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 人 辛○○訴訟代理 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子○○
卯○○上 一 人訴訟代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寅○○
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 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壬○○
之2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癸○○
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施承典律師
施煜培律師被 告 丙○○
戊○○己○○庚○○
號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巳○○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子○○、丙○○、己○○、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乙○○、子○○、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丙○○、癸○○、辰○○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戊○○、己○○、庚○○、丁○○、巳○○、午○○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子○○、戊○○、己○○、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丙○○、庚○○、巳○○、午○○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乙○○、子○○、丙○○、己○○、癸○○、辰○○供擔保後;另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子○○、丙○○、戊○○、己○○、庚○○、丁○○、巳○○、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11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減縮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子○○、丙○○、己○○、乙○○、癸○○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子○○、丙○○、己○○、戊○○、巳○○、庚○○、丁○○、午○○應連帶給付原告6,20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60,000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80,70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7年6月17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卷一278頁、卷二13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子○○、戊○○、己○○、庚○○、丁○○、巳○○、
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縣○○鄉○○村○○○段16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
地)為原告承租、管理,並業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2年2月5日以81府農林字第135100號公告為國有保安林地,不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於系爭林地內從事開挖須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且為被告等人所明知。
㈡被告乙○○、子○○二人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
,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臺灣柚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在公有林區開挖之犯意聯絡,僱使被告丙○○、己○○、癸○○及辰○○,在上開保安林內如卷一120頁附圖編號2所示之處,由被告乙○○、子○○負責現場指揮監督,由被告丙○○、己○○負責砍鋸柚木及綑綁繩索,並將柚木鋸成8至12公尺不等之長度,被告癸○○則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剷除土地上之草木、土石,並開挖成3、4公尺寬得通行貨車之山路以利伐鋸柚木,並以挖土機將分段後之柚木,吊掛至被告辰○○所駕駛之貨車載往他處放置,以此方式共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柚木約122株,其以挖土機開挖之面積約1236平方公尺,且未填加任何水泥或石塊等設施,致生附圖編號2所示之保安林區土石流失,嗣乙○○於96年1月6日腳傷而退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子○○、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違反森林法審理中表示認罪,而被告丙○○、己○○、癸○○及辰○○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受僱於被告子○○、乙○○共同盜伐柚木,並經偵查終結而處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84、185、272條請求被告乙○○、子○○、丙○○、己○○、癸○○及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子○○於被告乙○○因腳傷退出後,承前之接續犯意,
自96年1月底起至96年3月6日止,繼續僱用被告丙○○、己○○,並另行雇用被告戊○○、巳○○、庚○○、丁○○及午○○,前往如卷120頁附圖編號1、3所示之保安林地,由被告子○○提供其所有之工具並於現場指揮,被告己○○、丙○○負責以電鋸砍伐柚木並將柚木鋸成8至12尺不等之長度。被告戊○○、午○○負責綑綁繩索及雜工,被告巳○○駕駛被告子○○所有挖土機,被告庚○○負責駕駛被告子○○所有之拼裝車,由被告由巳○○剷除土地上之草木土石,開挖拓寬為3、4公尺寬可供拼裝車通行之山路以利伐鋸柚木,被告巳○○並以挖土機將分段後之柚木,吊掛至被告庚○○所駕駛之拼裝車後,載運至被告卯○○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鴻溢製材加工所」,以此方式於如上附圖編號1之保安林區盜伐柚木共約124株,以挖土機開挖之面積約1992平方公尺,於附圖編號3之保安林區盜伐柚木共約60株,以挖土機開挖之面積約1080平方公尺,盜伐柚木合計約184株,開挖之面積約3072平方公尺,且皆未填加任何水泥或石塊等設施,致生附圖編號1、3保安林土石流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子○○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違反森林法審理中表示認罪,而被告丙○○、己○○、戊○○、巳○○、庚○○、丁○○及午○○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受僱於被告子○○共同盜伐柚木,並經偵查終結而處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子○○、丙○○、己○○、戊○○、巳○○、庚○○、丁○○及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卯○○、被告寅○○、被告壬○○及被告丑○○(下稱
被告卯○○4人)明知被告子○○等人於前揭所盜伐之柚木皆屬贓物,被告卯○○仍於96年2月間,在其所經營鴻溢製材加工所,向被告子○○購買上揭盜伐柚木共約26萬元。被告寅○○於96年2月間,在鴻溢製材加工所,向被告子○○購買上揭盜伐柚木共約60萬元。被告壬○○於95年12月14日,在鴻溢製材加工所向被告乙○○購買上揭盜伐柚木約20萬5千元,於95年12月21日、96年1月2日,在其所經營之豐國合板工廠,向被告乙○○購買上揭盜伐柚木各約213,300元、62,400元,三次共計約480,700元。被告丑○○則於96年2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興凱有限公司,向被告乙○○購買上揭盜伐柚木共336,000元。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卯○○4人就上揭故買贓物之事實表示認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卯○○4人雖抗辯原告已領回上揭贓物而無損害可言,惟原告種植上揭柚木林,具有對烏山頭水庫集水區之水源涵養、水質淨化及自然生態環境水土保持之作用,能避免山坡地因地表裸露導致沖蝕、崩塌,此一重大利益難以金錢估計,被告卯○○4人雖與盜伐之被告子○○等人無共同犯意,然被告卯○○4人明知為贓物而仍為故買之行為,仍侵害上述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分別請求被告卯○○4人賠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辯稱僅砍伐50株柚木,惟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
78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子○○共同盜砍柚木122株,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子○○就第一階段盜伐122株柚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縱使乙○○親手砍伐之柚木僅50株,仍應與共犯子○○對於第一階段所盜伐之122株柚木,對原告負全部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癸○○、辰○○雖辯稱無故意過失,不能逕以二人受緩
起訴處分,即認二人有共同盜伐柚木之犯行。惟查,被告癸○○、辰○○坦承受雇於乙○○盜伐柚木,業經鈞院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8214號、96年度偵字第10100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記載明確,若被告癸○○、辰○○無故意過失,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應受絕對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對被告癸○○、辰○○處分緩起訴,足見被告癸○○、辰○○辯稱無故意過失,顯無足採;被告癸○○、辰○○復辯稱編號2地區遭到盜伐柚木應為50株,癸○○到林地僅三天,辰○○僅二天,二人幫助乙○○盜採柚木至多僅20株云云。惟查,被告癸○○駕駛自有挖土機將原無法通行貨車之山路,拓寬至3、4公尺,復受被告乙○○指示,與被告辰○○共同搬運盜伐之柚木,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其行為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爰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標準,分述如下:
⒈依據「台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所載,立木材積之
計算公式為:材積=胸高直徑2×0.79×樹高×形數。立木材積「形數」標準,以立木材積表所定為準,依樹種不同而有不同,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形數概以0.45定之。
經查,柚木屬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形數爰以0.45計之;又依據「台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所載,闊葉樹造林木胸高直徑16公分以上者,始以用材計算,從而柚木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第1處)編號75、82,胸高直徑均未達16公分,材積均以0.00計算,併此敘明。
⒉因此,原告所管理保安林共被盜伐306株柚木,總材積為510
.39 立方公尺,利用率依「台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所載為70%,得出可利用之材積為357.27立方公尺,市○○○路查詢為每立方公尺29,395元,得出售價為10,501,952元,扣除總生產費用183,177元,得出盜伐柚木之山價為10,318,775元,有更正後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可稽。
⒊總計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己○○、
被告癸○○及被告辰○○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前後於附圖編號2之保安林地,共同盜砍柚木約122株,利用總材積達394.4164立方公尺,上開盜伐柚木經換算為市價並扣除預估生產費用後,實際損害金額為4,114,021元(計算式:10,318,775÷306×122)⒋總計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巳○○、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午○○自96年
1 月底起至96年3月6日止,前後於附圖編號1、3之保安林地共同盜砍柚木共計184株,上開盜伐柚木經換算為市價並扣除預估生產費用後,實際損害金額為6,204,754元(計算式:10,318,775÷306×184)。
⒌被告卯○○4人部分,則以被告卯○○4人向被告子○○等人
購買贓物之價額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卯○○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
⒍被告雖主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領回贓物拍賣所得利益,為其主張並不可採,經查:
⑴經被告砍伐之柚木原木塊及版材,雖有部分或留於原地,
或由原告取回,惟該柚木塊、版材係屬原來權利之剩餘價值,並非新發生之利益,且該殘體如何處理,能否順利出賣,含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該項危險性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不應扣除原告領回之柚木原木塊及版材之殘值。
⑵原告種植柚木林之目的係為涵養土壤、水土保持,屬保安
林經營準則第3條第1項第7款「土砂捍止保安林」,不得任意採伐,更不得販賣營利。系爭柚木遭被告砍伐後,即喪失涵養土壤、水土保持之功能。原告雖領回部分遭砍伐之柚木原木塊、版材,惟上揭柚木原木塊、版材對於柚木林之復育並無助益,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
⑶被告主張扣除之見解,有諸多困難存在,如:原告根本未
將領回之贓物拍賣,何來利益可資扣除?若依被告主張扣除相當之金額,惟嗣後拍賣所得未達扣除額,原告尚得就不足部分再另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係以「山價」作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標準,若被告主張以領回贓物之「市價」為扣除標準,容有未洽。
㈦聲明:
⒈被告子○○、丙○○、己○○、乙○○、癸○○及辰○○應
連帶給付原告4,11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子○○、丙○○、己○○、戊○○、巳○○、庚○○、
丁○○、午○○應連帶給付原告6,20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60,000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6
00,000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80,70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子○○部分:鋸下來的樹木10株中只有4株可以用,樹
木鋸下來也只有4米可以用,其餘的會丟置於現場,運下來的有的也會壞掉。
㈡被告乙○○、壬○○部分:被告乙○○砍50株後腳就受傷,
並將50株賣給被告壬○○487,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被告乙○○實際砍伐之數量為準。被告丙○○、己○○、癸○○及辰○○係被被告乙○○所僱請,他們並不知情。
且原告業已將盜採柚木領回,領回者甚至包含被告乙○○向第三人買的柚木,原告要求被告乙○○賠償,實不合理。
㈢被告癸○○、辰○○部分:
⒈被告癸○○、辰○○對於共同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無認識或預見,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告乙○○已於97年3月5日庭訊時自承被告癸○○、辰○
○係伊請的,都不知情,故被告癸○○、辰○○確實不知乙○○在盜伐系爭柚木;被告子○○於96年5月25日偵訊時陳稱『大家都知道那是水利會的地,但是我有開玩笑的說那十幾甲都是我的地。』惟被告癸○○、辰○○為東山鄉民,與被告乙○○、子○○等人又不熟識,僅分別受僱於乙○○3天及2天,可知被告癸○○、辰○○不知系爭林地為水利會的地,而誤認係子○○祖父所留;且系爭林地雖經公告為保安林地,惟並未有任何標示,被告癸○○、辰○○僅受僱被告乙○○打零工3天及2天,實無可能在被告乙○○告知系爭林地為子○○祖父所留之情形下,知悉或懷疑乙○○等人係盜採柚木。故其於不知情下幫助乙○○砍伐系爭柚木,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⑵被告癸○○、辰○○雖經台南地檢署認與共同被告子○○
、乙○○為共犯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觀之二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僅陳述受僱於乙○○幫忙砍伐系爭柚木之過程,且均明確告知檢調人員,乙○○係告知系爭編號2地區林地係子○○祖父留下的,均未承認明知或懷疑系爭編號2林地為國有林地。尤其檢察官於訊問過相關人等後,並未詳為調查被告癸○○、辰○○是否有幫助犯罪,而直接詢問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被告癸○○、辰○○基於不願再受訟累、緩起訴無不利益,乃予同意,實不能逕以被告癸○○、辰○○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即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自己在幫乙○○盜採柚木。從而被告癸○○、辰○○對系爭柚木遭盜採之侵害權利行為,應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癸○○、辰○○如有侵權行為,應負多少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癸○○、辰○○應負之賠償金額,係以乙○○於編號2之保安林地,所盜採柚木為122株,再以122株柚木之材積總和為計算之基礎。惟查︰
⑴122株係原告清點編號2區域現場遭砍伐柚木之總數,惟乙
○○於本次盜採(95年12月31日至96年1月6日)前,與訴外人甲○○均曾在同區域盜採柚木,故122株之損害數額應非正確。且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案件審理中,巳將編號2地區遭盜採之柚木由122株減縮為50株。
⑵被告乙○○於96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供述:「我一天大約
盜伐十株柚木(約裝滿1車),7天約盜載運5車,總共約50株左右。」。而被告癸○○到編號2地區林地僅3天,辰○○則僅2天,被告癸○○到現場之第一天係依被告乙○○指示到修路,嗣後被告乙○○於95年12月31日開始砍伐柚木後,再找被告癸○○、辰○○幫忙將砍伐之柚木吊到車上,故被告癸○○、辰○○幫忙被告乙○○搬運盜採之柚木至多僅20株,其餘之天數,被告癸○○、辰○○根本不知乙○○亦在砍伐柚木,該期間所砍伐之柚木,被告癸○○、辰○○應毋庸負責。
⑶原告主張之材積係原告自己所算,已難採信。且材積係據
樹木之直徑、樹高估算,則被告二人所幫忙砍伐之柚木既非全部,則其直徑、樹高,原告應先予指出,始得要求被告負責。
⑷被告乙○○在本次盜採編號2地區柚木後,有寅○○向乙
○○買約7-8萬之柚木片,壬○○向乙○○購買62,400元之柚木,丑○○向乙○○買約40萬元柚木,而此次寅○○住處遭查扣柚木4310公斤,壬○○住處查扣柚木板22枝,丑○○公司查扣柚木成品47箱、半成品2770公斤,乙○○住處亦查扣柚木地板成品50箱、地板半成品及原木3240公斤,所有查扣之柚木又均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自應再扣除上揭其已領回之柚木之價值。
⑸綜上所述,被告癸○○、辰○○至多僅對對原告負20株柚
木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領回柚木成品、半成品、原木等價值,應早已逾被告癸○○、辰○○所應負之責任,故原告對被告癸○○、辰○○應已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僅受僱於人,並無能力賠償,且原告要求工人賠償並不合理。
㈤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子○○,負責鋸
斷木材,只有領工錢,沒有能力賠償,且原告要求工人賠償並不合理。
㈥被告午○○部分:只幫忙綁繩子、吊木材。
㈦被告丁○○部分:只是受僱的,不知道砍伐木材是不是合法標得的工程。
㈧被告卯○○部分:被告卯○○並非竊取柚木之人,依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自不與竊取柚木之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卯○○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對盜伐者請求賠償係依據「柚木換算為市價並扣除生產費用後」計算實際損害額,則盜伐者對於原告所有損失已負全部賠償責任,當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雄賠償向子○○購賣盜伐柚木之26萬元損害賠償,顯屬重複請求。
㈨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為故買贓物人,但非參與實施盜竊柚木者,與盜
竊柚木者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63年度第3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被告丑○○自無與實施盜竊柚木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今原告主張被告丑○○與本案之其他實施盜竊柚木之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涵養水土之損害與故買贓物損害不相關,縱然有關
,也屬重複請求。且被告丑○○所購買之贓物(即柚木成品47箱、柚木半成品2770公斤),業經原告全數具狀領回,是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即無任何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賠償,即屬無據。
㈩被告寅○○部分:被告寅○○當初購買時不知是贓物,知道
是贓物後便沒有再買,買的東西業已經原告領回,故被告寅○○已無需要賠償。被告寅○○因刑庭法官說如果承認當時知情是贓物,就可以罰金,所以被告寅○○才在刑事庭中承認。
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子○○、乙○○就其於95年5月起於如附圖所示之地點
砍伐或雇工砍伐柚木、開路,被告乙○○並將柚木出售給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卯○○、被告寅○○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83頁、244頁),被告壬○○、丑○○、卯○○、寅○○就曾向被告乙○○買受柚木,被告癸○○、辰○○、丙○○、戊○○、己○○、巳○○、午○○等人就曾受雇砍伐、搬運柚木或為開路等事實,亦不爭執。且本件被告子○○、乙○○因竊取原告承租林地之柚木,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其餘被告癸○○、辰○○、丙○○、丁○○、戊○○、己○○、庚○○、巳○○、午○○等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14號、10100號緩起訴處分(卷一145頁以下處分書),是認被告等人確有共同盜伐柚木、故買贓物等不法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⑴被告乙○○固於本院抗辯其砍伐之數量僅有50株,並非12
2株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陳述其就砍下的樹木數額不爭執(台南高分院97上訴字第429號卷79頁),又上開樹木遭砍伐之數量,經原告負責管理該處之工作站站長未○○派員清點,製有柚木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在卷(卷一254頁以下),並經證人未○○到院證述明確(卷一243頁),如附圖編號2之部分共遭盜伐122株,是認被告乙○○抗辯其砍伐數量僅50株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癸○○、辰○○及其他協助砍伐搬運之被告丙○○、
丁○○、戊○○、己○○、庚○○、巳○○、午○○等人(下稱被告癸○○等9人)均抗辯其不知被告乙○○係盜採,並無侵害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癸○○係駕駛挖土機,受雇於被告乙○○開挖山坡地,被告辰○○則係負責載運柚木,經癸○○、辰○○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23-27頁、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45-52頁),其他被告均係協助砍伐、搬運柚木,而上開被告等人均陳述不知乙○○有無申請伐木許可,亦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然台灣之柚木為珍貴之樹種,此為一般之常識,且系爭場址為國有保安林地,前開被告癸○○等9人雖為被告乙○○、子○○所雇用,然未經確認被告乙○○、子○○是否取得合法砍伐許可,即貿然為其開路、搬運、砍伐,縱非明知然其未盡查證責任,亦有過失之侵害行為。況被告等11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29頁),其抗辯不知情而欲卸免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參照)。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被告癸○○、辰○○固辯稱其僅工作數天,其餘時間,並不知被告乙○○在砍伐柚木,其所協助砍伐之柚木,至多僅20株云云。然被告癸○○為駕駛怪手修築道路,便於使車輛上山砍伐並將柚木搬離現場,而幫助被告乙○○、子○○使其容易盜伐柚木,自屬幫助人,而應就全部侵害行為負連帶責任。又附表編號2現場柚木遭盜伐數量高達122株,並無法特定每日盜伐、載運數量,而被告辰○○辯稱僅載運20株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僅負部分責任,並不可採。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如附圖所示保安林區內之柚木遭盜
伐,除柚木本身之價值外,因盜伐開挖山壁及基腳而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造成地表及邊坡有裸露、沖蝕、崩塌之情形發生,對烏山頭水庫集水區之水源涵養、水質淨化及自然生態環境之破壞有其重大影響乙節,有臺南縣政府96年
7 月4日府農保字第0960145032號函附之會勘報告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卷所附之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80至190頁、第201至203頁),且依卷附之現場會勘照片顯示,山壁經開挖處,已無草木植被,未開挖處則均有草木植被,開挖處已呈現大範圍之溝蝕、崩塌等現象,且柚木已遭砍除,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以金錢賠償之數額,亦難以證明,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以柚木材積計算山價,核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查①被告乙○○於95年5月至12月間,自行前往保安林區內竊取柚木5株,而未僱請其他被告進行開路、搬運、砍伐,經被告乙○○於刑事庭中自白在卷,此部分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部分之遭盜伐柚木之山價為210,263元(0000000×5/122= 210263,參照以下之山價計算方式,比例核算),而應以此為損害賠償數額。②又被告乙○○、子○○、及被告丙○○、己○○、癸○○、辰○○等人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6日止,於附圖編號2所示之保安林共同砍伐柚木約117株,山價為4,920,156元【計算式以原告提出之材積調查表及價金查定書計算,卷一280頁以下,以調查被盜伐之材積之利用率70%,乘以每立方米之山價(以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全部之生產費用為183,177元除以利用材積
357.27得512.71,將每立方米市價29395元扣除每立方米之生產費用即為每立方米可利用材積之山價,總共122株部分為:253.76×0.7X(00000-000.71)=00000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7株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元)。然此區(即附圖編號2)部分原告僅請求4,114,021元(卷一278頁書狀、卷二134頁筆錄),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扣除前開乙○○應自行負責之210,263元,亦即於3,903,75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③被告子○○於被告乙○○因腳傷無法繼續到現場後,又繼續雇用被告丙○○、己○○、被告戊○○、巳○○、庚○○、丁○○、午○○等人,砍伐附圖編號1、3之保安林地,盜伐柚木184株(編號1區124株、3區60株),山價為5,188,415元【(148.71+107.92)×0.7=179.64,〈179.64×(00000-000.71)=0000000. 5〉】,亦以此為損害賠償數額。
⑶被告等人雖抗辯柚木並非全數可利用,且原告已領回部分
原木、成品或半成品等扣押物,其領回物品之價值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本件因被告等人之盜伐行為,除柚木本身之山價外,地表及邊坡之破壞等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其回復所需費用亦無法估價,是姑且以柚木之山價估算之,已如前述,是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係以最小範圍之損害核定之。又本件經取回之柚木,原告並未出售,僅係集中保管,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條、保管照片可參,且該領回柚木之價格亦無法鑑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在卷(卷二124頁),經洽詢台南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無法提供參考市價或價格鑑定(卷二24、25頁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抗辯領回之價值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取。被告等人復抗辯其經濟不佳,無能力賠償云云,然被告之經濟條件,並非法律所定可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法律上抗辯。另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柚木查定價格雖記載2,593,183元,然其係以烏心石平均市價查定,有函後附查定書上摘要欄之記載可參(卷二125頁),是該查定金額並非以柚木價格計算,自不可採。又核其價格查定之方式,與原告提出之查定書計算方式相同,是認原告提出之查定價格,可作為認定本件損害之依據。
⑷另按贓物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
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卯○○、寅○○、丑○○、壬○○等四人,係向被告乙○○買受盜砍之柚木,是上開四人就盜伐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係收受贓物之人。然上開出售之柚木原木、半成品、成品等,於偵查中經警方人員查扣並發還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領回物之分類堆置照片等在卷可參(卷一318頁以下),則該部分贓物均已追回,並未造成原告有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是認該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安林區,由原告承租並管理,遭被告乙○○、子○○雇用其他被告癸○○等9人開路、砍伐、搬運柚而,上開被告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就附圖編號2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210,263元(個人盜砍部分);被告乙○○、子○○、丙○○、己○○、癸○○、辰○○等人連帶賠償3,903,758元;就附圖編號1、3部分,請求被告子○○、丙○○、戊○○、己○○、庚○○、丁○○、巳○○、午○○連帶賠償5,188,4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子○○、乙○○、戊○○、己○○、丁○○均自96年11月6日起,被告癸○○、辰○○、丙○○、庚○○、巳○○、午○○均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