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判決書中所指因環境因素,或公司獲利因素而調薪,為子虛
烏有,其他同仁根本並無調薪之情事發生,可由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勞保資料可知。
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公司之用戶服務作業單及缺失統計表所
列出上訴人工作缺失的真實性,而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列出之工作缺失十之八九均為書寫之小錯誤,並非如同被上訴人公司所述一錯再錯,甚而多次約談而無改進。
㈢證人吳凱培、劉貞宜為了保有工作,所為證述,可以理解,
但證人朱錦福否認上訴人民國97年10月23日有進去公司詳談部分所述不實,當日上訴人早上到勞工委員會申訴後,即以電話聯絡證人朱錦福並約定於上午11時到公司值班室進行約談,期間朱錦福再次威脅如不簽下自願離職書,會讓上訴人不好過,事實並非如證人朱錦福所述。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240,600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薪資並無由被上訴人予以調高之情,至於上訴人薪資
投保級數由36,300元調整至40,100元乃係勞工保險局以97年
9 月22日保承新字第09760375110號函知被上訴人「貴單位(即被上訴人)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本局依規定自97年10月1日起予以逕行調整(檢附調整後名冊乙份)。」,而上訴人亦為經勞工保險局予以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者之一,非被上訴人調高上訴人薪資,此未加薪之事上訴人亦明知,其又故意隱匿虛構稱有調高薪資,顯可見上訴人此人之不實。
㈡上訴人對於其分內之抄表工作,未確實執行,有未予抄錄及
抄錄不實之情形,致用戶對於氣費問題嚴重客訴,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聲譽,情節重大,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74條第3款、第6款,亦屬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疏失表及報告單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有上述之工作缺失。
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上訴人向施作掛表之用戶蕭
惠珠收取1,000元部分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已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5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2年4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資訊組,嗣於96年9月1日輪調至工務部工安組。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7年12月31日答辯狀被證1工作缺失統計表所示之期日有該表所載之情形不爭執。
㈢97年10月15日上訴人有向施作掛表之用戶收取1,000元,然
於原審被上訴人97年12月31日答辯狀被證3所示編號000000000號之用戶服務作業單,並無「有收費」之記載。其餘曾向用戶收取費用時製作之用戶服務作業單,均有收費金額之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上訴人向施作掛表之用戶蕭惠珠收取1000元部分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於98年9月11日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05號)。
㈣上訴人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未經預告即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該時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⑴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無工作缺失,而已屬違反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⑵97年10月15日上訴人向施作掛表之用戶收取1,000元,是否有報繳被上訴人?⑶上訴人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有否依勞工請假規則或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如無,上訴人是否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⑷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缺失已違反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舉凡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其分內之抄表工作,未確實執行
,有未予抄錄及抄錄不實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自96年至今之工作疏失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公司天然氣供氣安全事故報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以及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行爭點整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作疏失明細表及天然氣供氣安全事故報告單,甚至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當日庭呈之準備狀亦載明:「原告於工作期間之缺失已由被告方完整整理出,原告便不再詳述但請法官明察所列之工作缺失,其十之八九均為書寫之小錯誤,並非如同被告所述一錯再錯而多次約談而無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工作疏失明細表及天然氣供氣安全事故報告單內容之真正,因此,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始否認上開工作疏失明細表及天然氣供氣安全事故報告單之真正,惟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上開工作疏失明細表及天然氣供氣安全事故報告單內容之真正,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公司逼迫離職,並提出錄音帶
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朱錦福證稱:終止勞動契約前,其沒有要求原告離職或逼其離職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之主張已與證人朱錦福上開證言不相符合,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朱錦福僅係要求上訴人承諾不要再出麻煩,並無威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遭受逼迫離職乙節,尚難以採信;雖上訴人又謂根據當時朱錦福之肢體語言及表情,只要伊出一點小麻煩,公司就要直接請其離職,然勞工之權益有勞動基準法明確之規範,並非雇主單方即得以言語迫使勞工放棄其應有之權益;而上訴人年逾30歲,並有近15年之工作資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有能力判斷非有明確事證,雇主不得使勞工去職;惟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證明朱錦福有何肢體語言及表情使其感覺受威迫自動辭職,自難以此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任意調動上訴人職務又未
施以教育訓練,且工作份量多,方使其表現未盡理想,但其已經改進,否則,公司不會為其調高薪資,且其他同仁根本並無調薪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公司所列出之工作缺失十之八九均為書寫之小錯誤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自96年至今之工作疏失明細
表及被上訴人公司天然氣供氣安全事故報告單,上訴人之工作疏失,一年間高達50餘次,且抄表未確實或未抄表,非僅罔顧消費者之權益,並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其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仍稱上開疏失多為書寫的小錯誤,更足認上訴人輕忽正確抄表之重要性。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兼工務部經理朱錦福於
原審證稱:「(問:終止勞動契約前是否要求上訴人離職或逼其離職的情事?)沒有。」…「(問:【提示被證1】是否為上訴人自96年至今之工作疏失明細表?)是,這是由上訴人所屬的工安組維護股之辦事員所製作,記載的都是上訴人的工作缺失。」、「(問:是否可能因為上訴人所分配的工作較為繁重,以致忙中有錯,造成上開疏失?)工作疏失的統計是針對所有的同仁,其他同仁的次數沒有這麼多,且有犯錯經過糾正會逐漸減少,但上訴人就此部分沒有改進。工作量的分配是平均的,並沒有上訴人的工作比別人多的情形。」、「(問:【提示被證2天然氣供氣事故安全報告單】是否上訴人抄表有誤,遭客戶投訴?)上訴人沒有去抄表,客戶的度數如何來,可能要當事人才了解。公司就上訴人沒有抄表這件事情都有糾正,且有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
⑶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工安組組長吳凱培於原審
到庭證稱:「(問:【提示上訴人證2】上訴人為何會由資訊組組長調職至工安組維護股?)我記得上訴人一開始是在資訊室,職務的調動在被上訴人公司是相當頻繁的事,公司希望員工通才,當時從資訊室調出的不只是上訴人1人而已。」、「(問:上訴人在工安部門是否勝任?)上訴人96年調過來後,因為工務部經理有跟我們講要讓上訴人慢慢熟悉工作,所以一開始我們沒有要求作到一般同仁的水準,97年時發現他連本職的掛表工作都作不好,比如說掛完表後要抄寫瓦斯表的號碼、度數都會抄錯。」、「(問:此情形是否糾正上訴人希望改進?)有,他說他會改進,但事後一直發生。」、「(問:工作量分配是否是個問題?)上訴人的工作並沒有比別人重。」、「(問:【提示被證1、2、3】這些單據是否上訴人在工作上所犯的錯誤?)被證1是我們單位的統計資料,每個員工工作疏失都會作成這樣的統計表。被證2是服務股提出的報告,我們有在會辦單位加註意見,這件事情上訴人有因此被記過。」、「(問本身在任組長前,是否輪辦過抄表、掛表等基層工作)是,我作了2年的抄表工作。」(見原審卷第42-44頁)等語。
⑷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7年9月22日保承
新字第09760375110號函稱:貴單位(即被上訴人)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本局依規定自97年10月1日起予以逕行調整(檢附調整後名冊乙份)以及調整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訴人亦為經勞工保險局予以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者之一。
⑸本院審酌上情,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任意調動上訴
人職務又未施以教育訓練,以及上訴人工作份量多於其他員工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調高薪資部分僅係調高勞工保險之投保級數,並非調高薪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其職務上抄
表工作,未確實執行,有未與抄錄及抄錄不實之情形,經記過後,仍未改善,致用戶對於氣費問題提出客訴,損及消費者權益,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聲譽,情節應屬重大。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74條第3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5日向施作掛表之用戶收取1,000元,漏未報繳被上訴人之情事:
⒈證人朱錦福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嚴重違反工
作規則是指何事?)上訴人向用戶收取費用沒有繳回公司,用戶打電話向公司要收據,公司才知此事。正常來說,依照公司所規定,當天就要繳回公司,還在收費單上註記。」、「(問:是否可能只因上訴人遺忘了?)沒有這種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⒉證人吳凱培證稱:「被證3是客戶打電話來公司,說我們
的服務人員即上訴人工作完後有收費,打電話是來要收據的,但怎麼沒有寄來,我們才發現上訴人有向該戶收費,但依被證3的作業單,根本沒有記載上訴人有向客戶收費的事情。依照公司規定,上訴人當天就應該將該工作費繳交給公司,我們發現後上訴人已經不進公司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工安組維護股辦事員劉貞宜證
稱:「(問:向客戶收費後,回公司的作業流程如何?)收費後會在服務的作業單(如被證3)上記載收了多少錢,我再核對交出來的金額與作業單上記載是否符合。」、「(問:若員工沒有在作業單上記載收費,妳是否就無法得知是否收費?)是。」、「(問:上訴人以前是否曾發生收費後隔數天才將收費上繳?)是有發生過在收費單上記載收費,但隔天他才繳給我。沒有發生過作業單上沒記載,而實際有收費的情形,因我無從得知。」、「(問:本件上訴人收費未繳回情事是如何得知?)上訴人在本件作業單上沒有註明收費,我也不知道,是過了一周後,客戶打電話來問為何未寄發正式收據,我們才知道。」、「(問:是否發生過多了1千元而找不出誰繳的事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⒋依上開三名證人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向用戶收取
費用後,應將收費情形記載於用戶服務作業單,並於當天返回公司後即將費用及作業單交予辦事員核對金額。而此一作業流程因係每日收款後之常態工作,故並不曾發生有員工遺忘之情事,縱上訴人前有隔日繳款之情形發生,然上訴人亦會記載收費情形於作業單上。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5日向施作掛表之用戶收取1,000元,漏未報繳被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自97年10月22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依勞
工請假規則或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2日有請假三日,有打電話給副
總,但副總沒有接電話;又於97年10月21日晚上打電話給其單位主管朱勝登請假三日,因朱勝登無法決定,遂於翌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給人事主管施明欽,請施明欽代向副總請假,並向施明欽請假一日,而經施明欽同意,並提出電話紀錄一紙為據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未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又請假一日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經理准假,二日以上須經副總經理同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證人朱錦福證稱:「(問:上訴人是否在97年10月22、2
3、24日有無故曠職的情形?有無向公司請假?)是的,沒有向公司請假。」、「(問:上訴人應向誰請假?)上訴人屬於工務部,要經過工務部經理准假,1日的假這樣就可以了,如果2日以上要經過副總的同意准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⒋因此,上訴人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且未依
勞工請假規則或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至上訴人主張曾向人事主管、單位主管請假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缺失違反工作規則,
且其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5日向施作掛表之用戶收取1,000元,漏未報繳被上訴人之情事,縱上訴人非故意侵占上開款項,其過失程度亦屬重大,另上訴人自97年10月22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或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亦已於97年10月27日以上開事由解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⒈第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係雇主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因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本保險(指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①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另「本法(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②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固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然上訴人為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須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顯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情事而離職,非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性離職,從而,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義務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600元,並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上訴人應負擔7,825元(即上訴人上訴後補繳第一審少繳之1,540元及第二審預納之6,285元,合計7,825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