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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3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1946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68 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於98年8月2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並無債權人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或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之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之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又實務上他法院作法均係在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時,始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俾能再行送達;又債務人之戶籍所在既未又等同於其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明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足見支付命令不能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之風險,係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與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提出之有無要無關聯,足徵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與否,實非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亦非作為債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債務人是否無法收受送達,如同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一樣,既未能事先明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本院異於他法院之作法,獨以債權人必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條件,其必要性為何,令人不解。本件裁定既於法相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通知已於98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明。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特定當事人及日後之送達與審酌本件管轄權之有無,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當事人欄內記載之當事人與地址而言,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所載為真實,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欄僅記載「乙○○,住臺南市○○路○街○○○號」,又聲請人檢附互助會會員資料亦僅載會員之姓名、收會日期、實收金額,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及其檢附互助會會員資料附卷可證,是上開資料欠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審酌本件管轄權所需之證明,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判斷上述事項時,自須依其職權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為審酌。又民事訴訴法515條關於支付命令送達之規定,乃因督促程序為求其便捷,若因有不能送達債務人導致遷延過久,將失其程序設立目的,故使該支付命令裁定失其效力,聲請人應依通常程序為權利之行使;又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惟上開規定並無免除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當事人主張為真實之義務,以及釋明被告之住居所以供本件審酌管轄權之有無。況聲請人於98年7月8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本即可持該其通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裁定所命期間內補提,聲請人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補正裁定通知既已於98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後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