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
3樓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有無管轄權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有專屬管轄權,並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無管轄權時,徒浪費程序,或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唯一證據合會會單,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街○○○號,惟無法依該會單得知相對人之住所以明是否屬本院專屬管轄,亦無從知悉聲請人本件得對相對人請求權基礎,依首揭規定,本院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考量該二事項均屬可由聲請人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意旨,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之,本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審在裁定駁回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為該裁定之依據,容有誤引法條之事,惟本件既無法依聲請人之書狀及證物確知本院是否為專屬管轄之法院,而聲請人亦未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俾利本院調查有無專屬管轄權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原審因而為駁回之裁定,結果並無錯誤,本件聲請人異議固非無理,惟結論既無不同,仍應裁定駁回本件異議。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4第3項、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