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丙○○相 對 人 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219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1次拍賣不點交之原因,依備註欄所載,除「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外,尚有「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所查封之土地上有一石棉瓦未保存建物由第三人丙○○存放雞蛋、飼料,並有一水泥未保存建物由雞場管理員值班之用。另據地政人員稱上開二未保存建物同時坐落大社段1462、1463地號土地。上開地上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故本件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之原因,即可能出於拍賣標的另存有其他地上物,與其上是否存有地上權,非必有直接關連,則原裁定遽以系爭抵押物設定地上權,已影響系爭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及抵押權人債權之實現,而未考量是否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影響拍定之意願,遽為除去地上權之執行命令,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者,依前揭規定,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除去該權利而以無地上權之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準此,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而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則拍賣之標的物,為地上權人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地上權人之地上權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之交換價值。
三、經查,相對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0年9月21日、84年7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750,000元及1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後,嗣於88年9月6日間又將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異議人。其後,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甲○○所有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最低價額3,430,000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已達19,800,000元,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9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本院就上開土地實施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備註: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並無人應買,足徵此項地上權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該地上權關係之存在確已影響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抵押債權之受償。是故,本院依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之聲請除去該地上權關係,洵屬有據。異議人仍執陳詞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之原因,可能出於上開土地另存有其他地上物,與其上是否存有地上權,非必有直接關連云云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