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曾靖雯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為台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請承當(按:應為承受之誤載)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橋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品公司)於95年
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許順貴及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橋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惟訴外人橋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000萬元整,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43574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
㈡詎料,經原告於96年7月、9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被告乙○○
名下不動產之謄本,始發現被告乙○○原於91年07月02日所信託登記於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坐落台南市○區○○○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在借款人橋品公司於96年04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後,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旋即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由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同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第1項前段及24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橋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當時之負責人,被告丙○○乃橋品公司之監察人許麗月之夫(亦即本件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姐夫),被告等明知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橋品公司對於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債務,竟於橋品公司拒不繳納貸款本息之際,先由被告乙○○與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於96年05月23日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隨即於翌日即96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顯見應係為規避原告之追償,故而通謀虛偽成立買賣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述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爰依法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㈣倘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惟按「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借款人橋品公司拒不給付借款時,依約即有履行保證債務之義務,其總財產乃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而被告丙○○為橋品公司之監察人許麗月之夫(亦為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姐夫),對於被告乙○○、訴外人許麗蘭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橋品公司對於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債務,應知之甚詳,竟於橋品公司拒不繳納貸款本息之際,先由被告乙○○與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於96年5月23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隨即於翌日即96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即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關係,渠等所為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求撤銷渠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爰預備請求判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為台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6年5月2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在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為台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6年5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建物在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縱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惟:
⑴依被告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被
告丙○○應於96年6月27日續付被告乙○○340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確有該筆買賣價金之交付,難認其等之買賣屬實。
⑵抑者,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可
知,被告乙○○係於96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丙○○;被告等於96年6月21日始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衡之一般交易情形,賣方為求交易安全,通常均會要求買方同時辦理銀行之轉貸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否則如賣方先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買方,而買方不依約辦理貸款之轉貸,勢必將造成賣方喪失房地之所有權,又背負銀行貸款之債務,且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轉貸同時辦理亦非難事,被告乙○○竟未要求被告丙○○同時辦理銀行之轉貸及房地所有權之過戶,反於96年5月31日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給被告丙○○,讓被告丙○○事後遲延近1個月始辦理貸款之轉貸,顯不合常理之至。
⑶又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第
二順位抵押債務人仍為許麗蘭、吳銘德及僑品公司,衡之一般交易情形,買方通常會要求賣方先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再行過戶,免得過戶後因賣方未清償債務遭受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被告丙○○明知僑品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卻同意刪除買賣契約第四條有關抵押權應在所有權過戶前塗銷之約定,任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仍擔保僑品公司等人對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債務,亦顯不合常理。
⑷另外,被告乙○○與其家人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地,如被
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何以被告丙○○以1,85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卻仍任由被告乙○○一家人住於此?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等應係為達到規避原告追償目的,藉由虛偽買賣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丙○○。
⒉被告主張其係以1,85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
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定金,於96年6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後,隨即代償被告乙○○之借款餘額9,599,906元,於96年6月27日給付340萬元,並承擔對於宏碁公司之抵押債務500萬元。然查,依宏碁公司函覆,僑品公司積欠宏碁公司之貨款為2,271,864元,加計計算至97年4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3,109,348元,並非被告等主張之500萬元。再者,被告等於96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既約定該筆抵押債務由被告丙○○承擔,何以被告丙○○迄未清償分文,任由利息及違約金持續累積增加,致其買受系爭房地遭受拍賣之風險提高?實與其主張買受系爭房地基於投資立場齟齬;而依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地係經由被告乙○○之媳婦許麗蘭出售給丙○○,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顯示,許麗蘭對於該筆抵押債務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惟許麗蘭竟也未曾要求被告丙○○清償,更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間之買賣應屬虛偽不實。
⒊又以被告丙○○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960萬元,如以優惠
利息3%計算,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24,000元,較被告丙○○主張每月自乙○○收取之租金20,000元為高,如被告丙○○主張其因有數百萬元,故而投資買受系爭房地,則豈有收取之租金較負擔之利息為低,令自己另負擔利息債務之理!⒋被告丙○○之妻許麗月為僑品公司之監察人,丙○○買受
系爭房地時既知悉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僑品公司對於宏碁公司之貨款債務,豈可能不透過其妻許麗月瞭解僑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債務情況?其妻許麗月豈可能完全未告知僑品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被告丙○○主張其不知僑品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不足採。
⒌另被告乙○○乃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核與主
債務人即僑品公司負同一給付之責,亦即應與橋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經調取被告乙○○之財產資料,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及僑品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於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記載之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經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義隆,為其於77年4月21日買受,且並無由乙○○移轉給蘇義隆之登載資料顯示,顯見應是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記載有誤,而僑品公司又已倒閉,被告乙○○擁有之僑品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可言,準此,即使被告間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給被告丙○○,亦造成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難以追償,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⒍經原告調閱謄本發現,本件連帶保證人乙○○及其媳婦許
麗蘭名下之不動產,如以之為擔保向許麗蘭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不動產,即被告許麗蘭名下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5121、15114、15137建號建物,與系爭房地,在僑品公司未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後,不是信託他人就是出售他人(許麗蘭信託他人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在案),而未以之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不動產,則均無任何處分行為,顯見許麗蘭應是藉由職務之便,自行或協助其公公乙○○脫產,以規避原告之求償。
⒎鈞院就本件訴訟標地即座落台南市○區○○○段第1754之
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750號建物所核定之訴訟金額9,992,300 元,乃係依據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國稅局就房屋課稅之現值為核定,並非依據系爭標的之市價,自難以被告間主張之買賣價金18,500,000元為鈞院核定之訴訟金額之二倍,即認定被告間買賣為真實。
⒏被告主張自96年5月9日起至6月6日止,僑品公司因經營不
善退貨之金額總計899,193元,因當時不知宏碁公司是否接受退貨,因此亦將此部分列為宏碁公司之債務,故積欠之總額為4,008,541元,與前答辯狀所述在被告間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共積欠宏碁公司4百萬元左右,並無不符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進貨退回及折讓明細表,乃係其片面制作,由此無法確知宏碁公司是否接受退貨。抑者,即使宏碁公司有接受僑品公司之退貨,但據宏碁公司提出僑品公司欠款明細,至96年5月14日止,僑品公司積欠之貨款為2,271,864元,加計計算至『97年4月10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才共計3,109,348元,並非被告主張渠等於『96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累計之金額,是被告以此金額加計退貨金額主張被告等簽約時僑品公司積欠之債務為4百萬元左右,顯然是張冠李戴。
⒐此外,被告丙○○於97年4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及97年4月
2日開庭時,均係主張其與被告乙○○約定買賣價金1,850萬元,是由被告丙○○給付定金50萬元、代償乙○○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餘額960萬元、於96年6月27日給付340萬元,及承擔對於宏碁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500萬元』之總計,在原告要求函查僑品公司對於宏碁公司之貨款債務餘額後,被告等始又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主張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積欠宏碁公司之貨款債務為4百萬元左右,其前後主張已不一。而在宏碁公司函覆僑品公司積欠之債務迄今尚有3,109,348元,被告又改主張因有退貨899,193元,積欠之總額為4,008,541元,試圖以圓謊,但卻未注意宏碁公司所謂之3,109,348元,是加計計算至『97年4月10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主張渠等於『96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累計之金額,而以被告乙○○為僑品公司之負責人,僑品公司積欠宏碁公司多少貨款,其不可能諉為不知,如被告等之買賣屬實,豈不可能不在買賣契約約定清楚,由此更證被告等之買賣應屬虛偽不實。
⒑被告又主張買賣當時,雙方言明所餘之5百萬價金,在乙
○○未能清償宏碁通司欠款並塗銷抵押登記之前,丙○○暫不給付,或由丙○○直接向宏碁公司清償,並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並約定如由丙○○直接與宏碁公司會算,清償金額與買賣價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雙方已約明由丙○○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再者,如上述,據宏碁公司提出僑品公司欠款明細,至96年5月14日止,僑品公司積欠之貨款為2,271,864元,即使加計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也才約為300萬元左右,而被告乙○○為僑品公司之負責人,僑品公司積欠宏碁公司多少貨款,其不可能不知,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對於宏碁公司之貨款債務,被告乙○○尚得要求丙○○給付近200萬元的價金,而200萬元不是小數目,以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2日到庭陳稱乙○○係因急需用錢才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丙○○,豈可能不要求丙○○給付?乙○○竟與丙○○約定如由丙○○與宏碁公司直接會算,清償金額與買賣價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顯違背常理之至。
⒒另被告主張丙○○迄未清償對於宏碁公司欠款以塗銷抵押
權,係因原告就本件買賣真實性有爭執,如被告等之買賣屬實,其代乙○○清償債務乃天經地義,何須在乎原告之質疑?⒓至被告在97年5月7日提出之證物八租賃契約書,證人甲○
○到庭固證述有簽立該契約書,是由吳長老之媳婦許麗雲(應是許麗蘭)代表丙○○與其簽訂,且簽約日期即為96年6月1日,但由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7號執行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10月16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09641329230號函覆說明:「二、經派員前往上址查訪,該屋現由甲○○以每月6萬元租金向出租人許麗蘭承租經營蜜世界水果專賣廣場,租期自95年11月日迄97年11月4日止。三、檢附租賃契約書1份。」可知,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鈞院之囑託,於96年10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訪時,承租人甲○○係告知向許麗蘭承租,且尚提出與許麗蘭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倘在96年6月1日承租人甲○○確已改與被告丙○○簽立租賃契約書,何以未提出與丙○○簽立之租約,反提出與許麗蘭簽立之租約,由此可證被告提出丙○○與甲○○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顯然是臨訟虛偽製作,而證人甲○○亦是為附和被告而為不實證述。更證被告間之買賣是虛偽不實。
⒔否認被告於97年9月10日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金額為被告丙○○給付乙○○本件價金之金額。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丙○○除與被告乙○○共同答辯之內容外,單獨辯稱:
⒈訴外人橋品公司與原告債權債務情形,被告丙○○一概不知情。
⒉被告丙○○向乙○○購置系爭房地,原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告丙○○於購買之前即要求要解除信託關係,再行交屋買賣,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
⒊原告以被告丙○○之妻許麗月為訴外人橋品公司之監察人
為由,誑稱被告丙○○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橋品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一定知情,並以通謀虛偽之字眼形容與乙○○的買賣關係,原告在此假設之前提下,把被告丙○○醜化在先,後再取其利,被告丙○○假設事先知情訴外人橋品公司或乙○○之債務情形,有何理由再做這樁買賣。
⒋原告一切憑空想像,顯有誣告之嫌。
⒌被告丙○○已於96年6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後,隨
即代償乙○○之借款餘額,於96年6月27日支付340萬元,及宏碁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和訂金50萬元(買賣雙方已於契約書上載明交付),以上金額共1,850萬元。
⒍原告對於貸款申請與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違一般常理之說
,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述不盡認同,原告所述皆基於人性黑暗面基礎所假設出來之結果,倘被告丙○○願意承擔一切買賣交易之風險,何有不可為之事,況且「常理」並非原告所定之準則。
⒎被告丙○○因看好兩岸三通後,房地產有大漲之機會,且
系爭房地位於市集之地,價值成長空間大,故投資購置此房地,起初以租賃為使用之方式,乙○○與被告丙○○在交易之時,即表明願意承租的意願,被告丙○○對於已有現有房客不必再花時間尋找,馬上就可以收租金,何樂而不為。
㈡被告乙○○於96年5月間一則因生意上亟須現金周轉,一則
因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設定抵押借款9,585,095元,每月需償還之本息過高而無力負擔,遂於96年5月21日與被告丙○○簽定買賣契約,以18,500,000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售予丙○○。
㈢被告乙○○與丙○○就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如下:
⒈先是於96年5月21日依雙方所簽定之買賣簽約第2條第1款
之約定,於簽約當日丙○○當場給付乙○○現金500,000元。
⒉次則在丙○○於96年5月31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即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9,600,000元,於96年6月22日獲得該銀行放款至丙○○所有在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帳戶中之同時,即將其中9,599,906 元轉帳至乙○○在該銀行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用以清償乙○○前以買賣標的物向該銀行所設定之抵押借款及利息,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登記。
⒊96年6月27日丙○○復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將
3,400,000元現金存入乙○○指定之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⒋如上所述,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18,500,000元,自96
年5月21日簽約之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丙○○已給付乙○○價金13,499,906元,餘款5,000,094元部分,則因乙○○曾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宏碁公司,作為其經營電腦生意期間給付貨款之擔保,簽定買賣契約當時乙○○共積欠宏碁公司4百萬元左右,為此買賣雙方言明,所餘之5百萬元價金,在乙○○未能清償宏碁欠款並塗銷抵押登記之前,丙○○暫不為給付,或者由丙○○直接向宏碁公司會清償該筆抵押欠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此外並約定如由丙○○直接與宏碁公司會算,則清償之金額如與買賣價金餘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
⒌系爭建物在96年6月22日以丙○○之名義向台灣小企銀設
定抵押借款後,自96年7月份起該銀行即在每月之22日,主動自丙○○之第00000000000帳戶中扣款49,021元,以為借款之清償。
㈣系爭房地之賣方乙○○依約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買方丙○○之名下,買方丙○○則依約給付賣方乙○○價金,過程完全透明且有跡可查,絕非買賣雙方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自屬當然有效,原告代位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乙○○以市價18,500,000元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實際獲
得價金18,500,000元,在乙○○一方來說,其總財產僅係由不動產易為動產,總並未減少,總產值並未有任何減少,如何能損及原告之債權,故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行為,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鈞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核定之訴訟金額為9,992,
300元,而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價金卻為18,500,000元,已近鈞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之一倍,由此可見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確屬真實,否則無必要為如此高價之買賣而負擔不必要之高值稅賦有(如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等)。
㈦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抵押權人宏碁公司固陳
報債務人迄今僅積欠其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共3,109,348元。惟查被告乙○○、丙○○於96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時,實不止積欠宏碁公司上開債務,在自96年5月9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期間,債務人僑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欲停止營業,而陸續將貨品退還宏碁公司,其退還之金額總計899,193元,惟因當時尚不知宏碁公司是否接受退貨,因此將此部分之貨款亦列入積欠宏碁公司之債務,故此認為積欠之總額為4,008,541元,此與前答辯狀所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至於丙○○為何迄今尚未將欠款還清以塗銷抵押登記,其原因乃在原告就本件買賣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向被告二人及承租戶等多方探詢,造成買受人丙○○之困擾,也因此暫緩與宏碁公司結清債務免生其他意外,而就此遲延也已取得宏碁公司之諒解,併予敘明。
㈧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二樓租給乙○○居
住,每月租金20,000元,一樓則租給甲○○經營水果販售生意,每月租金60,000元,另每月須補貼業主水電費2,000元,乙○○之租金部分每月以現金給付,甲○○則於96年10月9日開具面額62,000元、到期日逐月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之支票,共55張交付被告丙○○已為租金之給付,丙○○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妻子許麗月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
㈨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設定抵押借款9,585,095
元部分,自96年7月至96年12月間每月清償49,021元,97年1月份清償52,363元,97年2至4月份每月清償52,487元,上開清償之款項每月均自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中自動扣除,由此足徵系爭房地確因丙○○向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負責繳納抵押貸款之本息。
㈩丙○○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所獲得之租金有60,000元,用來
繳納分期之抵押貸款每月最高52,487元,尚屬有餘,是以丙○○確係以投資之心態真實的向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毋庸置疑。
系爭房地一樓,由當時所有權人乙○○之信託人許麗蘭,於
95年11月4日出租給甲○○時,雙方即約定租期自95年11 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0元,是甲○○前於鈞院證稱:「租金在96年6月1日前為四萬二千元。」部分,應屬記憶有誤,合先敘明。承租人甲○○承租系爭房屋後,按其習慣依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簽發面額各為62,000元(含水電補貼費用2,000元)之支票24紙,交付出租人乙○○收執,乙○○將票據存入其三子吳育琦在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代收。96年5月21日乙○○將系爭房屋售予丙○○,乃將95年6月份之租金60,000元以現金交付丙○○,95年7、8月份之租金各60,000元,則以轉帳之方式分別於96年6月29日及96年8月7日以轉帳及交付客票之方式匯入丙○○所有於台灣企銀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6年9月份起,乙○○即將甲○○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交付丙○○,丙○○乃將所有支票交由其妻許麗月在台灣企銀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代收,許麗月則在上開支票兌現後,按月將現金60,000元存入丙○○在台灣企銀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貸款銀行扣繳本息。
綜上系爭房屋租金之來往明細,足徵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為真實,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其間略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部分:許利蘭與丙○○
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部分,兩者陳述一致。惟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丙○○所陳稱曾經討價還價過,其真意實係指在雙方簽約之前,丙○○曾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乙○○討論過,俟經考量買賣標的物所在位置前面有公園,附近有市場等增值因素,認為買賣價金1,850萬元堪稱合理,遂與乙○○之委託人即許麗蘭直接敲定願意依此價個格買受,未就買賣價金再為任何討論。
⒉為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
、契稅、登記費究由何人支出?許麗蘭證稱由其處理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所需之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由乙○○支出。丙○○則陳稱上開費用由其所支出等語。丙○○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過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僅給付現金前後共390萬元,除此並無其他任何支出,在其認為相關之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等應包含在所給付之390萬元之內,故應為其所支出,惟許麗蘭則認為上開費用係自乙○○所收取之390萬元內支出,當然應視為乙○○所支出。其二人之認知雖有上開費用究屬買方所支出之價金,或為賣方所收受之價金中支出之差異,其乃認知上之差異,惟終究都包含在丙○○交付於乙○○之390萬元之內,丙○○或乙○○均未在390萬元之外另行備款支出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等相關費用,應毋庸置疑。
⒊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960萬元,究係何
人辦理?對於為辦理抵押貸款之申請書係由丙○○所親自填寫部分,許麗蘭與丙○○二人說詞一致。丙○○除填妥貸款申請書外,尚須親自到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始能獲得放款,俟完成對保等手續後,始能將相關文件將由時在該銀行任職之許麗蘭代為送件辦理,因此許麗蘭證稱該次貸款由其辦理,丙○○則陳稱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其辦理之過程既有前後段之分,則兩者說詞當均係屬實。
⒋丙○○購得系爭買賣標的物後,究與甲○○或其妻子簽約
出租?丙○○陳稱:與甲○○成立之租約,由其本人與甲○○太太簽立等語,對照證人甲○○於97年6月18日之證詞:「(問:丙○○是否曾到你承租地方找你?)答:有,但是我不在他拿契約讓我簽,這個時間是在96年6月1日簽約前。」可知丙○○確曾親往承租地方欲與甲○○簽定租賃契約,惟因適逢甲○○不在,丙○○與其妻子談妥租賃相關事宜。
⒌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00萬元予宏碁公司,在
系爭訴訟中經鈞院調查結果,截至目前僅積欠宏碁股份有限公司3,109,348元,其差價部份,丙○○究有無給付乙○○160萬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所積欠宏碁公司之債務,經查明僅積欠3,109,348元後,乙○○確曾要求丙○○應給付其間之差價,經協商後丙○○應給付160萬元予乙○○,丙○○遂以轉賬之方式,分別於97年6月2日、97年7月1日、97年7月14日匯入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於丙○○在鈞院詢問時,為何為不實之陳述,實係怕因此再遭到原告提起不必要之訴訟所致。
⒍丙○○在鈞院訊問時,陳稱其擔任里幹事一職,月薪約55
,000 元部分,經查此乃丙○○一時緊張所言,實則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丙○○所得為1,004,97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83,748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許順貴及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僑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惟僑品公司自96年0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000萬元整,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43574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
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其於91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媳婦許麗蘭名下;嗣被告乙○○與許麗蘭於96年5月23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告乙○○於96年月24日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並於96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⒊被告乙○○曾於80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於96年6月21日尚積欠本金9,585,095元,加上計算至96年5月22日之利息14,811元,合計9,599,906元。
⒋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於96年6月21日
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丙○○於96年6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之960萬元,代乙○○還款9,599,906予台灣中小企銀。
⒌被告乙○○曾於91年6月21日為債務人許麗蘭、吳銘德、
僑品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宏碁公司,至96年5月14日止,債務人許麗蘭、吳銘德、僑品公司積欠宏碁公司之貨款本金為2,271,864元,加上計算至97年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總計3,109,348元,迄未清償分文。
⒍被告乙○○為僑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之配偶許麗
月為僑品公司之監察人,並為被告乙○○之媳婦許麗蘭的胞姐。
⒎被告乙○○與丙○○提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1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第二條第(3)項記載:「乙方(即被告丙○○)承接該土地房屋之抵押債務共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正」。
⒏被告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僑品公司之股權外,並無其他財產。
⒐僑品公司目前業已停止營業。
⒑被告乙○○之媳婦許麗蘭於本件買賣契約時任職於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
⒒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7號執行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於96年10月16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09641329230號函覆說明:「二、經派員前往上址查訪,該屋現由甲○○以每月6萬元租金向出租人許麗蘭承租經營蜜世界水果專賣廣場,租期自95年11月日迄97年11月4日止。三、檢附租賃契約書1份。」。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⒉如被告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所
有權登記,並非屬於通謀虛偽,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橋品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許順貴及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橋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惟訴外人橋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000萬元整,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旋即先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由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同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橋品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
訴外人許順貴及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橋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惟訴外人橋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000萬元整,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旋即先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由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同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買受人即被告丙○○於96年5月21日訂約時給付50萬元定金,96年6月27日給付340萬元,其餘價金則由被告丙○○向台灣中小企銀轉貸,以及宏碁公司抵押債權500萬元,由被告丙○○直接與宏碁公司會算清償抵押欠款之情,亦即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丙○○在96年5月31日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實際上僅給付50萬元定金,出賣人乙○○卻在轉貸事宜尚且未辦妥之前,即先將買賣價格高達1,850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買賣雙方在宏碁公司之抵押債權數額究竟為何尚且不明之情況下,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諸情均與常理相違,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查,系爭房地曾於91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宏碁公司,迄今尚未塗銷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就此第二順位抵押權如何處理部分,先於97年5月7日答辯狀稱:「買賣雙方言明,所餘之5百萬元價金,在乙○○未能清償宏碁欠款並塗銷抵押登記之前,丙○○暫不為給付,或者由丙○○直接向宏碁公司會清償該筆抵押欠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此外並約定如由丙○○直接與宏碁公司會算,則清償之金額如與買賣價金餘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後卻於97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改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00萬元予宏碁公司,在系爭訴訟中經鈞院調查結果,截至目前僅積欠宏碁股份有限公司3,109,348元,其差價部份,丙○○究有無給付乙○○160萬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所積欠宏碁公司之債務,經查明僅積欠3,109,348元後,乙○○確曾要求丙○○應給付其間之差價,經協商後丙○○應給付160萬元予乙○○,丙○○遂以轉賬之方式,分別於97年6月2日、97年7月1日、97年7月14日匯入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⑶款載明:「乙方(即買受人丙○○)承接該土地房屋之抵押債務共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被告嗣後97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稱內容不相符合,且被告前後之辯詞亦相互矛盾,更令人難信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
⒊再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被告丙○○本人
以及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即實際代被告乙○○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許麗蘭,其二人所為之陳述更有下列諸重要事項之明顯出入,經與上開認定相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乙情,洵非無據:⑴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1,850萬元之決定過程陳述不相符合:
①證人許麗蘭證稱:因為附近的房子價格大概就是這樣
,我和乙○○都有在場,跟丙○○說這附近房價以系爭房屋來看,大約是1850萬元,丙○○沒有意見,所以就以此數額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②被告丙○○陳稱:價格有經過討價還價,賣價與原來
開價差額多少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是有跟賣方殺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③經核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就系爭房
地之成交價1,850萬元之決定過程有無經過討價還價之程序明顯不一致,至被告97年9月10日答辯狀固稱:「丙○○所陳稱曾經討價還價過,其真意實係指在雙方簽約之前,丙○○曾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乙○○討論過,二人陳述一致」等語,惟「有無經討價還價而將賣價降低」與「有無討論過賣價」顯屬不同之概念,被告辯稱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1,850萬元之決定過程陳述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⑵二人就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代書費、契稅及登記費由何人繳納之陳述不相符合:
①證人許麗蘭證稱:上開費用由被告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②被告丙○○陳稱:本件代書費及契稅、登記費用,當
然是我繳的,繳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代書由何人請細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③經核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過戶所需
代書費、契稅及登記費由何人繳納之陳述明顯不一致,至被告97年9月10日答辯狀固稱:「丙○○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過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僅給付現金前後共390萬元,除此並無其他任何支出,在其認為相關之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等應包含在所給付之390萬元之內」等語,惟依交易常態,買賣雙方通常會在買賣價金以外另行約定「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由何方支付,如買方除價金外不另支付其他任何費用,則屬賣方支付相關登記稅費,故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顯然不同,被告辯稱二人就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代書費、契稅及登記費由何人繳納陳述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⑶二人就系爭房地出租過程陳述不相符合:
①證人許麗蘭證稱:丙○○原來有來台南要跟甲○○打
契約,但是因為時間談不好,所以沒有簽約,丙○○有說讓我當代理人,後來由我與甲○○簽新的租約,條件都與原來一樣,租金仍然是一個月陸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②被告丙○○陳稱:我有詢問許麗蘭及甲○○租金多少
錢,原來租金是四萬元,後來我出租的租金是陸萬元,另外尚有貼補水費兩千元。增加租金兩萬元是由其與甲○○洽談,與甲○○新成立之租約由其和甲○○的太太簽立。那天沒有遇到甲○○,所以由其與甲○○的太太簽新的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③經核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就系爭房
地出租過程,包括增加兩萬元租金是何人洽談,以及被告丙○○與甲○○新租約係何人所簽立部分,均明顯不一致。
⑷二人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被告丙○○是否再給付差額160萬元陳述不相符合:
①證人許麗蘭證稱:有向丙○○再請求給付160萬元,
是用轉帳方式給付,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左右,分三次,依次先給10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②被告丙○○陳稱:迄今沒有就價金差額500萬元再為任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③經核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就系爭房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被告丙○○是否再給付差額160萬元明顯不一致,至被告97年9月10日答辯狀固稱:
「丙○○在鈞院詢問時,為何為不實之陳述,實係怕因此再遭到原告提起不必要之訴訟所致」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被告丙○○與證人許麗蘭就系爭房地之成交
價1,850萬元之決定過程、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代書費、契稅及登記費由何人繳納、系爭房地出租過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被告丙○○是否再給付差額160萬元等重要事項,均有上述明顯之出入,經與上開第⒈、⒉點之認定相核,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乙情,洵非無據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丙○○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乙○○、丙○○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因被告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570元(即裁判費100,000元及證人旅費570元,惟證人旅費570元為被告先行墊付,併予敘明),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