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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

己○○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營保險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下同)貳萬壹仟元

,給付上訴人己○○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審所提書狀,茲引用外,補稱: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保險金之時間,業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故無論被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是否真有不足,被上訴人都得拒絕再給付保險金。就此判決理由而言,雖係本於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14條而有所依據,但其未考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給付保險金後,為何再行請求?以及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且該判決與鈞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幾乎雷同,但二判決內容卻相歧異,此均另上訴人無法甘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原審判決以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14條為判決理由,雖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但其適用未就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考量,顯有不當之處,亦應違背法令,茲悉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二人均係因雙側肥厚性鼻炎進行雷射手術,其

應屬被上訴人訂定之手術保險金表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而非第19-6項之鼻竇炎雷射手術,此部分被上訴人知之甚明,且新樓醫院民國 (下同)98 年9月2日函復原審簡易庭時亦再次確定。被上訴人既明知該病症,卻故意以不同項目為理賠,上訴人一時不察,自容易逾短期時效,而使被上訴人得據此援用時效抗辯來拒絕理賠。此種抗辯權之行使,易使保險公司心生僥倖,只要被保險人未於二年消滅時效內發現有不實理賠之情況,保險公司就取得該抗辯權,而使原應誠實履行之保險契約責任形同虛設,因此,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不能僅以形式上是否逾期為標準,仍應進一步考慮該權利之行使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民法最高原則,始能認定其適用是否正當。

⒉鈞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得心證理

由 (二)提及:「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對於債權人依契約而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因債務人不當之拒絕履行或因過當之解釋,限縮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而債權人並無拋棄權利者,此為債權人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債務人違反契約精神而拒絕履行債務,縱嗣後債權人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對照此一判決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顯然忽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認事用法上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因此各法官間就相類案件,或有判決歧異之處,此並不涉及違背法令。然,為使人民對於判決有充分之信任,就相類案件儘量達到判決之一致性,乃司法努力之目標,此觀判例、解釋之不斷形成,即在避免判決之歧異。本件之事實及理由,與上開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之事實及理由幾乎完全雷同,均係被保險人在第一次理賠時故意以他項病症之項目作不足之理賠,被保險人皆不知情,二者都是在二年時效完成,經保險業務人提醒後,始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且巧合者乃先後起訴請求者為直系血親 (丙○○為丁○○及己○○之祖父),但判決結果竟完全迥異,此誠令上訴人無法接受。蓋同一法院簡易庭,就二件幾乎完全雷同之事件即出現歧異判決,此要人民如何信任司法判決?將來如再有相類案件,而人民無法自由選擇法官,那是否只能燒香拜佛? 為避免此歧異判決影響人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特懇祈鈞院衡酌上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廢棄原判決,另為一致性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合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知原審判未違背法令之理由,且其上訴理由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以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當,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依照保險契約給付。

⑴上訴人等先後至新樓醫院進行雙側鼻雷射手術,其手

術名稱與新光手術金給附表之給付項目並不相符。然為使被保險人有較周全之保障,不致未能完全符合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名稱」而得不到給付,遂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最後補充說明「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手術項目等級,決定給付金額」。是故,本公司針對未載明之手術名稱,有審核給付與否、給付條件適用之空間。

⑵又傳統開刀手術與雷射手術之給付項目與給付金額不

同之原因在於傳統的手術治療,對組織損害大 (要切開)、手術時間長,需住院四至五天,術後還要為診清除傷口結痂。會影響日常工作,較為不便,所以給予較多的補償。上訴人二人係進行雷射手術,術後回復快,故參照條款給付比例之本質,以雷射給付條件支付2%之保險金費用,實屬正確。

⒉被上訴人依雷射給付條件(19-6)支付,洵屬正確。

⑴鼻甲肥厚若藥物治療無效,可用手術治療。傳統上用

鼻甲成形術治療,以傳統手術器械進行,需要住院及麻醉下施術。修剪過度肥厚鼻甲之效果較佳且持久,但需住院數日,手術時鼻腔較為疼痛、需時較長。術後為防止傷口出血,鼻腔會填塞滿紗布導致鼻腫脹、頭痛等術後不適。近年來發展較新的手術方式,例如電燒灼、冷凍、遠紅外線、二氧化碳雷射等。

⑵查本件上訴人等先後至新樓醫院針對鼻甲肥厚進行雙

側鼻二氣化碳雷射手術,鼻甲肥厚既為形成鼻竇炎成因之一,且上訴人等以雷射施行,從而,被上訴人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等級,認定以19-6鼻竇炎雷射手術給付,應屬正確。

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其請求權形式上雖為

保險金「差額」,然此差額之性質仍係保險金,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等先後於95年間向被上訴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給付後,若認有差額不足之部分,尚有2年之時效期間內擴張請求,不能概以「一時不查」而否認時效之適用與其產生之法律效果。

⑵時效抗辯之行使,是否應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誠實信

用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①歷年判例並未形成「時效抗辯行使,必須符合誠實

信用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見解,又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係屬個案裁量,其事實、爭點與本件均不相同,不應受其拘束。當然無上訴人等所言雷同事件判決歧異之狀況。

②縱需考量誠實信用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也應個案

認定。經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被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若認有差額不足之部分,即可立即請求,被上訴人並無阻礙 (如請求檢附諸多不合理文件,致文件不備形式要件而退件處理)或與權利人達成延緩行使請求權之合意 (如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申請理賠)等情形產生,難謂時效抗辯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實信用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形。

①時效,乃因一定之時間,永續行使其權利或不行使

其權利而生權利得失之法律事實。時效制度,係為將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安定下來,以確保交易安全並維持社會秩序。

②被上訴人為經營近50年之保險公司,信譽良好,保

險金之賠付係基於公正客觀角度審酌理賠申請資料,再認定給付之條件。上訴人等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倘認為有不足受償之部分,於可請求之日起兩年內隨時可重新提起,似不應以自己不備保險理賠知識或被上訴人故意賠誤等無佐證之詞為由,指責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來掩飾自身怠於或不及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鼻竇炎和鼻息肉」一文影本一份、台北榮總耳鼻喉部鼻頭頸科莊宇隆總醫師、林清榮主任「鼻塞能不能用手術治療」一文影本一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期鼻塞治不好?試試『微創下鼻甲整形手術』」一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新樓醫院98年9月2日新樓麻歷字第98332號函復原審簡易庭 (見原審卷第100頁),稱上訴人兩人均係雙側肥厚性鼻炎,行雙側雷射下鼻甲成型手術,而非「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之鼻竇炎雷射手術,被上訴人亦自認非「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之鼻竇炎雷射手術。原審未爰引該函之記載確定事實,使所欲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不相符,自難認無違背論理法則,且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理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以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雖定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貳萬壹仟元整,給付上訴人己○○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及分別自民國95年9月4日、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貳萬壹仟元,給付上訴人己○○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較原審請求金額為減縮,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無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限制之列,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均係因雙側肥厚性鼻炎進行雷射手術,其應屬被上訴人訂定之手術保險金表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而非第19-6項之鼻竇炎雷射手術,且新樓醫院98年9月2日函復原審簡易庭時亦再次確定。被上訴人既明知該病症,卻故意以不同項目為理賠,上訴人一時不察,自容易逾短期時效,而使被上訴人得據此援用時效抗辯來拒絕理賠。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不能僅以形式上是否逾期為標準,仍應進一步考慮該權利之行使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民法最高原則,始能認定其適用是否正當。且該判決與鈞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幾乎雷同,均係被保險人在第一次理賠時故意以他項病症之項目作不足之理賠,但二判決內容卻相歧異,此誠令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手術名稱與新光手術金給附表之給付項目並不相符,然為使被保險人不致未能完全符合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名稱」而得不到給付,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最後補充說明「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手術項目等級,決定給付金額」,故被上訴人係依照保險契約給付。㈡上訴人二人係進行雷射手術,術後回復快,故參照條款給付比例之本質,以雷射給付條件支付2%之保險金費用,應屬正確;又鼻甲肥厚既為形成鼻竇炎成因之一,且上訴人等以雷射施行,從而,被上訴人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等級,認定以19-6鼻竇炎雷射手術給付,亦應屬正確。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其請求權形式上雖為保險金「差額」,然此差額之性質仍係保險金,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倘認為有不足受償之部分,於可請求之日起兩年內隨時可重新提起,似不應以自己不備保險理賠知識或被上訴人故意賠誤等無佐證之詞為由,指責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來掩飾自身怠於或不及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己○○罹患「阻塞性睡眠中止症候群併腺樣體增生、雙側肥厚性鼻炎」等病症、上訴人丁○○則罹患「阻塞性睡眠中止症候群、鼻咽種塊、雙側肥厚性鼻炎」等病症,上訴人均有於新樓醫院進行雙側鼻雷射切除手術,被上訴人只給付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鼻竇炎雷射手術」,給付百分率百分之二之保險金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㈡被上訴人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之「鼻竇炎雷

射手術」給付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丁○○、己○○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母親甲○○分別於90年7月6日、90年8月21日、92年10月14日以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嗣上訴人丁○○、己○○分別於95年5月25日、8月17日在新樓醫院住院並開刀,且均於95年間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理賠紀錄查詢單5份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對於債權人依契約而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因債務人不當之拒絕履行或因過當之解釋,限縮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而債權人並無拋棄權利者,此為債權人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債務人違反契約精神而拒絕履行債務,縱嗣後債權人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二人既係因「雙側肥厚性鼻炎」就醫,顯與「

鼻竇炎雷射手術」有所差距,而應屬「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 -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惟被上訴人卻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之「鼻竇炎雷射手術」為理賠,此係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拒絕履行或因過當之解釋行為致使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範圍受有限縮,而未能於適當時期提起訴訟之情事,況上訴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屬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非法所許可。是以,雖上訴人前因一時不察被上訴人以不同項目為理賠,而未於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日(95年9月4日、95年6 月12日)起兩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不足額之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作為抗辯,應不足採;上訴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被上訴人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之「鼻竇炎雷

射手術」給付是否適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內容不確定時,始須以各種方法探求其真意,並確定其內容,若其意思及內容均屬明確時,自無另求其真意或確定其內容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二人分別於95年5月25日、8月17日在新樓醫院

以「雙側肥厚性鼻炎」就診,而施以「雙側雷射下鼻甲成型手術」,並非「鼻竇炎雷射手術」「質而言之,即以雷射為切割方法或手段取代傳統刀剪,而同時具有切割與止血功能,而此次手術所針對的係雙側肥厚性鼻炎」,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8年9月2日新樓麻歷字第98332號函覆原審簡易庭(見原審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確非屬系爭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第19-6項「鼻竇炎雷射手術」,而應以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為適當。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手術係以雷射手術,並非傳統開刀術云云,然「鼻甲肥厚手術」並未區分雷射手術、傳統開刀術而理賠,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系爭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兩造間有何約定因施以手術之不同,對給付項目及金額應有不同之事實,提出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足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手術名稱與新光手術金給附表之給付項目不完全相符時,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補充說明「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手術項目等級,決定給付金額」,然此亦為使被保險人不致未能完全符合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名稱」而得不到給付所為之有利性解釋,當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惟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以有誤之第19-6項「鼻竇炎雷射手術」,給付百分之二保險金予上訴人,較應給付之保險金不足百分之三,顯非有利於上訴人,況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已明確表示:此次手術所針對的係雙側肥厚性鼻炎,自非「鼻竇炎雷射手術」,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依上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示及契約內容觀之,既已屬明確,自應依照保險契約「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給付為適當。

六、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係以保險契約「綜合保障特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附)約」所約定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㈠上訴人丁○○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所載,綜合

保障附約約定金額為500,000元,再依系爭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每次手術之醫療保險金為該金額之5%,即25,000元 (500,000元X5%=2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0,000元,不足15,000元。

⒉依上訴人所提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所載,其綜

合醫療保險特 (附)約約定住院醫療金額為1,000元,再依該附約條款第12條規定,係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的四十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從而,應給付之金額為10,000元 (1,000元X40X25%=10,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000元,不足6,000元。

⒊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不足之保險金21,000元。

㈡上訴人己○○部分,前後投保二險:

⒈綜合保障附約:

⑴依上訴人所提保險始期為90年8月21日之系爭新光新

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所載,綜合保障附約約定金額為300,000元,依系爭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每次手術之醫療保險金為該金額之5%,即15,000元(300,000元X5%=1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6,000元,不足9,000元。

⑵依上訴人所提保險始期為92年10月14日之系爭新光新

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單所載,綜合保障附約約定金額為15 0,000元,依系爭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第19-7項之「鼻甲肥厚手術」,每次手術之醫療保險金為該金額之5%,即7,500元(15,000元X5%=7,5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000元,不足4,500元。

⒉依上訴人所提保險始期為90年8月21日之系爭新光新長

安終身壽險之保險單所載,綜合醫療保險特 (附)約約定住院醫療金額為1,500元,依該附約條款第12條規定,係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的四十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從而,應給付之金額為15,000元 (1,500元X40X2 5%=1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6,000元,不足9,000元。

⒊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不足之保險金22,5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因肥厚性鼻炎進行雷射手術,應屬被上訴人訂定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7 項之「鼻甲肥厚手術」,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9-6項之「鼻竇炎手術」給付保險金,既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之拒絕履行或因過當之解釋,限縮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係權利之不法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上訴意旨以原審逕為適用保險法第65條及第144條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未就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考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日(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審核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