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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楊玉燕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昭恩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乃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公司網站上所記載之保險代理人之一。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謝惠如及主管吳怡錦,兩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在94年1、2月間,分別以自己、兒子王勢豪和女兒王一如為被保險人,總共購買三份保單。嗣後,原告在謝、吳兩人基於業績需求的勸說下,於94年6月又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兒子王勢豪為被保險人,購買一份相同的保單。兩人為了取信於原告,連同前三份保單,一共提供四份兩人私製的建議書交給原告收執,而原告將四份建議書分別夾在四份保單當中。未料兩人以調整第四份保單為由,將第四份保單收回,而歸還該保單時,原本夾在該保單中的第四份建議書已被收回。原告嗣後發現謝、吳兩人有招攬不實之情事,於97年11月19日開始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經過多次協調,被告公司以謝、吳兩人私製建議書為由,於98年l月10日同意原告撤銷前三份保單,在扣除管理費以及危險保費之後,退還當初投保時所繳交的保費,並簽署和解同意書。然而,被告公司以第四份保單欠缺建議書為由,拒絕讓步。原告就第四份保單,於98年3月間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並於7月間至金管會與被告公司開協調會,但協調未果,原告只好以訴訟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㈡、保險業務員謝惠如以及吳怡錦之招攬不實行為:謝、吳兩人於要保時宣稱,被告公司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乃20年期結構型債券,每年保障獲利2.5%。然而謝、吳兩人並未告知原告前10年並不配息也不保證獲利;此外,謝、吳兩人也並未告知中途贖回保單之相關資訊,以及產品風險。換言之,謝、吳兩人在要保時並未完整告知原告投資資訊以及投資風險,而且更於94年6月以私製的建議書,詳列每年度穩定的獲利,加深原告的信賴。謝、吳兩人於前三件保單要保成功後,更食髓知味,於94年6月以衝高業績額度為由,再度向原告邀保,而原告本於善意幫忙的出發點,再度以自己為要保人、兒子王勢豪為被保險人購買一份相同的保單。實則,原告於94年1月第一次為兒子購買的變額型壽險,本可於每年增減投資金額,若欲增加投資保障,根本無需重新購買一份同類型的保單。而且第四份保單的目標保費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遠高於網站上公告的2萬元,而該30萬元有85%是作為謝、吳兩人的佣金。謝、吳兩人為了賺取高額佣金,遊說原告在不必要的情況下重新購買一份保單,無端支出行政費用以及被扣除目標保費。

㈢、原告就第四份保單,主張下列權利: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⑴謝、吳兩人招攬不實之要保行為該當詐欺行為:

謝、吳兩人上述招攬不實之要保行為,係故意施用詐術致本人陷於錯誤而做出同意要保之意思表示,該當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謝、吳兩人於94年6月交與本人之私製建議書,乃謝、吳兩人曾為詐欺行為的確切證明。雖然原告手上欠缺第四件保單的建議書,然而該份建議書乃係謝、吳兩人嗣後以維護保單為由而收回,否則依常理判斷,業務員在同一時間,就四份性質相同的保單,豈有僅提供三份建議書而獨缺一份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謝、吳兩人的確只提供三份建議書,業務員在不到半年間就同類型的保單再度要保,對該保單的推銷以及廣告,內容勢必是如出一輒。

⑵謝、吳兩人並非民法第92條第l項但書之「第三人」:

①雖然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針對非意思表示相對人之第三

人所為之詐欺,設有撤銷意思表示之例外規定,惟學者王澤鑑指出「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的危險,所稱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的代理人或輔助人」。換言之,民法第92條第l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之信賴,惟若相對人利用其代理人或輔助人來為締約行為,擴大其交易範圍,則相對人係其代理人或輔助人可能為詐欺行為之風險創造者,其自該風險中獲利,且係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實應由其承擔代理人或輔助人為詐欺行為之風險。

②本案,自被告公司之網站觀之,被告公司往來之保險代理

人公司有71家之多,相關的業務員可能成千上萬,當其中有不肖的業務員以詐欺手法騙使客戶投保,而客戶事後發現業務員的詐欺行為之後,竟然不能向被告公司主張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則對於最終收取客戶保費的被告公司而言,未免過度保護其信賴,也無法促使其在選擇合作往來的保險代理人公司時,謹慎為之。如此一來,實不足以維護廣大保險、投資市場的交易秩序。因此,該詐欺行為雖非保險契約相對人被告公司所為,惟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乃被告公司之公司網站上所記載之保險代理人之一,而謝、吳兩人又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因此謝、吳兩人所為之招攬行為實乃代理被告公司而為之。從而,謝、吳兩人並非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第三人」,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受第三人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限制。

③在前三份保單的和解同意書中,由被告公司所擬之文字的

其中一款「四、PL00000000保險契約(即欠約建議書的第四份保單),本人同意撤銷申訴」(原告在簽署同意書的時候,於該款文字下加註「第四款本人保留申訴權」)。

若非被告公司自知理虧,何必在前三份保單的和解同意書中要求原告放棄第四件保單的申訴?此外,在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協商過程當中,被告公司之代表蘇經理曾向原告表示,公司內部開會決議願意補償原告10萬元,而原告在98年7月至金管會開協調會時提及此事,出席協調會的蘇經理亦並未否認,足見被告公司自知理虧。

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繳交保費:

第四件保單同意要保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該保險契約即為無效,被告公司所收保費共10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本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其利益。

㈣、被告公司保單PL00000000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保險費事證:⒈保險契約訂立時,針對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未親自會晤

被保險人且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告知部分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告知事項全部係由業務員私下勾選,未詢問被保險人),依(附件一)被告公司告知事項得知,被保險人務必詳實告知下列健康告知事項,如有違反告知義務者,被告公司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補充說明如附件一:被告公司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

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被保險人姓名部份誤填寫要保人姓名

,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當然可以反悔,可隨時撤銷之。至於變更保險契約的效力,原本是屬於要保人的權利,但由於保險契約是繼續性契約,可能訂約時和訂約後情事有所變更,所以為保護被保險人免於道德危險的威脅,因此法律賦予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撤銷,而保險人接到通知時視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補充說明如附件二:

保險單契約內容及借款申請書。

⒊被告公司針對結構型債券(專業金融衍生產品)未能充分告

知客戶其風險及其費用,導致保戶需承受高額手續費,違反比例原則,其費用如下:目標保險費,30萬元×0.85=255,000元。超額保險費,30萬元×0.03=9,000元。手續費,100×12=l,200元。危險保險費,依年齡額外收費。首年保險費60萬元,其費用竟高達265,200元以上。

⒋被告公司保單PLO36l0482契約無效,該保單94年為20年期美

元結構債,97年為10年期澳元結構債,商品不斷更新導致客戶不得不依照保險公司條件,繳交續年保險費,枉顧客戶權益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既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者,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惠如於本院99年3月30日之審理期日中證稱:「因為我們是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以我們有代理很多的商品」(見本院卷第77頁第20行)、「原告說他在證券公司買基金沒有獲利,所以我們就向他推銷這些保單」(見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1、2行)等可知,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係以保險經紀人為業,並以其專業知識,代為分析、規劃最符合原告需求之保險商品供原告選擇,經原告選擇後,再為其利益,代向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之人。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謝惠如、吳怡錦均係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謝惠如、吳怡錦及該等所屬之精聯保險經紀人,係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者,故謝惠如、吳怡錦應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絕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應就謝惠如、吳怡錦之所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㈡、至被告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定,將所有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有關資料皆置放於公司網址上資訊公開項目中之「公司概況:往來之保險代理人」欄位中供人查閱,無非係秉持著該辦法之立法意旨即「資訊公開」精神而為之,此與大多數之壽險公司作法相同,且觀諸各該往來公司名稱皆會敘明其屬性係「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不致讓人將「保險經紀人」誤為「保險代理人」。原告於起訴狀稱:「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乃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公司網站上所記載之保險代理人之一」云云,應不足採之。

㈢、系爭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提其於98年1月10日所簽署同意書上記載略謂:「立同意書人楊玉燕(以下稱本人)係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PL00000000、PL00000000、PL034I42

77、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茲同意下列事項:三、本人不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申訴。四、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本人同意撤銷申訴。(第四款本人保留申訴權)」可知,原告已拋棄以民刑事訴訟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揆諸民法第73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其自不得再提起本訴。至前述「第四款本人保留申訴權」之意旨,應僅係保留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主管機關)為申訴之權利而已,此觀原告於同日簽署致主管機關之聲明書上亦有記載:「PL00000000立聲明書人保留申訴權」自明。

㈣、有關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從未有任何欲原告陷於錯誤、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意旨,關於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雙方原約定年繳目標保險費、超額保險費各30萬元,及被告收取該保險契約之契約附加費用數額(目標保險費:第一保單年度最高為該保費之百分之八十五;超額保險費:第一保單年度最高為該保費之百分之五)等,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皆已知悉並簽名同意之,此分別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原告於本院99年3月30日之審理期日中稱:

「證人都是拿很多文件來給我簽,我信任他們所以就簽了」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行)為憑,並無原告於起訴狀稱:「而且第四份保單的目標保費高達30萬元,遠高於網站上公告的2.4萬元」云云。再此系爭保險契約而付與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約定書上記載:「結構型債券投資金額:335,677元」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當時並無異議,益足證之。又系爭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即結構型債券之有關投資風險,如:提前贖回之價格風險、信用風險等,及須持有該債券至到期(滿十年),發行(保證)機構將保證要保人可以至少148%之價格贖回,原告亦已知悉並簽名同意之。

⒉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謝惠如、吳怡錦於98年7月2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召集之保險爭議案協調會上陳述稱:「從未提供保戶(原告)系爭保單(PL0000000,按該號碼為筆誤,正確應係L00000000)建議書,且均已充分說明投資型保險特性及契約規定,並無不實招攬情事」。原告於起訴狀稱:「謝、吳兩人在邀保時並未完整告知本人投資資訊以及投資風險,而且更於94年6月以私製的建議書,詳列每年度穩定的獲利」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於起訴狀略稱:「謝、吳兩人並未告知本人,前十年並

不配息也不保證獲利;此外也未告知中途贖回保單之相關資訊,以及相關風險」云云。惟就系爭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於原告投保前,被告有提供有關DM及投資標的說明書,上有該投資標的之架構、滿期領回之計算方式、債券配息及還本與投資風險等,其並為相當說明之,此據招攬人吳怡錦於本院99年3月30日之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簽約之前我們是提供安聯公司製作的DM給原告,…,這是我們在簽約之前要給原告解說的內容,當時我們有向原告提到商品獲利有二點五,他是保證原告投資金額扣除費用以後可以獲利百分之二點五」(見本院卷第81頁倒數第3行至第8行)、謝惠如於同日亦證稱:「在向客戶招攬時有給客戶看投資標的說明書」(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10行)、「所以我們在要保的時候有告訴原告前十年是沒有配息,我們也有告訴原告這十年不能提領動用」(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0行)等自明。又依原告所簽署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按該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對系爭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之諸如投資本金、投入本金達成100%保本之各項條件及結構型商品係以持有至到期為前提等有更詳盡之描述等得知,原告前述:「謝、吳兩人並未告知本人,前十年並不配息也不保證獲利」等,應不足採。

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提,謝惠如、吳怡錦兩人曾

交付其「假設平均年報酬率8%」之未經「金管會」核准/核備之「私製邀保資料建議參書」: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提出其所稱之前揭謝惠如、吳怡錦兩人之「私製邀保資料建議書」。雖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28日之審理期日中稱:「建議書是後來補送給我的,…,業務員拿給我的時候,我先生有在場,這部分我先生可以作證」(見本院卷第22頁倒數第6行),惟其先生王國興於同庭卻證稱:「業務員交建議書給我太太的時候,我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14、15行),顯見王國興實無從證明確有該建議書存在。雖王國興於該庭另證稱:「我是事後看到的,我看到的就是我太太庭呈給庭上的原本,總共有四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四份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過」(見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14-16行),按以其未曾詳細看過該建議書,怎知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因此,實不足為憑。又證人楊承勳於本院99年2月2日之審理期日雖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他們說有四份建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13、14行),然此業經謝惠如於本院99年3月30日之審理期日中證稱:「我們與原告親戚有爭執的時候,當天並沒有討論到原告交了四份建議書」(見第79頁第4-6行)予以否認後,亦無可採。

⒌如前所述,被告從未有任何欲原告陷於錯誤、示以不實之事

之詐欺行為,另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而言,招攬人員謝惠如、吳怡錦亦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構成「詐欺」之要件亦不該當。

㈤、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94年6月2日投保,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95年6月2日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卻遲於98年11月2日始於對被告起訴時提及,應已逾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縱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28日之審理期日予以否認稱:「我姪兒約在97年11月的時候幫我的保單健檢時,才知道業務員對我有不實的招攬行為」(見本院卷23頁第51、52行)及證人楊承勳於本院99年2月2日之審理期日證稱:「原告楊玉燕跟被告有買保險這件事我知道,是在97年11月7日到10日左右」(見本院卷第52頁倒數第28、29行)云云,但依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約定書,其於上之記載:「收到此文件時,早已過了解約(契撤)期許多時日,雖感後悔,卻不知如何申訴,只好從第二年起,調降每年投資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倒數第1、2行)可知,關於本件,原告最遲於95年5月29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為續期保險費年繳超額保險費15萬元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條款規定,亦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㈥、退萬步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謝惠如、吳怡錦縱有詐欺情事,惟如前所述,渠等應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從未知悉該詐欺情事係屬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請求被告返還該保單所總繳保險費計105萬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於94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乃以自己為要保人,在94年1、2月間分別以原告自己,及其兒子王勢豪、女兒王一如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3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

000、PL00000000、PL00000000。原告又於94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以王勢豪為被保險人,再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3份保單中均有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提供之私製建議書。

㈡、原告於97年11月19日以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兩人私製建議書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並就上開4份保險契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僅就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3份保險契約部分,扣除原告同意支付之費用42,109元後,實際退還原告所繳保費1,937,891元,並簽署和解同意書。

㈢、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保險費合計105萬元予被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是否有據?⒈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

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此觀保險法第8條、第9條及第8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依證人謝惠如證述:「…,我是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因為我們是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以我們有代理很多的商品,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約也是我們公司代理的商品之一,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向我們公司簽約授權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銷售被告公司的保險契約,這四份保險契約我們有提供試算表、要保資料建議書等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公司係藉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且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單,亦見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名列其上,由此可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無不同。是故,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二人既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其名稱上係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準此,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洵堪認定。

⒉是以,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既

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原告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被告公司抗辯:⑴原告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⑵被告公司係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相對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⑶原告已於98年1月10日簽署同意書,拋棄以民刑事訴訟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是否可採?⒈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該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王勢豪雖非被保險人本人親簽,惟嗣於97年11月26日已經原告與被保險人王勢豪於契約補正簽名書簽名,並附上被保險人身分證影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已經被保險人王勢豪之書面同意。至於原告在95年間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誤於被保險人欄填寫自己姓名,雖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為憑,惟此項瑕疵業經原告與被保險人王勢豪事後於97年11月26日補正,已如上述,自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王勢豪書面同意之認定。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經查:

⑴原告主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

爭保險契約有招攬不實之行為乙節,已據提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提供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之私製建議書為證,且經證人王國興證述:「我下班回來看到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二個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與我太太談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太太購買商品我沒有反對,但是我跟我太太說空說無憑,我叫我太太要求二位保險業務員提供有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抬頭作建議書作為保障,事後業務員才把建議書補給我們,業務員交建議書給我太太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是事後看到的,我看到的就是我太太庭呈給庭上的原本,總共有四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四份的內容我沒有仔細去看,四份都是庭呈的三份的格式內容,這四份的建議書是我太太各自塞在保單裡面,之後我們發現保單內容不實,我們要與被告公司談才會找保單,就發現保險契約書跟建議書只剩下前三份的保險契約跟建議書還在,但是第四份的保險契約裡面沒有建議書」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楊承勳證稱:「當時我幫我姑姑(指原告)看了四份保單,上面有三份有要保資料,但是要保資料不是由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的,而是業務員自行給的,…,我是看了這份保單及建議書,才跟我姑姑說這樣的保險契約是有問題的,…,正常的是要讓客戶知道第一年的負擔費用是多少,要被扣多少錢,公司所出的建議書是正版的,但是他們(指業務員)卻拿自己的建議書,…,我在97年看的資料並沒有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的建議書,而是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私自建議的建議書,正常的話是必須要把附加費用寫出來,讓客戶知道他的保費要扣多少錢,業務員所要賺的佣金是多少,都要讓客戶知道。…,知道之後我們有請業務員過來討論,我曾經有在場過,是97年11月或12月初在我姑姑家裡,是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科長跟另外二個女性業務員有到場,我們是談到為什麼沒有把費用講清楚,…」,「我有問我姑姑說要變更什麼東西,我只聽到他們說有建議書,還有什麼建議書沒有歸還,是我姑姑說建議書沒有歸還,那時候業務員講什麼我不記得,印象中好像他們說有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諸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向原告招攬4份保險契約之性質相同,時間密集,且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以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抬頭之私製建議書作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所經營保險商品之保障,並參酌證人謝惠如證述:「我們行銷都是以建議書為主」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向原告招攬4份保險契約,當無僅提供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之私製建議書,而獨缺系爭保險契約私製建議書之理。是以原告主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曾提供與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之私製建議書相同格式之系爭保險契約私製建議書予原告乙情,應屬信實。審之該私製建議書之內容,僅告知要保人關於累積保費、管理費、保單價值、身故保險金、提領金額、累積提領金額等事項,並未揭露有關附加費用之重要資訊,顯然有違財政部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頒布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招攬不實之行為,堪予採信。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提出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97年

6月10日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及舉證人謝惠如證述:「…前三份保險契約我們有提出建議書,但是第四份保險契約沒有提供建議書,因為第四份保險契約在招攬時金管會就要求要提供保戶正負值建議書,所以在招攬當時就請原告在建議書及要保書的文件上簽名,送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審核,…。當時我去跟原告楊玉燕招攬時,我有跟原告說這個保險是屬於保本型的保險,依照他過去的績效,會有百分之八的獲利,所以我們有提到假設投資報酬率是百分之八的時候,會有多少金額的回收,另外在到期的時候如果在虧損的時候,保障他到期時會有所繳保險費的總金額扣掉保險的費用成本的餘額,然後再乘以百分之二點五。我們在要保的時候有告訴原告買的結構型債券,繳費在第十年才開始配息,所以我們在要保的時候有告訴原告前十年是沒有配息,我們也有告訴原告這十年不能提領動用,但是可以減少保額,或是用貸款的方式,我們有告訴原告每年的平均報酬率,目標保險費是保險公司要扣除的保險成本費用,超額保險費是屬於保險公司代客戶投資的錢,這二個保費沒有固定,但是有一定的範圍,範圍是在建議書上就有一定的範圍,建議書上的比例範圍是由安聯公司來決定,因為建議書是安聯公司給我們的。開始招攬的時候並沒有告訴原告配比的問題,是原告買第一份保約沒多久之後向我們提出疑問時,我們才告訴他,我們有收取百分之三的費用,原告聽了我們的解說之後並沒有有任何的表示,之後我們有告訴原告目標保費及超額保費,而且要保書上面也有記載,我們並沒有向原告提過前十年盈虧自負,絕對投資報酬率是百分之二點五,因為前十年這筆錢是不能動用,建議書的部分我全部交給安聯公司,建議書上會有要保人的簽名,…,97年

11、12月我跟證人吳怡錦曾經與原告及原告的親戚、安聯保險公司的吳科長在原告家裡討論事情,因為原告的親戚也是作保險的,當時大家是討論保險費用的比例是不合理的,還有討論獲利的部分,原告的親戚覺得安聯公司是騙人的,因為百分之二點五是沒有辦法產生的,吳科長有告訴他們依照契約百分之二點五是會履約的,百分之二點五是要扣掉成本,而不是原告的保險費金額,這部分我們有告訴原告,…,我們總共招攬四份保約,因為前三份沒有正負值,只有第四份有正負值,我們與原告親戚有爭執的時候,當天並沒有討論到原告交了四份建議書,但是只有還三份的問題。」等語,及證人吳怡錦證述:「在簽約之前我們是提供安聯公司製作的DM給原告,DM的內容是陳述商品的架構,裡面有包含投保內容、投保金額、正負值等,正負值大概是8的範圍內他的金額是多少,這是我們在簽約之前給原告解說的內容,當時我們有向原告提到商品獲利有二點五,他是保證原告投資金額扣除費用以後可以獲利百分之二點五,我們在簽約時要保書上有提到原告繳的保費在我們保險費分配的內容,我們有跟原告提到目標保險費跟超額保險費,但是不太記得如何向原告說明,但是簽約時要保書上面會記載很清楚,第四份保單我們有向原告提到不配息,但是要契約期滿,我們幫原告設定是十年,要十年期滿之後才會開始配息,我們有跟原告提到前十年如果贖回他就會虧損,而且也有告知原告產品的風險,我們告訴原告第四份保單扣除相關費用,他的固定報酬率有百分之二點五,而且安聯公司也有寫報酬率不低於百分之二點五,我們只有給原告三份建議書,因為第四份建議書是要寄回公司作確認,但是因為前三份建議書並沒有規定,所以才沒有寄回,前三份建議書是在送保單給原告時一起給原告,是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告訴我們安聯公司的要求必須提供給客戶建議書作確認及簽名,所以第四份保單原告有簽過這樣的建議書,但是已經交還給公司了,第四份建議書是在簽要保書的時候,同時簽建議書,…,我們是按照DM上面的數字,因為DM只有寫8,所以我才以平均百分之8去製作,我是將保費扣掉成本費用之後去試算出來的,目標保險費的比例在安聯公司的規定是要扣掉所繳保費百分之八十五,但是原告我們第一年並沒有扣到百分之八十五,並且在第二年的時候安聯公司可以只扣超額保費的百分之三,我們有告訴原告他的目標保險費設定是百分之一百三十五,費用扣除的部分在要保書及保單上面,而且必須要在上面簽名,表示他瞭解這個費率,…」等語為憑(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參酌證人謝惠如證述:「我們行銷都是以建議書為主」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證人謝惠如、吳怡錦曾告知原告目標保險費之用途及其分配比例,豈須提供隱匿附加費用之私製建議書給原告作為投保保險契約之重要參考及保障?又衡諸常情,一般審慎理性之消費者若知其投入之保險費60萬元被區分為目標保標費30萬元及超額保險費30萬元,而其中目標的保險費竟有高達百分之85之比例係作為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及保險成本相關費用,並非作為投入保險商品(投資標的)之保險費,該消費者是否仍會選擇此項保險商品,委非無疑。且觀證人吳怡錦提出之系爭保險商品簡介(DM),係以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到期保本保息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等事項,惟對於投資風險、費用項目及內容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並未以同樣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亦未以白話說明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其用途為何?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之計算基礎為何?而該保險商品簡介(DM)既未公平表達投資型保險應揭露之資訊,且易使保戶產生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係指投入保險費金額之年報酬率高於2.5%之誤解,則該保險商品簡介(DM)是否可謂已就系爭保險商品(投資型保險)之相關資訊充分揭露,難謂無疑。再觀被告公司提出之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對於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用途為何?亦未見任何說明,要難謂該重要事項告知書就系爭保險商品(投資型保險)攸關保戶權益事項之相關資訊已充分揭露。此外,被告公司亦未能提出證人謝惠如、吳怡錦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曾經原告在被告公司建議書上簽名,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商品(投資型保險)攸關保戶權益之相關資訊之證明,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強調每年保障獲利2.5%,並未告知其目標保險費之用途及投資風險等相關完整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應非子虛。

⑶原告嗣於97年11月19日以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

、吳怡錦兩人私製建議書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並就上開4份保險契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6月2日保局(理)字第09902089710號函附兩造保險爭議相關資料,堪予採認。

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承其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約定書時,早已過了解約期,雖感後悔,卻不知如何申訴,只好從第二年起,調降每年投資金額為15萬元等情,而原告係在95年5月間辦理投資金額之變更,縱認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招攬不實之行為,惟原告於95年5月間已知悉上情,是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95年5月29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為據;惟查:依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其姪兒約在97年11月間為其保單作健檢時,始知業務員對其有不實之招攬行為。又因其每年要繳60萬元,負擔太重,才會去變更,而將保費降低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原告有自認其係於95年5月間知悉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招攬不實之行為。又原告雖於其提出之證物即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約定書上書寫:其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約定書時,早已過了解約期,雖感後悔,卻不知如何申訴,只好從第二年起,調降每年投資金額為15萬元等語,惟經與證人謝惠如證述:「(問:為何在95年5月將保額變更為十五萬元?其中目標保險費為零,超額保險費為十五萬元?及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5年這一次是我們自己幫原告年繳的保費變成目標保費是百分之零,超額保險費為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尚有未合,且依證人楊承勳證稱:「是在97年11月7日到10日左右,那時候我們在學校辦理團體保險,所以我在11月初拿團體保險卡給我姑姑(指原告),我想向他招攬保險,我就問姑姑有沒有買其他保險,他說他買了很多份,我跟我姑姑就有談論到他的保單有些問題,因為我姑姑每年要繳一百多萬元的保費,所以有點不符合常理,因此就幫我姑姑看他的保單,當時我幫我姑姑看了四份保單,上面有三份有要保資料,但是要保資料不是由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的,而是業務員自行給的,…,當時原告拿給我看的就是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資料建議書,也有看到卷內所附的那些資料,目標保險費是公司的費用包括業務員的佣金再加保險公司的費用行政成本,根據他的保險契約,第一期目標保險費是三十萬元(誤繕為三十五萬元),這樣是過高,如果正常客戶知道的話是沒有人要投保,…。超額保險費的部分是直接投資,是客戶扣除基本保費外,再去做其他的投資,第一期可以放在超額保費,我是看了這份保單及建議書,才跟我姑姑說這樣的保險契約是有問題的,…我有跟我姑姑談論建議書的內容,因為那是經紀人公司出的,是不合法的,保險公司所招攬的時候會有公司的建議書,但是業務員並沒有拿公司的建議書,可見是有問題的,正常的是要讓客戶知道第一年的負擔費用是多少,要被扣多少錢,公司所出的建議書是正版的,但是他們卻拿自己的建議書,…,正常的話是必須要把附加費用寫出來,讓客戶知道他的保費要扣多少錢,業務員所要賺的佣金是多少,都要讓客戶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主張其姪兒約在97年11月間為其保單作健檢時,始知業務員對其有不實之招攬行為。又因其每年要繳60萬元,負擔太重,才會去變更,而將保費降低等語,應非虛詞。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自94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繳納4期保險費,合計105萬元,而被告公司既自承:金管會自96年開始規定投資型保險定保戶要簽風險告知書等語,且據證人謝惠如證述:「當時公司有規定客戶每一年要投入,所以每年都要簽風險告知書,金管會規定每一次都要簽風險告知書,原告同意不需要每一年要告知,所以才會簽聲明書」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公司自96年起應依規定給予投資型保險保戶簽署風險告知書,使保戶充分了解投資風險相關資訊,惟其詎未為之,反而使原告簽立放棄告知聲明書,迄至97年6月10日始依規定交付「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及「投資標的說明」,有被告公司提出之97年6月10日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仍有應告知而未告知投資保險商品風險之不當行為。則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即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於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系爭保險商品攸關保戶權益之相關資訊,惟其卻未告知原告目標保險費之用途及投資風險等相關完整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嗣於97年11月上旬發現上情,並於97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⑷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揆其立法理由在於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既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同一之法理,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若有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當無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之必要,而應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其係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相對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採。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0日簽署同意書,其同意書內容略以:「一、上述保險契約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契約撤銷。二、前款保險契約,總繳保費…,貴公司實際退費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整。三、本人不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申訴。四、PL00000000保險契約,本人同意撤銷申訴。(第四款本人保留申訴權)」,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揆諸該同意書各該條款文義與上下文之關連性及體系,足認該同意書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係兩造針對PL000000

00、PL00000000、PZ000000000份保險契約撤銷糾紛乙事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退還原告保費1,937,891元,而原告則同意對該三份保險契約不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申訴。至於PL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係屬於第4條約定之範疇,且原告已明示保留對該保險契約之申訴權,難謂原告有拋棄其民刑事訴訟權利之意思表示。是以前揭同意書第3條所載:「三、本人不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申訴。」等語,顯係指原告對PL00000000、PL00000000、PZ000000000份保險契約為終止爭執,表示拋棄其民刑事訴訟及申訴之權利,而其效力並不及於PL0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8年1月10日簽署同意書,拋棄以民刑事訴訟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故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為不足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有招攬不實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公司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嗣經原告合法撤銷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事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105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395元(原告預納)、證人旅費1,000元(被告公司預納),合計為12,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