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9時10分,在台南市○○區○○路4段2巷口要走路穿越路口時,遭訴外人許家瑋駕駛UN2-893號輕型機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診,致原告受有腦出血、髖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多囊腎等傷害。原告於95年11月30日急診後,住奇美醫院一個半月,右側顏面神經麻痺,96年2月腎功能不良,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作動靜脈廔管手術。96年6月26日血中肌酸酐濃度達10.5%,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96年8月11日轉台南市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至今仍繼續做洗腎治療,每星期三次,由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原告於98年8月8日已由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蘇義華院長認定原告之殘廢狀況為:兩側腎臟無機能,需終身定期做血液透析。殘廢詳況:⒈障害部位:胸腹部臟害;⒒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但有時需他人扶持;⒓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給付標準第3條第2款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又依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90年3月30日召開「90年度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專案小紀錄」決議為:
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13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為第14條)殘廢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點依據下列原則認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文字,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
(三)原告之腎臟功能喪失,在98年8月8日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蘇義華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表第46項胸腹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原告並於97年11月12日已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案號:026ZA000436),被告經辦人蔡襄理之前以各種藉口不給,目前又以殘廢部份由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蘇義華院長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非教學醫院,故要求原告需去教學醫院複檢,原告至成大醫院,再進行鑑定及複檢,但成大醫院也因原告未在他們的醫院洗腎,只有做動靜脈廔管手術,也不願鑑定。原告每星期必須洗腎三次,顯然無工作能力,被告仍要求原告轉教學醫院複檢及鑑定,顯然刁難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原告誤為25條)應按年利一分給付延遲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原告稱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9時10分許,於台南市○○區
○○路4段2巷口處,與被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家瑋駕駛之UN2-89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請求權二年時效。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8月8日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開立
診斷書,確認為殘廢,認為迄至起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由該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可看出原告治療終止殘廢日期為96年6月26日,且自96年6月26日起即持續洗腎,並於96年8月11日轉至蘇義華診所做洗腎治療至今,並非自98年8月8日該診所開立診斷書時方診斷出需洗腎,故原告主張98年8 月8日方知有殘廢情事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顯非事實。又原告因外傷住院治療業於96年3月間獲被告公司理賠180,943元,故原告已知訴外人許家瑋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自96年6月26日治療終止殘廢日起,延至98年10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自98年8月8日起算,顯屬無據。
(二)原告目前之病情與車輛事故並無因果關係:⒈本件事故後,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就腦出血及髖骨
骨折等外傷進行治療,同時並經診斷息有罕見疾病多囊腎病,該疾病為遺傳性疾病,且百分之50的患者在六十歲前會惡化成尿毒階段需接受洗腎,七十歲前則有百分之75的息者需接受洗腎,此有罕見疾病基金會疾病介紹可參,故原告現年75歲,並已罹患多囊腎病多年,直至現今病情每星期洗腎三次,顯然係該罕見疾病必然結果,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⒉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複雜時,通常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
此事故之發生與承保之危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主要或有效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原因。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早已罹息多囊性腎臟病,並曾94年間因腎炎及腎病變,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而依該疾病進程,有極高比例之患者會惡化成洗腎息者,且年齡愈高比例即愈高,該多囊性腎病顯然為原告洗腎之主要及有效原因,雖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車禍受有腦出血及髖骨骨折等外傷,此外其他身體內臟器官並未受傷,其因頭部受傷住院期間,亦未因腎臟受損須洗腎治療,反而是住院診斷書內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有慢性腎衰竭情形,足見原告目前須洗腎治療為多囊性腎臟病慢性惡化所致,故若原告目前須洗腎治療係達殘廢程度,則其殘廢之主要原因亦為多囊性腎臟病所致之慢性腎衰竭,而非車禍。
⒊原告起訴稱於96年6月26日起於新樓醫院做洗腎治療,時
距車禍發生已逾半年,其間原告並未因頭部傷勢再至醫院複診,足見原告因車禍受傷之部分業已痊癒,而車禍時原告並無腎臟受傷情形,實難謂事隔半年後其腎臟疾病為車禍所致。
⒋原告原有之腎臟功能衰竭方係導致洗腎之主力近因:
⑴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曾抽血
進行生化學檢驗,其中檢驗項目BUN即尿素氮值為55 (正常值6-22),Creatinine即肌酸酐值為5.1(正常值
0.6-1.3),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推估原告之腎絲球過濾率即GFR約為12ml/min/1.73m,依腎臟疾病進程階段分,腎絲球過濾率在15以下者,已屬末期腎衰竭之程度,病患通常已須有洗腎之心理準備或已進行洗腎治療,顯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腎功能已瀕臨洗腎階段。
⑵又奇美醫院95年11月30日對原告所作之生化檢驗報告中
,原告Glucose A.C.即飯前血糖值為203(正常值70-110),表示原告本有糖尿病,則若因血糖及血壓控制不佳,則其GFR即腎絲球過濾率每年將下降4-12(平均6),意即糖尿病患者血糖血壓之控制情形亦攸關腎病變之進程,然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原告所罹患尿毒症是否因車禍受傷後,為醫療所需大量使用藥劑所致」及「如是,其原來自身之疾病是否亦為衍生尿毒症之原因,其所佔比例大約為何」詢問鑑定單位,亦即僅將原告原有慢性多囊腎病及受傷之用藥兩項因素,列為導致原告尿毒症之原因,並未對原告其他檢驗項目為檢視,將導致尿毒症所有原因一併予以評估,故成大醫院之函覆意見認為藥物之使用可能加速腎功能惡化,實並未考量原告原患有糖尿病,此一影響原告腎功能惡化之重大因素,故其意見顯不足採。
⑶況成大醫院之函覆意見亦表示,原告自身原有的嚴重腎
臟功能衰竭為衍生尿毒症的重要原因,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腎功能已瀕臨洗腎之階段,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之標準,顯然原告原有腎臟功能衰竭係導致洗腎之最主要或最有效原因。
⑷另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許家瑋過失傷
害案件,曾分別函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及蘇義華診所,奇美醫院表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前,本身已有腎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全,且心、肺功能有衰退情形,其腎功能可能因外傷傷害而惡化,無法確定本次傷害與腎衰竭有直接因果關係」;新樓醫院表示「該病患原有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需要洗腎的原因為腎功能惡化致尿毒症,導致腎功能惡化之原因無法確定」;蘇義華診所則表示:「…其洗腎原因可能…然文獻記載百分之50成人多囊性腎臟病在60歲會達末期腎臟病,亦需列入考慮」,由前開各醫院回函可見,各醫院對車禍有無導致原告腎衰竭惡化,僅屬推側可能,故回函均強調原告原有腎臟之嚴重性,並表明無法確定腎功能惡化之原因,或表示無法確定本次車禍與腎衰竭有因果關係,凡此益足證原告原有之腎臟功能衰竭方係導致洗腎之主力近因。
⑸據成大醫院回覆鈞院之回函表示:「依奇美醫院所提供
95年11月30日,其血中肌酸酐值已為5.lmg/dl,表示其本身在車禍前說已有嚴重之腎衰竭,此應為丁○○先生日後發展為尿毒症之重要原因之一。但車禍及其衍生之併發症,亦有可能再加重其病情。而目前醫學上,無法排除可能之相關性(加重因素)」,就原告本身在車禍前已有嚴重腎衰竭,醫師認為係原告後來發展為尿毒症之重要原因,反觀就車禍及其衍生之併發症,醫師認為係有可能加重病情,並且表示係無法排除其為加重因素之可能性,意即表示原告之尿毒症並非主要由車禍或其衍生併發症所致,而僅係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而已,且並非直接由車禍或其衍生併發症所致,而僅係加重因素而已,徵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車禍並非造成原告尿毒症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反係原告本身在車禍前已有嚴重之腎衰竭,方係後來發展為尿毒症之重要原因,為原告尿毒症之主力近因,故原告以其因車禍意外事故致成殘,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殘廢保險金,實無理由。
⑹成大醫院於另案原告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所函
覆意見亦表示:「原告自身原有的嚴重腎臟功能衰竭為衍生尿毒症的重要原因,但目前醫學上無法判斷其所所佔造成原因之比例」,顯然,雖原告車禍及所衍生併發症有可能加速腎功能惡化,然原告腎功能衰竭方係衍生尿毒症之重要原因。
(三)原告所提蘇義華內科小兒科殘廢診斷書不足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認定依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屬胸腹部臟器障害,障害項目第46項,所定之障害狀態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其附註載明審定方式,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並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今原告所提為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不僅不符前開醫院等級,其診斷內容及項目亦有不同,實不足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認定依據。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9背面及第140頁):
(一)原告於95年11月30日19時10分在台南市○○區○○路4段2巷巷口要穿越路口時,因訴外人許家瑋駕駛UN2-893 號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黃號誌之指示及減速及暫停讓行人通過,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顴骨、下顎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氣腦病、顱內挫傷併出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許家瑋經本院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二)被告為許家瑋所有UN-893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許家瑋所有UN-893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因許家瑋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而受有「尿毒症」、「腎臟功能喪失」之傷害,被告自應依將系爭殘廢給付105萬元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98年8 月8日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為「尿毒症」、「腎臟功能喪失」,該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94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障害項目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0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罹患之「尿毒症」、「腎臟功能喪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而該法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是否排除因受害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在解釋上即有疑義,而應參考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為同一解釋。
參酌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害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交通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至該因被害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腹
部挫傷、右側顴骨、下顎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氣腦病、顱內挫傷併出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6日因血中肌酸酐濃度達10.5%,於新樓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96年8月11日轉台南市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至今仍繼續做洗腎治療,每星期三次,並於98年8月8日由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蘇義華院長認定原告之殘廢狀況為:兩側腎臟無機能,需終身定期做血液透析。殘廢詳況:⒈障害部位:胸腹部臟害(腎臟);⒒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但有時需他人扶持;⒓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407號卷第11-12頁)。⒊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就腦出血及髖骨骨折
等外傷進行治療時,同時並經診斷患有罕見疾病多囊腎病,該疾病為遺傳性疾病,且百分之50的患者在六十歲前會惡化成尿毒階段需接受洗腎,七十歲前則有百分之75的息者需接受洗腎,此有罕見疾病基金會疾病介紹可參,故原告現年75歲,並已罹患多囊腎病多年,直至現今病情每星期洗腎三次,顯然係該罕見疾病必然結果,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已72歲,在車
禍發生之前,腎臟功能雖欠佳,但腎臟功能並未喪失,也未達洗腎之程度,是被告主張之上開罹患多囊腎病患者,百分之50會在六十歲前會惡化成尿毒階段需接受洗腎,七十歲前則有百分之75的患者需接受洗腎之統計數字,顯然不適用於原告。況且,依上開統計,罹患多囊腎病患者到70歲,尚有百分之25不需接受洗腎,是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多囊腎病多年,洗腎係必然結果云云,即無可採。
⑵查關於原告之尿毒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審理原告與訴外人許家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車禍及所衍生的併發症、發炎、感染、及藥物的使用等皆可能使腎臟功能加速惡化成尿毒症。其自身原有的嚴重腎臟功能衰竭為衍生尿毒症的重要原因,但目前醫學尚無法判斷其所佔造成原因的比例等語,有成大醫院97年11月28日成附醫內字第0970020952號函附於該卷第137頁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因此,依鑑定人成大醫院之意見,車禍確為原告衍生尿毒症之原因之一。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患有糖尿病,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僅以將原告原有慢性多囊腎病及受傷兩項因素,列為導致原告尿毒症之原因,並未對原告其他檢驗項目為檢視,故成大醫院之函覆意見,實並未考量原告原患有糖尿病,此一影響原告腎功能惡化之重大因素,故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云云。然成大醫院對被告之前開質疑,再以99年3月31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04962號函覆本院稱:「①丁○○先生於本院病歷紀錄,並無糖尿病相關病史,在奇美醫院GlucoseAC203,依其檢驗時間點,00-00-00 00:08: 11,應非真實空腹血糖值,不可依此推斷丁○○先生有糖尿病。
②依奇美醫院所提供95年11月30日,其血中肌酸酐值已為5.lmg/dl,表示其本身在車禍前說已有嚴重之腎衰竭,此應為丁○○先生日後發展為尿毒症之重要原因之一。但車禍及其衍生之併發症,亦有可能再加重其病情。而目前醫學上,無法排除可能之相關性(加重因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患有糖尿病,足以導致尿毒症之形成,被告以此質疑成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即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自身原有的嚴重功能衰竭為衍生尿毒
症的重要原因,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之標準,顯然原告原有腎臟功衰竭係導致洗腎之最主要或最有效原因云云。然查,原告患有多囊腎病多時,腎臟功能不佳,但車禍發生前腎臟功能並未喪失,未達洗腎之程度,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被告提出前揭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網站上對多囊腎病之描述,罹患該病症一般不須特別治療,只須定期追蹤檢查,以求早期處理併發症;其臨床上的表徵,患者在七十歲時,仍有百分之25的機會不需接受洗腎。(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在車禍前就是屬於此種已逾七十歲仍毋須洗腎之情形,原告終其一生有可能均毋須接受洗腎。故原告本身患有多囊腎病,雖亦為嗣後其演變為尿毒病、腎臟功能喪失結果之多數競合原因之一,惟苟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及所衍生的併發症、發炎、感染、及藥物的使用,使腎臟功能加速惡化,始能與其本身患有之多囊腎病相互競合,終致產生腎臟功能喪失之結果,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方為原告原告喪失腎臟功能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因之,被告上揭所辯,亦乏所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罹患之「尿毒症」、「腎
臟功能喪失」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為無理由:⒈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
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而受害之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殘廢給付時,關於該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受害人有殘廢事存在且知悉有請求權之日為起算點,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4年4月11日以保局四字第09402033310號行政函釋稱:「關於申請殘廢給付之時期,查殘廢與否係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需何時申請。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按現行法第十四條)訂有申請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人必須注意,本局改制前身財政部保險司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答覆申訴民眾:該類案件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據下列原則認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按現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且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文字,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㈠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㈡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依該證據認定之;㈢若前述㈠及㈡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確認書之日為準。」等語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在95年11月30日,原告已於96年3月
間獲被告公司理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180,943元,故原告已知訴外人許家瑋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雖在98年8月8日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開立診斷書,確認為殘廢,惟由診斷證明書可看出,原告治療終止日期為96 年6月26日,且自96年6月26日起即持續洗腎,其自96年6 月26日治療終止殘廢日起,延至98年10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然查:
⑴原告提出98年8月8日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認定原告
因尿毒症,腎臟功能已喪失,此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407號卷第11-12頁)。上開診斷書中固然記載原告「96/6/26血中肌酸酐濃度達10.5%,於新樓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
96年8月11日轉本院,至今仍繼續做洗腎治療,每星期三次。」等語,惟並未記載新樓醫院已於96年6月26日已診斷原告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被告以此即遽謂原告在96年6月26日起即持續洗腎,其自96年6月26日已殘廢云云,並無足採。
⑵經本院向新樓醫院查詢原告殘廢致成之日,該院函覆以
:「病人(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因尿毒症候群開始定期透析治療,確定為尿毒症,腎功能喪失符合94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46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障項目,並於96年10月15日開立殘障鑑定腎臟類極重度。本院有將此一殘障無法復原之事實告知鐘君。」、「…病人於96年6月26日腎臟功能喪失開始接受血液透析,依據身心障礙申請表上有關重度規定『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因此,於96年10月15日主治醫師確實在身心障礙申請表上的勾選腎臟極重度。」此有該院99年6月15日新樓歷字第0994107號函、99年7月2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函號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2-183頁)。另為原告定期洗腎之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亦函覆本稱:「一般如要判定腎功能是否永久喪失,是在開始洗腎後,經過三個月的觀察來判定。欲判定丁○○腎功能是否永久喪失,依一般經驗應於96年6月26日起三個月後(即96年9月26日)始可大致判定,故96年8月11日初到本院的腎功能喪失是否有復原機會,當時尚在觀察階段。」(見本院卷第120頁)。故依上開醫院之函示,原告自96年6月26日開始洗腎,但仍須經過三個月的觀察,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也就是到96年9月26日,才能判斷腎臟功能是否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接受新樓醫院的身心障礙鑑定時,才由醫院告知腎臟功能確定喪失,知有殘廢損害之發生,距其9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給付保險費訴訟(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407號卷第4頁本院收文章),並未逾二年之時效。
⑶雖被告又辯稱,原告遲至96年10月15日才前往醫院鑑定
為殘障,其實原告在96年9月26日已確定成殘,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在96年9月26日已知其有殘廢損害之發生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況縱使本件依被告之主張,二年時效自96年9月26日起算,惟原告於98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迅速理賠保險金,被告於98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70頁),被告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在請求之後的六個月內,即98年10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時效亦於98年7月7日中斷,本件時效仍未消滅,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⒊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三)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94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障害項目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新台幣1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因尿毒症而、腎臟功能喪失,在96年10月15日接受
新樓醫院身心障礙殘障鑑定時,已符合94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障害項目,此已據新樓醫院以99年6月15日新樓歷字第0994107號函復本院在按(見本院卷第148頁)。另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審理原告與訴外人許家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函請成大醫院對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一節為鑑定,該院函覆稱:「病人(原告)于98年5月13日前來就診,診察時所見病人無法獨立站起,需他人費力扶持,且站姿平衡很差,如無他人扶持就無法維持站姿,由此判定此病患需他全日照顧。」(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確已符合前開殘廢障害項目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只提出蘇義華內
科小兒科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附註載明審定方式,須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之要求云云。然查,該由地區教學醫院出具診殘廢診斷書一節為可補正事項,非謂原告請求時不具備即喪失保險金之請求權。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均為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其在本件訴訟中對原告確實已符合前開殘廢障害項目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詳為函覆,原告自已符合前開要件。況且,原告只是對申請保險金之作業程序不熟悉,始未向新樓醫院申請殘障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在原告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請求保險金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早在96年10月15日已判定原告腎臟功能喪失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該要件事實上早已具備。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保險金云云,亦無理由。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二、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94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障害項目,殘廢等級三。本件原告腎臟功能喪失,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障害項目,而其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已詳述如前,而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105萬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正當。
(五)又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7月7日檢據診斷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理賠,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70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遲未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105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