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405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執字第40520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明顯有失公平原則,同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債權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又第426條「出租人就租賃設定物權, 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
然則,向陳松茂頂讓之讓與權,亦算「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前項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縱此,此項租賃關係明顯不受影響,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者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佔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再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因此,債權讓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其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人之其他權利均不受影響,一併移轉受讓人。反之,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均存續而得對抗受讓之債權人。是以,抵押權人將所有債權讓與第三人,從屬之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第三人,且其效力不受影響,仍以原設定抵押權之日為抵押權設定之時,從而,若租賃權成立於原抵押權設定之日之後,且影響其抵押權時,依上開規定,自得予以除去,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簡言之,法院民事執行處得依法除去租賃關係之法律要件為該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前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宏鳴、陳遠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41、342、342-1、343、346-350、352-3
61、363-369、380、394、395、546、547、553、553-1、、554、554-1、557、559、561、568、570-572、572-1、
575、576、576-1、577、578、581、582、586-588、588-
1、589、589-1地號土地暨其上228-232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48,968,000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月25日 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00,000元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將此一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本件債權人, 並於95年11月8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又債權人因債務人積欠其19,0 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因債務人陳宏鳴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執行查封前之96年8月1日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異議人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關係),本院乃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此一出租情況,並訂97年11月11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但並未拍定,故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致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賣出,認有影響抵押權人權益,而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亦有土地及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確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並以本院97年12月12日97年度執字第40520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經異議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98年2月18日97年度執字第40520號裁定駁回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一再主張其租賃關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並受讓魚塭云云,惟觀異議人提出之土地及魚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載明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顯係成立於85年6月25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甚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租賃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則異議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自難憑採。
(三)異議人另主張本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命令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亦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等相關規定,並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云云。惟查,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在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本件之爭議則在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是否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顯與本件爭議無涉,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而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無不合,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