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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醫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佰捌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就「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0ML及

4000ML塑膠瓶裝」事宜,簽訂「產品交貨書」(下稱系爭加工契約),由原告提供95%酒精及物料等原料予被告,被告則加工生產「潔菌酒精液」75%500ML及4000ML裝,依兩造向來交易經驗,原告交付原料之隔日或2至4天內,被告即可加工生產完畢,再由原告至被告處取貨,並將產品運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台中、新營等地之客戶。然被告最後一批於96年12月10日為原告加工生產「潔菌酒精液」(保存期限為98年12月10日,生產批號7344),惟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再為原告加工生產,原告於96年12月15日仍送原料至被告處,被告未依兩造以往交易經驗,於相當時期內通知原告生產完畢交貨,原告於97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促被告交貨,被告於97年1月17日回函稱尚未排妥交貨日,故尚無法告知交貨日云云,原告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拒不履行,致原告對客戶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因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在業界流傳,對原告擴展業務範圍及商譽造成致命之殺傷力,又原告另行委託他人生產之新產品,因需試用期間之因素,導致原告有無法投標之情形。依被告96年12月25日出貨單所示,被告應將產品編號056(528瓶)、056-2A(5444瓶)、056 -2B (122桶)等產品出貨予原告,惟被告拒絕放行,上開產品各以30元/瓶、30元/瓶、170元/桶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199,900元。再依原告96年度401報表顯示,全年度總銷售額為113,450,901元,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須重新尋找合作廠商,對客戶遲延給付,且因產品適用期限之限制,致無法投標等因素,原告受有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502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解除系爭加工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受領之物,並請求賠償損失199,900元,及依原告全年度總銷售額約1成計算商譽損失9,000,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96年11月份加工費用,故拒絕出貨原告

云云,惟原告於96年8月10日匯款支付同年6月份加工費用;於96年9月10日匯款支付同年7月份加工費用;於96年10月11日匯款支付同年8月份加工費用;於96年11月12日匯款支付同年9月份加工費用;於96年12月10日匯款支付同年10月份加工費用;於97年1月10日匯款付96年11月份加工費用,原告付款程序一如往昔,並無給付加工費用遲延之情事,被告拒絕交貨,顯有故意誤導之嫌,不足為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受領物中包含95%酒精8000公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原料云云,顯係不實。

⑵被告最後一批生產為原告代工之「潔菌酒精液」日期為96年

12 月10日(保存期限為98年12月10日,生產批號7344),自是日起被告即不再為原告代工生產,而原告於96年12月15日仍送原料至被告廠內,被告卻完全未予生產,且自96年12月25日之後即拒絕交貨,此由證人己○○證稱:被告員工即證人戊○○要求原告簽署一份文件,希望縮短被告之代工期間及數量,於96年12月25日以後,證人己○○雖代表原告數度以電話向戊○○表示請求交付成品,均遭拒絕等情,可證被告違約在前,拒不交付代工成品。而被告拒不交貨之原因,並非生產線因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排擠所致,因「花香潔菌酒精液」早於96年12月25日前已生產完畢,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後即可以生產「潔菌酒精液」。再依證人丙○○證述其於96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前往被告處載貨時,只載回「潔菌酒精液」500ML 2304瓶,約2板之貨量(按1板為500ML 1152瓶),相當於貨車載貨容量1/8,若被告已生產「潔菌酒精液」寄庫,證人丙○○當日即可全部載回,況每次被告會交給原告之成品,均以被告出貨時之數量為準,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故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有生產該批成品,亦無從指示原告證人丙○○不必載回。

⑶探究被告不再為原告代工生產之原因,係因被告自96年12月

10日以後,已另覓總代理弘海公司並為其代工生產「潔菌酒精液」,被告之生產線至遲於96年12月13日即以「批號7347」開始為弘海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且被告為縮短其履行系爭加工契約之供貨義務,於96年12月15日傳真「產品交貨約定書增訂條文」予原告,惟原告拒絕簽署,被告乃不再為原告加工生產產品,惟兩造既未另訂新約,被告有義務依系爭加工契約供貨給原告,焉能在未得原告同意下逕自停止出貨,被告違約在先,至為明確。又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不繼續系爭加工契約,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加工契約前,曾提供原告全省簽約醫院所需量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以證明75% 4000ML裝總需求量為60000桶,惟被告於96年12

月25日交付二板「潔菌酒精液」500ML 2304瓶後,即未再供貨給原告,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經理戊○○以無暇生產為由,並要求原告重新簽立新約始肯再行出貨。原告為實際需求,於97年1月3日再以傳真委託被告生產「潔菌酒精液」4000ML 18000瓶,當天被告經理戊○○稱被告原告先前提供各大醫院訂單資料已遺失,故原告經理王俊凱乃再以電郵方式寄達被告,另從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看出,原告與全省簽約醫院之供給到期日均在97年底或98年,原告殊不可能以該電子郵件作為要求被告生產最後一批「潔菌酒精液」4000ML

。況原告全省簽署醫院之訂單總額,自97年1月起算為42639瓶,絕非只有97年1月3日所訂之18000瓶,被告抗辯告以此份18000瓶訂單為最後之訂單,並意圖解約,顯係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若被告無法返

還,應賠償原告7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加工契約第8條約定:「交貨日期待甲方(即原告)

提供第3條條款中所示之內容後,由乙方(即被告)訂定,並以書面通知。」、「甲方於本約期間不得無故拖延提供第

3 條條款中所示之內容,且乙方約定交貨日期後,亦不得拖延交貨日期。」足見兩造簽立合約時,考量被告生產線,明定交貨日期由被告訂定並以書面通知;且被告約定交貨日期後不得拖延。兩造既已約定交貨日期係由被告決定,被告既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交貨日期,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內交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仍出貨「花香潔菌酒精液」500ML

2304瓶,若被告拒不交貨,何須於96年12月25日交付?又被告已生產「潔菌酒精液」528瓶,被告已將出貨單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來領貨,並於96年12月25日將「潔菌酒精液」528瓶寄放在被告倉庫(即寄庫),原告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載明528瓶,主張被告拒絕交貨,並無理由。

依系爭代工契約,被告生產之產品係「天乾潔菌酒精液75%」分為500ML、4000ML裝塑膠桶2種,惟在代工生產過程中,原告另要求被告代工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80ML、500ML、1加侖等產品,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之訂單要求被告確定交貨日期,故被告乃先生產原告要求之「花香潔菌酒精液」500ML 5444瓶、1加侖122桶後通知出貨,詎原告卻拒絕載運貨品。另依原告主張「潔菌酒精液」500ML被告於96年10 月12日交付9216瓶、96年10月16日交付1152瓶、96年10月23日交付10368瓶、96年10月26日交付8064瓶、96年11月1日交付8064瓶、96年11月9日交付9216瓶、96年11月10日交付4608瓶、96年11月14日交付960瓶、96年12月12日交付3456瓶、96年12月15日交付10365瓶。除96年11月14日交付之960瓶非以1板(即500ML 1152瓶)為計算單位外,其餘皆係以板為計算單位,即1板或2板、甚至9板的數量。足見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已交付2板(即2304瓶),被告另已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 528瓶因量不足1板(即1152瓶)而寄庫,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只載運2板(即2304瓶),並非被告不交付「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出貨單可證,被告已向原告請款並通知出貨,是原告未前來取貨。若被告無意出貨,何須交付該紙出貨單予原告並請款。

本件是因兩造在系爭加工契約外,原告要求被告代工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後,原告不願領貨,嗣後又要求被告返還原料,被告認原告無意繼續合作關係,加上系爭代工契約第

8 條約明交貨日期由被告訂定,原告才未排生產線,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㈢酒精乃管制物品,原告之酒精來源係台灣糖業公司,原告須

事先向台灣糖業公司申報酒精流向。依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96年8月16日公函所示,原告早已於96年6月11日發函台灣糖業公司,表示欲與被告合作到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日後再與台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是原告早已預計跟被告合作至96年12月31日止。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可知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已獲發證製造克司博75%酒精液,益加證明原告欲與被告合作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市場上發現原告不繼續與被告合作之訊息,向原告反映,原告表示希望被告生產最後一批4000ML「潔菌酒精液」,並由原告於2008年1月3日將全省簽約醫院所需量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乃依原告所要求數量,另傳真產品交貨約定書增訂條文予原告,其上40000ML酒精液18000桶係依原告所要求之數量記載。又從原告電子郵件詳列97、98 年間各大醫院所須數量,足見原告要求被告一次生產完畢各大醫院酒精數量,原告亦曾下單要求被告製造,只是嗣後原告並未提供原料予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16日簽訂產品交貨約定書(即系爭代工契約

),由原告提供95%酒精及物料等原料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及4000ML塑膠瓶裝。

㈡原告除委託被告生產「潔菌酒精液」外,另委託被告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亦經被告同意生產。

㈢被告因系爭加工契約,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加工契約,提供95%酒精及物料等原料予被告代工生產「潔菌酒精液」,惟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為原告加工生產,且未依以往兩造交易經驗,於相當時期內交貨,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拒絕出貨,致原告對客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甚鉅,爰解除系爭代工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遲延給付損失賠償、商譽損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加工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受領之物品及請求賠償損失?

五、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加工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加工契約第3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

告)於本約期間仍需提供95%藥用酒精及物料供乙方(即被告)製造用,且甲方對所供應之原料品質應對乙方負擔保責任,以確實符合乙方生產之需求與政府法令規範。」、「交貨日期待甲方提供第3條款中所示內容後,由乙方訂定並以書面通知。」,此有系爭加工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加工契約雖未明確載明被告加工生產並交付「潔菌酒精液」75%500ML及4000ML塑膠瓶裝予原告之日期,僅約定由被告決定交貨日期,然據證人即原告倉庫管理人員己○○到庭結證: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約一星期出貨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另證人即被告會計戊○○到庭證稱:兩造合作期間,被告至少1星期出貨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據此足認,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兩造之交易經驗,於原告繼續供給提供95%藥用酒精及物料予被告後,被告每1星期至少交付1次加工產品「潔菌酒精液」75%500ML及4000ML塑膠瓶裝予原告,是系爭加工契約為承攬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於95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被告已加工生

產「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惟原告不載回而寄放在被告倉庫,是原告違約在先,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出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則否認上開出貨單之真正,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固有繕打「寄貨」字樣,惟上開出貨單為被告片面所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貨車司機,受原告委託載酒精原料至被告處,再由被告處載回產品至原告處,每次均由原告公司己○○通知我至被告處載貨,但己○○事先均未告知我該次至被告處載回產品的數量,我的貨車最多可載16板,只要我的貨車裝得下,我就會自被告處載回產品,而每次自被告處載回之產品數量不一定,我曾經載回未滿1板之產品,己○○通知我於96年12月25日至被告處載貨,被告係由戊○○出具送貨單,由我清點產品簽收,當天我的貨車並未載滿,僅載回貨車可裝載容量1/8的產品,當天被告並未告知我尚有其他已生產之產品,亦未告知因產品數量未足1板,所以先不出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倉庫管理人員己○○證稱:我每次均先與被告公司戊○○以電話確認可以前去載貨,再通知丙○○前至被告處載貨,但戊○○均未先告知可載回產品之數量,所以我只通知丙○○去被告處載貨,而未告知載貨之數量,等到丙○○載回後,才會知道被告交貨之數量,我與戊○○於96年12月25日亦以電話確認可以前去被告處載貨,戊○○並未告知「潔菌酒精液」500ML另已生產528瓶,因數量未滿1板,故先寄庫,我也未指示丙○○將「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寄在被告倉庫,不需載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又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委託證人丙○○至被告處載回原告代工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 2304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係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潔菌酒精液」500ML 528瓶,致原告及證人丙○○不知被告已經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 528瓶,據此堪認被告抗辯其於95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被告已代工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 528瓶,惟原告以不足1板而未載回,並寄放在被告倉庫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為被告公司

負責決定為原告公司生產產品之編排事宜,我與原告公司己○○聯繫出貨事宜時,為方便被告計算出貨數量及原告運送,是以板計算,若生產不足1板,大都等被告生產足1板,原告才載回,96年12月25日原告載回「潔菌酒精液」500ML 2板,另已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 528瓶,因不足1板,依兩造以前習慣,原告未載回,直接寄在倉庫,等到生產足1板再出貨予原告,原告公司己○○於95年12月25日之前,有打電話通知要取貨,因被告應原告要求先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所以我告知被告尚未生產「潔菌酒精液」,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以前為原告生產全部「花香潔菌酒精液」完畢等,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交付任何產品予原告,95年12月25日之後,原告公司己○○有打電話催促原告生產,但因己○○前打電話要取回加工原料及器具,我覺得原告沒有配合意願,所以我決定不為原告生產,我告知尚未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證人即被告倉庫管理員丁○○則證稱:丙○○係為原告載貨之貨運業者,原告前來載貨當天,有時由被告會計戊○○先通知我原告今日會來載貨,並告知我出貨之種類及數量,有時待戊○○未事先告知,我於丙○○來載貨時,再以電話與戊○○聯絡,並依戊○○之指示出貨,戊○○於96年12月25日事先告知我原告要來取貨,並詢問我當天庫存,我回報後,戊○○指示要讓原告載回「潔菌酒精液」500ML,但另有「潔菌酒精液」不足1板,丙○○通常不會載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據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告欲於何時交付若干產品予原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視其生產進度決定,兩造間曾有被告生產未足1板數量,原告俟數量已足1板始載回之情形,是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依被告指示委託證人丙○○前去載貨時,被告倉庫有已生產之「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但被告倉庫人員並未交付原告委託之貨運業者即證人丙○○一併載回,而非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並無於95年12月25日無故拒不交付「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原告亦無拒絕被告交付「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之情事,而係被告倉庫管理員丁○○指示暫不出貨,而非原告拒不取貨。被告抗辯其於95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被告已加工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惟原告不載回而寄放在被告倉庫,原告違約在先等情,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未交付原告而寄庫之「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係

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產,被告生產批號7344,且係被告最後一批為原告代為生產製造之「潔菌酒精液」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另當庭提出被告為弘海醫療器材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海公司)加工生產之潔菌酒精液500ML2瓶(見本院卷第173頁),亦據丁○○證稱:其中1瓶批號7347,另外1瓶批號為7351,該2瓶之製造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3日,及96年12月1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尚有交付之95%酒精原料予被告加工生產之事實,並不爭執,據此足認被告為原告所生產之最後一批「潔菌酒精液」日期為96年12月10日,此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代工生產,是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潔菌酒精液」500ML 2304瓶,及在被告倉庫之「潔菌酒精液」528瓶,係被告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以前所提供予被告之95%酒精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惟原告於96年12月15日所交付予被告之95%酒精原料,被告則全未予生產,且未依兩造交易習慣至少於1星期內出貨1次,又被告至遲自96年12月13日起,已開始為弘海公司生產潔菌酒精液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被告抗辯因原告要求被告先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其中

500ML7800瓶,1加侖桶裝130桶,故無法生產系爭加工契約之「潔菌酒精液」等情,並提出原告之訂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據證人戊○○證稱:因為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由於是同一條生產線,所以無法生產「潔菌酒精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被告為原告所生產之「花香潔菌酒精液」,其中500ML裝2400瓶已於96年12月20日交貨,60桶1加侖已於96年12月24日交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剩餘之數量即500ML部分5400瓶(7800瓶扣除2400瓶為5400瓶)及1加侖122桶部分,被告至遲已於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畢,此有被告96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至遲於96年12月25日以後,已能繼續生產「潔菌酒精液」,然被告仍未生產,足認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優先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核與被告未就原告96年12月15日所提供之95%酒精原料繼續生產潔菌酒精液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㈦被告抗辯原告早已於96年6月11日發函台灣糖業公司,表明

原告欲與被告合作到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另與台灣派頓化學製藥公司合作生產克司博75%酒精液,故原告不願繼續與系爭加工契約,而非被告違約;又原告於97年1月3日將全省簽約醫院所需4000ML酒精液數量計18000桶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並下單要求被告製造,足見二造最後共識係生產4000ML「潔菌酒精液」18000桶,故被告乃據此擬定產品交貨約定書增訂條文傳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00年0月00日生銷字第0960001262號函(見本院卷第146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原告75%潔菌液4公升18000瓶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80頁)、及產品交貨約定書增訂條文(見本院卷第161頁)等影本各1分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查詢結果,該事業部並無上開函文發函資料,此有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00年0月0日生銷字第0970000272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有證人即上開函記載發文者甲○○於本院證述: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00年0月00日生銷字第0960001262號函不是我所發文,原告是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務之經銷商,但原告要委託何公司代工與台糖無關,不需要台糖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上開被告提出之台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00年0月00日生銷字第0960001262號函並非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與台灣派頓化學製藥公司合作生產克司博75%酒精液,而終止系爭加工契約云云,無足採信。另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觀之,原告與全省簽約醫院之供貨日期為97年至98年底,是就原告供貨需求而言,殊不可能於97年1月3日下單,要求被告生產「潔菌酒精液」4000ML 18000桶之後,即提前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有生產完最後一批「潔菌酒精液」4000ML 18000桶之後,即終止系爭加工契約之共識云云,自不足取。

㈧綜上所言,系爭加工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由被告決定出貨

日期,然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所交付95%酒精原料後,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無故未依約生產「潔菌酒精液」,且未依兩造交易經驗,至少1星期出貨1次予原告,反而至遲自96年12月13日起,已開始為訴外人弘海公司加工生產「潔菌酒精液」,且遲不決定出貨予原告之日期,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到來,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另原告因被告拒絕交貨,已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交付「天乾潔菌酒精液75%4L裝及500ML塑膠瓶裝」,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單文程律師催告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履行債務,且於收受上開律師催告函後,迄今仍未交付「潔菌酒精液」,系爭加工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六、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物品及損害賠償?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加工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物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被告陳明其受領自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仍存在,惟抗辯其中4公升紙箱、0.5公升紙箱、500CC標籤、400CC標籤等物品,因其上已印有被告商標,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不同意返還云云。然查:系爭加工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本約第2條款時,甲方(即原告)之物料、器具應於乙方(即被告)通知後15日內全數載回;日期屆滿後如甲方仍未載回,乙方不負保管之責。且庫存及未生產完之標仿單,乙方有權無條件全數銷燬,甲方不得異議。」,該條文係規定兩造履約完成時,就原告置於被告處之物料、器具、及標仿單返還之約定,本件原告既合法解除契約,即無上開系爭加工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應交付「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花香潔菌酒精液」500ML 5444瓶、「花香潔菌酒精液」1加侖122桶,惟並未交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產品各以30元/瓶、30元/瓶、170元/桶計算損失,合計199,900 元,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一節。然查,依據系爭加工契約,被告僅有加工生產並交付「潔菌酒精液」之義務,惟無加工生產並交付「花香潔菌酒精液」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加工契約,請求被告未履行交付「花香潔菌酒精液」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又被告於96年12 月25日未交付其已加工生產「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乃被告依系爭加工契約應加工生產給付之物品,而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衍生之損害,被告以「潔菌酒精液」500ML528瓶之價額作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自無足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於96年12月25日交付「潔菌酒精液」500ML 528瓶,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按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交貨致使原告對客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因遲延交貨之事實於業界已為流傳,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害,爰請求賠償9,000,000元一節,惟原告為公司,雖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依上開說明,自無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即商譽損失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系爭加工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00,9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證人旅費1,552元,合計100,928元),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6,055元,其餘94,873元由原告負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物品名稱 │ 數量 │├──────┼───────┤│95%酒精 │ 8,000公升 │├──────┼───────┤│4公升紙箱 │ 320個 │├──────┼───────┤│0.5公升紙箱 │ 360個 │├──────┼───────┤│機板 │ 24塊 │├──────┼───────┤│4公升空桶 │ 1,700個 │├──────┼───────┤│500cc標籤 │ 12,000張 │├──────┼───────┤│400cc標籤 │ 18,000張 │├──────┼───────┤│LK-400B鋁箔│ 1台 ││紙封口機 │ │└──────┴───────┘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