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蔡政哲
樓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並在山區道路長期駕駛客運車。詎原告於96年1月間駕車踩離合器及煞車時,膝關節發生異音不斷作響疼痛,且下背腰部經常酸痛不能久坐,導致無法駕駛車輛,經原告就醫後,王恭亮診所診斷出原告罹患「薦骼關節韌帶扭傷、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膝部髕股軟化症、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出原告罹患「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而原告當時原擬請求依職業災害傷假治療,惟被告不認同原告之傷病係屬職業災害而不同意,並要求原告以留職停薪1年之方式處理,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然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原告因罹患之上開病症仍未治癒而憂心不已,乃向被告要求繼續留職停薪或改調其他工作,但均遭被告斷然拒絕,且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明知原告尚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之際,竟提出以19萬元慰問金為條件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並簽立離職書及慰問金收據,否則將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將原告解雇,絕不接受原告提出病假或任何請假事由之申請。原告因迫於無奈僅得於97年3月4日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離職,且因被告始終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遂分別於97年5月1日及97年10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被告2次均未出席。又原告上開腰膝病症,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0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目前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左腿有萎縮現象,且經評估後發現肌力減少,不宜從事原工作,亦有成大醫院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暨數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得依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859,684元:
⑴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
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80)台勞動3字第06179號函釋意旨可知職災補償與勞工是否仍與雇主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如能證明勞工於離職前即已罹患職業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意旨,縱於離職後,資方仍有予以適當補償之責任。是高啟軒所患左肩腱板損傷之病症,既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託言已終止勞動契約而卸責。高啟軒所受之傷害經鑑定結果已確定為職業傷害,上訴人自應擔負職災補償之法定責任。…」(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已離職,亦可請求職災補償。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王恭亮診所診斷出原告罹患「薦骼關節韌帶扭傷、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膝部髕股軟化症、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另經成大醫院診斷出原告罹患「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以上病症嗣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00000000000號函可稽,已如前述,徵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自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被告理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外,就原告所患之椎間盤突出病症,亦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3.5職業病名稱「長期工作壓迫或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
⑶再者,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0年1月5日(100)骨醫麟
字第002號函已明白說明「由於駕駛大客車須大幅度作腰部扭轉動作,長期下來可能引致薦骼關節韌帶拉傷甚至半脫臼,至於腰椎第5節(L5)和薦椎第1節間之椎間盤亦可能發生突出或退化現象。」衡以原告確實長期擔任駕駛大客車行駛在山區之職務,已罹患系爭薦骼關節韌帶扭傷、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膝部髕股軟化症、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及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足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已現實化,亦足證明原告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況成大醫院於99年5月12日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07642號函文明確函覆:「此案已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故該疾患與長期從事大客車客運駕駛有關。」故被告空言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主張非職業災害云云,誠不足採。
⑷而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治療期間有收據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24,284元(王恭亮診所部分14,750元、成大醫院部分5,424元、美娜中醫診所部分1,960元、松柏復健科診所部分2,150元)。
⑸原告於96年3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前之原領工資為36,3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是以,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計算至98年11月止,共33個月,合計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197,900元(36,30033=1,197,900)。
⑹惟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原告願主動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金額362,500元。
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59,684元(24,284+1,197,900-362,500=859,684)。
⑻末以,若鈞院仍認為離職後不得請求職災補償,則原告
除引先前主張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外,就終止契約後之部分,再併主張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領薪資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差額118,550元:
⑴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亦所明定,此乃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罹患病症既經鑑定為職業病,則當時在治療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實質為資遣原告之行為,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應存在,但因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違反勞工法令在先。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到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860788320號函時知悉被告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且被告既不接受原告於職業傷病治療期間繼續辦理留職停薪及改調其他工作或請假之方式,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收受起訴狀,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8年11月17日終止,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退萬步言,因原告要求繼續留職停薪或改調其他工作,遭被告斷然拒絕,且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明知原告尚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之際,竟提出以19萬元慰問金為條件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並簽立離職書及慰問金收據,否則將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將原告解雇,原告迫於無奈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離職等情,顯見實質上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為資遣原告之行為,是依法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因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若算至97年3月4日離職,則自87年5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⑶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7年2月: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36,300元,平均日薪為1,210元,另外2個月以比例計給為5日(30日1/3=5日),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0,150元(363007+12105=260,150)。
⑷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2年8月: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36,300元,平均日薪為1,210元,另外8個月以比例計給為10日(30日8/12=20日,201/2=10日),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8,400元(36,30021/2+1,21010 =48,400)。
⑸以上兩項合計共308,5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9萬元,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18,550元。
⒊原告請求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元:(此部分之
請求原告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撤回,本院卷㈡第63頁,惟聲明未因之減縮金額)。
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以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⑵原告曾向臺南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有申請收
執聯可稽,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以60%計算,最多請領6個月,則原告應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30,680元(36,300元60%6個月=130,680元),因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
⒋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資遣費差額、失業給付
損失等項目,總計金額為1,108,914元(859,684+118,550+130,680=1,108,914)。
㈡原告對於97年3月4日簽立之離職書與離職慰問金收據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之離職書僅係記載「辦理離職手續
完成」而已,並未表示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實係屬非自願性離職。蓋徵諸兩造往返之申請書、延長留職停薪申請書、被告公司各單位來文簡便答覆表文件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過要自請離職,且以原告當時罹患系爭病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頓失經濟來源之情況下,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原告自不可能無端自請離職。又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書之前,於97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若公司未能准許留職延期,亦可依法定規章辦理資遣」等語;而原告於簽立離職書之後,曾申請調解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齊資遣費差額云云,因此足徵原告97年3月4日並非自請離職,實係被告資遣原告所為之非自願性離職,即系爭離職書固為原告所書立,然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3月4日離職,當時離職原因實係因被告資遣原告。再者,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及收據係受被告脅迫,即含有曠職之強迫性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生病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系爭離職書及收據違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此外,縱認原告書立離職書,完成離職手續即為同意被告資遣,惟原告仍非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依離職慰問金收據內容之文字記載,該收據形式上既載為
「離職慰問金」,是僅能證明原告同意不再爭執「離職慰問金」金額之誤算或短少而已,並不能擴張解釋指原告對資遣費亦不能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補足資遣費差額,自無不可。另衡以被告確實給付原告19萬元,益徵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為資遣原告之行為,否則,若非資遣而係原告自請離職者,被告何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是形式上名為「離職慰問金」,實質上則為資遣費性質,灼然甚明。至於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之離職慰問金收據末尾載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之權利或請求任何之款項」云者,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茲因雇主應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之系爭病症係於98年10月16日始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自無法預先於97年3月4日拋棄或承諾放棄,縱有預先拋棄或承諾放棄之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雖收取被告給付之19萬元離職慰問金,並於離職慰問金收據簽名,然依法應不影響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資遣費不足額之權利。
㈢被告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9月17(99)奇醫字第4857
號函檢附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98頁),及松柏復健診所99年9月27日檢附原告之所有病歷資料暨護理紀錄資料(本院卷㈠第320頁)之記載,主張原告之病理分別係屬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小腿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及膝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此等病理顯然是因為老化機能衰化所引起的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蓋就醫學理論上而言,所謂「原發性」,係指未查明原因;而泛稱關節退化(退化性關節炎),係指關節使用過度或不當使用造成關節之磨損破壞,可知並非絕對全係老化造成機能衰化所引起,包含運動傷害、衝撞、車禍、韌帶扭傷,多次反覆長期的動作均可能造成或加速退化,例如,原告之長期駕駛大客車於山區路段之駕駛行為。再者,奇美醫院門診病歷主要係醫院用於批價用之簡略記載,而松柏復建診所資料係屬護理紀錄,並非鑑定證明書,且亦與嗣後王恭亮診所診斷原告罹患「薦骼關節韌帶扭傷、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膝部髕股軟化症、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成大醫院診斷原告罹患「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未盡相符,自不足以執此認定原告病症非執行職務所引起。
㈣另原告認為證人林美玉之陳述有部分非事實,蓋證人林美玉
並無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要回被告公司上班之事情,原告於97年2月29日回被告公司時,始知原告留職停薪之時間已過期,且原告至辦公室時亦未看到任何原告之簽到簿。嗣原告於同年3月4日再與被告商談1次,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須資遣證明去辦理失業給付,然證人林美玉不同意開立證明予原告。至於原告於97年3月1日至3日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原告已記不起來。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本件前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為:「⒈蔡先生所患『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薦骼關節韌帶扭傷、膝部髕骨軟化症』皆與駕車無關,無此職業病。⒉『客車』駕駛之振動量目前一般而言尚未達明顯腰椎傷害之程度,且其工作年資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另踩油門、離合器等動作仍缺乏有力的研究證據會導致腰椎間盤突出」,故針對原告主張之「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薦骼關節韌帶扭傷、膝部髕骨軟化症」、「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均核定為普通傷病。
⒉原告上述病症嗣後雖經勞工保險局移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函告勞工保險局,原告所患上述疾病為執行業務所致疾病,乃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惟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860788320號函文所示,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未說明究係認何一病症為職業病,蓋原告96年3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時,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右側膝蓋骨軟骨炎」、「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雙膝」,而原告歷經1年留職停薪未駕駛大客車,其相隔1年後所提出之診斷書病名卻多了「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薦骼關節韌帶扭傷」、「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等病症,2者傷病位置一在膝蓋,一在骨盆、下背,有如何之關聯?況究係何一傷病係執行業務所致?係依如何之證據認定屬職業病?均未見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說明。
⒊又本件被告之病症雖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參酌勞委會函覆勞工安全衛生處之函文所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鑑定為「職業病」者,僅須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度大於百分之50者即可,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更僅須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即可,由此顯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並非依疾病與工作間有物理上之因果關係來認定。是以,疾病與工作間縱然毫無因果關係,但只要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工作係可能造成或加重疾病者,即會被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結果,是否亦可認定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實非無疑。
⒋本件勞委會之鑑定,第1次鑑定無人認原告之病症為「職
業病」,僅5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第2次鑑定亦僅1位委員認原告之病症為「職業病」(由理由可知,鑑定委員無數據判定,卻將被告病症逕視為職業病,顯然違反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7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均無法達到決定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標準。最後經第3次以投票方式,逾1/2鑑定委員同意後始認定原告之病症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參諸書面之鑑定意見,同意原告病症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理由略為:①工作暴露、工作條件未能排除加重其疾病惡化。②工作環境之特殊乃暴露頻率頻繁,故難以排除其疾患與執行職務之相關性。③駕駛老舊破損車輛,因油門和離合器與殺車僵硬難以踩踏,以及駕駛座一邊無海棉,需偏斜姿勢駕駛,且行經山坡路段涉及全身性振動的產生,因此確有腰部危害的暴露。個案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症與執行職務相關性有研究文獻可資佐證。④依醫理該暴露是可以引起或加重該疾病,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⑤椎間盤突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他疾病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為何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未附任何理由)。⑥雖未達10年之認定基準,但惡劣之路況可折抵部分年資之但書。雖無全身振動之數據判定,可視為職業疾病。⑦無法排除非屬職業疾病。⑧工作環境之特殊乃暴露頻率頻繁,故難以排除其所患疾病與其工作暴露無關。⑨過去巳有流行病學資料證實全身振動與下背痛或椎間盤突出之相關性。⑩擔任駕駛工作約8年時間,時間雖然較短,但行駛於山區之老舊客運,而且常需下來搬運石頭,故無法排除與工作之相關性。⑪在雇主亦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排除其他工作相關性情況下,判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⑫個案於山路駕駛工作達8年以上,雖然目前認為客車駕駛垂直震動度較小,但因個案開車行駛於彎曲山路,且可能有駕駛座椅墊的缺陷,可能導致所暴露的垂直震動量較高,故認定個案之L5-S1椎間盤突出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⑬在暴露方面,補充資料後仍缺乏客觀之證據。但依個案所述,駕駛座椅偏斜,與薦骼關節韌帶扭傷應有其相關性;至於其他疾病,與所患之疾病的相關性並不高。由上述理由可知,本件鑑定意見,毫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之病症與其駕駛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純係因無法排除駕駛工作導致其疾病之可能性,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將原告病症擬制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鑑定意見肯定理由者均屬臆測。反之,鑑定意見中認定原告病症為「非屬職業疾病」者,其理由略以:①南橫公路加客運車8年8個月之駕駛年資,這樣的組合不足以產生顯著之全身垂直震動累積劑量。我對「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這個選項的medicolegal意義及勾選此項的行政法律後果皆存疑義,也不建議據此加以認定。②在暴露方面,缺乏客觀之證據。縱然有之,與所患之疾病的相關性並不高,且其疾患在從事相似工作之族群中甚少有報告。③本案之工作為客車駕駛,工作暴露之風險量仍不足,故建議本案不認定為職業病。④此案只須考量L5-S1HIVD,其餘各病皆與工作無關,不用加以考量。客運+公路+8年,這樣的組合不足以引起腰椎HIVD,因為一生暴露劑量應不夠。⑤本案的時序性符合但暴露強度不足以支持此次脊椎疾病是由工作所造成。⑥暴露年資未達診斷為職業疾病之基準。⑦目前無證據顯示南橫公路駕駛會引起較高之全身震動,而其同事中亦無人有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故不建議為職業病。由上述理由可知,鑑定意見否定理由者均明確有據,並可直接證明原告之駕駛年資,尚不足以引起其病症,故原告所患病症,與其駕駛工作,2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⒌又按勞工保險係為照顧勞工之社會保險,政府基於照顧勞
工之政策,其認定為職業病與否,固可以1紙辦理職業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之行政命令,將工作可能造成疾病者,即使可能性低到百分之1以下,仍屬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而予以納入職業疾病範圍內,給予保險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應負擔勞工職災之補償,職業災害之認定,實不能與勞工保險相提並論,予以比附援引。蓋勞基法之立法精神,除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外,並在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則勞基法之適用,自應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不能一味偏頗、保障勞工,否則資方責任過重,無法競爭、生存,最終受損害者仍係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疾病,是否係由其駕駛工作所引起,而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起職災補償之責任,實應回歸法律層面,亦即應依被告之疾病與其駕駛工作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被告之疾病,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不僅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選項係職業對疾病之貢獻度小於百分之50,觀之鑑定結論產生之理由,均是從反面無法排除論斷,而非從正面論斷可能性之多寡,以正面論斷可能性者之鑑定委員意見,則均係否定被告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者,顯然鑑定之結論,只是推測而已。在保障勞工之行政政策下,故可從寬認定,但在司法審判層面,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之疾病與其駕駛工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職業上原因則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災害與業務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蓋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災害,固應由雇主負賠償責任,然為避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必須是雇主可以控制的危害始適用,倘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當不應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再者,職災補償之本質係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認定為職業災害亦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此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病症固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其理由僅係因無法排除駕駛工作導致其疾病之可能性,並非係認定被告駕駛工作之客觀條件,通常均會發生如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亦即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認定駕駛工作與被告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實際上,被告公司行駛南橫線已數10年,早年無柏油路面時(原告行駛期間均屬柏油路面),客車震動更大,但數10年來卻無人發生如原告現所罹患之疾病,原告現所罹患之疾病與其駕駛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從而,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不得據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依據。
⒎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0年1月5日(100)骨醫麟字第002
號回函固表示大客車駕駛長期下來可能引致薦骼關節韌帶拉傷,甚至半脫臼,腰椎第5節(L5)和薦椎第1節間之椎間盤亦可能發生突出或退化現象。惟骨科醫學會僅就可能性表示其結論,就可能性之機率為何則毫未提及,機率僅百分之1者,亦屬可能,顯然該學會並未就被告之疾病與其工作間之因果關係為判斷。此外,上開骨科醫學會回函之意見,與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定原告之病症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非以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50為由而認定原告之病症為「職業疾病」(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如出一輒。其等均未能證明原告所罹疾病,與其駕駛行為之間具備法律上判斷應有之因果關係。
⒏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9月17(99)奇醫字第4857號
函檢附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98頁),及松柏復健診所99年9月27日檢附原告之所有病歷資料暨護理紀錄資料(本院卷㈠第320頁)之記載,原告之病理分別係屬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小腿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及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此等病理顯然均是因為老化機能衰化所引起。
⒐原告於97年2月28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因其傷病不屬
職業病,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又無法再辦理留職停薪,故原告當時要求被告予以資遣,然因原告之傷病尚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乃予以拒絕,嗣經原告一再要求,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自願離職,被告則給予離職慰問金。是以,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且其離職時並非無法工作,則原告於97年3月4日離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工資給付之義務,原告無得再向原雇主即被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之理。何況,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保險局根本尚未認定本件係職業災害,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無補償原領工資之問題。
⒑退步而言,倘原告確屬職業災害,然原告係於98年9月15
日始經行政院勞委會正式發函確認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原告97年2月28日留職停薪屆滿時,其傷病尚不屬職業病,而依公司工作規定其又無法再辦理留職停薪,原告當時遂再要求被告予以資遣,然因原告之傷病尚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乃予以拒絕,嗣經原告一再要求,雙方乃達成協議,原告自願離職,被告則給予離職慰問金,此有原告簽立之離職書及收據影本可證。是以,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其離職時不僅尚未經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亦非無法工作,則97年3月4日離職以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工資給付之義務,原告本身又非無工作能力,應無得再向原雇主即被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之理,故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計算至98年11月止,應難有理。
⒒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倘對原告之疾病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因被告已分2次各受領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362,500元及119,480元,雖係在原告主動離職後所領取,亦屬「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被告自亦得主張應予抵充。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原告係在97年3月4日自書離職書及收取離職慰問金之收據
,此為原告在自由意志下之意思表示,自應合法有效。雖原告辯稱係被告強迫其書寫離職書及收據,惟證人林美玉已到庭證述,原告確係自願離職,並無人強迫原告離職,原告留職停薪屆滿前,證人尚主動以電話提醒原告,期間屆滿時,要記得回來上班,如公司資遣員工,會直接發文,並不會來證人處書寫離職書,故原告辯解受迫書寫離職書,實無足採。
⒉原告書寫離職書時,已留職停薪1年,然於當時卻未被認
定屬職業疾病,原告欲再申請留職停薪因與公司規定不符,原告又再要求調任他職,然原告職務係司機,非隨時有他職可供調任,於此背景下,原告始要求被告予以資遣,此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可窺知。惟當時經公司幹部討論結果,認原告尚未達到資遣之要件,並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原告又執意要求公司資遣,雙方各執己見下,始達成協議,原告自動離職,被告則給予離職慰問金,是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任何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又縱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離職書及離職慰問金收據係受被告脅迫,然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應為撤銷而非無效,何況證人蔡佳璋於過年前找被告公司時即已有再協商,系爭離職書應係兩造協商之結果,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告係自動離職,而非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或強迫原告離職,被告應無何違反勞工法令之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㈢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自無此部分之損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且長期駕駛客運車於山區道路。
⒉原告於96年1月31日至王恭亮診所就診,診斷其罹患「骨
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薦骼關節韌帶扭傷、膝部髕骨軟化症、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等病症。
⒊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辦理留職停薪。
⒋原告於96年10月3日以其罹患之關節病症於請假治療後,
恐仍無法勝任駕駛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請請求調派其他職務,被告於96年10月12日答覆原告「目前公司並無其他職務可調派,嗣停薪留職屆滿後再議」,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被告公司各單位來文簡便答覆表附卷可佐。
⒌原告於96年10月3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其罹患「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
⒍原告於97年1月24日以其留職停薪即將屆滿,但罹患之上
開病症復原狀況不盡理想,所以必須申請調派其他職務,但公司未有其他職缺為由,向被告請求保留其工作及年資至有其他職缺為止,而被告於97年1月31日答覆原告「依勞基法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4條第3款之規定,礙難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延長留職停薪申請書、被告公司各單位來文簡便答覆表附卷可佐。
⒎原告於97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所罹患
之上開病症疑似職業所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職業傷假,所以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目前期間將屆滿,但原告目前狀況無法從事原來職務,請求調派其他職務,但被告不同意,特以此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係因職業傷病治療中,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若未能准許留職延期,亦可依法定規章辦理資遣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
⒏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離職書及收據各1份,並收取被告給付之19萬元。
⒐原告於留職停薪前之每月工資為36,300元。
⒑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
失,則其數額分別為A、859,684元【職災補償:醫療費用24,2 84元(27,384元扣除重複計算之3,100元,即原證10第1頁中間最右側之收據費用扣除,因為期間與另一張收據期間有重疊)、工資補償1,197,90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362,500 元】;B、118,550元【資遣費308,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9萬元】;C、130,680元【失業給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罹患之「骨盆薦骼關節半脫位、薦骼關節韌帶扭傷
、膝部髕骨軟化症」「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病症,是否與其從事駕駛工作有關?有無因果關係?⒉倘原告上述病症為職業疾病,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有無理
由?⒊被告於97年3月4日是否非法解雇原告?如是,則原告得否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本件勞僱糾紛,兩造曾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至⒏
」所示之協談過程,而原告於97年3月4日既曾簽立離職書及收據各1份,並收取被告給付之19萬元,然原告主張該離職書因係受被告脅迫致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被告則爭執該離職書係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亦未有受脅迫之情形,況縱原告係受被告所脅迫,然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應為得撤銷而非無效等語,足認兩造就該離職書及收據之法律效果有爭執,而因該離職書及收據之法律效果會影響前揭爭點之判斷,是兩造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整理爭點時雖未將此事項列為爭點,惟該離職書之法律效果將影響原告是否拋棄本件權利之認定,是本院乃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多次闡明兩造就此爭點為主張(本院卷㈡第19-20頁、第63頁),兩造亦已就此爭點充分辯論,是本院將此爭點列為前揭爭點之前提要件,自無突襲兩造或未予兩造辯論之處,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因病而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辦理留職停
薪。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於96年10月3日,以其罹患之關節病痛恐無法勝任駕駛工作為由,向被告請求調派其他職務,被告於96年10月12日答覆原告稱「目前公司並無其他職務可調派,嗣停薪留職屆滿後再議」。其後於96年10月31日,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診斷出原告罹患「下背痛合併左側L5-S1椎間盤突出」。嗣原告於97年1月24日以其留職停薪即將屆滿,但罹患之「骨盆歪鈄導致膝關節受損」復原狀況不盡理想,所以向被告申請調派其他職務,若被告未有其他職缺,則請求保留其工作及年資至有其他職缺為止,然被告於97年1月31日答覆原告「依勞基法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4條第3款之規定,礙難辦理。」原告乃於97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疑似職業所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職業傷假,原告始辦理留職停薪,目前期間將屆滿,然原告仍無法從事原來職務,請求調派其他職務,但經被告拒絕,故向被告表明原告係因職業傷病治療中,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若未能准許留職延期,亦可依法定規章辦理資遣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離職書及收據各1份前,兩造就下列之點已有所爭執:原告所罹病症是否屬職業病?原告是否得因之請傷病假或僅得留職停薪?或被告若不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或請傷病假,是否僅得資遣原告而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⒉原告於97年3月4日簽立系爭離職書及收據各乙紙,於該收
據上表明「茲收到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9萬元,上款為本人之離職慰問金,係經本人與公司詳細核算過,為免增加困擾,如有誤算、短少,本人亦同意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任何之款項。」則觀諸該等文字內容,應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之「離職慰問金」,惟原告日後不得再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而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甚為明顯。
⒊系爭離職書及收據是否無效:原告雖主張系爭離職書及收
據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而無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且原告既未主張其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該意思表示因遭脅迫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云云,尚難憑採。況原告辦理離職之過程,業據被告公司員工林美玉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21-22頁,是否有見過離職書及收據?)有見過離職書,收據沒有看過,看過離職書是因為原告來我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我在公司是擔任總務辦理人事作業,原告到我辦公室的時候說他要辦離職的手續,然後原告就拿1張紙自己寫離職書,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離職,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原告有申請辦理留職停薪1年,因為時間已經快屆滿了,我有打電話請他回來上班,怕他會過期。因為我是辦理人事事務,我通知原告需要在哪1天回來上班,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公司沒有資遣他,是原告自願離職。我聯絡他來上班的時候,跟他說若原告未在那1天回來上班的話,依照勞基法到期後他未來報到且未請假的話,曠職3日的話就會被解僱。公司給原告19萬元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經手。原告是直接來找我辦理離職手續,詳細離職原因我也不知道。(講到曠職的事情,是否是通知他回來上班的時候講的?)是的,我電話通知他的時候是在寫離職書之前。(通知他的時候是留職停薪之期間是否屆滿?)快要屆滿了。(公司員工若被資遣是否會來找你寫離職書?)不會,若公司直接資遣員工的話,會直接發文。(請求提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四的興南汽車公司之各單位來文簡便答覆表,是否有看過此張答覆表?)有見過,當初原告要申請調職,但是公司沒有其他職缺給原告。(既然已經知道這張,應該知道原告是生病且公司不願意幫他調其他職缺,為何剛剛會陳述不知道原告是為何離職?)因為當初醫生已經鑑定出來是普通傷害,所以若未回來上班就會曠職。」等語,則依林美玉之證詞,原告離職之過程,被告並未有任何之脅迫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而原告之弟弟蔡佳璋雖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原告從興南客運離職的事情?)知道,我有陪原告到公司過2次,1次是在農曆年之前,因為原告受傷的事情家裡的人都知道,當初去的時候,公司有跟原告說受傷申請的留職停薪時間已經到了,但是原告的傷尚未痊癒,所以原告有請診所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的傷勢尚未復原,我陪同他一起去是要跟公司談是否能幫原告調整職務,若不能調整職務希望公司資遣原告,那次談的時候有1位專員說要協助原告看是否能調整職務,但需要請示公司,所以沒有結論。過年之後我們又去1 次,那次去是因為年假到了,原告就須要去上班,但是原告去上班的時候被告公司都不讓原告簽到,我聽到這件事情之後,就陪同原告去公司談,公司就說看原告是否能用離職,由被告公司給付慰問金,當時去的時候公司不願意開資遣證明,公司說開了資遣證明後續會有很多問題,那次被告公司就請原告寫離職證明書,上面有1張收據是寫要給原告多少錢的慰問金,收據上面還有要原告放棄權利,本來我們不願意簽,後來會簽的是因為被告公司說就叫原告回來開公車,若原告不能回來開公車,就用曠職3日解僱。(當初簽離職書時是與誰接洽的?)證人林美玉小姐有在場,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出具資遣證明,但是林小姐說資遣證明不能開,開了之後對公司會有不良的影響,只能用離職的方式給付給原告慰問金,若原告不同意的話,就全部都不給,且若原告沒有來上班的話,公司的職缺也不會等原告,最後就會用曠職3日來解僱。當時有醫療診所證明說原告不能開車。過年後原告有去上班,但是被告公司不給原告簽報到書。…我有到過林美玉的桌前問過林美玉簽離職書與收據是否會影響原告的權益,林美玉說簽這個不會影響。…錢是誰給的我忘記了,簽收據及離職書時是在林美玉的桌前簽的。(原告簽離職書與收據時你是否有在旁邊,收據的內容你是否有看過?)有看過。」等語,是證人蔡佳璋之證詞雖與證人林美玉前開之證詞不盡相符,然依證人蔡佳璋所證述之內容,被告縱向原告表明若未於留職停薪屆期後到任將論以曠職且不同意資遣原告或讓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然此純為兩造就原告之傷病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認知不一,原告仍可選擇不於當下簽立離職書,而依自己就法規或對自己傷病之認知而行使自己之權利,惟原告選擇簽立離職書,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脅迫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原告簽立系爭離職書及收據後,可否請求職災補償及資遣
費:原告於離職前,兩造就⑴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⑵被告若不同意原告申請改任他職或辦理留職停薪是否應資遣原告?既已有爭執,顯見兩造簽立之「收據」內容,應係就兩造之勞動契約與前開爭執點有關之所有權利、義務一併訂立此和解契約中,故原告於該「收據」所拋棄之「任何權利」自應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職災補償及資遣費之請求權,而原告既已拋棄該權利,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已拋棄之權利。
⒌原告雖主張其所罹傷病係於98年10月16日始經勞委會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無法預先於97年3月4日拋棄或承諾放棄,縱有預先拋棄或承諾放棄之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並非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勞委會鑑定結果出來時,勞委會之前開鑑定充其量僅係就原告所罹傷病是否屬職業災害所為之認定,係屬證據方法之一,而非權利發生之始點,即本件原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應係始於原告罹病時,原告主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又按權利之拋棄,雖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惟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僅係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並未限制原告於取得權利後拋棄,而原告於97年3月4日時既已取得該權利,則其拋棄權利自無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是原告主張其拋棄該權利無效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離職書及收據,且該離職權及收據
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之存在,且原告於該收據上又已拋棄「其他任何權利」,則原告事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2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起訴時雖亦請求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元,然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本院卷㈡第63頁),而其聲明雖未因之而減縮,然此純為請求總金額誤算之問題,並無礙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證人旅費1,000元及裁判費11,989元,共計12,98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