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九十六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十四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溫梁宇於民國 (下同)96 年2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165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2公里
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戊○○及丙○○ (00年0月00日生)自該路段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被告溫梁宇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等2人,致原告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菌血症、肺炎、高血壓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並經鈞院96年8月23日96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鈞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三)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戊○○請求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8,250,039 元 (原請求8,602,292元,茲扣除捨棄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352,253元):
(1)醫療費用115,017元 (此項費用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15,017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2張可稽 。
(2)救護車費用42,200元 (此項費用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嚴重傷害,時而發生病危狀況急救,業已支出救護車費用42,200元,此有救護車費用收據9張可證 。
(3)看護費用共計7,092,822元:1已支出之看護費287,760元 (此部分費用被告不爭執):
原告於案發日,即96年2月7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6年3月12日轉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繼續治療,復於96年4月2日又轉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住院續為治療,仍受有下列嚴重傷害: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 水腦症3.癲癇症4.肺炎併呼吸衰竭5.尿路感染6.食道潰瘍7. 胃炎8.肺炎,呈植物人狀態,24小時需人照顧,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必須專業看護隨時照料,每日看護費2,000元,迄96年7月31日為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87,760元。
2原告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6,805,062元,依法有據;被告所提出之奇摩知識第二頁第11行所載,應係民國90年統計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並非平均餘命,是被告主張原告平均餘命為73歲,顯非足採: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戊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2.39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被告就每日看護費2000元不爭執),故每月為60,000元,每年為720,0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000 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9.00000000(餘命1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元×0.39(即第13年之餘命)×(9.000000 00-
0.00000000)=6,805,062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戊○○案發時雖年齡72歲,惟原本身體健朗,行動自如,原可含貽弄孫,享受天年,此番攜孫丙○○外出散步,而遭被告撞及,受到如此嚴重傷害,且呈植物人狀態,終生無法行動,更需專人24小時照料,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兩造身份、資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四)原告丙○○請求金額共計204,340元 (原請求212,340元,茲扣除捨棄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
1醫療費用4,340元 (此項費用為被告不爭執):此有醫療費用收據3張可證 。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
案發時年僅5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揭傷害而驚嚇不已,迄仍常於睡夢中突然驚醒啼哭,在其幼小心靈中留下無法抹滅之傷痕,自應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上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適當。
(五)扣除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1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之金額為2,405,020元:
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8,250,039元,本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9日覆議字第0976202103號函鑑定意見:「行人戊○○帶領幼童丙○○於夜間完成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溫豐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金額為4,125,020元 (8,250,039÷2),再扣除原告戊○○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責任險傷害給付共計1,700,000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2,40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為102,170元:
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計204,340元,以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二分之一計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170元(204,34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40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固屬無可厚非,惟其認定車輛留於路面剎車痕之長度以判斷車速之快慢,涉及煞車系統效能(如鼓式剎車、碟式剎車、剎車碟之尺寸、輪胎之扁平比,是否具有ABS防鎖死或其他輔助剎車系統如EBD等,其剎車效能均不同),風阻(如風速大小、風向、車型、行車時是否打開車窗,所造成之風阻力等)、磨擦係數(如車體及附載重量、輪胎之材質、胎紋、輪胎已經使用之時間,胎寬、如路面使用之時間、路面種類、路面是否乾燥,是否有砂石等物等)、是否發生撞擊(撞擊之角度、撞擊力道大小)等變數極多。故以煞車痕距離換算確實之行車速度不夠客觀。且「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依30餘年前,前司法行政部於62年5月9日函轉交通部頒訂,當時汽車剎車效能遠不如今日之車輛,故前開對照表早經行車事故鑑定單位及司法機關不再使用為計算車速之標準,被告依多年前車輛之剎車效能標準,以其右前輪剎車痕7.3公尺、左前輪剎車痕
12.4公尺,對照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40-50公里顯與實情不符。況依30餘年前之老舊標準,尚能認定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40-50公里,如依現今汽車先進之剎車系統結構,被告之車速應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甚多。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實情大謬,而不足採信,則屬空言無據,且未認定依現今標準,由剎車痕計算被告之車速究為若干?又未斟酌被告左右剎車痕均在自己往北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戊○○碰撞之地點應在左鞋右鞋及血跡掉落處,亦均在被告車道上,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在偵查中自述時速60至70公里,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計算應在每小時45至50公里顯無超速不符,自屬顯然錯誤,不得為裁判之依據。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在被害人等穿越道路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規定。(二)本件既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照原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換言之,各造負責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充其量原告所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結果,戊○○醫療費用新台幣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十二萬零二百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一萬二千元(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租金)、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小計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丙○○醫療費用四千三百四十元(筆錄記載為四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恐係筆誤),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小計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各超過二分之一部份,即戊○○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丙○○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顯無請求權。良以民法第217條並無將同法第195條排除在外也。又戊○○所領一百七十萬元及慰問金二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元,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後者依清償規定,均應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錄,本院卷,第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日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原告戊○○及丙○○(00年0月00日生)自該路段由西向東穿越道路時,己○○○○○○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戊○○及丙○○,致使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菌血症、肺炎、高血壓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1.己○○○○○○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右前車頭撞擊穿越至道路東側行人)。
2.戊○○徒步帶領幼童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嗣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行人戊○○帶領幼童丙○○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己○○○○○○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四)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
1.醫療費用:115,017元。
2.救護車費用:42,200元。
3.看護費用:287,760元。(至96年7月31日)
(五)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戊○○慰問金2萬元,原告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傷害給付170萬元。
(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張、救護車費用收據影本9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0張、氧氣製機及抽痰機租金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鑑定報告二紙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6,805,06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戊○○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6,805,062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戊○○因車禍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有殘障手冊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原告主張其需全日僱用看護照顧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6,805,062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平均餘命表並沒有根據云云。查原告自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為七十三歲,依據內政部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資料,我國7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3.61年,有95年台灣自簡易生命表可參。而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既曰「平均餘命」,當係就台灣地區全部人口數之生存年限除以總人數為計算,是個人生存年限有高於平均餘命者,自屬正常。被告抗辯九十年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三歲,並提出奇摩知識一份為證,則本件原告於事故時之年齡固距平均年齡73歲,僅有二年,然其既仍生存,自得以事故時年齡之平均餘命即13.61年請求需看護費用年限。又看護費用全日班二十四小時二千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可稽,且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錄,本院卷,第30頁),是以原告請求依九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2.39歲,請求每日2000元(每年720000)之看護費用,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其看護費用為680萬5062元[計算式:
720000/(1+0.05*1)+720000/(1+0.05*2)+720000/(1+0.05*3)+720000/(1+0.05*4)+720000/(1+0.05*5)+720000/(1+0.05*6)+720000/(1+0.05*7)+720000/(1+0. 05*8)+0000000/(1+0.05*9)+ 720000/(1+0.05*10)+720000/(1+0.05*11)+720000/(1+0.05*12)+0.0000000*(000000/(1+0.05*00)-000000/(1+0.05*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呈植物人狀態,終生無法行動,更需專人24小時照料,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經查,原告戊○○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95年度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田賦三筆及汽車一部;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95年度之薪資所得有二筆,分別為126, 600、37,705元,名下並有土地五筆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5至27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且原告丙○○車禍時年僅四歲,受此驚嚇,幼小心靈之創傷,終身不能抹滅,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經查,原告丙○○係幼稚園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95年度之薪資所得有二筆,分別為126,
600、37,705元,名下並有土地五筆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6至27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張佩湘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15,017元。
2.救護車費用:42,200元。
3.看護費用:287,760元。(至96年7月31日)以上三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
4.看護費用:6,805,062元。(96年8月1日起之平均餘命期間)
5.慰撫金 :800,000元。以上五項合計為8,050,039元(計算式:115,017+42,200+287,760+6,805,062+800,000 =8,050,039)
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34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
2.慰撫金 :100,000元。二者合計為104,340元(計算式:4,340+100,000=104,34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戊○○在前方,丙○○在後...我當時車速60-70公里,我發現時二行人(即原告)已在我車正前方,距離我車約十幾公尺。我有煞車...」等語,且案發時被告車輛左前煞車痕十二.四公尺,右前煞車痕七.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當時車速不慢,且案發當地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則被告有超速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原告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肇事原因。是以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戊○○帶領原告丙○○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己○○○○○○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兩造不爭鑑意見書一份可資參佐(本院卷,50頁),是原告二人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是肇致損害擴大。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非無據,應可採憑。本院審酌兩造上之上述行為,均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肇事原因,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而致原告,且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不分軒輊。對於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傷害過失責任,原告二人與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是以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25,020元(計算式:8,050,039x50%=402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1,70元(104,340x50%=5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 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170萬元,此為原告戊○○所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部分既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另被告於案發後,已自行賠償原告戊○○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己如上述,此部分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戊○○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30萬5020元(4,025,020-1,700,000-20,000=2,305,020)。原告戊○○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30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