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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搪銑床機大型壹台(標封009105號)、搪銑床機小型壹台(標封009106號)及天車貳台(標封009107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搪銑床機大、小各1台(標封009105、009106號)及天車2台(標封009107號,起訴狀誤載為標封0000000號)(上開搪銑床機大、小各1台及天車2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係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禕公司),冠禕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系爭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於原告,期間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43,960元,並分別經濟部工業局94年3 月9日、94年6月28日工中字第09405086430、09405126090 號函以工(中)附字第029641、030118號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冠禕公司僅各繳納2期附條件買賣之分期價金共計1,0 40,660元後,即未再繳納,經原告與訴外人冠禕公司協商償還問題,訴外人冠禕公司先後3次交付票據用以擔保清償價金,第1次交付第三人豐煒精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豐煒公司)開立之支票6紙,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3日、95 年11月3日、95年12月24日、96年1月24日、96年2月24日及96年3月24日,金額總計1,340,680元,第2次交付訴外人豐煒公司開立之支票5紙,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3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3日、96年3月3日及96年4月3日,金額總計l,256,900元;第三次交付由訴外人丁○○、乙○○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09,480元之本票12紙,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 日、96年9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0日,金額共2,513,760元;三次金額總共計5,111,340元。惟上開訴外人冠禕公司所交付之票據仍未兌現,是以原告對訴外人冠禕公司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債權,仍未受清償,依法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於訴外人冠禕公司尚未履行條件時,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381號指封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之系爭機器,被告所查封之系爭機器,既非債務人冠禕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即原告所有,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2206號判例,鈞院依據被告指封所踐行之執行程序即屬有誤,爰提起本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並聲明:鈞院95年執源字第313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搪銑床機大、小各一台(標封009105號、009106號)及天車二台(標封009107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訴外人冠禕公司僅繳納二期分期款,餘款至今未繳,惟原告並未提出已繳納二期及尚欠餘額之證據。另原告雖提出支票11張、及本票32張,惟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及本票係訴外人冠禕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價金而交付,,且原告雖提出本票32張,卻未提出拒絕證書,可推知原告並未提示該些本票,訴外人冠禕公司積欠原告之價金應已清償完畢。再查原告提供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該契約展延期限之登記日為95年8月29日,然查封系爭動產日為95年8月28日,該展延期限之登記日在查封後,應屬無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供超大型雙軸CNC搪銑床L-200型1台、搪銑床1台含30噸天車2台、L-150型(即系爭機器),與訴外人冠禕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原告與冠禕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①標的物名稱:搪銑床1台含30噸天車2台、L-150型(即查封筆錄記載搪銑床機小台、標封009106號及天車2台、標封009107號),擔保債權金額2,367,960元,存續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並經濟部工業局94年3月15日工中字第09405086430號函以工(中)附字第029641號登記證明書登記在案;②標的物名稱:超大型雙軸CNC搪銑床L-200型1台(即查封筆錄記載搪銑床機大台、標封009105號),擔保債權金額3,876,000元,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並經濟部工業局94年6月24日工中字第09405126090號函以工(中)附字第030118號登記證明書登記在案。

2.原告與冠禕公司於95年8月25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上開①搪銑床1台含30噸天車2台、L-150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變更為自94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9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8月29日以工中字第0950515507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原告與冠禕公司於95年8月25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上開超大型雙軸CNC搪銑床L-200型1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變更為自94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8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8月29日以工中字第0950515508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3.被告於95年8月間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9530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機器為冠禕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及訴外人豐煒公司、丁○○之不動產,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95年8月28日下午至冠禕公司查封系爭機器,查封標的如下:搪銑床1台含30噸天車2台、L-150型(即查封筆錄記載搪銑床機小台、標封009106號及天車2台、標封009107號)、超大型雙軸CNC搪銑床L-200型1台(即查封筆錄記載搪銑床機大台、標封009105號)。

4.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5.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5年11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6.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5年

12 月24日、票面金額209,4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7.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1月24日、票面金額209,4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8.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209,4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9.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3月24日、票面金額209,4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10.上列4至9之支票 (票面金額共1,340,680元)屆期均被退票,原告均未獲付款。

11.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5年12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12.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1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13.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2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14.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3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15.原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豐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6年4月3日、票面金額251,38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

16.上列11至15之支票 (票面金額共1,256,900元)屆期均被退票,原告均未獲付款。

17.原告持有由訴外人丁○○、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3月3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30日,面額均209,480元之本票各1張,合計本票12張、票面金額共為2,513,76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附條件買賣為要式契約,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冠禕公司就系爭機器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件為證,且被告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冠禕公司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係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效契約等語,足堪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冠禕公司雖將上開本票與支票交予原告,惟僅給付各二期之買賣價金,其餘票據皆未兌現,事後僅偶爾給付利息,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冠禕公司積欠原告金額為5,203,300元,原告同意以其所交付票據之票面總金額5,111,340元為未清償之總金額,故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冠禕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點規定:「乙方(訴外人冠禕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暨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後,並經甲方(原告)出具證明書,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機器所有權究係歸屬於原告或訴外人冠禕公司須視訴外人冠禕公司是否已全部清償買賣價金而定,在訴外人冠禕公司未清償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之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

2.證人丁○○即訴外人冠禕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當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分期款冠禕公司有繳款2期,分別是94年4、5月各繳197,330元,及94年7、8月各繳323,000元,後來因為工作不順而沒有再繳款,原告本來要以違約為由拿回機器,但後來決定出售,這段期間原告有要求補貼利息,我也支付約十幾萬元的利息;會交付訴外人豐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我與訴外人乙○○所簽發之本票給原告的原因在於,訴外人冠禕公司有未清償的房屋貸款,因此銀行不讓我們使用支票,且因訴外人冠禕公司欠了近百萬元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用,因此原告不願意再收訴外人冠禕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未還款之金款約520幾萬元左右,但原告有減免部分,目前尚欠510幾萬元等語(以上見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冠禕公司交付之票據、冠禕公司積欠價金金額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持有之票據之發票人非訴外人冠禕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票據與附條件買賣有關云云,惟查原告除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至17項所示之票據外,至今仍執有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冠禕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冠禕公司及丁○○共同簽發之本票20紙,此經原告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苟訴外人冠禕公司已清償全部附條件買賣之價金,依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冠禕公司理應會在清償時請原告交還上開票據,原告既仍持有發票人為冠禕公司之本票,是其主張冠禕公司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有之票據之發票人非訴外人冠禕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票據與附條件買賣有關云云,惟依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訴外人冠禕公司當時已積欠相當多之債務,依常理而言,面對已積欠相當數額債務之債務人,一般人必會尋求擔保或要求交付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而不願意去接受由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是原告除執有訴外人冠禕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外,在同意冠禕公司展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另要求訴外人冠禕公司交付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至17項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亦與常理相符。

4.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冠禕公司積欠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票據影本相符,被告雖質疑訴外人冠禕公司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此為被告單方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訴外人冠禕公司尚未清償完畢附條件買賣之價金等語為真實。則依首開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價金既尚未清償完畢,依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而非訴外人冠禕公司所有。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展延期限之登記日為95年8月29日,然查封系爭動產日為95年8月28日,該展延期限之登記日在查封後,理應無效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以書面為要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又所謂「善意第三人」於附條件買賣中,係指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玆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從而若係買受人之一般債權人,並無因誤認而與之交易之情形,自非該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46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

查附條件買賣為要式契約,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冠禕公司就系爭機器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件為證,是原告與訴外人冠禕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說明於前。又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冠禕公司之債權人,除了就冠禕公司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76建號建物(該建物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享有優先權外,其餘非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就訴外人冠禕公司所有財產,與一般債權人無異,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再者,既附條件買賣依法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而不以登記為必要(按是否登記僅與是否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有關,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因此期限之延展自仍應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而依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29日工中字第09505155080號函及95年8月29日工中字第095051 55070號函可知,訴外人冠禕公司於95年8月25日已提出延展申請書,至遲於該日已生延展之效力,亦早於95年8月28日系爭機器之被查封日期。綜上所述,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展延期限之登記日為95年8月29日,然查封系爭動產日為95年8月28日,該展延期限之登記日在查封後,故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既仍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3,200元及證人丁○○之旅費538元,合計113,738元,其中證人丁○○之旅費538元已由被告預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