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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醫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第一項,應補充判決「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各就此部分陳明辯論意旨,本院於97年7月14日所為判決就如被告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確有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三、再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95%酒精每公升以39.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餘應返還物品之價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充判決「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00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確有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台幣) │├──────┼───────┼──────────┤│95%酒精 │ 8,000公升 │ 316,000元 │├──────┼───────┼──────────┤│4公升紙箱 │ 320個 │ 6,400元 │├──────┼───────┼──────────┤│0.5公升紙箱 │ 360個 │ 7,200元 │├──────┼───────┼──────────┤│機板 │ 24塊 │ 3,600元 │├──────┼───────┼──────────┤│4公升空桶 │ 1,700個 │ 34,000元 │├──────┼───────┼──────────┤│500cc標籤 │ 12,000張 │ 12,000元 │├──────┼───────┼──────────┤│400cc標籤 │ 18,000張 │ 18,000元 │├──────┼───────┼──────────┤│LK-400B鋁箔│ 1台 │ 150,000元 ││紙封口機 │ │ │├──────┴───────┴──────────┤│合計 547,200元 │└─────────────────────────┘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