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7年營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93年12月
30日由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上班時間於工作地點因搬運東西失去重心往後坐倒,致造成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劇烈疼痛而難以繼續工作。由於上訴人知識不足,以為腰痛可以用推拿等民俗療法治癒,遂持續進行約一個月之民俗療法,但疼痛依舊;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4年3月3日前往基督教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神經外科掛號求診,經儀器檢查後,始知失重坐倒已造成上開脊椎滑脫與椎間盤突出等問題,除應避免長時間站立走動外,亦不能從事負重性之工作。上訴人於罹此症狀後,自94年2月4日起除春節假期外,只能陸續請假就醫,被上訴人雖協助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保險給付,但卻不履行本身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反而故意欺瞞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簽立留職停薪之書面,並在接近二年期限上訴人可能無法復原之情況下,為免除自身責任,強制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並以上訴人曠工為由予以解雇。
㈡勞保局僅以其指定之鑑定醫師意見為意見,斷言上訴人可在
40日內痊癒,故僅僅給付40天之勞保補貼即不再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但上訴人經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不同醫院醫師診斷後,均認上訴人自工作傷害後至今無法復原,且建議開刀治療,與勞保局之認定實有天壤之別。上訴人在勞保申請無效後,經徵詢法律意見,始知被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與勞保給付之請求權並不相同。上訴人就此遂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調解,但被上訴人仍以勞保之給付作賠償依據,僅願提出三萬多元、最多五萬元作為補償,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背。上訴人在雇主不願補償,且求助無門之情況下,爰依法起訴請求。
㈢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前雖有依其內規讓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卻未依第59條第2款按原領工資數額對上訴人予以補償;且於95年9月1日突然通知上訴人回去上班,並於95年9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將上訴人解雇,其違法之部分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除請求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民俗療法部分不請求;公私立醫院共請求12,466元。
⒉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
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因傷無法工作,每月給付16,500元,並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日數累計至98年4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為816,200元,按:原審就此部分原請求486,200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666元,另自96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並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年底生產趕工所需,而於93年12月29日
雇用上訴人為短期時薪制之人員,其薪資則以出勤時數每小時90元計算,且工作時間較為彈性,無需每日做足8小時之行為,故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屬於臨時性工作,即其勞動契約性質為定期性勞動契約(即臨時工)。基此,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之一般繼續性的不定期契約工作而言,上訴人從事之臨時工,因為工作性質較為短期,故其工作內容是將裁切後的紙片撥開分類(撥紙),即輔助正職人員之工作,其內容也較為簡易,合先述明。
㈡上訴人94年2月3日因滑倒所致之單純挫傷早已痊癒亦獲補償
,且上訴人主張所謂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亦非因前述94年2月3日事故所致,此由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即足資證之,則客觀上既無上訴人所述之職業災害存在,而據此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2月3日工作中跌倒受傷,然原告當時
並非立即就醫,而係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始於94年3月3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期間被上訴人公司鑒於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本為臨時工,雖上訴人陸續因故請假,惟並未進一步詢問其請假之事由。且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或同事親眼目睹,故究竟事故係如何發生,以及發生當時及後續之處理情形,是否誠如上訴人所述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公司均係嗣後善意信賴上訴人所敘述之事實,及其據以提出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醫療紀錄,而依法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併此述明。
㈣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於94年2月3日工作中跌倒受傷,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勞保局依法調取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後,委請專科醫生審查,認為係「下背部拉傷併第5腰椎損傷」,與上訴人之主張,所謂患有「第5腰椎及第l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已顯有不同外。另審查結果亦認為:「……休息治療4至6週後應可恢復工作」。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上訴人之傷病亦認為:「…於治療4至6週後應已痊癒,自94年4月15日起可恢複工作」。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患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係94年2月3日事故所致,不僅與前述專科醫生審查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則空言主張,顯非可採,而應予以駁回。
㈤上訴人雖提出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然僅得證明上訴人於就診當時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言之「腰椎滑脫」症狀,然是否為94年2月3日之事故所引起,或上訴人自身於事故發生前已患有之症狀而為其所不知,尚非無疑;尤以事故發生之時點為94年2月3日,而前述醫院最初之醫療診斷行為,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推定,分別為新樓醫院為94年3月3日,奇美醫院為94年9月13日,而成大醫院則為94年12月23日,距事故發生時點皆有相當之時日以上,從上訴人並無迫切且持續性的醫療行為,適足以證明。
㈥果如上訴人所言其症狀係因該次事故所致,惟上訴人當時竟
可忍受其傷痛,而無立即就醫,經一個月後再行就醫,已顯不合理,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挫傷程度並不嚴重。且上訴人雖另依奇美醫院95年2月7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5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診斷內容提出訴願,惟訴願亦經駁回,其理由略謂無法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外,亦認定該症狀為常見退化性病變。基此,亦足證明該症狀與上訴人94年2月3日工作中跌倒之挫傷並無關聯。
㈦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參照)。從而,勞保之職業傷病給付既已自94年3月6日給付至同年4月14日共計40日,計15,092元,並由雇主補足此一期間其餘百分之30之數額,則上訴人此一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獲補償。則逾此部分之主張,客觀上既無職業災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據以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據。
㈧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達三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於95年9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顯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94年3月3日起即以身體不適為由而缺勤,而被上
訴人公司基於善念,雖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惟仍於上訴人之申請下,而同意其以留職停薪方式休養,於95年8月10日留職停薪屆滿。
⒊依94年6月2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容,上訴人可回工
作場所,從事較不荷重工作。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溝通,是否同意上訴人將其調至紙杯課(工作內容為坐著工作將50個紙杯,成串包裝)或塑膠課(工作內容為塑膠成品品檢、裝箱),但上訴人表明無意願。因上述兩項工作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其溝通後,該員願意在所屬課(印刷加工課)內擔任清潔工作,故94年9月5日星期一,第一天工作共計8小時(當日7時至15時),班長安排打掃廠務辦公室(約5人),地板打掃、桌面清潔,窗戶清潔及垃圾蒐集等工作。第二天起上訴人就以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而未進公司上班,亦無刷卡出勤資料。
⒋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後,時常藉故未到以致出勤異常,經
被上訴人公司勸導及調整工作內容仍無效,嗣後於95年8月10日留職停薪屆滿後,自95年8月11日起連續曠工15日,經被上訴人電話聯繫後仍不願出勤,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9月4日以上訴人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4日連續曠工三日為由,函寄「解僱通知書」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法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顯無理由。
㈨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93年12月3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上班時間於工作地點因搬運東西失去重
心往後坐倒,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至於有無斷裂或滑脫部分,兩造有爭執)。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神經外科掛號求
診,經儀器檢查後,發現其有脊椎滑脫與椎間盤突出等問題,除應避免長時間站立走動外,亦不能從事負重性之工作。㈣上訴人自94年2月4日起除春節假期外陸續請假,被上訴人公
司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假,期間並由上訴人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上訴人自95年2月10日至95年8月10日期間留職停薪,嗣被上訴人公司在留職停薪期滿前即通知上訴人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後次日回公司上班,並於95年9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達三日為由,將上訴人解雇。
㈤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5日檢據向勞保局申請94年3月6日至同
年8月3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該次職業傷病給付自94年3月6日給付至同年4月14日止共40日,其餘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以及向勞工委員會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因此。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付金額為15,09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跌倒,除受有腰椎損傷及挫傷之傷害外
,是否另受有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8,666元,另自96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並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4年2月3日跌倒,除受有腰椎損傷及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⒈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95年8月31日出具上載「嚴
重腰椎滑脫症」之診斷證明書向奇美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8年3月20日以(九八)奇醫字第一四九四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稱:「⑴(上載「嚴重腰椎滑脫症」之診斷證明書之造成)原因無法判斷⑵跌倒不會造成此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奇美醫院親自診斷上訴人之醫師之上開專業意見,難認上訴人之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與其於94年2月3日跌倒有因果關係。
⒉又查,上訴人以其另受有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申請傷病給付亦遭勞保局不予給付,嗣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以及向勞工委員會訴願,均遭駁回確定,亦有該勞保局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8-157頁),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認:上訴人申請審議檢附核磁共振、X光片(共4張)、及奇美醫院、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開具之診斷書佐證,並稱其目前仍繼續治療中云云。惟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再度審查:「1.單純的滑倒並非直接、嚴重、機轉合理的腰椎傷害,不足以導致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2.所患『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非屬職業傷害。3.至其所患『下背部挫傷併第5腰椎損傷』應已痊癒,自94年4月15日起可恢復工作。」另據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新樓醫院病歷,上訴人94年3月3日就醫主訴下背痛,並無明顯神經學病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認: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工作中跌倒,同年3月3日始轉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其雖於94年9月20日出具之自述書自陳受傷當時就診於林介璽君所經營之推拿與民俗療法治療,惟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6日保給簡字第021130484號書函請其檢具94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因腰骨創傷之推拿與民俗療法診斷書憑辦,然並無該資料附卷可稽,是其94年2月4日受傷當時症狀與傷病名稱,則不得而知,且其94年3月3日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初診(門診)當時檢查所患為腰薦椎部疼痛,無神經學缺陷,此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11月1日新樓麻歷字第9433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若工傷嚴重到足以造成腰薦椎滑脫,則必劇痛立刻就醫,此有原審定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94年2月4日受傷當日客觀就診病歷等資料,則要難僅憑94年3月3日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主訴:因工作時跌倒導致下背部疼痛……等語,即謂其94年3月3日經檢查所患之「第5腰椎損傷等病變」係因94年2月2日執行職務所致而為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亦均認上訴人94年3月3日經檢查所患之「第5腰椎損傷等病變」無法證明係因94年2月4日執行職務所致。
⒊因此,依據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以及卷內之事證,難認上訴
人已證明其於94年2月3日跌倒,除受有腰椎損傷及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非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留職停薪已於95年8月10日期滿
,而被上訴人公司在留職停薪期滿前即通知上訴人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後次日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並於95年9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達三日為由,將上訴人解雇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亦自承其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請假之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9月4日以上訴人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4日連續曠工三日為由,函寄「解僱通知書」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法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⒊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依法
終止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難認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8,666元,另自96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並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惟勞工欲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必須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始得請求。
⒉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4年2月3日跌倒,除受有腰椎
損傷及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因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支出之公私立醫院醫療費用12,466元,以及94年3月1日至96年8月14日間之薪資補償486,200元(按:12,466元+486,200元=498,666元),以及另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並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係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而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666元,另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並均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上訴人應負擔48,212元(即上訴人上訴後補繳第一審少繳之17,012元及第二審預納之31,200元,合計48,212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