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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最豪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新力美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最豪公司,為被告

最豪公司之勞工;96年5 月10日原告受被告最豪公司指示,前往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1 號,在被告最豪公司向被告明治公司所承攬被告新力美公司新化廠新建鋼構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同日11時50分許,原告欲自興建中之4 樓至地面午休,而由被告最豪公司所請於現場吊掛鋼骨之訴外人益和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原告吊運至地面休息時,因吊車使用之載具並非吊掛人員之載具,且欠缺護欄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使原告於吊運之過程中,墜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脾臟撕裂、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肘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七、第八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目前遺有中樞神經病變、脊柱變形及有兩下肢無力顯著運動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並有器質性精神疾患。

㈡茲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應屬職

業災害,被告最豪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為下列補償: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於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王育才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150 元、7,254 元及800 元;並因購買品名為固腦之藥品及輪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萬6,000 元及3,000 元,爰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醫療費用補償25萬2,204 元。

⑵原領工資之補償:原告受傷時,每日工資2,400 元,原告

於96年5 月10日受傷,至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72 萬8,000 元(計算式:2,400 ×30×24=1,728,000 )。

⑶殘廢補償:原告於98年5 月20日治療終止,且所受上開傷

害,符合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第二級,且上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給付標準增加50% ,被告最豪公司自應給予原告1,500 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又因原告工作日數42日,所得工資總額10萬5,800 元,平均工資為2,519 元,是被告最豪公司應給予原告377 萬8,500 元(計算式:2,519 ×1,500 =3,778,500 )之殘廢補償。

又因原告業因上開事故而領得保險金200 萬2,192 元,且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27萬3,801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職業災害補償348 萬2,711 元。

㈢另因被告新力美公司乃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被告明治公司承

攬,被告明治公司再將其中之鋼骨結構工程交由被告最豪公司承攬,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 萬2,711 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抗辯: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原告貪圖方便,無視於固定式起動機僅能吊物,不能乘載所致,乃原告之恣意行為所致,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前開事故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再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中,其中因購買品名為固腦之藥品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不無疑問,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復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應予扣除;另外輪椅費用3,000 元,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醫療費用。又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已經成大醫院診斷終生不能從事工作,無好轉之可能,原告請求給予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最豪公司補償至97年5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另原告請求給予之殘廢補償,應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自96年3 月17日受僱於被告最豪公司,至96年5 月10日止,共計工作55日,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0萬5,800 元,平均工資應為1,923 元。再被告最豪公司曾負擔費用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誠人壽已因前開事故給付保險金200 萬2,192 元予原告,前開保險金之金額,應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又縱認上開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另因被告最豪公司於96年5 月10日業已給付亦屬原領工資補償之慰問金6 萬元予原告,嗣又給付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96年2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21萬3,801元予原告;就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0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於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就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1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最豪公司爰以對於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最豪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另原告因前開事故,已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如原告勝訴,豈有公平正義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新力美公司辯以:被告新力美公司之業務範圍為特殊塗料、化學工業原料、玻璃纖強化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等項目,營造興建工程並非被告新力美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被告新力美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再被告新力美公司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已盡督導之責任,否認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規定之情形。另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之期間,應依實際醫療期間,且扣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工作之日數計算;另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924 元,而非2,4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最豪公司,為被告最豪

公司之勞工;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受被告最豪公司指示,前往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1 號,在被告最豪公司向被告明治公司所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從事鋼骨安裝工作。

㈡原告於96年5 月11日11時50分許,欲自興建中之4 樓至地面

午休,而由被告最豪公司所請於現場吊掛鋼骨之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原告吊運至地面休息時,因吊車使用之載具並非吊掛人員之載具,且欠缺護欄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使原告於吊運過程中,墜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脾臟撕裂、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肘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七、第八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目前遺有中樞神經病變、脊柱變形及有兩下肢無力顯著運動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並有器質性精神疾患。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200 頁)。

㈢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於97年5 月21日審定符

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神經障害項目6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復有成大醫院98年6 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10695號函、98年11月3 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21090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7 頁、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

102 頁、第162 頁)。㈣原告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35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有前開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196 頁)。

㈤原告之原領工資,即前開事故發生前1 日之工資為2,400 元

。復有薪資袋及上工薪資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40頁、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200頁)。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給付348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訴請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職業災害之含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有詳明之解釋,職業災害之發生,既因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等所引起,勞工之傷害、疾病、殘廢或死亡,自應由雇主負補償之責。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對於職業災害之解釋,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⒉查,原告於96年5 月11日11時50分許,欲自興建中之4 樓

至地面午休,而由被告最豪公司所請於現場吊掛鋼骨之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原告吊運至地面休息時,因吊車使用之載具並非吊掛人員之載具,且欠缺護欄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使原告於吊運過程中,墜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勞工於午休前、後,自工作場所往返午休地點之過程,應屬作業活動之一部分;原告既因欲自興建中之4 樓至地面午休,由益和利公司之員工林信旭操作吊車機械手臂垂吊鋼索,將其吊運至地面午休之過程中,遭遇前開事故,前開事故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傷害,揆之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⒊至被告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雖抗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係因原告貪圖方便,無視於固定式起動機僅能吊物,不能乘載所致,乃原告之恣意行為所致,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

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職業災害之認定亦不應受限於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之標準。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原告之恣意行為所致,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為由,抗辯前開事故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自不足採。

⒋次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既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最豪公司給予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所得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分別於成大醫院

、署立臺南醫院、王育才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萬5,150 元、7,254 元及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收據影本53紙、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王育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8 紙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11 頁 至第34頁、第39頁、第35頁),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原告前揭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需,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最豪公司補償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正當。其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品名為固腦之藥品及輪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萬6,000 元及3,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7 紙、估價單影本5 紙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就前開品名為固腦之藥品乃醫療上所必需,並未提出醫師之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因購買品名為固腦之藥品而支出之費用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另購買輪椅之目的,在使原告便於行動,而非醫療,原告該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而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補償購買品名為固腦之藥品及輪椅而支出之費用,即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醫療費用補償,於12萬3,204 元(計算式:115,150 +7,254 +800 =123,204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領工資之補償: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醫學之進步,許多疾病或症狀雖然已無治療至痊癒之可能,惟仍可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不適之症狀,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之醫療中,應指治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期間,同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則指醫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時。否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終身必須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症狀而無痊癒可能時,豈非因永無治療終止,而不得領取殘廢給付,如此顯然應非立法之本意。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㈠,著者發行,91年5 月初版,第189 頁,可資參照)。準此,按日計酬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之原領工資,自應以勞工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時,可能工作之日數計算。

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於97年5 月

21日認定四肢殘廢,無好轉之可能,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7 頁),足認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業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揆之前揭說明,自97年

5 月22日起,即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醫療中。次查,原告遭遇前開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400 元,且原告工資之計算,乃按日計酬而非計月,此參之被告最豪公司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上工薪資紀錄之記載自明,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陳報狀及上工薪資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198 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2,400 元。再查,原告乃按日計酬之勞工,已如前述;又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扣除週休2 日、紀念日及民俗節日,每月工作日數依序為15日、20日、22日、23日、19日、22日、22日、21日、22日、16日、21日、21日及14日,共計258 日,有96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97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201 頁、第202 頁),是原告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其可能工作之日數,應為

258 日,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於61萬9,200 元(計算式:2,400 ×258 =619,200 )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殘廢補償: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成大醫院於97年5 月21日

認定四肢殘廢,無好轉之可能,審定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神經障害項目6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成大醫院98年6 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10695號函、98年11月3 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21090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號卷宗第7 頁、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102 頁、第162 頁)。堪認原告於97年5月21日業經治療終止,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原告主張其至98年5 月10日治療終止等語,尚無足取。惟原告既於97年5 月21日業經治療終止,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殘廢補償,應屬正當。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

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計。查,原告於被告最豪公司工作未滿6個月,其工資乃按工作日數計算,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10萬5,800 元,工作期間之總日期為55日,實際工作日期為42日,此參之被告最豪公司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上工薪資紀錄之記載自明,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陳報狀及上工薪資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198 頁、第199 頁);以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1,924 元(計算式:105,800 ÷55=1,9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為2,519 元(計算式:105,800 ÷42=2,5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60% 則為1,511 元(計算式:2,519 ×60% =1,5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以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並未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924 元。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519元,被告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抗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923 元,均無足取。

再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雖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於98年

1 月1 日施行,惟因原告乃於96年5 月10日發生前開職業災害,被告最豪公司自應依照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即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定之殘廢補償標準,給予原告殘廢補償。

次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神經障害項目6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已如前述,依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給付標準為1,000 日;又因本件為職業災害,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50%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殘廢補償,應為288 萬6,000 元(計算式:

1,924 ×1,000 ×1 又50% =2,886,000 )。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殘廢補償,於前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得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

362 萬8,404 元(計算式:123,204 +619,200 +2,886,000 =3,628,404 )。⒌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最豪公司曾負擔費用向保誠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誠人壽已因前開事故給付保險金200 萬2,192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抗辯:前開保險金之金額,應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等語,應屬正當。

⒍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雖辯稱:縱認本件屬於職業災害,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最豪公司及明治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⒎被告最豪公司雖抗辯:因被告最豪公司於96年5 月10日業

已給付亦屬原領工資補償之慰問金6 萬元予原告,嗣又給付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96年2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21萬3,801 元予原告;就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0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於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就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1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最豪公司爰以對於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最豪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查:

⑴被告最豪公司於96年5 月10日業已給付慰問金6 萬元予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最豪公司抗辯前開慰問金,亦屬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最豪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狀陳明

6 萬元為慰問金等語。經查,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給予之慰問金,應具補償之性質,被告最豪公司因前開事故而給付慰問金予原告,自係因原告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而被告最豪公司於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96年5 月21日給付之6 萬元,亦屬原領工資補償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193 頁反面),足見前開慰問金應屬被告最豪公司給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中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其次,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96年2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21萬3,801 元予原告;其中97年5 月20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為7 萬7,5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從而,足見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0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9萬6,251 元(計算式:60,000+213,801 -77,550=196,251 )。又被告最豪公司既已給付前揭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被告最豪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抗辯:就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0日以前之原領工資補償,應於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予之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⑵按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職離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抗辯:就被告最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97年5 月21日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應屬不當得利,縱或屬實,因被告最豪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乃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最豪公司僅得另行訴請原告返還,不得以被告最豪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最豪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前揭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⒏另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雖辯稱:原告因前開事故,已

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如原告勝訴,豈有公平正義可言等語。惟查,原告對於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而來,原告對於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性質及立法之目的迥然不同,原告因前開事故,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之後,仍可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本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外課予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並課予承攬人應與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以原告因前開事故,已與益和利公司及林信旭和解為由,抗辯如原告勝訴,豈有公平正義可言等語,自不足採。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付142 萬9,961 元(計算

式:3,628,404 -2,002,192 -196,251 =1,429,961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最豪公司應為之前揭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最豪公司請求,惟被告最豪公司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最豪公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給付348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新力美公司乃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被告明

治公司承攬,被告明治公司再將其中之鋼骨結構工程交由被告最豪公司承攬;上開事故乃於被告明治公司及被告最豪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內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明治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最豪公司為最後承攬人,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明治公司自應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被告最豪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42 萬9,961 元,及自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42 萬9,961 元,及自98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明治公司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明治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明治公司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明治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亦應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訴請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適用,應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在該事業經常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被告新力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特殊塗料色素樹脂

合成加工製造及買賣、化學工業原料買賣、玻離纖維強化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塑膠合金之製造加工買賣、工程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宗第64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廠房工程屬於被告新力美公司之營業範圍或經常業務之範圍,足見系爭廠房工程不在被告新力美公司之營業範圍及經常業務之範圍內,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新力美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被告明治公司承攬,應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情形,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

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為其前提(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㈠,著者發行,91年5 月初版,第210 頁、第215 頁,亦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因係接續同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而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對象,可資參照)。

⒋查,被告新力美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交由被告明治公司承

攬,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負連帶給付

348 萬2,711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142 萬9,961 元,及自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訴請被告新力美公司與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連帶給付

348 萬2,711 元,及自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最豪公司、明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