歲多,依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16.57歲,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370*11.00000000=679518,(其中11.000000000為16.5)之霍夫曼係數,即11.00000000+0.57*(12.00000000000.00000000)= 11.00000000);另被害人孫楊美為原告乙○○之妻,鶼鰈情深,喪偶之痛實屬人間悲痛之事,復因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拒不賠償和解,且原告已年邁,卻遭逢此喪偶悲劇,已致原告乙○○悲痛不已,至今仍無法撫平內心傷痛,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慰撫金150萬元。故原告乙○○之請求賠償金額縮減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有關丁○○、丙○○、甲○○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共5135元、喪葬費共266000元,合計271135元。另被害人為原告丁○○、丙○○、甲○○之母,原告三人由被害人含辛茹苦撫育長大,正值原告三人欲盡反哺之心,共遭逢此劇變,使原告三人悲痛萬分。尤於事發後迄今,被告皆未為任何賠償,顯示被告毫無悔意之心,著實令原告三人悲憤不已。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為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丙○○、甲○○每人各150萬元。

⑶、又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1日經台南縣麻豆公所調解而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書可憑(見刑事卷告訴狀證3號),故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以該日起算。

㈡、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待證事項:本件肇事原因乃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所致,其應為肇事主因。說明: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自承:伊駕駛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行駛機車優先道,伊即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逆向)過來,當時被害人一下子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伊見狀又變換回外側快車道要閃避被害人,伊機車剛過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又突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伊閃避不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就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第14頁、第31頁),依被告所陳,其於變換車道之時並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之規定;復查肇事車道為村里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6欄「道路類別」、第7欄「速限」勾稽資料可參,而肇事當時被告係以時速65公里之車速急行,則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之規定。

3、然本件刑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遽作被害人孫楊美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是此鑑定意見顯有瑕疵存在,爰請鈞院再檢送相關民、刑事卷宗資料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㈢、本件有關刑事卷所附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孫楊美間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記載路況四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50公里。惟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l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但書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肇事事故現場既是在四線道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則被告於慢車道上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故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路況限速50公里,即有可議,且被告肇事前係以65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足足超速25公里,此一嚴重超速情形應是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

1、又被告自承伊於機車道、與外快車道間變換車道,顯係有蛇行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之規定,且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之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有違反此一規定。本件亦因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被害人無法辨識被告之行車車道,以閃避被告之來車,故被告所違反前開規定,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

2、至被害人有無帶安全帽一事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蓋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是被告嚴重超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煞車準備,併於行至閃光黃燈前未減速慢行。

3、另被告一再訛指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一節。經查︰被害人所騎乘之RZ一329 輕型機車車頭並未遭撞損,若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情,理應其所騎乘之RZ一329 輕型機車之車頭有被撞損之痕跡;再依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害人遭撞擊後是倒臥在內側快車道(即救護人員急救處),倘被害人果如被告所言係行駛於外快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則被害人於遭撞擊後應倒臥在外快車道機車道上,是被告所為辯詞應不足為信。

4、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害人應是自麻豆鎮新生南98號北方約7、8 公尺處,由西向東欲橫越新生北路,待快穿越新生南路之外快車道時,因被告嚴重超速以時速65公里急行,致閃避不及而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RZ一329 輕型機車左後方,導致被害人導向內快車道,而該輕機車於遭被告重力撞擊後,在尚未倒地情形下往後退行,此可從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撞擊碎片散落在RZ一329前方(即北方),即可明瞭兩車最初撞擊點應約靠近斑馬線處。從而,被害人應無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言被害人逆向行駛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5、請鈞院審酌,併將之送交覆議鑑定機關參酌,以確認被告之前開駕車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

㈣、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1、本件經鈞院將交通事故肇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一、孫楊美駕駛輕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固認被告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但系爭鑑定報告卻忽略被告於機車道、外快車道間蛇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之規定,且事故現場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l款但書),被告戊○○卻以每小時65公里之超速行駛,是嚴重超速行駛,且於機車道、外快車道間蛇行,方致被害人孫楊美無法即時閃避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遭嚴重撞擊,導致被害人孫楊美傷重死亡。倘被告戊○○未如此超速及蛇行,當不致於發生如此嚴重車禍。是被告戊○○之駕駛行為應是本件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另系爭鑑定意見所認被害人孫楊美有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一節,綜觀前卷證之資料,僅有被告卸責之詞,當不足為信,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車輛照片觀之,被害人孫楊美所騎乘之輕機車車頭並未有撞擊痕跡,且事發後被害人孫楊美倒臥位置是在內怏車道(即救護人員急救處),是當時被害人孫楊美應是沿著仁愛路與新生南路交岔口之斑馬線由西往東欲橫越該交岔路口,卻因被告戊○○嚴重超速而遭撞擊。果爾,被害人孫楊美之駕駛行為頂多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的次要原因。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鈞院審酌上情,以認被告戊○○與被害人孫楊美雙方之肇事責任。

2、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損害所生之輕重乃屬不同因素造成,亦即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不當然造成被害人孫楊美死亡之嚴重損害,被害人孫楊美之所以死亡,究其原因乃是遭受重力撞擊所致,查被告戊○○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卻以每小時65公里之急速行進,且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才強力撞擊被害人孫楊美之騎乘之輕型機車,是本件所生之損害主要是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之損害應由被告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7萬9518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7萬1135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二人各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被告戊○○所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確定,合先敘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拾,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認「孫楊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故被告基於道路使用之信賴原則行經肇事路段,而被害人孫楊美卻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依常識判斷,其與被告行向衝突係屬可能之事,被害人竟仍不顧往來人車安全違規行駛,過失情節至屬重大,且亦為兩車形成行向衝突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最主要原因,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連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第l項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

1、本件被害人孫楊美為機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沿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貿然逆向行駛,欲往右傾斜穿越新生南路駛入仁愛路,致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孫楊美自亦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中亦認為被害人孫楊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基於道路使用之信賴原則行經肇事路段,而被害人孫楊美卻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沿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貿然逆向行駛,依常識判斷,其與被告行向衝突係屬可能之事,被害人竟仍不顧往來人車安全違規行駛,過失情節至屬重大,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非僅違反車輛順行之原則,且為兩車形成行向衝突之最主要原因,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2、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害人孫楊美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業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2月12日出具之被害人孫楊美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足憑,是依上開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孫楊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其與被害人自身違反交通法規未載安全帽息息相關,可認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3、本件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又因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造成其損害之擴大,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倘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是被害人對損害發生需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孫楊美之家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0萬7511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害人孫楊美既對損害發生需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貽償,在扣除已受領保險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而言,被告若於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事發後每天生活於愧疚與自責當中,對原告深感抱歉,亦能體會原告失去親人之傷痛,極為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加上被告家境困苦,父母離異,同時尚有正在就學之弟弟,家庭亟需被告工作所得薪資以維持生計,且被告僅高職畢業,所能從事之工作多屬勞動層面,收入微薄,且就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亦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始能勉強負擔,因此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根本毫無能力負擔。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將致被告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亦可能造成被告家庭破裂,懇請鈞院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原告請求給付部分之答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乙○○雖已66歲多,惟其膝下育有3 名子女,並均已成年自有子女對其盡扶養之義務,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乙○○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2、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家境困苦,父母離異,同時尚有正在就學之弟弟,家庭亟需被告工作所得薪資以維持生計,且被告僅高職畢業,所能從事之工作多屬勞動層面,收入微薄,另被告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部份,被告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並向親友借款後,始能順利繳納;且被害人孫楊美既為肇事主因,即其過失比重必占絕大部分,原告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

3、喪葬費部分除安定鄉公所所出具之收據外,其餘相關費用並無禮儀社所出具之正式且明確之收據,僅以估價單之形式作為請求依據,實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檢附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等收據,均有重複之情形,原告丁○○是否據以重複請求,即非無疑,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至於收據編號第0000000號之收據,係屬健保費用明細,並非原告丁○○自身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為原告丁○○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於機車道、外快車道間蛇行,且事故現場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是嚴重超速行駛云云,惟本件被告乃係為閃避被害人所騎乘逆向行駛而來之機車,始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蛇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經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意。本件筆事現場係新生南路,雖為有劃設車道線之四線道道路,該路段乃係設有「速限50公里」速限標誌之道路,且僅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劃設,無設置慢車道,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亦與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之記載相符,原告指稱該路段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容有誤會,原告上開所指,顯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有關肇事責任與原因:

1、原告主張前揭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3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8頁)可稽。又被害人孫楊美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2月12日出具之被害人孫楊美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18頁、第19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8頁、第19頁、第50頁至第55頁)可憑。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孫楊美發生車禍,以及孫楊美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自足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駕駛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行駛機車優先道,在距離被害人很遠機車尚未行駛至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前,伊即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逆向)過來,當時被害人一下子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伊見狀又變換回外側快車道要閃避被害人,伊機車剛過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又突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伊閃避不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就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第14頁、第31頁),且經請警方偕同被告前往現場勘驗,依被告之陳述,被告約於78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2月27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2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3頁)可參,核與上揭被告所陳其在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孫楊美有明顯違規駕駛行為時,尚有充分時間反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前進,致撞及被害人孫楊美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應足認定。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主因或次因另論),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97年3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0922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98年5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

18 81號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在卷(詳上揭相驗卷第59頁、本院卷)可憑。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孫楊美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孫楊美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蛇行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突發狀況為避險(被害人逆向行駛)之行為本屬當然會依逆向車輛行駛途徑左右閃避,尚難遽認被告係蛇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3、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孫楊美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依被告前揭被害人孫楊美當時係由新生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之供述,再參以卷附被害人孫楊美機車之倒地照片,可知該機車於倒地後自南向北留有數公尺之刮地痕,且倒地後機車車頭朝北指向前方之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幀(詳前揭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即明,亦足認被害人孫楊美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沿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貿然逆向行駛,欲往右傾斜穿越新生南路駛入仁愛路,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孫楊美自亦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4、本院斟酌:

⑴、基於道路使用之信賴原則,汽車(含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均應在連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已如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述,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又斜穿道路行駛,與前開道路使用之信賴原則有違,且依一般經驗可知,該逆向行駛足以造成不特定之道路駕駛之危害,而被害人孫楊美仍不顧往來人車安全違規行駛,過失情節至屬重大,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⑵、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孫楊美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業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2月12日出具之被害人孫楊美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足憑,是依上所述,被害人孫楊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其與被害人自身違反交通法規未載安全帽息息相關,亦足認被害人孫楊美就本件車禍造致死亡之損害,亦有重大過失。

⑶、是本件車禍事件,自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害人孫楊美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明細,分述如下: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按「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乙○○主張伊現年66歲,尚有16.57年之平均餘命,除被害人外另有原告丁○○、丙○○、甲○○三人為其共同扶養人,故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一,每年應負扶養費5737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00000000元云云,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乙○○財產總額高達00000000元,並不符合上開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仍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規定,是故,原告乙○○請求679518元之扶養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

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孫楊美支出殯葬費用266000元(含公墓納骨塔使用管理費30000元),本院認係喪葬禮儀所必需之費用,依一般經驗而為,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是以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266000元,自應准許。

⑵、醫藥費部分原告丁○○雖提出新樓醫療之收據八紙,計5135

元為憑,惟其中三紙(60、370、1374元)重復,自應扣除,僅於3331元之範圍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之次因,及被告94年(000000)、95年(66000)、96年(000000)所得不高,又無其他財產,原告等人或有不動產及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孫楊美之配偶及子女,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乙○○於0000000元,原告丁○○、丙○○、甲○○各於800000元之範圍請求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孫楊美之過失比例及損害程度,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乙○○部分:00000004/10=400000元,可向被告請求400000元。

2、原告丁○○部分:800000+266000+3331=0000000元。00000004/10=424728元,即可向被告請求424728元。

3、原告丙○○及甲○○部分:8000004/10=320000元,均可向被告請求各320000元。

㈣、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亦同此看法。經查:

1、原告等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0000000元,其中汽機車強制險部分為150萬元,原告乙○○、丁○○、丙○○、甲○○依上開規定,自應每人各取得375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另7511元,亦應由原告丁○○支出之費用中扣除。

2、依原告可請求金額,扣除已依保險領得部分之金額,原告可起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400000元-375000元=25000元。

⑵、原告丁○○部分:424728元-375000元-7511元=42217元。

⑶、原告丙○○及甲○○部分:

8000004/10=320000元,均已各領得375000元,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㈤、從而,原告乙○○、丁○○可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原告乙○○、丁○○其餘請求逾上開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之請求,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各375000元之理賠金額,已超過其可起求之金額,原告丙○○、甲○○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丁0000000元,及均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丙○○及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係於刑事程序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惟因擴張聲明支出99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