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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謝涵蓁

謝帛瀚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福全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曾思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減縮前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三人係被保險人謝東憲之法定繼承人,謝東憲於民國

(下同)80年5月29日、80年9月3日、81年4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⑴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M108465、保額30萬元、附約保額20萬元、保險年期20年。⑵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C437800、保額50萬元、無附約、保險年期10年。⑶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D281178,保額50萬元、有住院醫療附約HS-3、保險年期10年。投保期間,謝東憲於90年間發現罹患肝癌及其他症狀,持續治療至死亡為止,被告就謝東憲生前住院手術均與肝癌有關,在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之主約部分,被告依其保險單條款第⑹第17條,應給付額為其保險金額之12%;而在醫療附約,則依被告自身訂立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規定,給付附約保額之20%,或依投保計劃給付手術保險金限額。然,觀被告所提供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13紙,其中不是主契約未給付,就是附約給付之百分率故意以3%、5%提出給付,未依保險單條款規定給付之。被告此項作法,明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保險金為給付,致侵害謝東憲個人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謝東憲生前因在病痛之中,且其個人及家人亦不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直至日前謝東憲之保險業務員發現該件保險金之給付不正確,向原告三人告知,始發現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等特依民法第1148條、184條、197條等規定,於知悉後二年內,分別依:⑴新光防癌保單條款第十七條請求十次肝癌栓塞手術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60,000*2*10=1,200,000);⑵保單號碼TM108465、附約綜合給付(C)請求88年9月15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0年8月4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四萬元、91年1月10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1年9月5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1年11月26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2年7月29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3年1月8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3年3月17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3年5月19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94年2月16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三萬元,合計三十一萬元;⑶保單號碼GD281178、附約醫療保險給付(J)請求90年8月4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一萬二千元、91年9月5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九千元、92年7月29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九千元、93年1月8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九千元、93年5月19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九千元、94年2月16日給付之保險金差額九千元,合計五萬七千元。向被告請求總計上開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認為肝癌栓塞非手術,並以健保並沒有栓塞手術為藉

口加以拒絕理賠,且強調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並非醫學實務上之「手術」,故以其手術保險金表第148項為給付保險金之標準;至於肝腫瘤酒精注射法,被告不僅認非「手術」,且非保險契約所定之給付項目,故無須給付。唯原告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M108465並附加綜合保障20萬手術保險金,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及63-1項就有動脈栓塞手術及肝動脈栓塞手術,但被保人謝東憲病體係屬惡性腫瘤,因此必需依照新光手術保險金第149項。被告只給付31-1項係屬錯誤應補足第149項保險金不足部份。另原告投保防癌終身險(保單號碼:GC437800及GD281178)主契約部份,雖手術保單條款並無具體定義。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諮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其鑑定意見表示「廣義來說,以各式工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皆可稱之為手術」,栓塞與酒精注射均有以工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何能謂非「手術」?又參照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對於肝動脈血管栓塞及酒精注射法等肝癌治療方法,是否屬於「手術」業已肯定,被告豈能謂此非惡性新生物手術?同時被告也曾給付被保人(呂金鎮)肝癌栓塞手術保險金給付防癌終身險主契約手術保險金12萬元及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12萬元。再再顯示肝癌栓塞手術為一種手術無誤。

被告時效抗辯不當:

㈠被告主張保險法第65條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倘就形

式上以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觀之,被告雖為一部給付而其他應給付之部分如從該一部給付後重行計算,亦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似有理由。然查,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不能僅以形式上是否逾期為標準,仍應進一步考慮該權利之行使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民法最高原則,始能認定其抗辯是否正當。本件被告之所以在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僅一部給付,其並非因不知情或誤解保險契約內容致減少給付,而係故意隱瞞被保險人應給付之金額,以較少之給付金額造成已全額給付之誤解,被保險人在不知保險給付條款之情況下,錯失請求權行使時效,被告即可依此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告隱瞞請求金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先,俟於被保險人逾期請求,再主張時效抗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在後,其抗辯殊無理由。

㈡鈞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理由㈡明文

:「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對於債權人依契約而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因債務人不當之拒絕履行或因過當之解釋,限縮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而債權人並無拋棄權利者,此為債權人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債務人違反契約精神而拒絕履行債務,縱嗣後債權人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被告經營保險業,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

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今被告不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反以各種理由剋減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茲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一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係自知悉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自98年間因保險業務員甲○○先生告知,始知被告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保險金,消滅時效尚未屆滿,原告請求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吉祥如意查詢單影本乙份、新光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二份及保單號碼GD000000-GA查詢單乙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五份、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影本十三份、新光防癌壽險保單條款節錄影本乙份、新光綜合附約手術保險金表節錄影本乙份、新光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此差額之性質仍為保險金,故消滅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被保險人得請求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日止,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縱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業已罹於時效。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差額之部分,均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縱請求權人於時效內曾行使請求權,差額之部分若未於時效期間內請求,其差額部分之請求權亦會罹於時效。

㈢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至94年間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就

其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固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於收受被告之給付後,若認有差額不足之部分,倘未於2年之時效期間內擴張請求,其因「一部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本件被保險人知悉權利存在之後,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是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得為請求之日起算。雖被保險人於90年至94間之理賠請求,差額部分遭被告以不符合理賠要件而拒絕,惟此拒絕理賠之行為,仍無礙被保險人知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保險人於遭被告拒絕理賠後,仍得依法請求,是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並不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得重為認定起算日或認其中斷之時效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被告就各次保險理賠均已依約給付。

㈠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僅係治療肝癌之內科治療方法之一,

難認得與外科手術切除為同樣之給付標準。肝動脈血管栓塞並非醫學上之「手術」:依一般醫療實務,醫療院所針對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向中央健保局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類別為「處置」,健保代號與代碼名稱為「33075B血管阻塞術T.A.E」,查「33075B血管阻塞術T.A.E」係列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西醫」第2章「特定診療」第2節「放射線治療」項目之中,「血管阻塞術T.A.E」因須為血管攝影,常由「放射線」專科為之,是符合「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之給付規定,並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之給付項目,依該標準「手術」之通則,於第6項逐點載明「經同一刀口施行手術時…」、「經不同刀口施行多項不同類手術…」、「經同一刀口施行手術時…」;另第7項載明「凡為達手術最終目的過程中之各項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灌洗等,附帶之手術處置…」,可知所謂「手術」,係指需以手術刀侵入,伴有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灌洗等各項處置之治療行為,被保險人所受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確非屬「手術」之定義,僅係一內科治療,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給付保險金,此款並未於第149款「前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規定範圍內,是原告不得依第149款請求給付百分率20%。

㈡就被保險人所作栓塞治療之部分:被告己依「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項目為給付。

⑴肝腫瘤動脈栓塞注射並非「手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應先證明栓塞治療為「手術」。

⑵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9日函:「肝腫瘤動脈栓塞為放射線診療費」。

⑶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放射線診療」

係列於第二部第二章第二節,與「手術」列於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截然不同,故肝腫瘤動脈栓塞確非「手術」。

就防癌險主約之部分:栓塞治療並非「手術」,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率,栓塞治療(33075)係「處置」,而非「手術」,另依防癌終身壽險條款第17條及第30條,「申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申領上述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而未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栓塞治療並無作成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應先證明當時已提出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職此,被保險人當時並無提出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縱原告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新光手術保險金給付表、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契約條款、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影本、另案被保險人呂金鎮之同意書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保險人謝東憲於90年間發現罹患肝癌,持續治療至死亡

為止。原告乙○○、丁○○、丙○○為被保險人謝東憲之法定繼承人。

被保險人謝東憲分別於80年5月29日、80年9月3日及81年4

月14日向被告投保①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保單號碼TM1084

65、保額30萬元、附約保額20萬元、保險年期20年,②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C437800、保額50萬元、無附約、保險年期10年,③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D281178、保額50萬元、有住院醫療附約HS-3、保險年期10年。

被保險人謝東憲於90年至94年間申請理賠,原告於98年6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謝東憲因罹患肝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

期間,除施以酒精注射外,先後以因施行「肝動脈栓塞」治療為由,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而被告分別於880915(即88年9月15日,下同)、900804、910110、910905、911126、920729、930108、930317、930519、940216等日期給付保險金;其中被告除對900804有爭執外,就其餘九次給付均表示不爭執。

謝東憲就前項所列「肝動脈栓塞」之事實,分別依據上揭

三項保險契約,先後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公司均認定該「肝動脈栓塞」係屬被告公司所頒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所載之「動脈栓塞手術」或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依所定5%之標準給付保險金。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中,除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時效

外,另茍認定結果為①理賠標準係依原告主張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所載20%,②900804謝東憲如因施作「肝動脈栓塞」治療經被告給付保險金,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1,567,000元表明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東憲曾因施行「肝動脈栓塞」治療為由,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而被告分別於上揭時日給付保險金,其給付標準係依被告公司所頒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所載「動脈栓塞手術」或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以所定5%之標準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應依該手術表第149項所載20%給付保險金,請求短少之差額計1,56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如上所載內容。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則以①原告本件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②給付標準應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所載「動脈栓塞手術」或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所定5%之標準給付保險金、③原告主張之十次保險給付中,並無900804之事實等如上所載三項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究明下列三項:

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謝東憲在成大醫院所施作「肝動脈栓塞」,究應認定為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所載之「動脈栓塞手術」或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抑或第149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被告公司有無於900804給付「肝動脈栓塞」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保險法第65條所明定,惟此二年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明,亦即請求權人知悉請求權存在,並無不得行使之情況而言。是以保險法第65條但書第二款亦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本件被保險人謝東憲先後於880915、900804、910110、91

0905、911126、920729、930108、930317、930519、940216等日期因施以「肝動脈栓塞」治療而獲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980609,由是觀之,原告本件之請求固均已逾二年期間,然被告就上揭保險事故既均已依5%為理賠,此理賠之事實適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當時均已向被告公司提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之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就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

再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有關動脈栓塞部分之記載內

容為「肝癌復發經動脈導管栓塞術治療」,依一般社會經驗,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既非保險之專業人,其僅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可請求保險給付而已,至於可依何標準請求多少給付,因未具保險專業知識,自不可能會在理賠申請書中具體記載,一般均係委由保險公司之職員輔導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僅為一部之請求,而謂未請求之部分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此原告或其繼承人當時僅為一部請求之事實,其結果為屬有利於被告公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提出原告各該理賠申請書,乃被告公司迄未能提出上揭申請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當初僅為一部之請求之事為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憑,應依一般社會經驗,認定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當初僅以發生保險事故而向被告為請求,至於其得請求之理賠項目及金額,被告自應基於誠信原則,核算應給付之保險金,苟被告公司有意無意曲解保險條款,造成理賠金額項目不符或數額短少,僅能認定被告僅為一部之理賠,至於未理賠部分則迄未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即被告之理賠程序迄今仍未完成,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無不行使之情事,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則被告本件所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核不足採。

退而言之,本件迄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迄辯論終結之日,

被告公司猶堅稱被保險人謝東憲在成大醫院所施作「肝動脈栓塞術」治療,僅應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標準給付,否認原告主張應依第149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給付,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當初在請求保險給付時,不知應依第149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之標準請求給付,自無何疏忽可言,則依保險法第第65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亦未罹於請求時效,是本件被告所持時效抗辯部分,全不足採。

(二)關於謝東憲在成大醫院所施作「肝動脈栓塞」,究應認定為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所載之「動脈栓塞手術」或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抑或第149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部分:

被告雖抗辯「肝癌動脈栓塞」非屬手術,並舉醫學學說及

分類為據,惟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則「肝癌動脈栓塞」是否屬手術,自應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定,無需探討醫學學說或其分類。而被告主張上揭「肝癌動脈栓塞」應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8項理賠,顯見被告亦認該表所列各項項目均屬「手術」,僅其理賠成數不同而已,是本件被告所持「肝癌動脈栓塞」非屬手術之抗辯,實相矛盾而不足採。

被告雖主張應依該表第148項為標準而為給付云云,惟該

表第148項所定為「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此放射線照射之名稱及內容,均不同於「動脈栓塞」此雖未具醫學知識之人均可顯而易見,即如被告亦僅能稱係比照該標準而已,並非符合該項所定標準可知。然「肝癌動脈栓塞」是否僅可比照「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之標準理賠而已,或有其他更適合之項目可資為理賠標準,應視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定。

按與「肝癌動脈栓塞」相符者,有該表第31-1項所定之「

動脈栓塞手術」,「動脈栓塞手術」係最廣義之栓塞手術,「肝癌動脈栓塞」則屬其中之一項手術,苟無其他規定,則應依該表第31-1項為保險金給付標準。又因肝癌係屬惡性新生物,而關於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給付標準,則於該表第149條有規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而該表並特別註明「前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依此註記內容,益足認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東憲所施之「肝癌動脈栓塞」,依被告公司手術保險金表之內容,應依該表第149款為理賠標準為有理由。被告公司無論係依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所載之「動脈栓塞手術」或第148項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為理賠標準,均不符合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內容,自不足採。

(三)關於謝東憲有無於900804因施作「肝動脈栓塞」而獲保險給付部分: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所具之補充說明狀㈣中,主張被告就保單號碼TM108465之保險契約,曾於900804等十次為理賠,原給付金額記載「零萬」(見第二卷第33、34頁)云云。惟依原告於98年9月14日另所具補充說明狀㈢中,並未列載該日之給付,且依所提理賠記錄查詢,亦未有該日之理賠記錄(見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其中理賠日為910110之記載內,其事故日則記載為900804,其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則為成大醫院於900824出具之第025432號診斷證明書(見98補字第215號15頁背面)。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曾於900804有任何給付保險金之記錄,此部分應係原告誤載所致,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無憑,應予剔除。

(四)再關於保單號碼GD281178部分保險金之請求,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所具之補充說明狀㈣中,主張被告曾於900804等六次為理賠,惟並未記載給付金額(見第二卷第35頁)云云。惟依原告於98年9月14日另所具補充說明狀㈢中,並未列載該日之給付,且依所提理賠記錄查詢,亦未有該日之理賠記錄(見卷一第123頁)惟並無被告曾於900804有任何給付保險金之記錄,此部分應同係原告誤載所致,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無憑,亦應予剔除,即有關保單號碼GD281178部分,所短少之保險金數額為四萬五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五萬七千元。

(五)承上所論,本件原告以「肝癌動脈栓塞」為保險事故,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被告公司為理賠者,僅880915、910110、910905、911126、920729、930108、930317、930519、940216等九次,該九次之保險給付,均應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條所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為理賠標準。原告所為另有於900804之給付保險金記錄之主張,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應依該表第148項或第31-1項為理賠標準之抗辯云云,同屬不足採。依此標準,則有關原告本件之請求中,①保單號碼TM108465之保險契約附約綜合給付部分,關於肝癌栓塞給付保險金共九次,每次應給付手術保險金為四萬元,被告公司僅給付一萬元,每次短付三萬元,九次共計二十七萬元;②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手術部分共計九次,每次為二個單位,每單位為六萬元,九次共計一百零八萬元;③保單號碼GD281178之附約醫療保險給付短少四萬五千元。上揭三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亦即被告公司就被保險人謝東憲因肝癌所施之動脈栓塞手術,依所訂三份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共計短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

(六)上揭數額本應在謝東憲於提出請求時,被告公司即應為給付,茲謝東憲已死亡,此受領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告三人為謝東憲之繼承人,業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而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乃被告公司曲解保險契約內容,致短少上揭數額之給付,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應各自遲延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茲原告本件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自未超越遲延利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中,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933,218元計算結果,原告原繳納20,206元,其後原告為聲明減縮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543元,則本件訴訟費用,計有①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②證人旅費1,716元,合計為18,259元,此數額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本件之勝率為0.0(0000000/0000000=0.890,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九成即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另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