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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甲○○

3樓上列債權人即異議人對債務人乙○○因給付合會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94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61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8年9月11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無債權人在聲請法

院發支付命令時,或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必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明文。鈞院自定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條件,已屬於法無據。

㈡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係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第六編,並

無可得適用或準用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內之同法第249 條規定之明文,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之督促程序亦無準用該法條之餘地。詎原裁定竟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事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

㈢實務上他法院作法,均係在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送達於債

務人時,始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俾能再行送達。債務人之戶籍所在既未必等同於其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自足見支付命令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之風險,係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與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有無,要無關聯,亦足徵支付命令之核發,顯然並不以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法定要件,或以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有無,作為債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

㈣債務人是否無法收受送達,如同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

出異議一般,既均未能事先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原裁定不同於其他法院實務作法,以債權人必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條件,必要性為何,令人不解。

㈤本件合會在第三人即會首黃美加召集完成後,即由該會首排

定每位會員得標之順序、日期及可獲得之合會金,載明於會單並發給各會員。是以雖然第三人黃美加於民國97年11月間逃匿,亦不影響業已由債權人於98年2月15日得標之事實。

此由異議人提出之會單內容,亦可輕易明瞭。

㈥異議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業據敘明:債務人係參加二會份

(即會單上編號第13及第20),並已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

97 年11月15日得標,是以債務人在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得標後,即應給付二會份之會款即新台幣(下同)24,000元。

㈦而會單備註欄第四項「本票日期:每月15日」,即係指標會

之日期原為每月15日,惟為使本合會加快結束,乃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0日、98年3月30日及98年9月30日各多標會一次,使會首及會員合計有31人次(或會份),可趕在27個月內結束本合會。足見會單上記載「趕會」者,即係此意,衡情亦應不難理解。尤其會單上既經載明各該「收會」(即標會)日期,則加註「趕會」之部分,究何所指,於非訟程序中,應無特予實質探究之必要。

㈧原裁定竟以「會首已於97年11月逃匿無蹤,為何異議人還可

於98年3月30日得標」、「24,000元會款係指何月份應給付之會款」、「會單載『趕會』之意為何」等疑問,無非係在非訟程序中為實體審查且未詳查所附會單。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釋明上開補正事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更有未合。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院。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 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僅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記載債務人乙○○之地址臺南市○○○街○○○號,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付之闕如,當事人身分資料難資辨識,故原裁定函請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情,要非無據。況異議人於98年7月6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本即可持該其通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裁定所命期間內補正,且異議人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是補正裁定通知既已於98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業已陳明債務

人參加由第三人黃美加所邀集於每月15日進行標會之合會,而債務人分別於97年5月15日、97年11月15日得標,嗣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得標,債務人仍未給付合會款24,000元等語,此有其提出聲請書狀自明,復有異議人所提出合會單附於98年度司促字第19461號卷宗可見。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釋明會首97年11月已逃匿無蹤,為何聲請人還可於98年3月30 日得標」、「釋明24,000元會款係指何月份應給付之會款」、「釋明會單載「趕會」之意為何?」等情,確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