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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陳家富陳宏銘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保險費金額各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12,711元,及自各該保險費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原告部份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核保不力,且服務員被告丁○○知法犯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2、4、5、7、8、14款規定,嚴重業務過失,應歸還保費並另加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在消保官協助下,被告公司同意

退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親簽的部份。被告丁○○只承認被保人張晉福「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為非親簽,其他一律否認,但事實非如此,就算無效保單退費,不含契變,被保險人張晉福「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原要保書為非親簽就已同意退費,其他應比照如此。為先申請此部份先退費,98年4月15日被告丁○○又強迫原告簽對客戶不利之聲明書及98年4月30日不實之收費憑證切結書,兩次原告都斷然拒絕,堅持寫同意退費聲明書,免得又上當,僵持到98年6月4日才退費完畢。那些收費憑證切結書、聲明書都是被告公司制定格式,被告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懇請由法院直接判還。⒉98年4月30日被告公司才給原告部份要保書,原告確認多份仍非親簽:

⑴被保險人己○○部份(原名張閔喬):92年4月1日「雙星

還本終身保險」、「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95年8月28日「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非親簽,92年6月3日「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都非親簽。

⑵保人庚○○部份:92年6月3日「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都非親簽。

⑶除了非親簽部份,庚○○92年4月1日「雙星還本終身保險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及92年6月5日「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投保時未滿七歲),都缺法定代理人簽名。

原承保服務員之一鍾秉翰先生,為被告丁○○組員,已離職,被告丁○○為主任,簽要保書時她都在。

⑷子女己○○、庚○○未成年,未滿14歲及未滿7歲應徵得父母雙方簽名及證明文件始能承保。

⑸原告丈夫根本不懂他有法源追回他未承認二子的保單,而

非默認。部份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被告公司核保不力,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依法負連帶責任。

⒊被告公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保單設計不利客

戶是主因,次因是原告只要儲蓄險,被告丁○○未對保戶做好規劃,不誠實說明,不斷強迫推銷原告原不需要的保單(醫療險早在85年在安泰投保,投資型因從股市慘賠),說原告醫療險仍不足,騙原告投資基金不會似股市的起伏。「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醫療險、「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也上勾。

⒋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2、5、8、14款不當招攬之情事:

⑴「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原告93年2月18日及95年8

月28日全家4人分兩次買了被告公司20年期「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下稱真愛一生)各十單位,年繳57萬元只防到癌症,扣除生存金,總繳保費等死才能領,及年繳豁免約7萬5千元,醫療險夾儲蓄險,保戶負擔沉重,資金無法活用。若停繳也無法減額繳清,之前所繳將化為烏有!投保被告公司保險相關契約,原告丈夫張晉福事先完全不知,張晉福的「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98年4月15日在消保官協助下被告丁○○承認冒簽。

⑵被告丁○○又要原告保重大疾病險,原告才知重大疾病險保障更廣,也不用加豁免,也可領回總繳,但原告未保。

被告公司未對保戶做好規劃!93年2月2日被告丁○○又強迫原告簽對客戶不利之解約訪問報告單,才能解約。

⑶投資型保單創丙、創丁:

①原告分別在台南縣仁德鄉情定大飯店,及在台南縣永康

市中信飯店參加投資型保單說明會是被告公司主辦,被告公司舉辦說明會現場誇大不實,依法負連帶責任。

②月扣款,一年共繳約77萬元,原告只想要保本及保障(

因從股市慘賠),聲明只要年金型儲蓄險。被告丁○○騙原告投資基金不會似股市的起伏,後來才知海外基金無漲跌幅,買賣只能市價買進無法定價交易,風險高過於國內股市。原告為保障勉強買,風險被告公司未據實以告。投資報酬率未以總繳保費計算。尤其被告公司前6年收了大筆保費費用、危險費、管理費,真正投資有限。若停扣,為維持戶頭保障仍要繳危險費、管理費,不然所繳將化為烏有!被告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

⑷儲蓄險:

①被告丁○○為自己的業績騙原告減額繳清客戶不會有損

失,為其業績技巧性保新保單,被告公司查不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若被告丁○○事先據實解釋減額繳清客戶會有損失,原告不會笨到辦繳清!只說保額變小,不會有損失。被告公司申訴科莊琬如小姐說那有減額繳清不會有損失。因原告非繳不出保費而減額繳清,由原告繳款狀況即知,是被告丁○○要原告繳清技巧性改保「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投資型保單及其他新保單。「雙星還本終身保險」、「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傭金共6年,有些非屬於被告丁○○,因有些經手屬於鍾秉翰,鍾秉翰已離職,被告丁○○也領不到。不斷要求原告減額繳清。減額繳清非解約仍為有效契約,雙方爭執在於被告丁○○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減額繳清之後原告之保額及年金損失慘重。

②被告丁○○騙客戶減額繳清不會有損失,挪原資金,保

新約,被告丁○○才有新業績及傭金。原先在91年12月31日南山投保的「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年繳403,000元,被告丁○○以保費會調漲為由要原告在92年7月21日先保國泰「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雙星還本終身保險」年繳431,570元。在台南新光天地,誇口「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及投資型保單比「雙星還本終身保險」、「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更好。事實上,依年齡依年期及解約金並非如此。甚至出示被告丁○○自己減額繳清快滿期的傳統儲蓄險改保投資型保單來慫恿原告,強調減額繳清客戶不會有損失,只有保額減少,94年12月31日騙原告減額繳清「雙星還本終身保險」、「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改保「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投資型保單及其他新保單。後來才知傳統儲蓄險繳期要過半才不會有損失。被告丁○○已快滿期已無損失,原告20年期才繳不到6年,損失慘重。丁○○要求原告在減額繳清前就保新約及多繳兩個月或更久,被告公司查不出。後來才知20年期「雙星還本終身保險」、「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不到6年本人總繳6,970,910元,減額繳清對客戶絕對不利,領到死也領不回本金。被告丁○○教唆原告減額繳清,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4款規定,先成立新保單後再減額繳清之約定無效,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有連帶之責。

③由「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減額繳清表可得知第一年減

額繳清客戶完全烏有,第二年減額繳清保額才剩321,000元,被告丁○○要原告第三年減額繳清,此保單為增值型,以保額670,000元放南山19年增值為1,246,401元,若此時解約就可平衡之前已繳三年保費本金1,209,000元。但若不慫恿原告減額繳清,那不是增值更多?原告向被告丁○○追償原先在91年12月31日南山投保的「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94年12月31日減額繳清改投國泰其他保單。

④試算「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減額繳清損益:(原保單

應繳二十年,只繳三年)。3/20×0000000=750000元(減額繳清保額只剩670000元)。【0000000÷0000000】×670000=0000000(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000=126645元(放滿二十年仍有126645元利益)。「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如此好的保單,被告丁○○竟要原告第三年減額繳清。

⑤「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減額繳清損失:

甲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1年(61個月))。61/240×0000000=381249(減額繳清保額只剩282321元)。【00000 00÷0000000】×282321=443498(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00=-569108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569108元)。

甲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1年(61個月))。61/240×750000=190624(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59806元)。【0000000÷850000】×159806=251039(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

000000-000000=325837元(放滿二十仍損失325837年元)。

己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2年(62個月))。62/240×500000=129166(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22338元)。【0000000÷500000】×122338=358915(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

00 0000-000000=-178671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

17 8671元)。庚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2年(62個月))。62/240×500000=129166(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06240元)。【955550÷500000】×106240=203035(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0=-179057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179057元)。

⑥「雙星還本終身保險」減額繳清損失:

甲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1年(61個月))。61/240×750000=190624(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81974元)。【0000000÷750000】×181974=721090(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

000000-000000=-254420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254420元)。

甲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1年(61個月))。61/240×800000=203333(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94296元)。【0000000÷800000】×194296=769917(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

000000-0000000=270624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270624元)。

己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2年(62個月))。62/240×500000=129166(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05392元)。【934600÷500000】×105392=196998(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0=-181419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18149元)。

庚000000000000(原保單應繳二十年(240個月)

,只繳5.2年(62個月))。62/240×500000=129166(減額繳清保額只剩121877元)。【0000000÷500000】×121877=339975(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

000000-000000=-180127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180127元)。

⑦甲00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減額繳清損失

:(原保單應繳二十年,只繳三年)3/20×0000000=180000(減額繳清保額只剩93840元)。【684240÷0000000】×93840=53507(放滿二十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119834元(放滿二十年仍損失119834元)⑧甲00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減額繳清損失:(

原保單應繳6年,只繳2年)2/6×150000=50000(減額繳清保額只剩39315元)。【678720÷150000】×39315=177892(放滿6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0=-199891元(放滿6年仍損失199891元)。

⑨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減額繳清損失:

己○○(原保單應繳8年,只繳6年):6/8×700000

=525000(減額繳清保額只剩524720元)。【556010÷700000】×524720=416785(放滿8年現金帳戶值)。000000-000000=-35950元(放滿8年仍損失35950元)。

庚○○(原保單應繳11年,只繳6年):6/11×20000

0=109091(減額繳清保額110740元)。【158860÷200000】×110740=87960(放滿11年現金帳戶值)。

00000-00000=-3909元(放滿11年仍損失3909元)。

⑩教唆原告減額繳清以上保單,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⑪依被告證據十六總繳原告以EXCEL試算為12,073,291元

,非保險公司「專業人員」所算9,014,812元,差3,078,479元。原告證據七編號總繳是98年4月15日在消保官協助下,消保官調解時已進入法律程序,被告公司提證保單明細總繳保費應慎重。原告證據七由被告公司協商代表李瑞富提供。兩張單據不該差額如此大,尤其是雙星雙好這兩份保單,都是保險公司由專業人員算出非原告自己列表。反白處為兩張單據不一樣的金額,原告原相信被告公司專業人員,兩張單據差額高達5,750,397元。被告公司專業何在?數據由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竟還要原告出示證據?⒌「開利年年終身保險」總繳金額應為377,784元。

⒍原告保留「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不退費。

⒎原告列表被告丁○○偽造原告要保書資料於證二十八。若依

被告證據十六總繳明細總繳保費原告試算為12,073,291元,扣除已退還保費甲○○「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張晉福「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及「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共1,822,018元,總繳保費仍有10,251,273元未退還。冒簽侵權,偽造原告全部要保書資料侵權,退還原總繳,原告總繳保費全為保險公司不當利益所得,保單明細總繳保費竟鬧雙胞、招攬不實及教唆原告減額繳清損失。被告公司未退費前全部保單均仍為有效保單,原告仍有權提理賠,領年金。被告公司不得趁匯款之際,追回原告已申請之全部理賠金及全部已領年金。也因「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98年6月8日提理賠才知丁○○(主任)已遭公司記大過、停權,原告服務員已換別人,不當招攬已是不爭之事實,98年6月10日收到被告公司國壽字第9806315號文中說明四:『…尚難認定有規避公司規定之情事』,被告公司規避退還原告其他保費之責。

㈡、要原告保的保單,被告丁○○都會出示其也有投保,爭取信任,根本未確實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常拿快停售的保單,誇口很好要原告快簽保,不然會後悔,根本未確實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投保保險相關契約買前買後未談解約金及保單條款未出示說明保單不利客戶之處,要保及送保單都只講片面契約有利之處。被告公司保單設計坑殺客戶應負法律責任。由以上論點證據,證明被告丁○○業務過失侵犯原告權利,丁○○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對照二子被保險人己○○(原名張閔喬)、庚○○在86年至98年安泰保險公司要保書及契約變更書及在被告公司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契約變更書,未成年未滿二十歲,確定法定代理人欄務必徵得父母簽名及證明文件始能承保及契變。原告二子被保險人己○○(00年0月0日生)、張閔期(00年00月00日生)全部保單都未成年未滿二十歲且未婚,全部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契約變更書法定代理人欄被告丁○○都未請父母簽名及證明文件,所以原告二子被保人己○○、庚○○全部保單聲請全為無效保單。另聲請筆跡鑑定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註明於證據十二張閔景「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及「國泰雙好還本終身險」、「雙星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部份非親簽。被告丁○○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核保不力,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

㈣、要保書甲○○部份:92年6月3日投保「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竟連要保人都非親簽。原是親簽,是否遺失?甲○○投資型保單創丙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非甲○○親簽。原以為只有丈夫及二子要保書有問題,仔細審視才知連原告的要保人部份也有問題。

㈤、原告解定存一百萬元保「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被告丁○○只說6年期滿至少40%的利息,未告知連結投資的風險,保證比定存好。但手續費4%客戶先由總繳扣除,收到季對帳單看到注意事項才知所謂『保本』是扣除手續費4%之後的本剩約96萬元,損益查詢也以96萬元為本試算,非100萬元。原告投資型保單創丙及「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和重要事項告知書,三份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部份疑似非原告親簽。國壽字第98040827號文中說明三之(三):『…已親簽確認…』,被告公司規避退還原告其他保費之責。如果確實解說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且親簽確認,原告絕不投保寧願放定存,利息雖少,至少分天計息,不用冒匯差及連結投資的風險。原告告知被告丁○○只要儲蓄險,根本不知『連動債』,被告丁○○只說6年後有至少40%的利息,未告知連結投資的風險。

㈥、原告保單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丙高額財務報告書、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高額財務報告書,被保險人己○○保單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丁高額財務報告書,為要保書的一部份:⑴三份高額財務報告書同意說明書完全空白未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字。⑵三份高額財務報告書第五條要/被保險人財務報告被告丁○○假造不實,關係原告財務是否符合高額投保件。⑶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丙高額財務報告書、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高額財務報告書第七條聲明事項非原告親簽,被保險人己○○保單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丁高額財務報告書第七條聲明事項簽名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未給原告。證明此高額財務報告書聲明無效,高額件要保書無效。被告丁○○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㈦、就98年9月9日原告收受被告答辯狀之內容主張:⑴舉證原告尋問服務電話內容皆為保單成立知後的相關問題,和丁○○要保時不實招攬之事實無關。⑵會立下傭金表字據是怕被告丁○○口說無憑。傭金表被告丁○○和鍾秉翰共簽部份,因鍾秉翰要保之保單,原告要求被告丁○○都要在現場且在傭金表背書,非9/9被告丁○○假口供都是鍾秉翰一人所為。

⑶冒簽本就是招攬不實。⑷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竟然只是公司處罰保險業務員之行政法,不用退還保戶保費?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公司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且保單契約多件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被告丁○○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且非家屬所為。死亡保險契約要保書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也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若被告不提筆跡鑑定,一律如原告所言為無效保單。⑸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財務信用法益,如三份高額財務報告書第五條要/被保險人財務報告被告丁○○假造不實,平均年收入也造假。被告丁○○和台南審查科保不實的高額件,給原告如此高的保障額度,侵害原告法益而情節重大。98年9月9日原告當庭證實要保書多份有關簽原告未簽到的信用、隱私(房契、平均年收入)資料被告丁○○仍填寫不實且由他人或被告丁○○簽原告未簽完的資料。又丁○○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4、5、7、8款規定,依保險法第46、54之1、105、106條之規定控訴被告,應退還保戶保費。

㈧、原告直接以依證七(保險公司調解時台南分公司提供)算總繳金額。台南分公司(原告證七)呈法院及原告兩張有誤差保單繳費明細仍為爭執之事實,依原告證七編號為12、14、

15、16、17、18、19、20、21,和台北總公司98年10月15日陳報狀保單繳費明細對照,證實那一張偽造,其他總繳金額未有誤差則無異議。

㈨、依原告證二十八所列表,除被冒簽外,保單基本資料、重要告知、財務報書等資料被告丁○○要求原告及二子先簽字,其餘原告都未填寫,被告丁○○拿回去填,答應不會偽造。但保單成立前未再給原告確認,保單未再附要保書契約全部資料,如一般、高額財務報告書、聲明書、簽收保單回條,直到上法院才看到被偽造。被告丁○○偽造原告甲○○保單0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丙一般財務報告書(94年1月23日)、保單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丙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2月6日)、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3月20日)、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8月11日),被保險人己○○保單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創丁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2月2日)部份內容:平均年收入、資產、平均餘額項全部偽造,且冒簽或空白原告及二子簽字欄,如聲明書、被告證十簽名多處空白,被告公司竟都讓被告丁○○過關,被告公司濫用原告職業及信用,不查證資料真偽,未盡核保之責。依高額財務報書聲明事項七第一條、一般財務報書第十項第一點之約定,財務報告為保約之一部份,重要事項告知亦屬要保書範圍,是被告公司核保評估原告危險保額、高額保障之重要依據,被告丁○○偽造原告高額財務報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3及之4,被告公司錯估,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此94年1月23日之後全部保單確定無效退費,根據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㈩、駁斥被告偽造事實頁二(五)之2被證十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未涉及保險金額變更,毋庸得被保險人同意」,原告問南山、中壽、富邦、幸福人壽客服中心的答案都是投資標的轉換要保人及七歲以上被保險人都要親簽,若未成年法代欄要由監護人親簽。另凡是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既定格式(含要保書契約變更書),都屬要保書範圍,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若未成年法代欄由監護人親簽,被告丁○○業務失職甚至冒簽、偽造保約資料,依保險法第106、46、54之1之規定,均屬無效,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原告二子未滿20歲且未婚,全部保單法代欄未由監護人父親親簽,法定代理人得隨時撤銷之。被告公司不查,應負連帶責任,需退還不當得利。

、「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保留此保單主因是惟一契約內容及招攬較無不實之保單,原告無理由主張無效,和誠信無關。99年1月31日被告仍正常扣款33,096元,法律上本就可申請理賠17,750元,非不當利得。若被告公司已不想承保此保單,只要無條件退還至99年1月31日總繳246,780元,原告接受不加計利息且退還理賠金17,750元。而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3月20日)也遭被告丁○○冒簽偽造,同意聲明書空白未簽本就是原告主張的無效保單,和誠信無關。依保單價值試算表註二約定,原告只能用匯差自行彌補損失甚至等匯率回穩自行獲利,絕非被告公司協助投資獲利之配息,非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保險費9,112,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各該保險費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利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2,711元,及自各該保險費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則以:⒈原告於92年4月起至96年9月間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

公司投保共計27件保險契約。於98年4月15日經台南市政府消費申訴調解後,已合意註銷以張晉福為被保險人之兩件保險契約,並由被告公司退還總繳保費予原告。

⒉原告未就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等事,善盡舉證責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⒊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以訴外人己○○及庚○○為被保險人之5件保單

,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另有3件保單欠缺法定代理人簽名。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單於97年10月20日曾經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並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可知,即便被保險人未於保險契約簽訂時親自簽名,其嗣後親自簽名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時,應可視為已於事後書面承認,故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招攬業務員丁○○(下稱陳員)堅稱經被保險人親簽,並有台南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可稽,故應無原告所稱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事,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末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單於原告投保時被保險人尚未滿7歲,故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簽,招攬業務員鍾秉翰(下稱鍾員)亦稱經原告親簽無誤,故應無原告所稱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事。另該三件保單之法定代理人欄位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因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要保人欄位發名,並已代被保險人簽名,自無庸於法定代理人欄位再行簽名。

⑵被保險人己○○及庚○○兩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其父張晉福君默示承認,契約效力並無瑕疵:

①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於保險實務上,未成年子女之投保,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並由父母一方於保險契約上簽章。即便他方未於保險契約上簽章,依民法第1089條、第1086條及第168條之規範意旨,應係屬無權代理,保險契約效力未定。若未於保險契約上簽章之他方嗣後默示同意者,應可認定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女己○○(出生日期00年0月0日)及庚○○(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共投保13件保險契約。上述保險契約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0至12)等3件,投保時被保險人庚○○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外,餘保險契約投保時被保險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②系爭13件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雖未有被保險人父親(即訴

外人張晉福,下稱張君)簽名,惟依下列事實足認張君已默示同意:

97年12月18日之服務電話通聯記錄,原告自述張君曾透過投資理財網(https://www.cathaylife.com.tw/bc/wps/portal/invent/)了解投保狀況,透過該網站可知悉投保明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資料,而張君並未於知悉後向被告公司為反對投保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張君已於事後默示同意,故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如於投保逾數年後,始以要保書未得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張君為台南縣立竹橋國中校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定期申報財產,並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敘明保險契約之繳款及領回方式,為滿足上述財產申報之需求,原告曾不只一次要求陳員提供保險契約予張君申報,而張君於知悉投保狀況後,從未曾向被告公司就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乙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張君已默示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投保乙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以未成年人己○○及庚○○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未經另位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於法要有未合。

⑶就原告98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三頁第七點、於

99年1月14日陳報狀㈦、三陳述內容,顯見訴外人張君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早已知悉投保一事,而張君非僅未向被告公司就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財產申報,足認張君已默示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投保乙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參照)。張君既已默示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無瑕疵,尚不容原告再假任何藉口否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再原告前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未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簽,惟原告於98年9月9日已當庭表示該保險契約已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簽,顯見前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簽容有錯誤,不足採信。

⑷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張晉福之前揭行為猶不足構成默示

同意,則揆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6號判決要旨,為保障交易安全,要不能允許原告以未取得另一方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未定或無效!⒋被告公司人員招攬保險時皆已詳實說明保險內容,無不實招攬等情事:

⑴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並經被告

公司承保,保險契約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及「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前,業經陳員多次說明保單內容,陳員除詳實說明該險無法續繳時可能產生損失外,亦有建議原告採用其他保險規劃,惟經原告考量後認為該險符合本身需求而投保;況原告於98年6月8日並曾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理賠金額,合計共17,750元,實無原告所述強迫推銷之情事。

⑵另原告主張其投保被告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及「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係因陳員誇大不實之說明所致,惟:

①原告前雖曾多次參加商品說明會,然均未於商品說明會

中立即投保,而是經由陳員多次向原告解說保單內容後始投保。原告身為教師,具有相當之知識水平。而該險相關費用率之揭露及收取與投資風險等事項,被告公司不僅投保時皆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家庭經濟理財建議書等相關文件中載明,並經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保險契約成立之後,被告公司更於交付保險單時,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中,再次提醒原告確認相關費用、費用率及投資風險等事項,復經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

②另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於收到保單

後10日內,本得不附理由向被告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從而,縱使原告於投保時不瞭解保險契約內容,其於收到保單後尚有10日之審閱期間可充分了解保險契約條款,若有任何疑慮,並可逕行表示撤銷契約。惟原告於94年1月24日首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除未撤銷契約外,復於94年2月2日、95年2月21日及96年9月26日再次投保,足證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應極為瞭解,始可能陸續多次投保。況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轉換等變更,足見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特色相當明瞭,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現原告竟於投保數年後,始主張不知悉保險契約內容或指稱被告公司以不當方式招攬,實係因近年金融市場情況不如其期待,而原告不願承受保單帳戶之投資損失,意圖推翻保險契約之效力,冀求被告公司返還保險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③原告於投保上述投資型保險商品後,曾於95年2月12日

、97年8月19日、98年2月23日數次透過免付費服務電話(下稱服務電話)向被告公司詢問投資型保單有無提供保費優惠、要求被告公司儘早更新網路提供之投資型保單淨值資料、指稱以市價買賣不利云云、查詢保單總覽特定欄位之意義等服務事項,並自稱本身都會上網看保單總覽,顯見原告對投資及保單內容相當瞭解,顯無因業務員不實說明而投保之情事。又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壽險(甲型)」亦屬投資型保單,而原告更於98年1月20日、98年2月12日、98年3月23日分別透過服務電話,一再查詢保單贖回所需之工作天數、外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入帳日期、可否以外幣入帳等相關問題,足見原告行事十分謹慎,可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對保單內容有相當程度瞭解,應無因業務員誇大不實而投保之可能。

④而原告提出退佣聲明書,主張其陳員以退佣為餌招攬新

保單云云,惟佣金核發係屬被告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報酬之內部關係,業務員簽署退佣聲明書予保戶,實屬罕見,足見原告對有關其權益之事極為審慎,並深切了解文書證據之重要性,且非完全信賴業務員。由此推知,原告對於關乎權益最重大之「保單內容」,又豈會任憑業務員信口開河,未審閱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即不明就裡冒然投保?末陳員遭被告公司記大過、停權,係因陳員代被保險人張晉福簽名一事,並非招攬不實,原告以陳員遭被告公司處分而認陳員有招攬不實之行為,實有誤解。

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以退佣方式招攬,要求退還所

繳保費為無理由: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告與陳員間立有退佣聲明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契約既然有效,原告請求退還所繳保費,於法尚乏有據。

⑹縱招攬過程有瑕疵,而有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與

保險契約之效力無涉,保險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有效成立。

⒌被告無以不當方法唆使原告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原告請求被

告與陳姓業務員連帶賠償,減額繳清「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損失,為無理由:

⑴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辦理繳

清時,均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被告公司除於填寫說明及注意事項第5條及第6條,以紅色字樣標明減額繳清之效果外,並提醒原告「若再投保投資型保單,並非保證獲利,保戶須自行承擔投資組合的損失風險。」,另亦提供繳清後各年度解約金額之試算表供原告審閱;況陳員亦多次對原告說明減額繳清,足證原告對辦理減額繳清所生之效果已有充分了解,原告謂被告以不當之方法唆使其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陳姓業務員係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始協助試算及向原

告說明減額繳清之內容,陳員並請原告自行向南山人壽詢問減額繳清之效果,實無欺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減額繳清「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損失,為無理由。再原告所稱:「原告只是個老師,若不減額繳清那有錢繳如此多的保費?」,惟據被告所知,原告除於被告公司投保外,亦於其他同業投保高額保險,且原告前稱「原告又不是繳不出才減額繳清。」,可證原告主張「陳姓業務員教唆其辦理減額繳清以繳交保費」云云,顯非真實。另原告僅空言指稱金額為560,268元,卻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就金額計算提出說明,其主張顯不可採。

⑶被告公司無以不當方法教唆原告辦理減額繳清,且是否辦

理減額繳清一事,皆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並無強迫原告辦理減額繳清,自亦無所謂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又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江朝國教授所著之《保險法論文集2》之內容,減額繳清僅係延續保險契約效力之制度性規劃,而原告辦理減額繳清後無須再繳納續期保費,其保險金額則隨之縮小,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⑷原告辦理減額繳清,自係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意思表

示:減額繳清係延續保險契約之制度性規劃,原告辦理減額繳清後,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已就編號3、4、5、10、11、12、16、17、18、19、25、27之保險契約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之申請,自係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

⒍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在前,嗣又主張於契約解除前,保險

契約仍為有效,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業務員並無依保險法第46條為代理訂立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所陳實有誤解,其主張顯不可信。

⒎又查:

⑴原告指稱高額財務報告書同意書未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等,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原告除未指出該主張與本案之關聯性外,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再高額財務報告書同意聲明書,其用途在於確認聲明人是否願意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被告公司作為共同行銷使用,非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或承諾之一部分,僅為被告公司核保的參考文件之一,與保險契約效力無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偽造高額財務報告書,系爭保險

契約全數無效,實無理由:承被告公司98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述,高額財務報告書之聲明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意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聲明擔保該報告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而該報告書係供被告公司評估有無道德風險之參考文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契約必要之點,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且原告前既已聲明該內容為真實,現又恣意翻異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其主張顯無理由。

⒏被告編號8、9、22、23之保單,因投資標的轉換未涉及保險

金額變更,毋庸得被保險人同意。又被告編號8、23、24、25保單高額財務報告書、被告編號22一般財務報告書、被告編號8、9、14、22、23、25保單同意聲明書,非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或承諾之一部分,僅為被告公司核保的參考文件之一,非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保險契約效力無涉。

⒐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⑴承被告公司歷次答辯狀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⑵另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於保

險契約有效成立後,僅願意保留對己有利的保單,而不願承受保單虧損,希以招攬過程瑕疵為由而否定保險契約效力,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①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不主張契約無效:如依原告98年5月2

1日答辯狀頁3所述,則原告認為其之所以投保『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皆肇因於「被告公司服務員不斷強迫推銷」,惟為何原告僅主張『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有效成立,卻主張『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為無效契約?原告於98年8月12日民事聲請狀㈢頁3僅說明:「保留甲○○『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不退費之因為『接受友人意見』」,實則原告於98年6月8日曾就『國泰醫療帳戶終身險』申請醫療保險金,故認為該契約對己有利;況且,如原告主張該契約為無效,則原告所申領之醫療保險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被告公司。是以,原告主張該契約有效成立,純係出於利益考量,並非法律上理由。

②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壽險不主張契約無效: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業務員於招攬過程中未告知鏈結投資之風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疑似非親簽云云為藉口,請求被告公司加計利息退還總繳保險費並請求精神賠償,惟其於99年1月14日陳報狀㈦頁6所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中,未算入該契約所繳保險費,實則原告就該契約已享有投資型保單之投資獲利89,774元(總繳保險費為1,000,000元,解約金總額為1,089,774元,獲利89,774元。),如原告主張該契約為無效,則原告所取得之獲利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被告公司,故原告未主張該契約為無效,其來有自。

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錯誤: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退還之總繳保險費金額(編號20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不主張)扣除已領年金及已退還金額為10,251,313元(原告99年1月14日陳報狀㈦第6頁),亦為錯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32,356元。計算方式如下:原告所繳總保險費(編號1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7,詳被告公司98年10月15陳報狀)扣除原告所領年金(詳被告公司98年12月22陳報狀附件二)及所領契約註銷金額及解約金,即:12,073,331-(1,138,602+2,002,373)=8,932,356元。

⒑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或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僅空言其權利受損,卻未見舉證證明上開法令規定構成要件事實,其主張顯不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退還所繳保費,於法顯屬無據。

⒒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單設計坑殺保戶」云云,顯有誤會:

參照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條及第15條規定,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均應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程序,且審查內容包括保險條款、要保書及保險費等,絕無保單設計不良坑殺保戶之可能,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一之可能,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⒓被保險人張晉福『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及『松柏長期看

護終身壽險』兩張保險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註銷,並由被告公司退還總繳保費予原告,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現原告竟又重啟紛爭,除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亦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其主張為無理由。

⒔被告公司業務員並無不實招攬之情事,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並依約定享有10天之契約撤銷期間,招攬及投保過程並無瑕疵,況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3月24日由原告自行申請解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陳姓業務員應連帶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所有保險契約皆已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者應為現存有效保險契約總繳保費9,014,81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則以:⒈緣原告於起訴狀指稱:「一併向陳服務員寶燕追償原先在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山投保的『南山新康樂壽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額繳清改投國泰其他保單。丁○○騙原告減額繳清不會有損失,挪用原資金,保新約,她才有新業績及傭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於92年5月間持上述南山保單,請被告協助試算及

解說繳清事宜,被告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始同意協助試算及敘述減額繳清之內容,並請原告自行向南山人壽詢問減額繳清之效果,實無欺騙之情事。

⑵原告自行至南山人壽辦理上述保單減額繳清之事,被告並

不知情,況且辦理減額繳清一事係原告主動向南山人壽辦理,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辦理減額繳清後,其如何運用資金核屬原告所有權自由處分之範疇,被告除無法知悉原告資金運用情形外,亦無法左右原告資金運用之決定。⑶而一般業務員唆使保戶辦理減額繳清,並投保新契約,其

業務員教唆時點與保戶辦理減額繳清及投保新契時點,通常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然據原告所稱,其自行辦理上述南山保單減額繳清時間為94年12月31日,而被告協助試算時間為92年5月間,試算日期與原告辦理減額繳清之日期已相隔2年又7個月餘,此顯與前揭業務員唆使保戶辦理減額繳清,以投保新契約之常態情狀不符,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密關聯,足證原告辦理減額繳清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⒉如被告公司推出新商品,業務員都會告訴客戶,但決定權在

於客戶。原告為何要投保投資型保險,是因為有二個帳戶,一個是提供保障,一個是提供基金的帳戶,原告認為投資型的保障很高,保障很好,原告亦說伊知基金的風險動盪,因為伊有在買賣股票,如果投資型保單沒有提供高額保障,伊不可能投保。至於保險契約之營業費用、每個月基金管理費用及彈性投入,被告丁○○都向原告解釋很清楚。被告公司保單內容是經過金管會核准才會販賣,如果不好,被告公司的商品不可能會賣得很好,商品分析給客戶聽之後,客戶要自己作決定,且被告丁○○將保險商品解釋完後,原告並未馬上投保,都是考慮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丁○○以完成投保手續,故被告丁○○並無做不實招攬。本件保險爭議是因原告在金融風暴時,希望要被告比照南山業務員賠付原告損失而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編號1、原告編號5【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5年8月28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張晉福。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642,069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8月29日繳費216,945元。

②96年8月29日繳費212,562元。

③97年9月9日繳費212,562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告丁○○簽署「張晉福」姓名。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⒌被告公司已退還保險費642,069元予原告。

㈡、被告編號2、原告編號26【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⒈95年8月28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張晉福。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79,949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8月28日繳費60,815元。

②96年8月29日繳費59,567元。

③97年9月9日繳費59,567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告丁○○簽署「張晉福」姓名。

⒋被告公司已退還保險費179,949元予原告。

㈢、被告編號3、原告編號19【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4月4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原姓名張閔喬,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378,417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4月4日繳費73,105元。

②93年4月9日繳費73,105元。

③94年4月11日繳費73,105元。

④95年4月10日繳費73,105元。

⑤96年4月9日繳費73,105元。

⑥97年4月21日繳費6,446元。

⑦97年5月9日繳費6,446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他人所簽。嗣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更名時,則由被保險人親簽。

⒋於97年5月23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6月1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05,392元。(已繳保費378,417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領取年金50,000元、50,000元、10,539元。

㈣、被告編號4、原告編號14【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4月1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537,586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4月1日繳費103,870元。

②93年4月9日繳費103,870元。

③94年4月11日繳費103,870元。

④95年4月10日繳費103,870元。

⑤96年4月9日繳費103,870元。

⑥97年4月21日繳費9,118元。

⑦97年5月9日繳費9,118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他人所簽。嗣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更名時,則由被保險人親簽。

⒋於97年5月23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6月1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22,338元。(已繳保費537,586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領取年金30,000元、30,000元、7,340元。

㈤、被告編號5、原告編號23【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

⒈92年6月5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452,735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6月5日繳費76,090元。

②93年6月9日繳費75,329元。

③94年6月9日繳費75,329元。

④95年6月9日繳費75,329元。

⑤96年6月11日繳費75,329元。

⑥97年6月9日繳費75,329元。

⒊自98年6月6日以減額繳清方式續約。減額繳清後,保額金額

變更為524,720元。(已繳保費452,735元)⒋原告有投保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更名時,由被保險人親簽。

㈥、被告編號6、原告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3年2月17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276,04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3年2月17日繳費55,658元。

②94年2月21日繳費55,658元。

③95年2月20日繳費55,658元。

④96年3月9日繳費54,533元。

⑤97年2月19日繳費54,533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㈦、被告編號7、原告編號6【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5年8月28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13,66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8月28日繳費38,404元。

②96年8月29日繳費37,628元。

③97年8月29日繳費37,628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㈧、被告編號8、原告編號12【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⒈96年9月26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226,664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6年9月26日繳費170,000元。

②97年9月29日繳費14,166元。

③97年10月29日繳費14,166元。

④97年12月1日繳費14,166元。

⑤97年12月29日繳費14,166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

⒋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⒌重要事項告知書(96年9月26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⒍高額財務報告書(96年9月26日)第二頁聲明事項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

⒎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96年9月26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⒏同意聲明書全部空白,並未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勾選簽名(被告提出之附件六、原告提出之證據十六)。

⒐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六)。

⒑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

請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原告提出之證據十二)。

㈨、被告編號9、原告編號9【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⒈94年2月2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20,00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4年2月2日繳費30,000元。

②95年2月20日繳費30,000元。

③96年2月9日繳費30,000元。

④97年2月12日繳費2,500元。

⑤97年3月10日繳費2,500元。

⑥97年4月21日繳費2,500元。

⑦97年5月9日繳費2,500元。

⑧97年6月9日繳費2,500元。

⑨97年7月9日繳費2,500元。

⑩97年8月11日繳費2,500元。

⑪97年9月9日繳費2,500元。

⑫97年10月9日繳費2,500元。

⑬97年11月10日繳費2,500元。

⑭97年12月9日繳費2,500元。

⑮98年1月9日繳費2,500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

⒋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八)。

⒌重要事項告知書(94年2月2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七)。

⒍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94年2月2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七)。

⒎同意聲明書(94年2月2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七)。

⒏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七)。

㈩、被告編號10、原告編號15【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4月1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520,102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4月1日繳費100,486元。

②93年4月9日繳費100,486元。

③94年4月11日繳費100,486元。

④95年4月10日繳費100,486元。

⑤96年4月9日繳費100,486元。

⑥97年4月21日繳費8,836元。

⑦97年5月9日繳費8,836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原告代簽。

⒋於97年5月23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6月1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21,877元。(已繳保費520,102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領取年金30,000元、30,000元、7,312元。

、被告編號11、原告編號18【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4月1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382,093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4月1日繳費73,821元。

②93年4月9日繳費73,821元。

③94年4月11日繳費73,821元。

④95年4月10日繳費73,821元。

⑤96年4月9日繳費73,821元。

⑥97年4月21日繳費6,494元。

⑦97年5月9日繳費6,494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原告代簽。

⒋於97年5月23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6月1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06,240元。(已繳保費382,093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領取年金50,000元、50,000元、10,624元。

、被告編號12、原告編號24【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

⒈92年6月3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91,87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6月5日繳費15,440元。

②93年6月9日繳費15,286元。

③94年6月9日繳費15,286元。

④95年6月9日繳費15,286元。

⑤96年6月11日繳費15,286元。

⑥97年6月9日繳費15,286元。

⒊原告有投保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為他人所簽。

⒋自98年6月6日以減額繳清方式續約。減額繳清後,保額金額

變更為110,740元。(已繳保費91,870元)

、被告編號13、原告編號2【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3年2月17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259,10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3年2月17日繳費52,242元。

②94年2月21日繳費52,242元。

③95年2月20日繳費52,242元。

④96年3月9日繳費51,187元。

⑤97年2月19日繳費51,187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被告編號14、原告編號10【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⒈94年2月2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20,00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4年2月2日繳費30,000元。

②95年2月20日繳費30,000元。

③96年2月9日繳費30,000元。

④97年2月12日繳費2,500元。

⑤97年3月10日繳費2,500元。

⑥97年4月21日繳費2,500元。

⑦97年5月9日繳費2,500元。

⑧97年6月9日繳費2,500元。

⑨97年7月9日繳費2,500元。

⑩97年8月11日繳費2,500元。

⑪97年9月9日繳費2,500元。

⑫97年10月9日繳費2,500元。

⑬97年11月10日繳費2,500元。

⑭97年12月9日繳費2,500元。

⑮98年1月9日繳費2,500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原告代被保險人簽名。

⒋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八)。

⒌重要事項告知書(94年2月2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七、附件十一)。

⒍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94年2月2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七、附件十一)。

⒎同意聲明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七、附件十一)。

⒏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

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七、附件十一)。

⒐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

請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保險人欄為被保險人親簽(原告提出之證據十二)。

、被告編號15、原告編號7【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5年8月28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08,023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8月28日繳費36,499元。

②96年8月29日繳費35,762元。

③97年8月29日繳費35,762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被告編號16、原告編號16【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4月30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975,51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4月30日繳費191,722元。

②93年5月10日繳費191,722元。

③94年5月9日繳費191,722元。

④95年5月2日繳費191,722元。

⑤96年4月30日繳費191,722元。

⑥97年4月29日繳費16,900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於97年5月23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5月30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81,974元。(已繳保費975,510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4月29日、96年4月27日、98年4月29日領取年金45,000元、45,000元、10,918元。

、被告編號17、原告編號20【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4月30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576,877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4月30日繳費113,378元。

②93年5月10日繳費113,378元。

③94年4月29日繳費113,378元。

④95年5月2日繳費113,378元。

⑤96年4月30日繳費113,378元。

⑥97年4月29日繳費9,987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於97年5月23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5月30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59,806元。(已繳保費576,877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4月29日、96年4月27日、98年4月29日領取年金85,000元、85,000元、15,980元。

、被告編號18、原告編號17【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7月21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040,542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7月21日繳費204,503元。

②93年8月9日繳費204,503元。

③94年7月29日繳費204,503元。

④95年7月31日繳費204,503元。

⑤96年7月30日繳費204,503元。

⑥97年7月30日繳費18,027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於97年8月12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8月21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194,296元。(已繳保費1,040,542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7月20日、96年7月23日、98年7月20日領取年金48,000元、48,000元、11,657元。

、被告編號19、原告編號21【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⒈92年7月21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012,606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2年7月21日繳費199,015元。

②93年8月9日繳費199,015元。

③94年8月9日繳費199,015元。

④95年8月9日繳費199,015元。

⑤96年7月30日繳費199,015元。

⑥97年7月30日繳費17,531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於97年8月12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97年8月21日續約。減額繳

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282,321元。(已繳保費1,012,606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4年7月20日、96年7月23日、98年7月20日領取年金150,000元、150,000元、28,232元。

、被告編號21、原告編號3【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3年2月18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497,556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3年2月18日繳費100,322元。

②94年2月21日繳費100,322元。

③95年2月20日繳費100,322元。

④96年3月9日繳費98,295元。

⑤97年2月19日繳費98,295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被告編號22、原告編號8【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⒈94年1月24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940,00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4年1月24日繳費240,000元。

②95年2月3日繳費240,000元。

③96年1月29日繳費240,000元。

④97年1月23日繳費20,000元。

⑤97年3月31日繳費20,000元。

⑥97年4月29日繳費20,000元。

⑦97年5月29日繳費20,000元。

⑧97年6月30日繳費20,000元。

⑨97年7月30日繳費20,000元。

⑩97年8月29日繳費20,000元。

⑪97年9月29日繳費20,000元。

⑫97年10月29日繳費20,000元。

⑬97年12月29日繳費20,000元。

⑭97年12月1日繳費20,000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八)。

⒌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94年1月23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十七)。

⒍同意聲明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十七)。

⒎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十七)。

⒏一般財務報告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被告編號23、原告編號11【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⒈95年2月15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875,000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2月21日繳費300,000元。

②96年3月23日繳費25,000元。

③96年3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④96年4月30日繳費25,000元。

⑤96年5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⑥96年6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⑦96年7月30日繳費25,000元。

⑧96年8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⑨96年9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⑩96年10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⑪96年11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⑫96年12月31日繳費25,000元。

⑬97年1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⑭97年2月27日繳費25,000元。

⑮97年3月31日繳費25,000元。

⑯97年4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⑰97年5月29日繳費25,000元。

⑱97年6月30日繳費25,000元。

⑲97年7月30日繳費25,000元。

⑳97年8月29日繳費25,000元。

㉑97年9月29日繳費25,000元。

㉒97年10月29日繳費25,000元。

㉓97年12月1日繳費25,000元。

㉔97年12月29日繳費25,000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證八)。

⒌投保聲明書及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95年2月15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⒍同意聲明書全部空白,並未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勾選簽名(被告提出之附件十八、原告提出之證據十六)。

⒎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十八)。

、被告編號24、原告編號13【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壽險(甲型)】:

⒈95年3月20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000,000元,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

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95年3月20日繳費1,000,000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重要事項告知書(95年3月20日)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十九)。

⒌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3月20)第二頁聲明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⒍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提出之附件十九)。

⒎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4日受理解約,於98年3月31日匯款,解約金實支金額為1,089,774元。

、被告編號25、原告編號25【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⒈95年8月11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73,342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8月11日繳費58,978元。

②96年8月20日繳費57,182元。

③97年8月19日繳費57,182元。

⒊原告有投保該保險契約。

⒋高額財務報告書(95年8月11)第二頁聲明事項要保人欄為原告本人親簽。

⒌同意聲明書全部空白,並未由要保人勾選簽名。

⒍減額繳清後,保額金額變更為93,840元。(已繳保費173,34

2元)

、被告編號26、原告編號4【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⒈95年8月28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95,806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5年8月28日繳費66,160元。

②96年8月29日繳費64,823元。

③97年9月9日繳費64,823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原告於98年2月2日解約。

、被告編號27、原告編號22【保單號碼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保險】:

⒈96年2月15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

⒉原告總繳保險費金額為377,784元,各期繳費日期及繳費金額詳如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

①96年2月15日繳費188,892元。

②97年2月19日繳費188,892元。

⒊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為原告親簽。

⒋自98年2月15日以減額繳清方式續約。減額繳清後,保額金

額變更為39,315元。(已繳保費377,784元)⒌原告甲○○(受益人)分別於97年2月14日、98年2月13日領取年金30,000元、30,000元。

、上開人壽保險部分,均含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保險人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庚○○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訴外人張晉福為己○○、庚○○之父母,上開關於被保險人己○○、庚○○之保險契約,均未經其父親張晉福於保險契約法定代理人處簽名。

、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一百零五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契約於當事人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惟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編號1、原告編號5【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

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屬於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張晉福;被告編號2、原告編號26【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張晉福;而前揭二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均係由被告丁○○簽署「張晉福」姓名,並未經被保險人張晉福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該二份保險契約均為無效。惟被告公司嗣已將該二份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642,069元、179,949元退還原告,且參酌原告提出其於98年5月14日立具之同意退費聲明書(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190號卷第33頁),亦同意被告公司以退還該二份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之方式終止爭執。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事後即不得再執同一事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本件⑴被告編號3、原告編號19【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

還本終身保險】,⑵被告編號4、原告編號14【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⑶被告編號5、原告編號23【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⑷被告編號8、原告編號12【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⑸被告編號9、原告編號9【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保險,係於⑴92年4月1日⑵92年4月4日⑶92年6月5日⑷96年9月26日⑸94年2月2日投保之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含死亡保險給付),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己○○(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之子)。又被告編號14、原告編號10【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保險,係於94年2月2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含死亡保險給付),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子)。原告雖主張被告編號5、原告編號23【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保險契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本人親簽,縱認其主張屬實,惟文書上之簽名通常固係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然亦得授權他人代簽,難謂非當事人本人親簽之文書當然為無效之文書。而被告編號5、原告編號23【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保險契約,原告先後於92年至97年依約繳納保險費6次,並於98年6月6日以減額繳清方式續約,顯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為要保之意思,且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原告為被保險人己○○(即張閔喬)之母親,倘該簽名者未獲被保險人之同意(不論明示或默示)而擅自簽名,原告豈有不阻止,反而於事後遵期繳納保險費之理?次觀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己○○、庚○○於投保時,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之共同允許。惟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所謂允許,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承認,均非法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是以上開如被證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投保時之被保險人欄己○○縱為他人所簽,惟嗣於97年10月20日辦理被保險人更名為張閔喬時,已由被保險人張閔喬親簽補正(見被證三),自已符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要件。再上開保險要保書上雖未有被保險人父親張晉福之簽名,惟綜觀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18日之服務電話通聯記錄:原告自述其夫張晉福有時候會去看被告公司寄送給原告之投資型保險損益警示上下限之郵件,有該客服電話錄音光碟及記錄譯文附卷可稽,顯見張晉福非不知悉原告有投保被告公司保險契約之事實,且會主動了解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投保狀況。況且,張晉福為國中校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自98年度起應恢復申報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而依張晉福申報之98年度財產資料,確已包含原告投保之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國泰雙星還本終身保險、國泰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國泰投資型保單,且未備註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徵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張閔喬、庚○○之父張晉福事後已默示同意等語,要屬可信。原告嗣雖提出以張晉福名義於99年3月12日立具之聲明書,主張張晉福未同意其子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乙事,縱認該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上所述,張晉福既已默示同意上情,自不因事後臨訟書立聲明書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張閔喬、庚○○之父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難謂可採。

⒊本件⑴被告編號6、原告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

生防癌健康保險】,⑵被告編號7、原告編號6【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係於⑴93年2月17日⑵95年8月28日投保之保險契約,屬於健康保險(含死亡保險給付),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張閔喬(00年0月0日出生),可認被保險人張閔喬於投保時,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⑴被告編號13、原告編號2【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⑵被告編號15、原告編號7【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係於⑴93年2月17日⑵95年8月28日投保,屬於健康保險(含死亡保險給付),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子),亦可認被保險人庚○○於投保時,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雖主張被告編號7、原告編號6【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張閔喬之簽名非本人親簽,被告編號15、原告編號7【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庚○○之簽名非本人親簽,縱認屬實,惟原告為被保險人張閔喬、庚○○之母親,且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衡諸事理常情,倘該簽名者未獲被保險人之同意(不論明示或默示)而擅自簽名,原告豈有容認並於事後遵期繳納保險費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上開保險契約已獲被保險人張閔喬、庚○○之書面同意等語,要非無據。次觀原告之夫張晉福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投保狀況並非毫不聞問,且將原告於被告公司投保之多項保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可認被告辯稱:原告家庭中之保險係由原告在處理,被保險人張閔喬、庚○○之父張晉福有默示同意該保險契約等語,為足採信。原告嗣雖提出以張晉福名義於99年3月12日立具之聲明書,主張張晉福未同意其子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乙事,縱認該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上所述,張晉福既已默示同意上情,自不因事後臨訟書立該聲明書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是故,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張閔喬、庚○○之父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⒋本件⑴被告編號10、原告編號15【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

還本終身保險】,⑵被告編號11、原告編號18【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⑶被告編號12、原告編號24【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之保險,係於

⑴92年4月1日⑵92年4月1日⑶92年6月3日投保,屬於人壽保險(含死亡保險給付),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庚○○(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子)。原告雖主張被告編號12、原告編號24【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保險契約要保人欄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縱認其主張屬實,惟文書上之簽名除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外,亦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簽,故難謂非當事人本人親簽之文書當然為無效之文書。而被告編號12、原告編號24【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保險契約,原告先後於92年至97年依約繳納保險費6次,並於98年6月6日以減額繳清方式續約,顯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為要保之意思,且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原告豈有遵期繳納保險費之理?是認該保險契約已成立。惟因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庚○○於投保時,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共同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為合法。且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該項同意須以書面為之,乃法定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庚○○之父張晉福並未於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處簽名,違反以書面代為同意之法定方式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當然之無效,不受要保人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事後是否達成減額繳清之合意而受影響。則該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告。惟原告基於該無效之保險契約所受領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年金)之給付,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主張予以扣抵,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丁○○並非該保險費之受領主體,自非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要非可採。

⒌本件被告編號25、原告編號25【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

期看護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原告雖主張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縱認其主張屬實,惟文書上之簽名除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外,亦得授權他人為之,尚難謂非當事人本人親簽之文書當然為無效之文書。況且,該保險契約,原告先後於95年至97年依約繳納保險費3次,並以減額繳清方式續約,顯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為要保之意思,且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⒍另本件⑴被告編號16、原告編號16【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

星還本終身保險】,⑵被告編號17、原告編號20【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⑶被告編號18、原告編號17【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⑷被告編號

19、原告編號21【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⑸被告編號21、原告編號3【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⑹被告編號22、原告編號8【保單號碼

000 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⑺被告編號

23、原告編號11【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⑻被告編號24、原告編號13【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壽險(甲型)】,⑼被告編號25、原告編號25【保單號碼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⑽被告編號26、原告編號4【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⑾被告編號27、原告編號22【保單號碼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上開11份保險契約與前述⒉⒊有效之保險契約,原告雖對其中部分附件(如重要事項告知書、高額財務報告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同意聲明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一般財務報告書等)之內容或簽名有爭執,惟上開附件或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原告同意交付保險費,被告公司同意承擔其危險之保險契約成立要件無涉(如同意聲明書),或與須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原因(死亡保險給付)無關(如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轉換),或所影響者為被告公司同意承擔其危險之風險評估基礎是否有誤(如高額財務報告書),或原告對於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風險是否被充分告知(如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縱法律行為有瑕疵,亦屬是否該當意思表示撤銷或契約解除之事由,尚非構成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事實。因之,原告據以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委非可採。

㈡、按業務員有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被告丁○○代被保險人張晉福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之爭議,業經被告公司以退還該二份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之方式終止爭執。又被告丁○○私下對原告為退佣之行為,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高額財務報告書等文件,應由被告公司按其情節輕重為處分,難謂係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再原告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被告公司業已提供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契約費用項目、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等資料供其審閱,並告知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被告公司撤銷契約,足見原告應知悉投保投資型保險,有可能面臨價格、匯率變動等不同之投資風險,而可能發生損失。且任何投資行為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須繫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當無投資絕無風險之理。原告既得知悉投保投資型保險有一定之風險,尚難僅因事後客觀經濟環境發生劇變,發生虧損之結果,遂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揭露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風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保險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以不當之方法唆使原告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保額及年金之損失云云,然參酌原告固因減額繳清而受有保險金額減少之不利益,惟亦同時受有無須再行續交保險費,並使原訂保險契約之條件得按減額後保險金額之計算基準而繼續有效存在之利益,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失,尚難遽論。況原告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非不得綜合其經濟狀況及自身利益,衡量已繳保險費總額、減額後之保險金額、原訂保險契約條件(如保險期間、年金給付)基此變動後之具體給付內容等相關因素而判斷決定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以不當之方法唆使原告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保額及年金之損失,或被告有不實招攬之情事。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編號10、原告編號15【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保險】,被告編號11、原告編號18【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保險】,被告編號12、原告編號24【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才寶貝不分紅保險】之保險契約,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保險契約,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告。惟原告基於該無效之保險契約所受領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年金)之給付,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被告公司。準此,被告公司既主張應予扣抵,爰依前揭規定,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即要保人先繳款者先扣抵之方式,儘先扣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16,129元,及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保險費金額各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各該保險費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超過前述應給付之本息金額部分;對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2,711元,及自各該保險費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288元(減縮部分並未經法院裁判,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爰依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之請求金額9,112,711元計徵),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命原告與被告公司以比例分擔,並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