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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丙○○

壬○○○辛○○子○○寅○○○卯○○丁○○甲○○乙○○癸○○戊○○丑○○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宇特模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原告壬○○○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原告辛○○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原告子○○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原告寅○○○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原告卯○○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原告癸○○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原告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原告丑○○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發給歇業暨確定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薪資新臺幣(下同)50,854元及資遣費25,427元;原告丙○○薪資38,153元及資遣費57,229元;原告壬○○○薪資40,867元及資遣費13,622元;原告辛○○薪資17,280元及資遣費2,880元;原告子○○薪資25,971元及資遣費11,903 元;原告寅○○○薪資24,000元及資遣費10,000元;原告卯○○薪資17,280元及資遣費5,040元;原告丁○○薪資24,780元及資遣費37,170元;原告甲○○薪資24,110元;原告乙○○薪資43,000元;原告癸○○薪資36,704元及資遣費25,920元;原告戊○○薪資48,000元及資遣費8,640元;原告丑○○薪資17,2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㈠被告應發給歇業暨確定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將原上開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薪資50,854元及資遣費25,427元;原告丙○○薪資38,1 53元及資遣費57,229元;原告壬○○○薪資40,867元及資遣費13,622元;原告辛○○薪資17,280元及資遣費2,880元;原告子○○薪資25,971元及資遣費11,903元;原告寅○○○薪資24,000元及資遣費10,000元;原告卯○○薪資17,280元及資遣費5,040元;原告丁○○薪資24,780元及資遣費37,170元;原告甲○○薪資24,110元;原告乙○○薪資43,000元;原告癸○○薪資36,704元及資遣費25,920元;原告戊○○薪資48,000元及資遣費8,640元;原告丑○○薪資17,28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薪資46,716元及資遣費30,280元;原告丙○○薪資37,500元及資遣費58,133元;原告壬○○○薪資37,950元及資遣費12,873元;原告辛○○薪資19,500元及資遣費2,973元;原告子○○薪資21,000元及資遣費9,696元;原告寅○○○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8,615元;原告卯○○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5,075元;原告丁○○薪資25,500元及資遣費44,613元;原告甲○○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8,302元;原告乙○○薪資36,300元及資遣費17,938元;原告癸○○薪資27,990元及資遣費50,780元;原告戊○○薪資43,740元及資遣費19,3 64元;原告丑○○薪資26,250元及資遣費22,114元(見本院卷第299頁),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9日以園區廠房於98年3月30日停電為由,通知其員工當日不必上班,惟員工於98年3月31日上班時,竟發現被告公司內之機器設備及辦公家具已搬遷。被告公司未事先通知員工,無預警歇業,顯有惡性倒閉之嫌,且未發放98年3月份之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致員工生活陷入困頓,前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勞資爭議,但未協調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薪資46,716元及資遣費30,280元;原告丙○○薪資37,500元及資遣費58,133元;原告壬○○○薪資37,950元及資遣費12,873元;原告辛○○薪資19,500元及資遣費2,973元;原告子○○薪資21,000元及資遣費9,696元;原告寅○○○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8,615元;原告卯○○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5,075元;原告丁○○薪資25,500元及資遣費44,613元;原告甲○○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8,30 2元;原告乙○○薪資36,300元及資遣費17,938元;原告癸○○薪資27,990元及資遣費50,780元;原告戊○○薪資43,7 40元及資遣費19,364元;原告丑○○薪資26,250元及資遣費22,11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訂單減少,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對於原告己○○請求98年3月薪資46,716元及資遣費30,280元;原告丙○○請求98年3月薪資37,500元及資遣費58,133元;原告壬○○○請求98年3月薪資37,950元及資遣費12,87 3元;原告辛○○請求98年3月薪資19,500元及資遣費2,973元;原告子○○請求98年3月薪資21,000元及資遣費9,696元;原告寅○○○請求98年3月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8,615元;原告卯○○請求98年3月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5,075元;原告丁○○請求98年3月薪資25,500元及資遣費44,613元;原告甲○○請求98年3月薪資18,000元及資遣費8,302元;原告乙○○請求98年3月薪資36,300元及資遣費17,938元;原告癸○○請求98年3月薪資27,990元及資遣費50,780元;原告戊○○請求98年3月薪資43,740元及資遣費19,364元;原告丑○○請求98年3月薪資26,250元及資遣費22,114元,均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無力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己○○97年10月已領薪資53,299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47,899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51,632元;98年1月已領薪資46,986元;98年2月已領薪資44,157元;應領98年3月薪資46,716元,平均薪資:48,448元,年資:1年3個月,應領資遣費30,280元。

㈡原告丙○○97年10月已領薪資25,780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25,7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37,847元;98年1月已領薪資39,114元;98年2月已領薪資38,153元;應領98年3月薪資37,500元,平均薪資:34,029元,年資:3年4個月又20日,應領資遣費58,133元。

㈢原告壬○○○97年10月已領薪資40,902元;97年11月已領薪

資40,839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34,662元;98年1月已領薪資41,589元;98年2月已領薪資35,780元;應領98年3月薪資37,950元,平均薪資:38,620元,年資:8個月,應領資遣費12,873元。

㈣原告辛○○97年11月已領薪資17,2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

17,28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17,28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17,280元;應領98年3月薪資19,500元,平均薪資:17,835元,年資:4個月又6天,應領資遣費2,973元。

㈤原告子○○97年10月已領薪資18,518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21,9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19,78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25,869元;98年2月已領薪資19,780元;應領98年3月薪資21,000元,平均薪資:21,155元,年資:10個月又16天,應領資遣費9,696元。

㈥原告寅○○○97年10月已領薪資22,539元;97年11月已領薪

資20,014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17,28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17,28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17,664元;應領98年3月薪資18,000元,平均薪資:18,796元,年資:10個月又16天,應領資遣費8,615元。

㈦原告卯○○97年10月已領薪資17,280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17,2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17,28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17,28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17,280元;應領98年3月薪資18,000元,平均薪資:17,400元,年資:6個月22天,應領資遣費5,075元。

㈧原告丁○○97年10月已領薪資24,780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24,7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24,78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24,78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24,780元;應領98年3月薪資25,500元,平均薪資:24,900元,年資:3年6個月15天,應領資遣費44,613元。

㈨原告甲○○97年10月已領薪資26,450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23,40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29,35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23,70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21,925元;應領98年3月薪資18,000元,平均薪資:22,138元,年資:8個月又6天,應領資遣費8,302元。

㈩原告乙○○97年10月已領薪資53,479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53,296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25,20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45,519元;98年2月已領薪資44,506元;應領98年3月薪資36,300元,平均薪資:43,050元,年資:9個月27天,應領資遣費17,938元。

原告癸○○97年10月已領薪資33,862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25,7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29,413元;98年1月已領薪資29,06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36,704元;應領98年3月薪資27,990元,平均薪資:30,468元,年資:3年3個月又25天,應領資遣費50,780元。

原告戊○○97年10月已領薪資23,480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

23,48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23,48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23,48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48,239元;應領98年3月薪資43,740元,平均薪資:30,983元,年資:1年2個月又5天,應領資遣費19,364元。

原告丑○○97年10月已領薪資22,440元;97年12月已領薪資

22,440元;97年11月已領薪資22,440元;98年1月已領薪資22,440元;98年2月已領薪資22,440元;應領98年3月薪資26,250元,平均薪資:23,075元,年資:1年10個月又12天,應領資遣費22,11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臺南市政府98年4月27日南市勞資字第09815520810號函、離職證明書、薪資袋、扣繳憑單、存摺、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98年3月薪資及應發給之資遣費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270元(以訴訟標的金額667,202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