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鈺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焊操作員,於民國93年11月16
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上訴人興建新廠房鐵厝屋頂工程時,依上訴人總經理陳明達在現場指示登上約4層樓高興建中之鐵厝屋頂巡視員工施工狀況,因屋頂鋼板腐爛無法支撐人體重量,被上訴人從高空墜落,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出血併感染等重大傷害,被上訴人因內臟破裂、肝、膽、胰、腎臟均遭部分或全部摘除或受損,發生職業災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至94年9月1日工資補償。其後雙方發生勞資爭議,被上訴人另向本院訴請給付工資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12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910,000元,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領到工資補償910,000元。
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給予因職災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合計1,22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義務,應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墊付證明書上簽章,以便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已墊付給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金。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墊付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內簽章,以便取得被上訴人簽章之證明,請求保險人給付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在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經上訴人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求歸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至96年6月12日止,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然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以及欠缺所出具之傷病之給付墊付證明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又上訴人於93年5月另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因職災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1,228,000元,惟被上訴人不願意在南山人壽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致上訴人無法向南山人壽請求員工團體保險金。爰請求:⑴被上訴人應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⑵被上訴人應在南山人壽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是雇主為員工投
保,此保險係上訴人為員工投保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作為職業災害發生後,業主補償薪資給員工,員工簽名後,上訴人即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南山人壽公司所附保險契約雖無明文規定,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金契約書及墊付證明書與讓與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之規定,可知需被上訴人在南山人壽公司之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上訴人始可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傷病保險金。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內容之異同如下:⒈適用身分不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勞工,泛指有無參加勞工保險者均屬之;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勞工,則是指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必須有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資格而言。⒉性質相同:不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或是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工因不能工作時,能取得工資(薪資)的補償,雖給付之義務人及要件不相同(此乃因其適用身分不同所致),其性質仍屬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理由所述「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
㈤投保單位如何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則係渠等
之間之問題,該條項並未規範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出具證明給投保單位之義務。原審判決此部分見解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有協力義務:
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若有參加勞工保險者,自可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惟請領手續尚須作業時間,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即可先視情況先行墊付保險給付,而後再取得被保險人之墊付證明書,以利歸墊。本條文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能夠快速取得先墊付之保險給付,並應付緊急狀況,使其勞工家庭有所依靠。因此當勞工取得雇主先行墊付之保險給付時,當然有出具墊付證明書及在申請書上簽章之協力義務,否則勞工之權益已受保障,然雇主之相關權利卻受損。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資格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請領要件,日後保險給付是否撥付,係屬另一問題,原審竟因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範該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或其受益人有出具證明給投保單位之義務,就逕自評斷係屬兩造間如何協商之問題,即以無請求權基礎而為駁回,顯屬違誤。
⑵歸墊規定無實質意義:
如上所述,職災勞工若不依法申請傷病給付,為求填補其損害,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此時雇主給付後,勞工又拒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歸墊之規定,出具墊付證明書及在申請書上簽章,使雇主得以申請歸墊。該歸墊規定本是要保障勞工並維護雇主勞資雙方間之權益,不但未減輕雇主經濟負擔,卻因此更侵害雇主之權益,法又無明文規定強制勞工應出具相關文件,在在使勞資關係會更趨惡化。
⑶抵充規定形同具文: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雇主本得可以抵充工資補償,卻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墊付證明書及於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章,使得上訴人本可於被上訴人於請領傷病給付後(不論雇主有無先行墊付)可得抵充本條應負之補償責任,無法行使雇主應有之權利。而本件卻因被上訴人於申請傷病給付及請求工資補償中擇一請求,選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而原本應該先循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當勞工保險局給付後或是雇主先行墊付後,再歸墊給雇主,但被上訴人卻選擇循司法途徑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使得雇主依法替勞工繳納保險費而減輕經濟負擔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使抵充相關規定即形同具文。被上訴人因發生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上訴人原本可以因抵充或歸墊相關規定減輕補賠償責任,卻因被上訴人選擇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請求權,而使得上訴人無法行使抵充或歸墊應有之權利,即非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既然上訴人已經負擔保險費,卻因被上訴人請求權選擇不同,卻使上訴人遭受無法抵充或歸墊工資補償之不利益,實非勞工保險制度之真意。
⑷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雇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繳納保險費,減輕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濟負擔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若因被上訴人無出具簽章之義務或是認定上訴人無請求權之基礎,必定使得上訴人無法行使應有之權利,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
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被上訴人應在南山人壽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辦理退出勞保,被上訴人自費繳納勞保費,故被上訴人並無在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墊付證明書上簽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上訴人雖曾為被上訴人向明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訴人亦已領取保險金,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明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申請書、墊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何以被上訴人需在南山人壽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況被上訴人至今僅領取工資補償,尚未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自無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之義務;亦無在南山人壽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之義務。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焊操作員,從事水溝蓋格柵板
之電焊工作,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之2號廠址,上訴人實施廠房翻修鐵厝屋頂工程時,被上訴人巡視廠房屋頂上員工施工情形時,被上訴人未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自屋頂上墜落,而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合計共1,300,052元,其各筆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經勞保局核定給付93年11月19日至94年1月24日67天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3,923元。
⑵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30,170元。
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至94年9月1日工資補償318,500元。
⑷另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12日,因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910,000元。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領到由上訴人所給付910,000元,另被上訴人領得法定遲延利息17,459元(本金加計利息共為927,459元)。
㈢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歸墊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至
96年6月12日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所送之申請書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欠缺被上訴人出具之傷病之給付墊付證明書而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
證明書內簽章?㈡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南山人壽公司之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
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
證明書內簽章?⑴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97年12月25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保2字第09701406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9條;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現行施行細則已刪除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6條保險給付墊付之規定,修正前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57條】,揆諸上開法條,係規範投保單位如先為保險人墊付勞工保險給付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投保單位墊付後,向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應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給付證明,及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始得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墊付金額歸墊,但並未課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有提出給付證明,及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之義務,上訴人表張被上訴人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尚乏依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不負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
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之義務,則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歸墊規定無實質意義,勞動基準法第59條抵充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完全相同。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傷病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工資,否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至94年9月1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8,500元,另依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已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至96年6月12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910,000元,合計1,228,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補償,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要件不同,但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固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本於同一法理,雇主固得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補償工資範圍內,向勞保之保險人主張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歸墊勞保傷病給付。然此係上訴人向勞保之保險人如何請求歸墊傷病給付及請求數額若干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歸墊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至96年6月12日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勞資雙方對於傷病期間,工資是否已悉數補償,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拒絕在傷病給付申請書蓋章,及出具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因認不符合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申請書件不完備,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駁回審議之行政處分,理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非謂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於南山人壽公司之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
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公司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
,此有南山人壽公司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鄉97-10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固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獲得之職業災害商業保險金抵充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工資,惟此亦係上訴人向商業保險之保險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如何請求歸墊傷病保險金給付,及請求數額若干之問題,若南山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或給付之數額有爭議,上訴人理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亦不得反課以被上訴人負有在南山人壽公司之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負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及在南山人壽公司之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之義務,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
1 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被上訴人應在南山人壽公司職業災害給付定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職業災害補償金墊付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簽章,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10,41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