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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丙○○

號輔 佐 人 庚○○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至96年間在被告乙○○招攬下,陸

續為本人及家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購買4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QB00NHQ1、QB076QF7、QB077KW5及QB0CJGN4,以下分別稱為HQ1、QF7、KW5及GN4保單)。惟原告於97年9月間發覺前揭保單並非如被告乙○○所提供之宣傳單所載般為「短期定存長期獲利」,且被告乙○○於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契約證照前即使用不實文宣向原告招攬上述保單,對於前揭保單之性質皆為壽險結合基金之投資型保險一節,亦未據實以告,違反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保險法第57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及財政部金融司台融司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前揭保險契約自為無效,且被告乙○○復將每季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逕寄至其住處,致原告無從檢視保單之真正性質與金額,嗣經多次投訴被告新光人壽,並與被告協商,被告始承認違法並同意退還原告4 份保單之全部已繳保費,惟被告嗣後僅退還HQ1及QF7保單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156,000元;就KW5及GN4 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於97年7月3 日申請部分贖回,又於97年10月13日因急需用錢申請終止契約後領回1,357,254 元,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違反首揭法規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費2,000,000元,被告僅於97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0日合計退還1,35 7,254元,尚有差額642,746元尚未返還。

㈡被告辯稱並無招攬不實之情事,然就HQ1 保單,被告已承認

係於被告乙○○尚未取得投資型保險證照前招攬,並全額退還保費,則QF7 保單若被告認為招攬過程未有違失,何以雙方簽有和解書、聲明書、支票簽收明細及支票?QF7 保單係於95年7 月18日簽立,是時被告乙○○已經取得合格登錄證,既然QF7 保單得退還全額保費,同樣違法招攬之KW5及GN4系爭保險契約,亦應全額退還保費。

㈢被告辯稱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寄至被告乙○○住處,係依原

告意思而為,就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乙○○受被告新光人壽委任代理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但卻又自稱受原告委任代理行使職權,代填合約所有書面事項,一人身兼兩職簽訂同一合約,豈不矛盾?若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理行使職權,雙方應簽有代理契約或授權書,被告應出示相關證件以證其所言非虛。況依財政部金融司台融司(五)第000000000號函第1 項,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確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不得由業務員代填;再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金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09600號函)第10條第3 項注意事項(三),於保險契約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項通知送達要保人,每季至少一次,被告乙○○自始至終僅以不實文宣招攬,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有帳戶價值通知書之存在。

原告雖於95年7月21日及96年7月19日訂立合約,另於97年3月17日變更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地址,然此實為被告公司要求所有業務員不可將價值通知書逕自寄抵自家住所,自行向原告提出並非原告要求變更;而於此價值通知書再於三個多月寄達後,原告方知被告怠於通知保戶之事實,也發現定存金額為何短少如此多,被告始告知原告實情,係因投資損失所生並建議變更標的轉換即可恢復原定存金額,但卻非依被告所言真能恢復原保費金額,至此原告方知此定存保單乃投資型保單。嗣於7月3日決定先部分贖回以保本,但也發生損及原告權益之事,最後經協調被告經理承認疏忽,亦私下賠償原告45,000元,再因原告需錢孔急,故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二份保單解約。

㈣被告辯以招攬文件中之數據係以「預期報酬率」為基礎,顯

見原告明知所投保者為投資型商品,具有報酬不固定之風險承擔等語。惟:

1.依據投資型保險管理辦法第 4條保險人與要保人簽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所稱銷售文件係指 (一)保險商品說明書【必須提供消費者參閱】 (二)保險商品簡介 (三)建議書。揭露應遵循事項中並未包含此文件。

2.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畫、廣告文宣,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由此文件中未見有任何所屬公司名稱之標示。

3.此「短期定存長期獲利」文宣內容與「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內容完全不符。此亦欺騙之事實。綜合上述,顯見此文宣資料屬非法文件。

㈤被告所提「原告若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收受系爭

保單時,亦可於10日契約審閱期間行使契約撤銷權」及「若對契約內容存有疑問,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簽收系爭保險契約時及變更契約內容時皆可當場提出」等語:

1.原告於10日契約審閱期間並未發現違法事項,何以解約?但審閱期後並非代表原告已喪失契約撤銷權,只要保單處在有效期間內,原告發現任何被告違法事實,即可要求解約及全額退費。否則證人丁○○、戊○○及其他尚未出庭作證之被害人,何以獲得全額退費。

2.雖於締結契約時、簽收系爭保險契約時、變更契約內容時未發現被告違法,但原告於被告自行要求變更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地址及季報寄達後,發現被告違法事證及保單仍處於有效期內,原告當然可提出保單無效,要求全額退費。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終止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均係原告所親簽,餘則非原告所親簽,或尚有待鑑定,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為原告所簽,效力自應歸屬於原告,復稱「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由業務員口頭詢問並代填代簽所在多有」云云,顯與財政部台融司 (五)字第801315259號函相違。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746元及自9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HQ1、QF7保單之爭議處理,主要係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

「雙經手人辦法」提出質疑。在處理過程中,因被告乙○○於招攬QB00NHQ1時並未取得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新光人壽認為在此張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確有違失,同意全額退還保費;另就QB076QF7之招攬過程,被告新光人壽並未認為有招攬違失,惟因被告乙○○及其主管基於與原告之私人情誼,為求客戶長期服務關係之和諧,願意自行自行吸收承擔投資損失,故被告新光人壽在體恤保險業務開展不易,且該二件保險契約乃同時提出撤銷申請之理由下,始同意作相同全額退費之處理。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7年10月13日經原告主動解約而終止

,故原告自無從再行主張任何保險契約之權利,亦無從再為撤銷。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若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應依約支付解約金額;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

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主張解約終止,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所繳交之保險費差額。契約既經終止,其效力歸於消滅,與契約解除之性質不同,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今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向後歸於消滅,被告僅負償付所約定之解約金責任,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險費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若原告自始認定契約無效,應係直接向被告公司聲明系爭契約無效,要求返還保險費用,自無行使終止契約之理;惟原告既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顯見其認為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故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主張解約終止,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所繳交之保險費差額。

㈢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皆係由原告親簽,則該簽名之

效力自應歸於原告本人,故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逐筆親筆填寫及簽章,始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在一般保險招攬實務上,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由業務員以口頭詢問並代為填載之情形所在多有,今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既係原告親自簽名於空白要保書上,其餘交由被告吳靜紅代為填寫,依民法第 103條代理之規定,其授權填寫之效力自應歸於原告,故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地址既為原告所授權填寫,則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事實並不可採;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4 份保單締約之日期橫跨93年至96年間,且皆為相同投資性質之保險契約,則原告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帳戶價值通知書之寄送,其既約定以被告乙○○之住處為通訊地址並簽名締約,故可認定原告有以被告乙○○代收之意思表示;系爭2 份保險契約於97年3 月17日辦理契約變更,已將通訊地址改為要保人住址,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通知書係由被告乙○○代為受領,蓋若認為填載有誤,於收受系爭保單時即可主張變更或撤銷,豈有令4 張保單皆填載被告乙○○之住處,卻無任何舉動;另依系爭保單商品內容說明書「商品特色」介紹,亦有「公司每季將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供您參考。另可透過本公司免費服務專線詢問、利用網站自行查詢,或透過本公司全省各地服務人員協助查詢。」之字樣,故原告由此說明除可得知每季有帳戶價值通知寄送外,若對帳戶價值有疑問,亦可依上述管道查詢,並不會因此受有不利益,是原告若無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時,當可於10日契約審閱期間行使契約撤銷權,惟原告除於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上簽名外,並於保險契約期間內簽訂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顯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無疑義。

2.另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融司(五)字第 801315259號函,主要係為解決「保險招攬人員未得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即代其在要保書上簽章致生糾紛」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親自簽名於系爭要保書之情形不同,不應作為認定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無效之依據。

3.查原告乃高教育程度之知識份子,並非不識字或讀寫有困難之人,縱於投保當時有受招攬文件之影響,惟事後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應能分辨係為投資型商品並存有相當風險,況原告先前已有投保相同性質之保險契約,並有辦理增額保險手續之經驗,若對契約內容存有疑問,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簽收系爭保險契約時、變更契約內容時皆可當場提出,豈會怠為行使權利,直至投保後1、2年後待保單價值減損後並解約後,始發現受詐騙,於理不合;退步言之,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已為足,原告於投保當時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二份保險契約即為成立,蓋投資型商品銷售自律規範僅為招攬時之注意事項,並不會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4.系爭二份保險契約分別自95年7月21日及96年7月19日訂立後,於97年3月17日變更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地址,同年5月19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7月3日辦理部分贖回,並於10月13日終止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相關文件皆由原告親自簽名,若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若有爭議,何以於辦理上述手續當時不提出?反於願意承擔投資虧損而自願解約後,復見另外二件保險契約有作全額退費之處理,再行主張招攬當時有瑕疵,欲請求全額退費之理由?故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新光人壽有怠於通知之情形,惟依前述,原告有授權被告乙○○代為收受之帳戶價值通知之行為,亦得另循其他管道獲得帳戶價值之相關資訊,故依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於「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下,被告新光人壽不負通知義務,故原告因自身行為使被告新光人壽免除通知義務,自不得再以「怠為通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6.綜上,原告既親自簽名並授權被告乙○○代填系爭二份要保書,顯已對被告新光人壽發出投保之要約,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經被告新光人壽承諾,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今原告復主張招攬過程有缺失,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盡其主張契約無效之舉證責任。

㈣被告乙○○於招攬過程中已盡相當說明義務,原告亦於要保

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親自簽名,故被告已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並無違反投資型保險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範。

1.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時自始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真正性質及提供投資型商品說明、簡介與建議書,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 條云云。惟查,系爭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將系爭契約性質、費用、可能風險揭露,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表示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顯見其已表示了解上述事項,而被告乙○○亦聲明已盡說明義務,故原告若否認先前簽名之效力,自應盡其未受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

2.另系爭保險契約於簽發後即由被告乙○○送交原告,其內容除保險契約條款外,於附表一列明投資標的,附表二列明各項相關費用,並有詳細的商品說明書介紹「商品特色」、「商品簡介」、「投資標的說明」等,原告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自能詳細審閱,若當時對系爭契約內容不認同,自得於契約審閱期間行使撤銷之權利,此於系爭要保書第1 頁下方及送金單背面之「注意事項」皆有載明。惟原告收受保單後,未行使撤銷權利,復辦理轉換投資標的、部分贖回等保險契約權利,今再以其未受充分告知,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負舉證之責。

3.綜上,被告乙○○於招攬時已盡商品資訊之說明,原告亦簽名表示受有告知;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亦能由保單內容了解相關商品訊息,且於解約前,辦理多項權利變更事項,皆未提出其未受告知之事由,卻於解約後,因其他保單獲得全額退費之處理,以契約無效為由請求投資虧損之差額,顯為權利濫用之舉。

㈤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招攬過程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6條及投資型保險管理辦法第4條為由,主張系爭2份保單係受被告乙○○詐欺而投保云云,被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招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云云。惟招攬人即被告乙○○於94年3 月22日取得投資型保險契約證照,其於95年7月21日及96年7月19日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範,故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返還保險費。

⒉原告主張招攬過程當中因被告乙○○使用不實文件招攬,

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及第1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招攬文件,主要係以原告投保當時之年齡所規劃之商品投資規劃書,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故該文宣將招攬當時基金投資標的所反映之報酬率,作為預期投資獲利之基礎,以試算表呈現投資結果予原告知曉,性質如同系爭保單商品說明書中「範例說明」試算表;另為使保戶明瞭保險商品之投資性質含有風險,文宣上印有「預期報酬率」、「保險+投資」之字樣,故所謂「短期定存長期獲利」之字樣,主要在表達系爭商品具有投資性質,當預期報酬率為正時,當可達到短期類似定存利率及長期獲得相當報酬之效果,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宣傳。此外原告投保過相同投資性質之保險契約,並曾有辦理繳交增額保費與轉換投資標的之行為,則可知原告除能從被告新光人壽寄送之通知書得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外,亦能從被告新光人壽網站獲得相關資訊,否則怎會有轉換繳交增額保費及投資標的之行為﹖由此可知,縱使原告在投保時有受招攬文件之影響,惟其嗣後已知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故自不應因投資虧損而轉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時自始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真正性質

及提供投資型商品說明、簡介與建議書,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 條云云,被告否認之;況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皆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亦簽具系爭保單之簽收回條,於契約審閱期間,並未行使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時復再主張其未受充分告知,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負舉證之責。

㈥保險法第65條係規範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後,主張保險契約權

利的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若主張契約無效,自無適用之餘地。若要主張保險法第65條之時效規定,自應以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今原告既主張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無效,自不應再適用保險法第65條時效之規定。

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 93年8月16日經被告乙○○招攬向被告新光人壽購買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乙份,保單號碼為QB00NHQ1,嗣因故撤銷本保險契約,原告繳交之保費新台幣156,000 元,並經被告於98年1月15日及98年2月10日全數退還予原告收訖。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庚○○於 95年7月18日經被告乙○○招

攬向被告新光人壽購買「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乙份,保單號碼為QB076QF7,嗣因故撤銷本保險契約,原告繳交之保費2,000,000元,並經被告新光人壽於97年11月20日、98年1月15日及98年3月13日全數退還予原告收訖。

㈢原告於 95年7月21日經被告乙○○招攬,以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新光人壽購買「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壽險結合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 QB077KW5,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並繳交基本保費24萬元、增額保費76萬元,原告於 97年7月3日申請部分贖回,並於 97年10月13日申請終止,被告新光人壽則分別於 97年7月10日及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將終止保單帳戶價值667,757元交付予原告。

㈣原告於民國 96年7月19日經被告乙○○招攬以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新光人壽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壽險結合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 QB0CJGN4,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並繳交基本保費24,000元、增額保費976,000 元,原告於97年7月3日申請部分贖回,並於97年10月13日申請終止,被告新光人壽則分別於97年7月10日及10月20 日以匯款方式將終止保單帳戶價值689,497元交付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保單價值與原告所繳保費有 642,746元之差額。

㈥被告乙○○於94年3月22日取得投資型保險契約證照。

㈦被告乙○○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號碼為QB077KW5、QB0CJGN4保

險契約時曾交付載有:「得意一生『短期定存長期獲利』」文句之宣傳文件。

㈧系爭保險契約號碼QB077KW5、QB0CJGN4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是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有以不實文宣招攬之情事?㈡被告是否有違反說明保單性質及提供投資型商品說明等告知義務之情事?㈢被告是否有違反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季報)未經同意逕寄招攬人住處通知義務之情事?㈣原告得否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號碼為QB077KW5、QB0CJGN4保險契約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就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如何締結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等事項自行決定,以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又私法自治之精神既在於「個人自主」,個人既能自主決定,就其行為自應「自我負責」,以兼顧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時,雖僅由要保人於要保人簽章欄署名,餘由業務員代為填載,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仍得歸屬於要保人。

㈡經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契約終止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等件之要保人簽章欄上之原告署名為原告所簽,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固就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以外者,均爭執非其所簽或尚有待鑑定,惟本院就原告所爭執之文件要保人簽章欄「丙○○」三字加以觀察,無論筆勢、筆順、筆法、勾勒或轉折等,均與原告前揭不爭執之文件、本件起訴狀、HQ1保單聲明書、HQ1及QF7 保單契撤支票簽收明細、本院98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被告98年7月22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98年7月28日閱卷聲請狀、98年7月31日民事閱卷聲請單、被告98年8月5日當庭提出之答辯(二)狀、98年8月7日閱卷聲請狀或98年8 月13日民事閱卷聲請單等件上之簽名相符,是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要保人簽章欄均係由原告所親自簽名一節,足堪認定。又被告交付要保書予原告,本意即係要讓原告知悉要保書所載之內容,以明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此為目前一般保險業在招攬保險業務之商場習慣,當為具社會一般常識之人所瞭解及認識,原告既於相關文件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係打字影印完成之制式內容,其中第5 項主契約欄更載明投資標的選擇之字句,並得以勾選之方式就投資之標的加以選擇,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加以曾有購買其他壽險之經驗,自會加以詳閱,以比較其異同,況本件屬投資型保單,所繳之保費遠高於其他壽險保單,原告豈會未加以詢問內容即任意簽名,,參以保險業務員僅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被告乙○○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行為,自係立於為原告傳達意思之使者地位代原告所填,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原告授權下代為填寫,應可採信,則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既授權被告乙○○代為填寫其他欄位事項,依前開說明,效力自應歸屬於原告,則兩造既有效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應無疑義。

㈢經查:

⒈被告並未以不實文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以不

實文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短期定存長期獲利」之文宣清楚載明「預期報酬率」、「保險+投資」、「投資金額」或「投資帳戶」等字樣,且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以投資基金作為主契約,KW5 保單要保書主契約欄並附註【※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GN4 保單要保書主契約欄除前開字樣外,並附註【親愛的客戶,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風險。】等字樣,衡諸一般常理,原告對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注意及之,是以原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復曾有購買其他壽險之經驗,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就其所簽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投資性質,實難諉為不知,原告雖辯稱誤以為系爭保險為定存,惟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時,一般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至多僅為2%,原告對於系爭文宣高達9%之報酬率,豈能毫無質疑。系爭文宣所謂「短期定存長期獲利」之字眼,應係表達系爭商品於預期報酬率達一定比率時,當可達到短期類似定存利率及長期獲得相當報酬之效果,尚難認有誇大不實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不實文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並無違反說明保單性質及提供投資型商品說明等告知

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招攬過程中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性質,及提供投資型商品說明、簡介與建議書,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 條,惟系爭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將系爭契約性質、費用、可能風險揭露,並由原告簽名表示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顯見其已表示了解上述事項,被告乙○○自無怠於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及提供投資型商品說明等告知義務之情事,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乙○○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加以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保單除保險契約條款外,附表一即明列有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及發行公司;附表二則列明各項相關費用,並有詳細的商品說明書介紹「商品特色」、「商品簡介」、「投資標的說明」等,原告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自能詳細審閱,若對系爭契約內容不認同,自得於契約審閱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原告收受保單後,並未行使撤銷權利,復於契約簽訂近1年或2年後之97年5 月19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97年7月3日辦理部分贖回,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知之甚詳,應堪認定。雖原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戊○○、丁○○等人以證實前開主張,惟此二人就被告乙○○向原告招攬時,是否善盡告知義務一節,並未與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⒊被告並無違反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季報)未經同意逕寄

招攬人住處通知義務之情事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要保人簽章欄均係由原告所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時,雖僅由要保人於要保人簽章欄署名,餘由業務員代為填載,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仍得歸屬於要保人,已如前述,是雖系爭保單均係以被告乙○○之住處為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之寄送地點,但仍可認定原告有由被告乙○○代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通知書之意,況系爭保險契約於97 年3月17日經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已將通訊地址改為原告住址,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通知書係由被告乙○○代為受領,則原告若認為填載有誤,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可主張變更或撤銷,豈有令4張保單皆填載被告乙○○之住處,卻無任何異議之理,是被告乙○○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填載其住處,作為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寄送地點係受原告之授權,應堪認定。

⒋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號碼為KW5、GN4保

單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依該法律行為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原告所簽,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乙○○並未以不實文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未善盡告知義務或未得原告同意逕以其住處作為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通知書之寄送處等情事,亦已審認如上,原告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尚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並請求返還已繳全數保費。況原告曾於97年5 月19日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同年7月3日辦理部分贖回,及同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若原告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何以猶據該保單向被告為投資標的轉換、贖回或終止申請?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其前揭申請自相矛盾,所謂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以不實文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未善盡告知義務或未得原告同意逕以其住處作為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通知書之寄送處等情事而有無效之事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746元及自98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7,050 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