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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因第三人即保險業務員林雅蕙之鼓吹招攬,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其配偶即原告乙○○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人身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要保書除「要保人簽名」與「被保險人簽名」分別由原告甲○○、乙○○(下稱原告2人)親簽外,其餘應填寫資料及應勾選欄均由第三人林雅蕙自行填寫及勾選。

(二)原告乙○○嗣於97年8月4日至8月18日因「肝惡性腫瘤」住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提出理賠申請後15日內給付原告乙○○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癌症住院15日醫療保險金15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0萬元及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3萬元,共計58萬元。但被告除逾期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外,並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要保人即原告甲○○投保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欄,係由第三人林雅蕙逕行勾選,原告2人均未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次查,原告乙○○於97年8月25日即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甲○○係97年10月18日方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已因逾期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末查,被告於97年10月10日仍派收費員向原告甲○○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共6,895元,原告甲○○交付票期為97年11 月30日之支票予被告收費員,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仍如期提示兌現。被告既於知悉其主張原告甲○○未善盡告知義務後,仍提示兌現原告甲○○繳納之保費支票,其作為即有是為繼續承保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除即無理由,原告甲○○並有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仍應具法律上效力,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10、11、12、13條之規定,履行給付原告乙○○保險理賠金與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四)聲明:

1.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原告2人明知被保險人乙○○於投保前,因「胃潰瘍、B型肝炎、肝硬化、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曾於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1日,然原告2人卻於96年7月31日投保時,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參、告知事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值者)、肝炎病毒帶原。E.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等之詢問,勾選「否」,是原告2人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估計,顯然有違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有關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又被保險人乙○○嗣於97年8月4日至11日,因「肝癌惡性腫瘤,大腸鏡檢查並切除瘜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住院15日,其上開病症中「肝癌惡性腫瘤」部分之發生,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原告2人應告知而未告知之「B型肝炎、肝硬化」等病症,於醫學經驗上確有關連。因此,原告2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行為,既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誠有理由。又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行使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故系爭保險契約自當歸於消滅。

(二)次查,原告乙○○對於其曾因「胃潰瘍、B型肝炎、肝硬化、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住院11日等事實知之甚明,即應向被告據實告知。原告2人所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係由第三人林雅蕙逕行勾選,原告2人並未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等情,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2人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可認為該要保書中告知事項內容係原告2人所承認之陳述。

(三)再查,原告2人於97年10月10日所交付票期為97年11月30日之支票,係用以繳納6張保單之保費(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5張保單之資料如下:1、保單號碼:00000 00000,被保險人:黃泳諺;2、保單號碼:000000000 0,被保險人:黃耿綸;3、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

甲○○;4、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俊吉;5、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正雄),非僅單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用,故被告不得不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否則將使其他5張保單之效力另生爭議。

是以,被告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僅係為求其他保單不致陷於停效情事,並非有任何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該期保費,被告並未入帳,而係以掛帳處理,被告同意退還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於96年7月31日以其配偶即原告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人身保險單。

2.原告乙○○93年6月25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曾經因暈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住院檢查腦波正常,胃鏡檢查:胃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慢性B型肝炎、慢性腎功能不足,大腸鏡檢查:瘜肉,已切除,病理報告:管狀腺瘤;復於97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因「肝惡性腫瘤」住院治療,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3.被告於97年10月10日派收費員向原告甲○○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家人與被告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24,966元,原告甲○○交付到期日為97年11月30日、面額24,966元之支票予被告收費員林慧珍,被告嗣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仍於97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上開票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

2.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得解除?

四、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部分: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而欲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者,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查被告抗辯:原告即被保險人乙○○於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間,曾至奇美醫院住院11日,住院期間經診斷發現有B型肝炎、腎功能不全等症狀,業據原告2人自認,並有97年9月18日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

93 年7月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查,原告2人於96年7月3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除在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內「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與「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癌…E.腎機能不全…」之詢問事項均勾選「否」外,並分別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亦有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憑。末查,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第三人即保險業務員林雅蕙曾就要保書中健康告知事項逐一詢問原告2人,而原告2人當時均稱健康沒有問題,業據目擊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慧珍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原告2人亦未加否認而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情,原告2人既為同居之夫妻,理應均知悉原告乙○○住院紀錄與診斷結果,詎原告2人於保險業務員詢問健康告知事項時,仍於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為不實之勾選並親自簽名,依首揭法條,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3.原告2人雖均主張告知事項欄係保險業務員所逕自勾選、原告乙○○93年間住院事由係為切除大腸瘜肉等語。

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之生出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電話及受益人等資料,均需被保險人之說明,始得完成有關詢問事項之填寫。故原告2人倘欲主張要保書上告知事項非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說明而為勾選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2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保險業務員曾就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逐一詢問原告2人,原告2人均稱健康沒有問題,則應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既已經原告2人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認可,無異承認其上之內容為本人之陳述。揆諸上情,原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之勾選,係保險業務員未經詢問其2人而私自捏造填寫,則原告2人空言泛稱自己僅負責簽名、告知事項欄之不實勾選皆保險業務員所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2)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所詢問之告知事項,原告2人俱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2人於訂約時隱匿原告乙○○曾於93年間因病至奇美醫院住院11日、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發現有B型肝炎、腎機能不全等症狀之事實且為不實選項之勾選,即已有違首揭保險法據實陳述義務之規定。申言之,原告乙○○於93年間住院原因為何、該原因是否與其於97年間發現罹患之肝惡性腫瘤有所關連,均非所問;又揆諸首開說明,原告2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隱匿之前開事實,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風險間欠缺關連性,則原告2人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被告依首揭規定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當屬無疑。

(二)關於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得解除部分:

1.按對於要保人因違反據實陳述義務所生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在97年9月30日接獲奇美醫院於同年9月18日所製作被保險人即原告乙○○之病例摘要表後,始知悉原告2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旋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甲○○於翌日即10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各1紙、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被告既於97年9月30日因收受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後,始知悉原告2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情事,旋以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18日向原告2人行使解除契約權,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尚未逾1個月之期限,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2人以97年8月25日理賠申請書之填寫日為計算1個月期間之始日,誠然有誤。

2.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就原告甲○○於97年10月10日所交付、票期為97年11月30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充作保險費,而認被告有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惟查:原告甲○○含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在內,共向被告投保6份保險契約,而原告甲○○於97年10月10日所交付、票期為97年11月30日之支票1張,係用以支付其所投保之6份保險契約保險費,業據證人林慧珍結證屬實而堪信為真。故被告辯稱兌現前開支票之原因,係因前開支票非僅單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如未遵期提示兌現將使原告甲○○所投保之其他保單罹於停效,並非有繼續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該期保險費,被告尚未入帳並同意歸還原告2人等語,尚非無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前開支票之提示兌現而生影響。

五、綜上,原告2人既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隱瞞原告乙○○曾於訂約前五年內住院治療11日並因肝炎、腎機能不全等症狀接受醫師診療等應據實陳述之事實,又被告於知悉原告2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後1個月內,即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合於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乙○○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80,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送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28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