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丙○○
乙○○共同兼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己○○
號(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原告甲○○、乙○○、丁○○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丙○○、新臺幣各參佰萬元為原告甲○○、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己○○業已表明不願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文,不提被告己○○到庭,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與被告戊○○及庚○○,在臺南市○○路○段○○○號己○○之女友張淑娟所經營之PUB工作,三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戊○○之母親江錦惠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臺南縣○○鄉○○段680 地號之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陳進忠遂向己○○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以較高之價格約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己○○預期若以600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利約1000萬元,己○○、戊○○、庚○○及陳進忠乃於96年9月12日夜間,約定翌日(13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
㈡、9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庚○○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0000—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96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000—216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PUB,戊○○再駕駛庚○○所有之車號00—8219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庚○○會合,庚○○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己○○(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區。96年9 月13日上午9時許,己○○、戊○○、庚○○及陳進忠四人到達上開林區,戊○○與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戊○○、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己○○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己○○與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之價格問題,己○○並要求陳進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己○○因而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4人車行至台3 線381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己○○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之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陳進忠之頸部數分鐘,同時指示庚○○往路旁小路駛入,陳進忠遭己○○以背帶勒頸昏厥後,庚○○則從小路駛至丙○○及柯玉梅夫婦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384之4地號)果園南側入口,己○○乃要求庚○○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三人決議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戊○○先將陳進忠搬下車,庚○○則至前方把風,己○○與戊○○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丙○○及柯玉梅,誤以為庚○○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000—172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己○○、戊○○及庚○○發生何事,戊○○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戊○○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庚○○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己○○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己○○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之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己○○與戊○○再共同將柯玉梅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庚○○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往南行駛,途中己○○指示庚○○,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庚○○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駛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池塘(距離丙○○之前揭果園約2公里),己○○、戊○○及庚○○並未確認陳進忠及柯玉梅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及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己○○承續前殺人之犯意,戊○○及庚○○則基於殺人之故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欲將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池塘,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戊○○及庚○○再將柯玉梅搬下車,斯時己○○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戊○○及庚○○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戊○○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己○○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死亡。
㈢、嗣於96年9月13日晚上己○○要求戊○○將陳進忠停放在上開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停放。9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體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96年9月22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PUB拘提己○○、戊○○、庚○○及通知張淑娟到案,戊○○及庚○○供出上情,在上開PUB內扣得己○○所有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庚○○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戊○○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共同殺死被害人柯玉梅,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丁○○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296515元。
2、扶養費:被害人柯玉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丙○○63歲,尚有15.82之平均餘命,原告丙○○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即原告甲○○、乙○○、丁○○三人,可共同扶養丙○○,被害人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以每年扶養費20萬元計算,其計算式如下:(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11.409÷4=57045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柯玉梅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甲○○、乙○○、丁○○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驟然去世,天人永隔,睛天霹靂,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此,原告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參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參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喪葬費之請求,並請求於所涉殺人案審結後再審理民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書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書為憑,被告己○○並無意見,另被告戊○○、庚○○對該判決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戊○○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柯玉梅已被己○○勒死,伊只協助棄屍,不知被告己○○欲將被害人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見南縣井警偵字第0961000470號卷第12頁);被告庚○○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柯玉梅都是被己○○殺害後,才協助棄屍,不知被告己○○欲將被害人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見南縣井警偵字第0961000470號卷第26頁)。經查:
1、被害人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前落水(見96相字第1200號頁31)。又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函載:貴院受理96年度相字第1200及1201號二案,函詢死者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有關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二、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㈡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0號卷宗所附之96南檢靜相字第1200號、96剖他字第144號柯玉梅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由上足證被害人柯玉梅係生前落水導致死亡一節,自可認定。
2、被告戊○○、庚○○雖均辯稱:被害人柯玉梅都是被己○○殺害後,才協助棄屍等情,則被告戊○○、庚○○不論係與被告己○○共同具有殺人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協助棄屍之意,均係造成被害人柯玉梅生前落水導致死亡之原因,亦即被害人柯玉梅係經被告等人之共同丟進池塘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柯玉梅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柯玉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至刑事部分如何認定被告戊○○、庚○○之刑事責任,亦無礙本院認定係被告等人之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柯玉梅生前落水死亡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柯玉梅致死,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丁○○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明細,分述如下:
甲、原告丙○○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柯玉梅支出喪葬費296515元,業據原告丙○○提出隆興葬儀社收據影本六紙、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影本一紙、國和商號收據影本一紙、華南鮮花店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等亦不爭執,並願給付,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296515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
乙、原告丙○○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按「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丙○○主張伊現年63歲,尚有15.82年之平均餘命,除
被害人外另有原告甲○○、乙○○、丁○○三人為其共同扶養人,故被告等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以每年扶養費20萬元計算基準,並以原告丙○○主張之15年為計算基準,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00000000元云云,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丙○○財產總額高達0000000元,並不符合上開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仍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規定,是故,原告丙○○請求570450元之扶養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柯玉梅與被告等人全不熟悉,僅因被告等人欲處理另位被害人陳進忠之身體,車行至被害人柯玉梅耕種處附近,即因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或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頸部,或協助棄置未死亡之柯玉梅,造成柯玉梅死亡),致被害人柯玉梅突遭橫禍死亡,全家突陷哀傷之中,原告丙○○、甲○○、乙○○、丁○○,精神上受有鉅痛應可確定,及被告年齡等情形,核定原告等人非財產上之損失,各為300萬元。
㈢、從而,原告丙○○可請求之喪葬費為296515元;又原告丙○○、甲○○、乙○○、丁○○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0萬元,原告丙○○逾上開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00萬元、連帶給付乙○○300萬元、連帶給付丁○○300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部分,本院依執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係於刑事程序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惟有支出提解費用7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