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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高雄糖廠廠長,於民國85年間因貪瀆案件

遭起訴,被告公司明知無需將原告停職,卻於85年11月1日違法予以原告停職處分,致原告本得於86年1月1日屆齡退休,因停職而無法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458,490元,僅每月領取薪津1/3生活補助費,原告曾於89年9月14日及92年12月20日二次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均遭被告公司拒絕,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貪瀆案件判決原告免訴及無罪確定,被告公司始於97年10月16日以人運字第0970010454號函准原告復職,惟被告公司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計11年10月)違法予以原告停職處分及不准原告復職,致原告不能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達12年之久,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於扣除原告每月已領取1/3薪津後,並依目前華南銀行年息2.575%計算,被告公司應補償利息損失1,143,09

2.2元。㈡被告公司僅以原告因貪瀆案件遭起訴即予停職,藐視刑事案

件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公司至93年3月始將停職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該會一直未審議故無裁決,是被告公司之停職處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l項規定所稱「依法停職」。再者,被告公司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予以原告停職處分,惟上述辦法僅係行政命令性質,與公務員懲戒法有所抵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上述辦法自屬無效,停職處分自當違法。原告曾於89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經報奉經濟部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1月16日89局考字第029796號書函釋略以「至依前開辦法停職而未同時移付懲戒,實體上亦乏停職之法律依據者,得依據行政院民國88年12月1日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衡酌先予復職。」,惟被告公司以「原告涉案情節重大,且本應於85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係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因而通知原告申請復職案暫從緩議,請其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予以拒絕。然所謂「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應係以身體狀況為考量依據,退休本就結束執行職務,依此理由拒絕復職顯然違反程序正義,有欠公平合理,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復職之申請,屬違法行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停職處分係一種懲戒,對公務員身心、名譽及權益造成莫大

之影響,故公務員懲戒法第l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行政院於86年3月26日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不再規定停職處分,是被告公司於85年間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理應撤銷。

⑵被告公司違法停職及拒絕原告復職申請,致原告本得於86年

1月1日屆齡退休,原可領退休金4,903,290元、公保養老給付1,645,200元,合計6,548,490元無法領取,是原告請求12年期間不能領取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合計6,548,490元之利息,合情合理。又原告曾於89年及93年兩次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卻遭被告公司拒絕,並無被告公司主張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之情事。

⑶依監察院(九三)院台財字第0932200921號函示,就原告停

職部分,被告公司有「停職處理程序核有嚴重怠失」、「相關承辦人員亦有疏失核有失當」;就原告申請復職辦理退休事宜部分,被告公司有「未依規定本於權責衡酌處理顯有失當」,顯示被告公司處理原告之停職、申請復職及辦理退休事宜均無法律依據,係違法措施,原告請求退休金利息之補償甚公平合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應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被告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原告自85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屏東總廠總廠長室顧問,其支薪等級為分類14等5級,乃經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依前揭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示意旨,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是有關原告之獎懲、退休問題,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原告於8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高雄糖廠廠長期間,涉嫌利用職

務之便向廠商收受賄賂,於85年9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起訴,嗣分別經第1、2審法院認定原告有罪並判處徒刑,然因該刑事案件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迄至9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始以原告已非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因而判決免訴確定。原告固曾於

85 年7月間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公司報請經濟部以85年8月13日經(85)人字第85353499號函覆略謂:「本案既係涉嫌貪瀆,正在司法機關偵查中,且未屆命令退休年齡,依銓敘部68年2月27日(68 )台楷特三字第02796號函釋,其退休案以暫緩辦理為宜。」,被告公司遂以85年8月20日人福字第23552022號函通知原告其退休案暫緩辦理。嗣因原告遭起訴,被告公司接獲檢察署通知後,乃召開85年第6次人事評判委員會,經人評會決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考試院62年2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及「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85年11月l日起予以停職。

㈢原告曾於89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經報奉經濟部以

89年11月21日經(八九)人字第89033895號函覆略謂:「依前開辦法停職而未同時移付懲戒,實體上亦乏停職之法律依據者,得依據行政院民國88年12月1日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衡酌先予復職。

」,被告公司乃根據行政院88年12月1日修正之獎懲辦法第9條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因原告涉案情節重大,且本應於85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係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通知原告申請復職案暫從緩議,請其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嗣於93年間被告公司另一從業人員亦涉嫌瀆職遭起訴,經濟部函請被告公司應依規定將該員移送懲戒,經召開人評會後,決議將該員及原告一併移送懲戒,被告乃於93年3月4日函請經濟部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迄至97年5月20日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監察院於97年8月21日函覆「本案前因於司法偵審程序中,依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已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被告公司乃於97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復職及退休離職事宜。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應對其為停職之處分云云,惟行政院於

83年11月21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l項第l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一、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另被告公司86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亦規定「從業人員涉嫌觸犯刑章其停職、復職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是被告公司人評會依上開規定於85年10月30日作成決議,以原告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自85年11月1日起予以停職,應屬合法有據。至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嗣經修正,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刪除,原告並於89年9月間根據修正後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然修正後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是若法律另有規定不合復職之要件者,固不合准許復職;其無法律另有規定,又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仍得衡酌情形裁量是否先予復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公司於89年接獲原告復職申請後,經報奉經濟部核示「依據行政院民國88年12月1日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衡酌先予復職。」,被告公司據此審酌原告涉案情節重大,且當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有罪,刑事案件仍繫屬法院審理中,原告本應於85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若准其復職,僅有退休一途,無法繼續執行任何職務,因認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並請其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於法應無不合。㈤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

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有關原告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公務員懲戒法屬公務員法令之一,自應予以適用。原告因任職期間涉嫌貪污罪行,經被告公司人事評判委員會作出停職之處分,已非現職人員,自不得辦理退休,且被告公司於93年3月間已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退休,是被告公司於監察院97年8月21日函覆「本案不予調查」前,不准原告辦理復職及退休,應無違誤。

㈥若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惟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

4,903,290元,並非6,548,490元,迄至97年3月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4,929,720元,已逾原告應領之離退金金額,且原告已於97年10月21日完成離職手續,利息之請求亦僅能算至97年10月21日。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給付依其主張之退休金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另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本件縱認被告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公司所應給付者係退休金4,903,290元,至公保養老給付1,645,200元,雖與原告是否獲准退休有關,然究非應由被告公司給付之債務,故原告將此部分列入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似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予以原告停職處分,復拒絕原告復職申請,原告本於86年1月1日辦理屆齡退休,致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不能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6,548,490元之期間達12年之久,爰請求被告於12年期間遲延給付6,548,490元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遲延給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利息,是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消滅?㈡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為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是否違法?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

四、原告請求遲延給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利息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⒋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此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卷為憑。又依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並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但業務狀況調整之聘用、約僱人員,不得超過超總員額之百分之十五。」。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被告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原告自85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屏東總廠總廠長室顧問,其支薪等級為分類14等5級,係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此有原告服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行政院74年11月

15 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示意旨,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有關原告之獎懲、退休問題,自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險為強制保險,如公務人員於得退休時,未能領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本應自公務人員退休時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原得於86年1月1日屆齡退休,但因其涉犯貪污等案件尚在偵查中,雖原告於85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公司報請經濟部以85年8月13日經(85)人字第85353499號函覆謂:「本案既係涉嫌貪瀆,正在司法機關偵查中,且未屆命令退休年齡,依銓敘部68 年2月27日(68)台楷特三字第02796號函釋,其退休案以暫緩辦理為宜。」,被告公司遂以85年8月20日人福字第23552022號函通知原告其退休案暫緩辦理等情,此有經濟部以85年8月13日經(85)人字第85353499號函、被告公司85年8月20日人福字第235520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復因原告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遭被告公司自85年11月1日起予以停職處分,期間原告曾於89年9月14日及92年12月20日二次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均遭被告公司以其達屆齡退休,已無職可復,屬不能執行職務為由暫緩復職,被告公司於93年9月14日以原告涉嫌貪污,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函請經濟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濟部於93年3月17日函送監察院審議,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3號判決原告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免訴,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無罪確定後,監察院以97年8月21日(97)院台調參字第097080292 0號函復經濟部謂該刑事案件已在司法偵審程序,該院不予調查,被告公司始於97年10月16日以人運字第0970010454號函准原告復職後屆齡退休,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離退金4,903,290元等情,亦有被告公司86年10月30日人考字第23053015號函、經濟部89年11月21日經(89)人字第89033895號函、被告公司89年12月14日人運字第8923002012號函、93年3月4日人運字第09326302001號函、經濟部93年3月17日經人字第0930004149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27日經人字第09700608970號函、監察院97年8月21日(97)以97年8 月21日(97)院台調參字第0970802920號函、被告公司屏東區處員工離職手續單、被告公司屏東區處離退金計算清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4-54頁),並經本院調取監察院審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請求權,於97年10月21日始得行使,是計算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堪可認定。

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為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之申請係屬違法:

按公務員因涉及刑案或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停職之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及同法第4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已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之停職處分,係依據83年頒布之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3年12月21日行政院(83)台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2款規定:

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按:此條文於86年3月26日以行政院(86)台院人政考字第099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於88年12月1日以行政院(88)台院人政考字第2008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改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全文16條),及當時被告公司自頒之「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規定「從業人員涉嫌觸犯刑章其停職、復職依左列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規定,並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得予停職之要件為:⒈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⒉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本件被告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為停職處分時,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且被告公司於停職處分8年後之93年9月14日始以原告涉嫌貪污,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函請經濟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濟部於93年3月17日函送監察院審查,足證被告公司停職處分程序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為停職處分依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於86年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項予以刪除,而回歸法律範疇。而「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考核暨工作獎金發給辦法」則係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被告公司據以對於原告為停職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停職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其後復不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亦有違誤。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本件被告公司所為違法之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之處分,已如上述,且被告公司遲至93年9月14日始以原告涉嫌貪污,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函請經濟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濟部於93年3月17日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函送監察院審查,而監察院並未就原告提出彈劾,亦據本院調取監察院審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並不符合「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之要件,被告公司尚不得據此拒絕原告申請退休。

㈡按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法退休」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基本條件,若不具「依法退休」之要件,則無從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告公司所為違法之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之處分,致原告無從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且致原告不具「依法退休」之要件,無從申請公保養老給付,至堪認定。原告自屆齡退休之日即86年1月1日原可向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4,903,290元,及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申請養老給付1,645,200元,合計6,54 8,490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請求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即辦妥退休離職日前1日),於扣除每月已領取1/ 3 薪資後之餘額,按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年息百分之2.575利息計算,合計1,136,2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原告對於上開利息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各情,原告請求給付利息,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且被告公司所為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處分係屬違法,從而,原告就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請求遲延利息,及被告公司違法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處分,致原告無從依法辦理退休所生遲延申請養老給付之利息損害,請求賠償,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 表 │├──┬───────┬────┬────────┬───┬──────┤│年度│該年度退休金 │扣除已 │應補償利息的退休│年息 │應補償利息 ││ │及養老給付 │給付1/3 │金及養老給付 │ │(元以下四捨││ │ │薪津 │ │ │五入) │├──┼───────┼────┼────────┼───┼──────┤│86年│6,548,490 │478,842 │6,069,648 │2.575%│156,293 │├──┼───────┼────┼────────┼───┼──────┤│87年│6,069,648 │428,634 │5,641,014 │2.575%│145,256 │├──┼───────┼────┼────────┼───┼──────┤│88年│5,641,014 │433,800 │5,207,214 │2.575%│134,086 │├──┼───────┼────┼────────┼───┼──────┤│89年│5,207,214 │430,056 │4,777,158 │2.575%│123,012 │├──┼───────┼────┼────────┼───┼──────┤│90年│4,777,158 │430,056 │4,347,102 │2.575%│111,938 │├──┼───────┼────┼────────┼───┼──────┤│91年│4,347,102 │430,056 │3,917,046 │2.575%│100,864 │├──┼───────┼────┼────────┼───┼──────┤│92年│3,917,046 │430,056 │3,486,990 │2.575%│89,790 │├──┼───────┼────┼────────┼───┼──────┤│93年│3,486,990 │430,056 │3,056,934 │2.575%│78,716 │├──┼───────┼────┼────────┼───┼──────┤│94年│3,056,934 │430,056 │2,626,878 │2.575%│67,642 │├──┼───────┼────┼────────┼───┼──────┤│95年│2,626,878 │454,968 │2,171,910 │2.575%│55,927 │├──┼───────┼────┼────────┼───┼──────┤│96年│2,171,910 │442,512 │1,729,398 │2.575%│44,532 │├──┼───────┼────┼────────┼───┼──────┤│97.1│1,729,398 │368,680 │1,360,638 │2.575%│28,144 ││.1 │ │ │ │ │ ││ 至 │ │ │ │ │ ││97. │ │ │ │ ││10.20 │ │ │ │ │├──┴───────┴────┴────────┴───┼──────┤│合計 │1,136,200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