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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194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①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釋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債權人既已得標,何以可向其他已得標之會員請求金額),此項通知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並無債權人在聲請法院發

支付命令時,或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明文。除貴院外,實務上其他法院作法,均係在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時,始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俾能再行送達。而債務人之戶籍所在既未必等同於其實際之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明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自足見支付命令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之風險,係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與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有無,要無關聯。亦徵支付命令之核發,顯然並不以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法定要件,或以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有無,作為債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債務人是否無法收受送達,如同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一般,既均未能事先明暸。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又明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鈞院迥異其他法院實務作法,獨以債權人必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條件,其考慮何在,必要性為何,均令人不解。依上所述,鈞院自定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條件,已屬於法無據。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並無可得適用或準用同法第

249 條規定之明文,鈞院竟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

㈡又民間合會中已得標之會員俗稱為「死會」,尚未得標之會

員則俗稱為「活會」。死會會員在得標後每期所繳納之死會款均為固定,活會會員在得標前每期所繳納之活會款則視標金數額而有所不同,但活會會員在出標標得合會金以前,並無向會首或其他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惟有在其得標以後始有取得該期合會金之資格,而可向會首或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此應為任何曾經參加民間合會者所應具備之常識或經驗。是以債權人當然須在得標以後,始得向尚未繳納死會款之其他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鈞院竟有「債權人既已得標,何以可向其他已得標之會員請求金額」之疑問,無非係在非訟程序中贅為實體審查又欠缺民間合會常識所致。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列支付命令聲請之應行記載事項,其中既又無必須記載「請求權基礎」之明文。貴院竟以異議人未釋明上開疑問迄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為詞,駁回本件聲請,更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特定當事人及日後之送達與審酌本件管轄權之有無,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當事人欄內記載之當事人與地址而言,應並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所載為真實,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致原其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㈡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欄僅記載「乙○○ 住臺南市○○街○○○巷○○弄○號」,又異議人檢附互助會會員資料亦僅載會員之姓名、收會日期、實收金額,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暨互助會會員資料附卷可稽,則上開資料欠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審酌本院管轄權所需之證明,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判斷上述事項時,自須依其職權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以為審酌,故司法事務官函請異議人補正上開戶籍資料,應屬有據,且非無必要性。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惟上開規定並未免除異議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當事人主張為真實之義務,以及釋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以供本件審酌管轄權之有無。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2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本即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裁定所命期間內補正,而異議人又無不能補正之情事,異議人卻捨此不為,致本院無從審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特別要件及一般成立要件。是以,原裁定雖誤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異議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所提資料欠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審酌本院管轄權所需之證明,依前揭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本件異議。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