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於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而依上訴人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上訴人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4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為止。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工作期間內因操作板模裁剪機械而壓斷手掌,療傷4個月,再經1年多之復健,仍不能復原而成10等級之殘廢,喪失其原有功能。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在機械上裝設凸出型觸及開關所致。惟該開關係用於緊急狀況下,以快速觸及切斷電源、關閉機械之用。被上訴人裝設此觸及型開關,於上訴人工作時,一不小心身體即會觸及到,是被上訴人裝設此種開關有嚴重之缺失,自應裝設凹型為當。又該工安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負責加工產品汽車零件,部分銷往中國大陸,於工安事件發生當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突然下達指令,命上訴人換做另件產品,並表示當日要寄空運到大陸。上訴人接到指令後馬上行動,因接近下班時間,所以動作較大及快速,大約至4時45分左右,因不小心導致身體失去重心,身軀差點跌倒,因而導致左手掌壓在滑動平台的墊板上,而整個平台亦同時往前移動,此時上訴人右手臂乃碰觸到凸出型之啟動開關,致發生該工安事件。故本件若非被上訴人使用凸出型開關,本件工安事件即可避免。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1月1日起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225,489元【計算式:683.3元(上訴人日薪)×330日(勞保局所核准之日數)=225,489元】及精神慰撫金225,489元,合計為450,978元。
㈡、原審判決有如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析述如下: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不慎導致上訴人10等級殘廢之行為,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審判決實有誤會。
⑴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之規定,雖非不可對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惟和解乃當事人相互約定,互相讓步,因此,如和解契約條款之解釋方向僅為一方讓步,顯與和解契約之相互讓步之真意有違。
⑵原審判決略以:「和解內容第2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之記載,其前段『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核係指該事件中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除該和解內容外,其餘款項之請求均予以拋棄之意旨。」、「尤亦足佐證證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楊淑惠證稱該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僱傭期間所生一切的法律關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而言等語,應為真實」,上開和解筆錄係因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而來,該案上訴人起訴請求561,491元係單純基於職災發生後被上訴人短付之薪金,並不包括因職災導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兩造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乃上訴人對起訴聲明561,491元之讓步,實則,最終和解金額僅為起訴聲明之二分之一強,怎可能尚包括因工安意外導致之侵權行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漏未斟酌,判決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⑶次查,和解乃雙方相互約定,互相讓步,且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如按原審判決所稱前段:「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係訴訟上和解,而後段:「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為民法上和解,與原訴訟標的無涉,則該後段民法上和解上訴人竟未取得任何權利而強迫單方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與和解相互妥協、讓步之定義不符,亦違背一般成立和解有所權利取得之不同,顯然原審對和解契約之解釋與一般當事人之經驗、行為相異,判決實有違誤。
⑷又從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不再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等語觀之,後段「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乃係補充前段「原告其餘請求權之範疇」,否則後段應另項載明。再者,和解筆錄第二項係以「逗號」連接,而逗號係用以分開句內各語或表示語氣停頓,上下句子有關聯時,使語句更有意義、句子意思並列的時候或句子中要強調的重點,以逗號來加重語氣。顯然,後段「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為加強語氣限制前段「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範圍,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另一民法上和解,否則和解筆錄應以句號連接或另闢一項記載。和解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之訟爭,殊難想像兩造會如此草率僅以一項記載,且語意不明。
⑸和解係相互讓步、妥協為目的,實務上應記載明確以免爭執
再生,既該和解筆錄係法院所作成,從字面解釋、標點符號使用及前後、段係於同項記載,在在顯示和解筆錄第二項應一體觀之,而非割裂為訴訟上和解及民法上和解而異於解釋,實則後段僅係補充前段語意、限制拋棄權利之範圍而已。原審竟悖於法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客觀意思,以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淑惠律師對和解契約條款之解釋做為判決基礎,不僅未考慮證人楊淑惠與被上訴人利益相同,證言可信性顯有疑問;且逸脫和解筆錄文字之射程範圍所做成之解釋,與上訴人和解之真意顯有落差,為突襲性裁判。
⒉證人楊淑惠係被上訴人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言顯不可信。
⑴參照86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意旨,證人楊淑惠律師為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密切,且所供述之證言與和解筆錄之字面解釋落差甚大,與常情不符,亦有違和解定紛止息之目的。
⑵再者,本件和解筆錄係法院所作成,法官乃從事法律之專業
人士,以法官對法律用字遣詞之精準性,實不應以他人證言而扭曲字義射程,如此恐失法院酌定和解條款之真意。即便欲探求和解條款之真意,所應詢問者亦係作成和解筆錄之法官,實非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律師證人楊淑惠。
⒊證人楊淑惠律師證詞與上訴人指述相差甚鉅,和解法官顯未有成立訴訟外和解之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⑴證人楊淑惠律師於原審證述:「問:所謂『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為其他請求』,係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法律關係,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或僅是基於依僱傭契約而為請求而已?答: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法律關係,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當時寫和解筆錄時,我本來希望要求法院記載為其他一切請求,也就是說多加『一切』兩字,但審判長闡明說:這是贅言,應為其他請求應包含為其他一切請求的意思,無須再加『一切』這兩個字」、「問: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記載,是否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答:如果從原來的訴訟標的來看,應係屬於兩造訴訟標的外的一個和解。」等語。惟查,如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記載係訴訟外之和解,何以上訴人未有任何權利取得,則被上訴人究做了何種妥協,亦無法就和解筆錄得知,顯然原審判決對和解方案之解釋,有所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狀:「原告(即上訴人)向審判長陳述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對原告不利,原告一再強烈主張反對,無法接受此段內容,審判長表示該內容不會影響其他事項日後之求償權益」等語。參酌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兩造間對於僱傭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和解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表示審判長稱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之內容不會影響其他事項日後之求償權益,而被上訴人表示審判長稱於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加註『一切』兩字係贅言,說法南轅北轍,實難就他人輔助還原當初審判長之真意,應回歸和解筆錄之客觀解釋,此亦與法官對法律用字遣詞之精準性相符。
⑵析上所述,和解筆錄第二項最終並未加入『一切』兩字,以
法官對法律之熟稔度,必然清楚如對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該訴訟標的外之事項無法再另訴請求,則其用字遣詞當會精確以杜日後產生爭議。且上訴人非法律專家,既係法院協助成立和解,其條款記載多應明確而不待解釋即可明瞭,使雙方均有所依據,如須調查他人證言方可確定該條款之真意,不僅與法官真意相違,更失其和解之目的反肇訟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要求加入『一切』兩字遭法院反對而使和解筆錄第二項成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由客觀文字射程範圍及標點符號等記載整體觀之,該和解筆錄並無針對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之意圖,原審判決不僅扭曲和解法官之真意,更漏未考量法官用字之謹慎、精準性,顯有不當。⒋綜上所陳,上訴人因原審判決駁回所失者係基於身體10等級
殘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和解之30萬元所能涵蓋(該金額不僅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包括因僱傭契約所短付之薪金),顯然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指於前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職業災害薪資給付差額等事件)答辯狀辯駁,並無理由,上訴人不能接受,在這案件上訴人在每一項求償中都有明確項目,引用求償條文明確,何來之無理由推卸之語,且本上訴案件法官也於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詳盡明確一一理出各項目,有哪一項、哪條條文跟職業災害侵權求償有關係的條文,請被上訴人指出,不要用不具條文,亦無理由來辯駁,是不足採信的。又就30萬元和解金,被上訴人竟把它歪曲解為職業災害受傷部分,上訴人實不能同意,更無理由,在前案件求償項目哪一項有和職業災害有任何關連性的項目:
⒈有關於殘廢給付18萬7,209元,這部分是於職業災害後的民
法侵權求償沒有關連的,被上訴人也不能主張以保費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為由主張相抵,實無理由,上訴人不能接受,因為本案件是民法侵權的求償,無關於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殘廢給付18萬7,209元,及46,200元是補貼4個月療傷的薪資,何來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謊稱已向保險局領取50幾萬元,療傷期間4個月薪資也都在回復上班後,提出申請之後領,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再全部補給上訴人的,至於年終獎金是經上訴人再三強力爭取才給的。
⒉被上訴人辯駁資遣係上訴人自己要離職的,而希望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這實在是天大謊言,太扯的邏輯,歪曲事實,上訴人實在不能接受,被上訴人還謊稱已善盡照顧的責任。上訴人舉例供法官參考:⑴上訴人於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上訴人有所求償加班費之項目,被上訴人連10幾元或幾元都在壓榨員工不給。⑵工人在晚上加班到晚上8、9點沒得一個便當或一個麵包可吃,也沒補貼上一毛錢,像這樣的被上訴人的為人及作為,一毛不拔的人這樣對待工人,會去給付一個被上訴人所言是自願離職員工那筆高額14萬7,064元嗎?上訴人要不是被資遣怎麼可能拿到那筆高額資遣費呢?也有資遣同意書為憑,這樣的被上訴人會去善盡照顧上訴人這些弱工人嗎?不足採信。
⒊基於一次性全面解決紛爭,理當是在兩造間和解條件上及附
帶條件上,應在兩造間都認同有了共識的和解,這才是完美的和解,解決全面性紛爭最佳唯一的方法,不是用強迫另一造接受和解來達到為和解而和解的目的,引用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南勞字第19號的準備書狀已有詳盡的陳述。
⒋行政院南區勞動檢所檢查報告書裡已很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
違反多項相關法條,也通知其限期改善,有報告書一紙為憑,不容被上訴人一再狡辯推卸責任。上訴人在不知、不懂法律之下,已喪失一次求償權益的機會,當時被被上訴人資遣時,應可請求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又治療4個月之照顧費用,如請人照顧,一個月薪資4萬元算,也要10餘萬元,及門診交通費一趟400元×16次也有7千元,這都在上訴人不知、不懂法律之下喪失掉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978元,及自97年11月12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和解效力所及: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內容,係本於95年8月14日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進而主張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起訴內容,與上訴人於前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同一職業災害內容,該案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其中和解內容特別載明「原告(指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顯然兩造就職業災害之請求及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求內容,均同意作為和解之範圍,上訴人並同意捨棄其餘之請求,故上訴人本於同一職業災害,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復為本件訴訟,顯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再為起訴請求,自無理由。
⒉前開和解筆錄,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雖主張係遭前案審判
長設計、誤導所致,惟該和解筆錄係經上訴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乙○○(為上訴人配偶)審閱無誤簽名確認,並在法院審理公開程序做成,不容上訴人飾詞否認;且揆和解筆錄內容除「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尚特別加註「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足認兩造係就前案起訴內容及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求,全面性之達成和解化解糾紛,兼顧兩造之權益,本件上訴人與其代理人於取得和解金額30萬元後,藉詞混淆事實,洵無可採。復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和解真意至為顯明,今上訴人於上訴狀復以「語氣逗號」為由,主張本件並非前揭和解範圍,顯屬無稽。
⒊上訴人雖於前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勞工職災薪資
給付差額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491元,惟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鑑於上訴人已工作多年,且因操作機械受傷,基於紛爭一次性全面解決,方在承審法官勸諭下,就該案起訴內容及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一切請求,與上訴人全面性達成和解化解糾紛,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乙○○(於本件亦為代理人)亦於法官解說下於和解筆錄簽名確認,詎上訴人於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後,竟歪曲事實,濫行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又前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和解範圍內容,除該案請求內容以外,尚含有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之其他一切法律關係,即包含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之法律關係,此從兩造簽名確認之和解筆錄,除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尚特別加註「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可明,亦有證人楊淑惠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所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法律關係,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是僅基於依僱傭契約而為請求而已?)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之法律關係,當時寫和解筆錄時,我本來希望要求法院記載為其他一切請求,也就是說多加『一切』兩字,但審判長闡明說:這是贅言,為其他請求應包含為其他一切請求的意思,毋須再加『一切』這兩個字。」、「(問: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記載,是否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如果從原來訴訟標的來看,應該是屬於兩造訴訟外的一個和解。」等語(詳原審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上訴人於上訴狀質疑證人楊淑惠為利害關係人,認其證詞不可信,惟證人楊淑惠為執業律師,依法執行律師業務已達15年,其雖曾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其確曾於該案和解時在場聞見,則其就所見所聞於本件審理時具結作證,當具有證據效力,且證人楊淑惠於前案結束後委任關係終了,與本件兩造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供述自無偏頗之虞,上訴人指其證詞不可信,顯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係遭承審法官誤導所致,然前案和解程序係於法庭公開為之,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已出庭多次有相當訴訟經驗,且法官係依法執行審判事務,上訴人諉稱遭法官誤導,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前案和解成立後,就該案以和解有無效或撤銷事由聲請繼續審判,亦遭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撤銷之因,亦屬無據,足認上訴人前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語。⒋上訴人又稱其於前案請求金額為561,491元,本件請求金額
不同,怎可能以30萬元和解及於本件範圍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請求,皆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暨基於同一之職業災害事件,兩者關係密切,且和解本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雙方當事人捨棄其餘請求本屬事理之平,矧上訴人於前案雖請求561,491元,但揆其請求內容或無理由或非屬實,要難以其請求金額較和解金額高,即推翻和解效力。而被上訴人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標的外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事項,於前案一次全面性達成和解,尤不違經驗法則。
⒌基上,上訴人本於同一職業災害,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復為本件訴訟,顯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再為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⒈退萬步言,上訴人操作機械受傷係其個人疏忽所致,被上訴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係被害人自身行為所致,應無損害賠償可言:
⑴本件職業災害,乃上訴人操作機械不當所致,而非機械故障
或設計不當,蓋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多年,操作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油壓平面式裁斷機」已7年餘,對操作程序至為熟稔,且該機械設有緊急停止按鈕及警告標誌,更純粹由人工操作,即須經操作員(即上訴人)逐步按鈕後機器方會啟動,再機器前端設計有突出寬約20公分之拉抬工作台面,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操作員手握拉抬握柄,將拉抬工作台面拉出,將物品放置機械工作平台,再將拉抬推入(推入後即便未扶住,平台並不會滑動),嗣再按鈕啟動機器下壓平台,此時操作員一手握住握把、一手按機械啟動鈕,復因拉抬工作台面推入底部後,仍留有寬約14公分之拉抬突出於機器前端,操作員之身軀絕無可能碰觸按鈕引發機器啟動,更無可能發生手部遭機器壓傷情事,此從數年來未曾有員工因操作系爭機器遭致壓傷,可為證明。故本件職業災害,誠因上訴人操作疏忽所致,被上訴人公司難認有過失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續狀,載稱「發生工安
事件的當天下午3點多,公司突然下達指令,要上訴人換做另件產品,說今天要寄空運到大陸去,上訴人在接到這個指令,馬上行動,因為快到下班時間了,所以動作較大及快速點…」等語,要屬捏造,根本無此情事;且所稱「一個不小心導致整個人失去重心,不穩定之身軀,差點跌倒,也因此左手掌去壓在滑動平台的墊板上,同時整個平台也往前滑動,此時右手臂也去碰觸到突出型的啟動開關…」等情,更難以想像,蓋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已7年餘,重複之動作至為熟練,且系爭機器前端設計有突出寬約14公分之拉抬,在正常操作下,操作員之身軀絕無可能碰觸按鈕啟動機器,且衡之常情,欲以右手臂碰觸機器上方之開關,除非係刻意以右手臂側身前傾勉強碰觸,否則難以為之,且以右手臂側身前傾,基於自然擺動原理,此時左手應向後延伸,即左手掌絕無可能仍置放於機器下壓之平台內,足證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經過,違反常情、違反操作程序,且不無刻意受傷之嫌。⒉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其內
載稱「該手動開關按鈕…易因身體接觸而啟動…」等情,應有誤會,蓋勞檢所人員忽略拉抬工作台面完全推入機器後,尚餘留有寬約20公分之工作台面突出於機器前端,用以阻隔身軀以避免碰觸啟動按鈕,故在正常操作情況下,絕無可能因身體接觸而啟動開關按鈕;另上訴人操作系爭「油壓平面式裁斷機」已7年餘,早已受過完整之操作訓練,數年來亦未有任何員工因操作該機器受傷之情,顯徵上訴人操作機器受傷,純因個人不當過失行為所致。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6日函,雖提及系爭機器,僅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裁斷機動作部分,未能符合防護標準第18條第4款「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具有雙手不同時操作按鈕等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惟系爭機器雖可由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裁斷機動作,但亦可同時單手按停止按鈕停止動作,上開函示似有誤會,且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個人操作機器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是縱系爭機器未能完全符合防護標準,亦應與上訴人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7月9日函,雖載「目前(依最後一次病歷紀錄,96年10月8日),其第二、三、四指活動角度及手指佔正常人運動功能推估喪失勞動能力約5%,因病患發生時間為95年8月14日,專業判斷無有明顯改善之機會。」然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受傷後,於95年12月7日即返回工作,工作條件、薪資並無任何改變,上訴人顯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而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6年10月
8 日,距離98年7月9日之函文已近兩年,奇美醫院稱上訴人無有明顯改善機會,已失所據。
㈣、本件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個人原因所致,其訴請賠償自無理由;且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操作機器受傷,亦因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㈤、另上訴人主張之傷殘職業災害等請求,業經兩造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按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4萬6,200元、殘廢給付18萬7,209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貼補勞保給付差額6萬1,791元,合計已取得29萬5,200元,加計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已高達59萬5,200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再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傷殘賠償及精神賠償,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且上訴人之受傷係其自身行為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8年4月22日至96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5年8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因操作機械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下稱本件職業災害)。
㈡、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中(下稱前案),上訴人(前案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前案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①給付工傷時無法工作4個月共42,000元;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以多報少差額83,030元;③未放假補償金101,660元;④延時工作295,185元;⑤請特別假被扣之全勤金8,000元;⑥退休金以多報少差額7,200元;⑦被上訴人經常以沒工作為由不給薪而應支付之半薪12,641元;⑧加班費未以1.33倍計算之差額11,775元,合計561,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嗣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97年8月3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並當庭交付發票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票載日期97年8月31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46,200元、殘廢給付187,209元;又被上訴人另已給付上訴人勞保差額61,791元。
㈣、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月薪為20,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為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效力之所及?⒈按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
立和解者,均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①給付工傷時無法工作4個月共42,000元;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以多報少差額83,030元;③未放假補償金101,660元;④延時工作295,185元;⑤請特別假被扣之全勤金8,000元;⑥退休金以多報少差額7,200元;⑦被上訴人經常以沒工作為由不給薪而應支付之半薪12,641元;⑧加班費未以1.33倍計算之差額11,775元。嗣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前案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並達成「一、被告願於民國97年8月3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並當庭交付發票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
0、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票載日期97年8月31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上所成立之和解,除就前案訴訟標的事項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外,尚包括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之和解。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內容不確定時,始須以各種方法探求其真意,並確定其內容,若其意思及內容均屬明確時,自無另求其真意或確定其內容之必要。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為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效力之所及乙節,雖爭執甚烈,惟本院審之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全在於: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傷期間工資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未放假工資補償、延時工作工資及差額、請特別假被扣之全勤獎金、退休金差額、半薪工資等金額,並未述及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或殘廢補償等損害賠償事項。又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兩造聲明陳述同前之情形下,經前案承審法官先詢問兩造:「如果賠償金額以30萬元和解是否能接受?」上訴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答稱:「可以。」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則答稱:「被告授權我28萬元和解,我需要回去再與被告商量。」嗣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前案承審法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被告是否有願意和解?」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是有意和解,但只願負擔28萬元。」最後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前案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均答稱:「同意和解。」並於前案訴訟程序上成立前揭和解,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足佐。而通觀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兩造於前案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為解決糾紛相互讓步過程作全盤之觀察,可認前案和解筆錄全文「一、被告願於民國97年8月3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並當庭交付發票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票載日期97年8月31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疑義,則於解釋之際,當應依前案和解筆錄文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而不能反捨和解筆錄文字別事探求而更為他解。是故,依前案和解筆錄全文所表明當事人和解內容範圍之真意,係針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傷期間工資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未放假工資補償、延時工作工資及差額、請特別假被扣之全勤獎金、退休金差額、半薪工資等項目之給付為終局全面性之紛爭解決,及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並未包括上訴人之兩造間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其他給付項目之請求。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業
為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效力所及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律師楊淑惠於原審證稱:「(提示該事件97年7月10日和解筆錄,問: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後段所謂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何意?)原告(上訴人)之前是被告公司(被上訴人)的員工,後來原告發現自稱發生職業災害有受傷,兩造就為了勞保給付及相關賠償問題有爭執,我當時承辦的97年勞訴字第21號之前,據被告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發現事實上他們兩造之間已有一些處理,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20幾萬元,後來原告另有主張所以才提起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的訴訟。一開始我承接該案的時候,跟被告公司溝通,是不是在合理的範圍內雙方再用一個數額解決兩造之間的爭議,幾經協商之後,被告公司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是基於他們之前互動的過程,被告公司只有一個唯一的條件,就是原告不能再根據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再為任何其他主張跟請求,所以當時在97年7月10日的審理庭進行審理時,我清楚表明可以以30萬元和解,但是唯一的條件原告不可以再為其他主張跟請求,當時承審審判長問原告說:是不是有其他的損害?當下原告說沒有。所以我們就進一步簽立和解筆錄,所以才會在和解筆錄的第二項後段記載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情形及經過就是如此。」「(問:所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法律關係,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或是僅基於依僱傭契約而為請求而已?)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的法律關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當時寫和解筆錄時,我本來希望要求法院記載為其他一切請求,也就是說多加『一切』兩字,但審判長闡明說:這是贅言,應為其他請求應包含為其他一切請求的意思,毋須再加「一切」這兩個字。」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惟查:本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兩造於前案和解協商過程,及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楊淑惠律師於原審證稱前案和解協商經過,雖然差異甚大,然從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傷期間工資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未放假工資補償、延時工作工資及差額、請特別假被扣之全勤獎金、退休金差額、半薪工資等金額時,經前案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如果賠償金額以30萬元和解是否能接受?」上訴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答稱:「可以。」,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則答稱:「被告授權我28萬元和解,我需要回去再與被告商量。」顯見兩造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上訴人上開給付項目之請求,其協商讓步空間是介於28萬元至30萬元之間,差距非大。又觀兩造於前案和解協商過程中,前案承審法官係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金額時,先勸諭兩造是否願以30萬元金額和解,而所謂之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在當事人協商過程中,雙方當會於讓步底線範圍內謀求解決紛爭之共識,是以兩造既已達成「原告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之和解內容,足認兩造對於原各自堅持之條件實已相互讓步,最後達成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而非就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所有法律關係亦均不得再為請求。因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律師楊淑惠於原審所證:「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的法律關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等語,應係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條件,尚非雙方最後經由前案承審法官勸諭而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為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效力之所及云云,尚非全然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前案成立之和解契約,既不得再就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中關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屬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為之其他請求,應為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效力之所及,故此部分業因前案和解而使其權利消滅,上訴人仍再事請求,自非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異於前案給付項目之請求,尚非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效力之所及,而上訴人既未拋棄該部分之權利,則本院當進一步審究其權利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動力衝剪機械係指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其防護標準依本章之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⑴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所使用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不在此限。⑵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動作中,當手離開按鈕等,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⑶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勞工之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脫手後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該滑塊可達下死點之構造。⑷具有雙手不同時操作按鈕等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⑸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按鈕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⑹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等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公厘以上。⑺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時,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93年7月30日修正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2款、第18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本件造成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裁斷機(下稱系爭機
器),係利用動力驅動將裁斷機上壓板下壓後以刀模裁切梅綿發泡材成型,前述以動力剪斷功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稱之「動力衝剪機械」。系爭機器上壓板本體上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綠色外凸按鈕型之手動開關,手動開關距地面為130公分,且兩個手動開關之距離約700公厘,中間有一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及被夾之警告標示,勞工利用活動工作台送料,該手動開關按鈕係凸出按鈕盒表面,按鈕易於操作且易因身體接觸而啟動。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訪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平時操作方式係將整片海綿發泡材放置於木板拉台(上鋪PP材質之斬板)上,再將成型用刀模置於海綿發泡材上,以雙手利用木板拉台前送,一手扶住拉台扶手再以另一手按壓任一綠色手動開關,使系爭機器上壓板下壓將斬板上之材料裁切成型,亦即僅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系爭機器動作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1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7616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同所98年10月6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1483號函附93年7月30日修正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及照片附卷可稽,洵堪採認。揆諸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均屬保護勞工之法規,惟系爭機器之手動開關按鈕係凸出按鈕盒表面,易因身體接觸而啟動,且僅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系爭機器動作,足認其設置並未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8條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且不因被上訴人設置有安全一行程式停止安全裝置而得免除此項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因操作系爭機器而遭遇職業災害受傷等情,堪予採信。準此,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該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乃上訴人操作機械不當所
致,而非機械故障或設計不當。系爭機器經操作員(即上訴人)逐步按鈕後機器方會啟動,再機器前端設計有突出寬約20公分之拉抬工作台面,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操作員手握拉抬握柄,將拉抬工作台面拉出,將物品放置機械工作平台,再將拉抬推入(推入後即便未扶住,平台並不會滑動),嗣再按鈕啟動機器下壓平台,此時操作員一手握住握把、一手按機械啟動鈕,復因拉抬工作台面推入底部後,仍留有寬約14公分之拉抬突出於機器前端,操作員之身軀絕無可能碰觸按鈕引發機器啟動,更無可能發生手部遭機器壓傷情事,本件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操作疏忽所致,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衝剪機械必須具有雙手不同時操作按
鈕等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及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時,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均係為保護勞工於使用該機械時,不致因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而發生危險。然觀系爭機器之手動開關按鈕,係凸出按鈕盒表面,易因身體接觸而啟動,且僅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系爭機器動作,亦增加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而發生危害之危險性。又系爭機器之手動開關距地面為130公分,約為人體胸腹部位置,而觀上訴人所陳:伊於使用系爭機器時,整個人不小心失去重心,不穩定之身軀,差點跌倒,因此左手掌去壓在滑動平台的墊板上,同時整個平台也往前滑動,此時右手臂也去碰觸到突出型之啟動開關等情(見原審97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續)狀),及依被上訴人陳稱:拉抬工作台面推入底部後,留有寬約14公分之拉抬突出於機器前端等語,則依系爭機器工作台面推入底部突出於其前端寬度約14公分,及該按鈕距地面約130公分之高度比例,並斟酌當上訴人失去平衡後,左手壓在滑動平台墊板上,因著墊板表面摩擦力,上訴人被帶著往前移動,因此有向前移動之速度,而此慣性自然帶著上訴人向前碰觸前方凸出按鈕盒表面之按鈕之事發經過,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不無刻意受傷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機器,確未符合衝剪機械之
法定防護標準,且上訴人於使用該機械時,亦係因身體接觸該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機器動作之凸出按鈕盒表面之按鈕,致其左手遭系爭機器壓傷,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個人操作機器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委非足採。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勞工法令設置系爭機器應有之安全防護裝置,未盡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使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因其身體不慎接觸到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系爭機器動作之凸出按鈕盒表面之按鈕,致其左手遭系爭機器壓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遭受之本件職業災害非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時,整個人不慎失去重心而使身體接觸到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系爭機器動作之凸出按鈕盒表面之按鈕,致其左手遭系爭機器壓傷,固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準此,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堪認定,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5,48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伊遭遇本件職業
災害,造成10等級殘廢,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5,489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及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日期為96年10月8日),嗣於96年10月8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其自96年10月8日已經永久不能復原。又上訴人第二、三、四指活動度及手指占正常人運動功能,推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5,無明顯改善之機會,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殘字第09810175900號函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奇美醫院98年7月9日(98)奇醫字第3492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足佐,應屬信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非可採。惟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為殘廢給付,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故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應以奇美醫院診斷推估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較為可採。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第二、三、四指機能障害永久不能復原,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5。
②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月薪為20,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得參酌此標準計算,依此換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2,300元(計算式:
20500×12×5%=12300)。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殘字第09810175900號函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參,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上訴人請求之97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106年4月25日)為止,尚約有9.32年之勞動能力期間,而其中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已屆期部分無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又自99年1月至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7.32年部分),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102,959元【計算式:
①12300×2=24600;②12300×6.0000000(7年數之霍夫曼係數)+12300×(6.0000000-0.0000000)(8年數減7年數之霍夫曼係數)×0.32=78359;③24600+78359=1029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慰撫金225,489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初中畢業,受傷
前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或從事其他工廠包裝工作,95年度、96年度薪資所得均為23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公司,95年度、96年度利息所得各為607元、575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及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左手掌骨骨折,第二、三、四指機能障害永久不能復原,減損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5,且因此傷成殘致身體上與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25,489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較為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人於損害發生所為之賠償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補償,或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應於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機器,應依前揭勞工法令設置應有之安全防護裝置,惟其未盡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設置未符合衝剪機械法定防護標準之機器,使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機器時,亦因疏未注意,致其身體失去重心,不慎接觸該單手按動按鈕即可使機器動作之凸出按鈕盒表面之按鈕,因而發生左手掌遭系爭機器壓傷之結果,則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02,367元【計算式:(000000+150000)×4/5=202367】。又按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損害即無賠償」乃民事賠償之原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受領勞保殘廢給付187,209元,而被上訴人亦另給付上訴人勞保殘廢給付差額61,791元(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所為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得予以抵充。是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雖受有上述損害202,367元,惟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完全之填補【計算式:202367-(000000+61791)=-46633】,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自不得再就同一事故所生上述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雖受有前開損害202,367元,惟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978元,及自97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