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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毛水旺於民國60年7 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標的,雖為臺南縣○○鄉○○○段

148 之200 地號土地,惟毛水旺未曾為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亦從未於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塔,系爭承諾書上所載「148 之200 地號」,應係「148 之176 地號」之誤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忽略毛水旺曾向再審原告收取高額之減收補償費,並提供其所有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予再審原告建造鐵塔,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僅以系爭承諾書所載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與鐵塔坐落土地不符、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非毛水旺所有,即斷定再審原告於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塔,屬於無權占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 號、83年臺上字第2118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闡釋之契約解釋準則。且法院於前程序第二審並未曉諭再審原告針對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真意,再為舉證並為辯論,亦違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闡釋之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審漏未斟酌系爭承諾書、訴外人毛水旺於60年7 月1 日出

具之「土地承租權拋棄書」(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拋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系爭調查表)、訴外人周富雄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下稱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㈢系爭拋棄書如與系爭承諾書合併觀察,可知系爭承諾書內記

載之同段148 之200 地號,應係同段148 之205 地號之誤載,原審漏未斟酌系爭拋棄書、漏未訊問毛水旺之繼承人毛木生、毛木全、毛木雄及訴外人即系爭承諾書記載之證明人周富雄、漏未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調閱毛水旺及周富雄申請登記之印鑑,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⑶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2 月

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參)。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558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國易字第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足參)。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毛水旺於60年7 月1 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

載之標的,雖為臺南縣○○鄉○○○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惟毛水旺未曾為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亦從未於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塔,系爭承諾書上所載「148 之200 地號」,應係「148 之176 地號」之誤載,原確定判決忽略毛水旺曾向再審原告收取高額之減收補償費,並提供其所有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予再審原告建造鐵塔,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僅以系爭承諾書所載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與鐵塔坐落土地不符、同段

148 之200 地號土地非毛水旺所有,即斷定再審原告於同段

148 之176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塔,屬於無權占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 號、83年臺上字第2118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闡釋之契約解釋準則,惟細繹原告主張之前揭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認定事實錯誤,而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雖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如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業已明瞭及完足,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法院獲得有利於該當事人之心證、該當事人是否應再為舉證並為辯論,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不在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範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先以言詞辯稱:同段148之205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為毛水旺所有,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當時為他人所有,系爭承諾書上記載148 之200 地號,可能係地政人員測量不精確而誤載,毛水旺係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毛水旺與再審原告簽訂土地承諾書同意由再審原告建造鐵塔,當然包括同段148 之205 地號(分割前為同段148之176 地號)土地,當初毛水旺簽約之本意,係包括148 之

205 地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43頁),再具狀抗辯:因148 之200 地號土地,與148 之205 地號(分割前為148 之176 地號)土地毗鄰,始會發生筆誤,雖系爭承諾書將地號記載為148 之200 地號,惟既與實際鐵塔坐落地號位置不符,以事件前後關連判斷,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地號確為148 之176 地號之誤載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宗第69頁、112 頁、第163 頁),並援引同段148 之205 地號、148 之2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以為證明,顯然就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真意,已為明瞭且完全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全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於前程序第二審未曉諭其針對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真意,「再為」舉證並為辯論,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於前程序第二審並未曉諭其針對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之真意,再為舉證並為辯論,違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闡釋之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系爭承諾書於前程序第二審即已存在,且經前程序第二審調

查及斟酌,此參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之記載自明,系爭承諾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再系爭拋棄書原置於再審原告之中部辦公室,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乃再審原告於其臺中分處檔案庫取出,業據再審原告分別以言詞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可見系爭拋棄書、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於前程序第二審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退而言之,縱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知有系爭拋棄書、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存在而不能使用,因系爭拋棄書、系爭調查表、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分別僅能證明毛水旺於60年7 月1 日出具系爭拋棄書,放棄同段148 之

20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毛水旺曾經領取補償費之事項,及周富雄曾就同段148 之37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毛水旺係將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借貸再審被告建造鐵塔,而非再審原告因未確認系爭鐵塔所在之位置,致與非同段148 之2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毛水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嗣又將鐵塔誤建於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且,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縱令毛水旺確曾將同段148 之176 地號土地借貸再審原告使用,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毛水旺死亡以後,由再審被告之前手即毛水旺之繼承人毛木生、毛木全、毛木雄承受,再審被告仍不繼受毛木生、毛木全、毛木雄與再審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仍不得對於再審被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以,縱經斟酌系爭拋棄書、系爭調查表及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仍難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承諾書、系爭拋棄書、系爭調查表、系爭周富雄土地使用承諾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另雖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系爭拋棄書,

、漏未訊問毛水旺之繼承人即毛木生、毛木全、毛木雄及周富雄、漏未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毛水旺生前及周富雄申請登記之印鑑,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之前揭事項,均為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明之證據,原第二審程序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6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8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 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