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9號聲 明 人 乙○○相 對 人 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7049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049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目前係於臺南縣下營鄉興建房屋,公司亦設於臺南縣○○鄉○○街○○號營業,本院雖查閱相對人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然其於該處皆無任何營業行為,若依鈞院要求以高雄市三民區為送達地址,因該處無人收受,顯不能完成送達,且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及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265號均認其有管轄權並以臺南縣○○鄉○○街○○號為送達地址,原裁定不察,逕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聲請,爰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 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任意遷移營業所至臺南縣○○鄉○○街○○號,聲明人尚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據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雖設在臺南縣○○鄉○○街○○號,事涉受送達處所問題,核與專屬管轄之認定無關。聲明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