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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甲○○○劉進元之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2月19日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劉進元(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依民國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其原立法提案說明(徐中雄委員):「一、傳統之民法繼承採取概括繼承為原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皆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不需徵詢其意願,『但現代社會,親屬聯繫不若以往頻繁,且個人隱私觀念抬頭,因此,時有繼承人於繼承時,不知被繼承人曾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尤以連帶保證債務,往往於繼承開始數月,甚至數年後,始發生或繼承人方知須代負履行清償責任,此時亦早已超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法定聲請時限』; 又連帶保證人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即放棄先訴抗辯權,以致於繼承人至此毫無救濟管道,只能背負被繼承人鉅額保證債務之種種不合理現象。二、然而,『近代法律著重獨立人格精神,被繼承人擔保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為繼承人自由意志所同意,何以被繼承人亡故後,反令其成為代罪羔羊,概括承受保證債務?不僅以其因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外,不足之金額,尚須以自身財產作為清償,實違繼承制度為保障繼承人生活之立法意旨,顯失公平正義。』」,及提出之立法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問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然可知立法者原立意,係欲使於繼承開始後,始知悉或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之繼承人,因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限為限定拋棄繼承,均得因本條文修正,而得主張以所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俾與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民法法理精神相呼應。雖終礙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新法,只限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之情形,為避免施行法適用範圍較母法寬鬆,因而將原立法提案中之『始知悉』刪除,但立法者立法之原意,實係欲使因不知被繼承人為他人簽具保證契約、負保證契約債務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繼承人,得有減輕責任之空間。從而,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內容,雖限於在繼承開始後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才需負代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者,繼承人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基於立法者立法原意,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始知悉被繼承人負有代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之情事,亦應本於相同法理精神,予以同等適用,方符合立法者立法原意及97年1月2日及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之繼承編之修法根本目的,併維護繼承制度為保障繼承人生活之根本精神。綜上,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未考量立法者原意,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全情,制式化地引據條文認聲明異議人無從主張以所繼承之財產負清償責任,異議人實難接受,爰於法定期問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5月7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質言之,關於繼承人因繼承所負之債務,僅就發生在繼承開始後之「應代負履行之責之保證債務」,繼承人始得依前揭法條負限定責任,其他類型債務則完全無從依前揭法條負限定責任;又若此等應代負履行之責之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亦應概括繼承該債務,而無前揭法條適用之餘地。經查:

(一)第三人劉媽超於72年8月13日 邀同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1,760,000元,借款期限自72年8月13日起至73年9月13日止,因劉媽超未依約履行債務,債權人於73年間依督促程序對渠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73年度促字第140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即據此執行被繼承人所有高雄縣○○鄉○○○路170之1號房地,經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461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用19,172元、執行債權946,278元,嗣以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40447號、94年度執字第13398號執行在案, 但均未受清償,而被繼承人於81年3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則未有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 高雄地院高97團字第58296號函及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404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則以被繼承人負擔該保證債務之時間點係在其死亡之前觀之,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負擔該保證債務,即異議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所負擔之本件執行債務,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並非於繼承開始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主張僅於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按法律之解釋,以文義為先,僅在文義不明時,始有尋求立法解釋之餘地,況將前揭「知悉或發生」二要件之一加以刪除,亦應解釋為立法者之有意省略。本件異議人另主張民法繼承編原立法案文字為「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始『知悉』或『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認異議人既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有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應僅於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觀前揭民法修正後之法條係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語,其文義甚明,並不包括「於繼承開始後始知悉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或不論法律文義解釋,自立法者有意省略之解釋,亦無從涵蓋發生在繼承開始前而知悉在繼承開始後之保證契約債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且其因繼承所負本件執行債務,並非於繼承開始後發生,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 或繼承編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