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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就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3月7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主

管,月薪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主管責任津貼4,000元, 合計每月薪資加全勤獎金、津貼為33,800元。被上訴人自95年2月8日起,未再擔任主管職務,而無主管責任津貼,此後每月薪資連同全勤獎金合計為29,800元。至於薪資之給付則由上訴人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就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薪

資均未依法核發全額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對結果,上訴人短支給被上訴人薪資共計344,170元。 為此,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藉詞不予理會,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間係以月薪計酬,並非以日薪計酬,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給付之全勤獎金及主管責任津貼均以月計算,不因上班之日數長短而有所不同,是兩造間確係以月薪計酬。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間起97年止之薪資表其全勤獎金1,000元及責任津貼4,000元,每月係固定給付。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勤獎金及責任津貼係不分工作天數之長短而有所不同觀之,足證兩造薪資之計算係以月薪計算。再者,依訴外人總務課長陳壽山於97年8月6日在原審證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95年 6月起至96年 7月止,共14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及25,000元,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未經上訴人公司向勞保局申請調降,可見被上訴人之薪資確非屬日薪制。

㈣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經上訴人裁示未到廠上班時不領薪或僅

領 1/3薪,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經兩造簽署有關上開事項之書面證明。另依證人黃瑞麟、黃萬成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所謂之「未出勤日領 1/3薪」。況被上訴人亦曾因上訴人短付工資,於96年 8月1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述,臺南縣政府受理後,亦以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處以行政罰鍰,尤見上訴人所謂減薪係經兩造協議同意等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4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㈠兩造間工資之約定為日薪制而非月薪制:

1.上訴人每逢發薪日均交付全體員工薪水條一紙,其上各載明:員工姓名、銀行帳號、日薪及日數、金額、加班時數、加班費、津貼、全勤獎金、點心費等應領金額,及勞保費、健保費、借款及購車等應扣金額及實領金額。上訴人之薪水條記載有二類,若為月薪之行政人員其「日數」欄則載「1」; 若為作業人員其「日數」欄則載該月應領薪之日數,且始終均採日薪制。兩造約定之日薪為每日925元。 被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其月薪為28,800元。惟該投保資料表所載28,800元乃「投保薪資」,尚不足證明為其月薪制。又投保單位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僅係使勞工保險局計算勞保費及勞保給付等之依據而已,該投保薪資無法等同勞工實領薪資。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日薪 925元乘以30日計得27,750元,故為被上訴人申報28,800元係最接近之「投保薪資級距」,非謂該28,800元即為被上訴人之月薪。

2.有關主管責任津貼4,000元, 係被上訴人擔任課長職時所給予,非以其出勤日數多寡而依比例給予。因主管職不管到勤與否、下班時間、休假時間,仍負有督導其所負責單位之監督管理之責,不因該津貼全額發放,反認定為月薪制。又被上訴人嗣於95年1月4日由組配課長調任毛胚組未擔任課長,故95年 1月份即無「責任津貼」。

3.有關皆勤獎金之設計,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其應工作時日不包括兩造協商同意由上訴人公佈 1/3薪或無薪之無薪休息日在內。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請事假二日,即未領得皆勤獎金,其他月份縱有無薪休息日仍領得皆勤獎金。另依上訴人提出94年12月及95年 1月全體員工之薪資表資料,顯示上訴人「皆勤獎金」之設計係僅屬於日薪制人員。至於日數代號「l」 之月薪制人員,並無皆勤獎金。被上訴人認為全勤獎金僅月薪制人員方得設計與領取,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領到皆勤獎金即為月薪制,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兩造所協商之未到廠工作領 l/3薪或不領薪之條件:

1.上訴人公司自80餘年間起,因景氣低迷、業務緊縮之故,為撙節公司人事成本,即與全體作業人員協商達成「半薪休息」之協議。凡上訴人公司遇訂單不足時會事先安排作業人員之出勤,未被安排出勤之作業員,該日在家休息不需工作而支領半日薪。嗣於91年 3月間,因景氣惡化,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未與作業員協商,即逕行公告「自91年 4月份起,廠務部員工若因工作量不足致無上班時,一律予以無薪休假」。惟此舉對於無工作未出勤日本可領得半薪逕改為無薪的作業員而言,影響其權益甚大,故當時引起作業員之反彈。嗣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全體作業員協商後,雙方互相讓步,始達成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可支領 1/3日薪之協議。準此,自91年4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之作業員均同意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僅支領1/3日薪之勞動條件。後於96年8月間,景氣仍未好轉,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乃將前述無工作未出勤日支領 1/3日薪取消,改為無薪。依被上訴人近年來每月之打卡單,凡無工作未出勤日,其上均蓋有「 1/3薪」或「無薪」等字樣。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按月領薪多年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同意前述「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僅支領1/3日薪或無薪」之該勞動條件。

2.無薪休勞雇雙方協商之機制,法無明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7日勞資二字第0930048996號、91年1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函示,可知依勞資會議(大會)形式可行,公告方式亦可行。是上訴人以公告方式提出縮減工作天數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至於無薪休假應可扣除該日之全部工資等情,依97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發佈之新聞稿明確表示「勞資雙方如約定月內無薪休假5日,應僅扣除此5日工資」,顯見基於「無工作即無給付」的原則下,無薪休假不須給薪為合理。上訴人仍給予 1/3薪資,顯優於法令規定,更無違法或少給被上訴人工資之情事。

3.依證人黃萬成證述內容,顯見上訴人就薪資給付調整,係於全體員工皆到場之勞資會議大會而為之結論。而該會議中無人反對,故被上訴人應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於長達數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對無薪休假表示異議,更足證兩造間已為合意之意思表示。

4.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無薪休假為國家要求及鼓勵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以避免裁員穩定就業機會減少失業。因此,上訴人遵循法令規定,保障員工工作權避免裁員,並無不妥。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之前打卡單業已銷毀,而依被上訴人

自94年1月至97年4月之打卡單及其自92年l月至97年4月之薪資表觀之,薪資表內所載「日數」欄,即係依據該月份打卡單上被上訴人出勤之狀況計算而得。被上訴人每月份應領工資,已按其日薪 925元乘以薪資表內所載日數,若有加班或全勤者,再給予加班費或全勤獎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均按上述打卡單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表計算支付,上訴人公司並無短付被上訴人工資。至於責任津貼 4,000元係任主管職務始得領取之主管加給,被上訴人原為組配課課長,於95年1月4日調任為毛胚組作業員之非主管職),故其主管責任津貼自95年l月份即不再支給。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金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於法令規範下勞資自由合意協商之結果。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無需支付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金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344,1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爰依法上訴。

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 136至137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自89年3月7日起,受僱上訴人至97年 4月30日離職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8,800元,兩造對於原審卷第8頁、第9頁(除不足差額外)、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 104頁所示之薪資表、考勤表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2.95年5月起至96年6月止,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但其投保薪資未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降。

3.如果爭執事項1認定為採月薪制且兩造並無爭執事項2之合意時,則原審卷第8頁、第9頁所示不足差額之款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若被上訴人採月薪制,但有爭執事項 2之合意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薪資。

5.若被上訴人採取日薪制,但無爭執事項 2之合意時,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247,354元。

6.若被上訴人採取日薪制,但有爭執事項 2之合意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37頁):

1.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係採日薪制或月薪制?

2.兩造間是否曾合意被上訴人未到廠工作時不領薪或僅領1/3薪資?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1.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其薪資究竟採日薪

制或月薪制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倉庫組長黃瑞麟於原審係證述:「(問: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認識,現場組車的組長。」、「(問:認識多久?)20幾年。」、「(問:相對人公司《指上訴人》薪資如何計算?)以底來算月薪,另有人算日薪。」、「(問:領何種薪資?)辦公室人員是月薪,組車的算日薪。」、「(問:進入公司就算日薪,還是事後改成日薪?)一開始進入公司就算日薪。」、「(問:是否知道聲請人算何種薪資?)日薪。」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此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陳壽山於原審證述:「(問:何時進入公司?)79年 4月,現職總務課長。」、「(問:聲請人何時入公司?)比我晚進入公司。」、「(問:是否知道聲請人薪資如何計算?)進入公司聲請人是組長,薪水1天925元加上職務津貼加上全勤獎金。」、「(問:組長加給如何計算?)薪資算日薪…。」、「(問:據你所知,聲請人在公司長期以來是否反應過為何沒按月薪28,800元支領,反而以日薪 925元計算?)沒有,聲請人進公司時,就已經跟他講過薪水是以日薪計算。」等語相符(本審卷第120頁至第12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其薪資係採日薪制等語,已核非乏據。

2.再者,上訴人業已提出自96年1月1月起,至98年 4月止,該公司員工薪資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審卷第111頁)。 依上開薪資表所示,上訴人員工中確有在薪資表日數欄為「1」, 而日薪則載為萬元以上者,至於薪資表日數欄非記載為「1」者 ,其日薪則介於數百元至 1千餘元之間等情,此觀上開薪資表自明(本審卷第69頁至第98頁)。則就前揭支領薪資情形觀之,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確有分支領月薪制與日薪制,並以薪資表日數欄前揭記載為判斷基準無訛。其次,依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表,其日數則介於19.33日至31日間不等,日薪則均載為925元之事實,此觀該薪資表自明(本審卷第88頁至98頁)。依此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支領者,應為日薪制,已無庸疑。而前揭薪資表所認定之事實,復與上開證人黃瑞麟、陳壽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益足佐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該公司薪資係採日薪制,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以自95年6月起至96年7月止,其每月薪資不及25,000元,惟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經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調降,依此主張其薪資確非屬日薪制等語。惟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規定,「月投保薪資」,僅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已。換言之,係由投保單位,以勞工在該月之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向保險人申報而投保。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每月薪資已有調降,但投保薪資並未由上訴人向保險人申請調降,遽認其在上訴人公司支領薪資係採月薪制,核屬對前揭法文誤解,自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全勤獎金及主管責任津貼均以月計算,不因上班之日數長短而有所不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間起97年止之薪資表其全(皆)勤獎金 1,000元及責任津貼 4,000元,每月係固定給付,因認其薪資計算係採月薪制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4日由組配課長調任至毛胚組擔任非主管職務,此有人事命令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5頁、第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92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薪資表所示(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被上訴人確實自95年1月以後即未再領取責任津貼4,000元。由此堪認,上訴人以責任津貼 4,000元係擔任主管職務始得領取之主管加給,被上訴人未擔任主管即不得領取等語,核與前揭人事命令所載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將責任津貼與其支領薪資究竟為月薪制或日薪制混為一談,要屬無據灼然。另有關皆勤獎金部分,依前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表所示,其日數記載為「1」 者係採月薪制,記載非「1」 者係採日薪制,有如上述。而前揭薪資表記載為「1」 即採月薪制者,則無支領皆勤獎金,僅有記載非「1」 即採日薪制者,始有可能領取皆勤獎金之事實,此觀前揭薪資表至明(本審卷第69頁至第98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領取皆勤獎金,是其薪資係採月薪制等語,核與上開事實有違,亦無可採。上訴人就此所為前揭辯解,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4.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係採日薪制,自可認定,已無疑義。

㈡1.兩造間是否曾合意被上訴人未到廠工作時不領薪或僅領

1/3 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黃萬成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職?)我是89年5月7日任職,擔任台中廠的組長。」、「(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指被上訴人》何時入公司?擔任何職?)與我大約同時進入公司,後來有離職又再進公司,擔任組配課長。」、「(問:進入公司是否有簽訂勞動契約?)公司沒有簽定勞僱契約或勞動協議,只有口頭約定。」、「(問:被告《指上訴人》抗辯91年度因營運不好,與員工達成協議,是否屬實?)有開會,但有員工反映沒有薪資就不要工作,原本沒有去工作有領 1/2薪水,有到場工作則領全薪,但領 1/2薪水反彈,所以後來公司規定有工作則領全薪,沒有工作則沒有薪水,但也有反彈,再改成領 1/3薪水。」、「(問:當時公司與員工協議時,是否全部員工到場?)員工全部都有到場。」、「(問:同意領 1/3薪水時是否經過表決而經全部同意?)當時員工靜默沒有聲音,所以由公司裁決領 1/3的薪水。」、「(問:原告當時有無到場?)有。」、「(問:他有無同意要領 1/3薪水?)他當時也靜默沒有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44頁、145頁)。

依證人黃萬成前揭證述情節,顯見於91年間上訴人公司將沒工作改為 1/3薪資時,被上訴人確未曾明示表示同意,應無疑義。該等情即復與證人黃瑞麟證述:「(問:任職期間是否與公司另行約定要減薪?)公司片面改半薪及1/3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相互符合。至於證人陳壽山亦證稱、「(問: 1/3部分是否經員工同意?還是公司片面改?) 1/3的時候,員工都有默認同意。改成無薪的時候,員工才去陳情。」、「(問:同意 1/3的時候,是否有書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明示同意沒工作時改為1/3薪資支領等情,應可確認。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打卡單上,凡無工作未出勤日,其上均蓋有 「1/3薪」或「無薪」等字樣,且長久以來按此支領薪資多年均無異議,而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前述「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僅支領 1/3日薪或無薪」之勞動條件,並以上訴人公司公告為據(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惟查:被上訴人未曾明示同意前揭無工作之未出勤日僅支領 1/3日薪或無薪等情,已有如前述。是前揭公告自難以佐證,被上訴人曾有明示同意,上訴人前揭所公告薪資核發之修改至明。再者,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勞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被上訴人雖曾長時間支領未出勤日 1/3薪資,惟除非被上訴人選擇與其雇主即上訴人正式決裂,否則處於弱勢地位之勞工,僅能先行選擇沉默以對,此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是在表意人雙方非立於完全平等地位之場合,認定處於弱勢一方是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時,自應以保護該弱勢一方,為相當合理之認定,始得謂當。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既係處於弱勢之勞工,且未明示表示同意上訴人前揭薪資發放之勞動條件修改,而該修改復為不利於弱勢之被上訴人,均有如前述。本院認應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有長期間領取未出勤日領 1/3薪資,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該等勞動條件修改至明。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該勞動條件修改,應可採信。況且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公告將無工作未出勤日改為無薪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他員工旋於同年月15日以書面向臺南縣政府陳訴等情,此有該陳述書及前揭公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第64頁),由此益足佐認,被上訴人確未同意上訴人前揭勞動條件修改灼然。

3.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雇主自不得片面降低勞工薪資或未依約給付薪資甚明。本件上訴人雖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示及新聞稿,而抗辯前揭勞動條件修改為合法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函示及新聞稿,其前提乃係以勞雇雙方已有更改勞動條件之合意,至於渠等合意究竟得以何種方式行之,且該合意後是否得低於基本工資所為之函示,自觀上開函示及新聞稿自明(本審卷第102頁至108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上開勞動條件修改,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援用前揭函示及新聞稿為上開辯解,殊屬無據亦明。

4.依前所述,兩造間並未曾合意被上訴人未到廠工作時不領薪或僅領1/3薪資,當足認定,已無疑義。

㈢合上所述,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係採日薪

制,且兩造間並未曾合意被上訴人未到廠工作時不領薪或僅領 1/3薪資,均有如前述。依上開兩造協議後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若被上訴人採取日薪制,但無爭執事項2之合意時,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 247,354元。故本件依兩造前揭協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核為247,354元,其逾此請求,核屬乏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5元,合計9,375元,爰命一部敗訴之上訴人負擔7/10即6,5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10即2,81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