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6日核發,業於民國98年6月17日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己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舫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
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前由鈞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確定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79,95
8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惟查,原支付命令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聲證三號: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影本」上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要保人。」,而此申訴人即要保人黃建銨(原名黃石木),復再審原告曾於93年11月 2日給付黃建銨佣金 337,747元(即所謂保險之退佣),此有匯款單可稽,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應將黃建銨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上開337,747元後,才退還之。原支付命令之受理法院並未經斟酌此證物,且此證物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再審原告應得依上開法條提出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之顧問人員,再審原告招攬訴
外人黃建銨承保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之保單,並獲取相當之報酬獎金,而再審原告當時為了使訴外人黃建銨順利承保,故同意將再審原告因保單可獲取之報酬回饋給訴外人黃建銨,也就是所謂退佣。從而,訴外人黃建銨於97年 4月間要求撤銷因保單契約,並由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以及黃建銨等人均於97年 4月24日參與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時,就此退佣之問題亦有一併列入討論,此見該協調會議紀錄書(案號:97年消保申字第10213號、97年消保申字第10277號)第一項記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與要保人。」即明。易言之,既全球保險公司、維琳公司就上開協議之事實均知之甚詳,亦即再審原告所獲取之佣金中 337,747元部分已合意由訴外人黃建銨得請求退還之保費中扣除,是再審原告已無返還再審被告系爭報酬之義務,當時亦有黃建銨委託出面協調之證人黃玉淇可證。詎再審被告明知該此報酬應由訴外人黃建銨保費中扣除已如上述,竟刻意隱匿事實,要求再審原告負擔此經上開協議而消滅之債務,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發現未斟酌甲○○匯款佣金新台幣 337,747元給黃建銨之匯款單證物,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爰請求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返還再審被告337,747元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定有明文。復按「‧‧‧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字號:71年台再字第25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因而,再審原告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之訴,其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第500條第3項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及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8年6月17日
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 7月2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 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已確定,再審原告嗣遲至98年12月 4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⑴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
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⑵復按再審原告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再審原告主張係:其原為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之顧問人員,為招攬訴外人黃建銨即黃石木承保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之保單,並獲取相當之報酬獎金,再審原告同意將再審原告因保單可獲取之報酬回饋給訴外人黃建銨即黃石木,也就是所謂退佣。從而,訴外人即黃石木(黃建銨)於97年4月間要求撤銷因保單契約,並由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以及黃建銨即黃石木等人均於97年4月
24 日參與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時,就此退佣之問題曾一併列入討論,此見該協調會議紀錄書第一項記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和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與要保人。」,亦即再審原告所獲取之佣金中337,747元部分已合意由訴外人黃建銨即黃石木得請求退還之保費中扣除,是再審原告已無返還再審被告系爭報酬之義務,詎再審被告明知該此報酬應由訴外人黃建銨即黃石木保費中扣除,竟刻意隱匿事實,要求再審原告負擔此經上開協議而消滅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發現未斟酌再審原告匯款佣金337,747元給黃建銨即黃石木之匯款單證物,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請求重審云云。惟查,參與97年4月24日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者包括:消費者即訴外人黃建銨、林佳慧、林耕新,蔡霙澤(蔡瑛)、鄭啟驊(鄭啟禎)、張漪、郭春燕、張金桃,全球人壽公司出席者為受任人郭志剛,維琳公司出席者則為受任人乙○○等,然再審原告並未出席或委任他人代為參與協調會議,從而,縱使前開參與協調會之訴外人與再審被告維琳公司確達成「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和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與要保人。」、「維琳公司及業務員乙○○應連帶返還全數佣獎金予全球人壽」之協議,惟始終未參與該協調會議之再審原告並非為該協議效力所及,況且,再據再審原告所提出自稱於93年11月2日匯款與黃石木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其上載明匯款人為訴外人吳桂香,亦非再審原告,因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維琳公司已無債務存在,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且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餘地,何況,再審原告始終未曾參加前開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亦未提出其確實退還佣金予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之具體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