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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漢揚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8 日進入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籌備正式開始為同年月12日,上訴人由初識之友簡先生介紹擔任助理之職,上訴人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雙方已同意公司執照正式下來才予以正式報聘,並填寫人事資料,任命後才告知原告正式起薪多少,這期間以業務主任任職,兩造同意制度、簽名、印名片並安排座位,此期間被告未曾指派任何行政、文書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宅搬運電腦乙台用公司網路處理原告網站及遊戲,上訴人因原告係業務主任而未曾制止。其他主管同仁皆依此制度、辦法遵循,未有爭議。被上訴人如有爭議,應事先告知其原因不予接受,而於98年6 月22日才知會領薪狀況,如被上訴人起訴給付,其他同仁必效法其主張方式,勢必影響上訴人公司運作停止。上訴人首次創業,同仁事先都予以告知雙方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勞務工作須給付薪資,卻答不出助理薪資多少,而自訂要求新台幣(下同)18,000元,實不符公司制度,既是助理,上訴人須告知薪資多少?人事規章也未和上訴人簽助理契約,只有簽業務主任契約。上訴人補助車馬費100元,也依照契約於98年7 月13日匯入3 千元,業務主任給付業務獎金,列表清楚,擔任職務也告知清楚,何以要求助理薪資實屬不合理。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漢唐公司未發薪,致上訴人無法與漢唐公司簽立合約,損失慘重,總計開支房租、桌椅、印刷、電話等其他一切開支將近45萬元,被上訴人也否認有打電話給漢唐公司,等事後才承認有打電話,而上訴人損失是否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百分之50。上訴人初創公司,創業唯艱,係以銷售產品為主體,權利義務都是先告知,絕不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8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已論斷者為指摘,且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漢唐公司未發薪,致上訴人無法與漢唐公司簽立合約,損失慘重,被上訴人也否認有打電話給漢唐公司,等事後才承認有打電話,上訴人損失是否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百分之50等情,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