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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到院,並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5元在案。然本件訴訟標的除請求資遣費240,600元外,尚有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此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原則以6個月為限,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360元【40,100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5×6=144,3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4,960元(240,600+144,360=384,960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4,190元、二審裁判費6,285,上訴人僅繳納一審裁判費2,650元、二審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合計3,850元(一審裁判費應補繳1,540元、二審裁判費應補繳2,310元,合計應補繳3,850元),本件上訴始符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