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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6號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即債務人 5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裁定駁回聲明人所為支付命令更正錯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通知聲明人釋明是否請求利息,聲明人並無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係於同年8月7日即已遞狀陳報釋明狀到院。故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所為支付命令更正錯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聲明人本於「相對人於88年6月28日向聲明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年月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8,905元正未給付,其中168,905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年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8年7月29日通知限期命聲明人於7日內釋明是否請求利息,該通知業於98年7月31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依聲明人聲請狀所載請求事項於98年9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則聲明人就該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難謂有據。

㈡、聲明人主張其業依本院通知,於98年8月7日遞狀陳報釋明請求利息,並無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云云,雖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為憑;惟查:依聲明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經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互核,該民事聲請更正狀係聲明人在本院於98年9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支付命令之後,於98年10月1日始遞狀請求更正信用卡起息日為90年6月28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非於98年8月7日即遞狀陳報釋明請求利息。是故,聲明人前開主張,委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所為支付命令更正錯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