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及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原告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自民國70年5月起即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經營之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任職,並於71年2月8日加入勞保,90年再轉入由戊○○所經營之被告公司。直到97年11月27日遭被告無預警的退保。其任職年限至少27年7月。
(二)原告乙○○自60年11月23日進入由戊○○經營之庚○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任職,67年3月15日轉入由戊○○經營之己○公司任職並加保,94年7月3日再轉入由戊○○所經營之被告公司任職。雖然在97年5月15日退保,但實際上仍任職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長達37年1月。投保年資長達30 年62日。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為被告公司與己○公司在「…93年5月24日前並無實質上之區分,嗣後則應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使上訴人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承認上訴人前後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併計工作年資洵堪認定。」,可見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前並無實質上之區分,嗣後則應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使原告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情形,亦即被告公司依法應承認原告前後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併計工作年資。
(四)原告自請退休金之計算:⒈原告丙○○部分:
⑴年資以27年7月計算,即15×2+13×1=43基數。
⑵平均工資以退休有領得薪資之6個月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87,00元 (10月)+21,199元 (9月)+21,200元 (8月)+21,476元(7月)+38,539(6月)+39,204元(5月)=160,318元,平均為26,720元。
⑶26,720元×43(基數)=1,148,96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工作年資為37年1月,投保年資為30年62日,依法退休基數最高為45個基數。
⑵平均工資原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
⑶42,000元×45(基數)=1,890,000元。
(五)原告二人分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臺南市政府自請退休調解,但被告均故意不出席致協調不成。期間並依基金會之意見發存証信函予被告。故已符合自請退休情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公司在同一地點登記3個名稱,把員工之勞保轉來轉去,公司先後由庚○機器廠改為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成立丁○○工業,變來變去,然我們的工作地點都沒變」,惟查:
(一)庚○公司從62年9月15日設立至70年5月11日解散,其營業地址均在臺南市○○路○○號;己○公司於63年11月8日設立,75年3月3日才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市○○路○○○號;被告公司則於79年5月23日成立,82年1月5日才將公司遷往臺南市○○路○○○號。原告丙○○主張其自70年起在己○公司任職後及原告乙○○主張其自60年11月23日在庚○公司任職後,公司將其勞保轉來轉去,但工作地點都沒變,顯是出於虛構。
(二)己○公司與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並不相同,上開二工廠間相隔乙筆第三人所有之空地,廠區並未相連。己○公司之廠房於95、96年間遭到法院拍賣拆除後,已由建設公司興建「河邑」透天社區販售中,己○公司原使用之安平路598號門牌號碼亦已為新成屋所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則仍在安平路592號繼續營業中,原告二人主張其工作地點從頭到尾都沒變,顯然虛偽不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為被告公司與己○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確屬同一,實質上難謂有何區別,即有違誤。
(三)被告公司上開廠房乃向己○公司負責人辛○○之子壬○○、癸○○承租,承租時上開廠房之門柱及外牆即刻有己○公司門號,因租約規定不得損毀租賃物,故被告公司另在外牆上加噴被告公司名稱,並非己○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廠均位在上開地點。前開租賃契約及相片、地籍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審理期間被告公司均已提出,可證上情,上開判決卻漏未審酌。
(四)原告丙○○於90年7月2日及原告乙○○於94年7月30日主動向被告公司求職經錄用後即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之後一直受被告公司指揮工作,並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薪津,被告公司亦依法為其加入勞保、健保且核發扣繳憑單,原告二人之雇主自是被告公司無疑,與己○公司毫無關係。又戊○○只曾是己○公司股東,但此乃其個人投資理財行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戊○○並不會因此變成己○公司之負責人或己○公司員工之雇主。己○公司之負責人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所示,從70年4月15日起至96年7月20日解散之日止,均是由股東辛○○任之,若僅因離職員工出於私心捏造己○公司與被告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老闆叫戊○○,上開二公司即可認定為同一公司,置國家依法登記之公權力於何地。公司登記既係國家權力之作用,即應具有公示性、公信性及推定力,自不容少數人信口開河任加推翻。
(五)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或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時,始有勞基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蓋事業單位組織型態變更前後仍具同一性;而後事業單位若有受讓前事業單位之資產、設備、營業等財產時,其既然有受讓前事業單位之財產,相對的即應同時負擔前事業單位對勞工之義務,故勞基法第20條規定,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前事業單位之勞工其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但己○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成為被告公司,己○公司亦未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被告公司,依臺灣銀行信託部98年1月15日覆鈞院98年1月6日南院龍民雨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函所示,被告公司並無受領或承受己○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公司與己○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乃是各自提撥,被告公司與己○公司間既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即無勞基法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勞基法第20條,即應就己○公司有改組成被告公司或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公司既未受讓己○公司之資產、設備、營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財產,卻令被告公司承擔給付己○公司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不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9-41頁)
(一)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訴外人己○公司於71年2月8日以投保薪資3,600元為原告丙○○辦理投保,嗣逐漸調高投保薪資至33,300元,而於90年6月30日辦理退保;被告公司則於90年7月2日以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丙○○辦理投保,嗣逐漸調降投保薪資至17,280元,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退保。
(二)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訴外人己○公司於67年3月15日以投保薪資3,180元為原告乙○○辦理投保,嗣逐漸調高投保薪資至42,000元,而於94年7月30日辦理退保;被告公司則於94年7月30日以投保薪資42,000 元為原告乙○○辦理投保,而於97年5月15日辦理退保。
(三)原告丙○○於90年7月2日至被告公司辦理報到,並填載報到書1份,其上名字、報到日、立書人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丙○○親自書寫。另蓋印於留職停薪申請書上之印文,確係由原告丙○○所有印章所蓋印。
(四)原告乙○○於94年7月30日至被告公司辦理報到,並填載報到書1份,其上報到日、立書人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乙○○親自書寫。另原告乙○○於97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填載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其設於台南安平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5日、97年9月5日分別由勞保局跨行匯入83,290元、1,890,000元及3,780元。
(五)己○公司係於63年設立登記時名稱係「己○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採有限公司之組織,僅有2名股東,由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另一名股東為辛○○,每一股東出資額均為35萬元。嗣於70年3月20日己○公司更名為「己○工業有限公司」,仍僅有2名股東,董事長為戊○○,另1名股東為辛○○,每一股東出資額為350萬元。迄70年4月15日己○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辛○○,總經理為戊○○,其中辛○○持股為3,395股,戊○○持股為3,430股;至76年10月22日董事長辛○○持股數為8,245股,總經理戊○○持股數為8,330股。迄77年3月17日己○公司董事長仍為辛○○(持股數8,245股),惟總經理變更為癸○○,至戊○○則擔任監察人(持股為8,330股)。
期間至86年11月2日,董事長仍為辛○○(持股9,845股),總經理變更為壬○○,監察人仍為戊○○(持股13,730股)。直至93年7月1日董事長仍為辛○○,監察人變更為午○○,至戊○○則不再擔任董監事等職務,並於96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六)被告公司係於79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丁○○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辛○○(持股900股),戊○○為董事(持股900股),82年1月5日董事長變更為戊○○(持股900股),辛○○為董事(持股900股);至8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變更為「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2月13日董事長戊○○持股為5,400股,董事辛○○持股為5,400股;90年6月15日董事長戊○○持股為10,400股,董事辛○○持股5,400股,而辛○○自82年4月11日起不再擔任董事之職。
(七)己○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時,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則為臺南市○○區○○路○○○號。
(八)依據93年5月24日戊○○與辛○○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戊○○所持有之己○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辛○○,由辛○○負責經營,辛○○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戊○○,由戊○○負責經營。
(九)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㈠,第14-16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到書(本院卷㈠,第162、182頁)、原告丙○○留職停薪申請書(本院卷㈠,第209頁)、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本院卷㈠,第210-212頁)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9月24日南營字第0981201208號函所檢送原告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232-23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3880號書函所檢送己○公司、庚○公司、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51-128頁),及93年5月24日協議書影本1份(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卷,第106-107頁)為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民事卷、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頁)
(一)被告公司與己○公司間是否係屬改組轉讓關係?
(二)原告二人服務年資各為何?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若符合,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公司與己○公司間是否係屬改組轉讓關係?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訂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自51年退伍後,於54年獨自創建
庚○製鞋機械廠,嗣於62年間受其父親之請託始讓其兄辛○○空手投入經營,並改組為己○公司,復因於87年6月受前任總經理癸○○,其行為嚴重損及公司權益、形象等事由,戊○○遂決定放棄以己○公司名號在外一切營運行為,重新以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名義營運至今;又戊○○之兄辛○○於89年3月辦理退出股份,被告公司(對外即庚○製鞋機械廠之名稱)即由董事長戊○○繼續在原址經營,且所註冊之商標(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以下稱前案一審)卷㈢,第162頁,所附之名片)一直沿用至今,有被告公司93年7月19日聲明啟示與報價單(前案一審卷㈢,第159-161頁)及公布在網路上之戊○○先生專訪報導一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前案二審卷),第88-97頁);顯見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在股東、企業之經營等確具有相當之密切關係,應堪認定(見前案二審卷,第93頁之附註所述有關庚○製鞋機械廠、己○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發展史年表)。
⒊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己○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所載(見前案一審卷㈢,第63-131頁;本院卷㈠,第51-128頁),按:
⑴己○公司係於63年設立登記時名稱係「己○油壓工業有限
公司」,採有限公司之組織,僅有2名股東,由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另1名股東為辛○○,至每一股東出資額均為35萬元。嗣於70年3月20日公司更名為「己○工業有限公司」,仍僅有2名股東,董事長為戊○○,另1名股東為辛○○,每一股東出資額為350萬元。迄70年4月15日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辛○○,總經理為戊○○,其中辛○○持股為3,395股,戊○○持股為3,430股;至76年10月22日董事長辛○○持股數為8,245股,總經理戊○○持股數為8,330股。迄77年3月17日公司董事長仍為辛○○(持股數8,245股),惟總經理變更為癸○○,至戊○○則擔任監察人(持股為8,330股)。期間至86年11月2日,董事長仍為辛○○(持股9,845股),總經理變更為壬○○,監察人仍為戊○○(持股13,730股)。直至93年7月1日董事長仍為辛○○,監察人變更為午○○,至戊○○則不再擔任董監事等職務,並於96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⑵被告公司係於79年5月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丁○○
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辛○○(持股900股),戊○○為董事(持股900股),82年1月5日董事長變更為戊○○(持股900股),辛○○為董事(持股900股);至84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為「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2月13日董事長戊○○持股為5,400股,董事辛○○持股為5,400股;90年6月15日董事長戊○○持股為10,400股,董事辛○○持股5,400股,而辛○○自92年4月11日起不再擔任董事之職。
⑶己○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時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
○區○○路○○○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則為臺南市○○區○○路○○○號,惟二家公司均在同一廠區,且592號與598號之間,並無其他門牌或其他住宅、工廠居於其間,此由被告於98年5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㈡之被證三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173-174頁)可知,且縱如被告所辯其二家公司中間尚有空地,為第三人子○○及丑○○所有一節屬實,較諸兩家公司,中間空地實屬狹小,其二家公司登記所在地極為相近,應可認定。又己○公司之招牌係懸掛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地址(即與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同一地址),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南市○○路○○○號)之大門與廠房牆壁上,均將被告公司與己○公司名稱並列,有96年7月拍攝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前案一審卷㈢,第163頁),可徵二家公司實際營業之所在地應屬同一。
⑷被告公司與己○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乃製鞋機械之製造
與販賣,而從二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己○公司營業項目編號5為「各種鞋類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裝配買賣」(前案一審卷㈢,第103頁);而被告公司的營業項目從設立之始即有「各種製鞋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乙項(前案一審卷㈢,第115頁),可見二者所經營之主要事業項目,確實有相同之部分,足見被告公司與己○公司除其法人人格因公司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外,實質上難謂有何區別。至己○公司雖延至96年7月20日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不影響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要之,乃其意圖脫免將來擔負勞基法責任之作為而已。
⒋另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2004年07月19日)「
聲明啟示」內容,其上已記載:庚○-己○-丁○○公司由始至今皆為同一家公司,由董事長戊○○先生一手創建,…再次強調所有己○、丁○○、庚○公司之名號皆屬庚○機械創始人戊○○先生所有,…」等語(前案二審卷,第97頁);而被告公司於94年向客戶報價時,仍在報價單上同時蓋用被告公司與己○公司並列之圖章(前案二審卷,第98-99頁),且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上,均將被告公司與己○公司並列(前案二審卷,第100頁)。
⒌綜合上情,再徵諸己○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名義上係屬二家
公司,兩家公司並無合併及變更組織之關係,己○公司有無將其資產、設備及勞工退休準備金轉讓與被告公司一節,經濟部並無資料等情,固有經濟部98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2223510號函可證(本院卷㈠,第190頁)。惟該二家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戊○○、辛○○兄弟共同持股,直到93年5月24日戊○○與辛○○雙方始協議分配資產,有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前案二審卷,第106-107頁),並約定戊○○所持有之己○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辛○○,由辛○○負責經營,辛○○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無條件轉讓戊○○,由戊○○負責經營(見前揭協議書,㈣方配方式);原告丙○○、乙○○均未曾在己○公司辦理年資結算領取資遣費;而證人寅○○、辰○○於前案審理時已分別具結證述稱:「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受僱於己○公司(指寅○○),八十九年二月轉到丁○○公司(指勞保加退保的時間)。」、「是同一家公司,我認為是同一老闆,老闆叫戊○○,上班的地點在安平路,二家公司的地點就在隔壁。」、「是(指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相同及做相同的事情)。」、「當時戊○○說丁○○有退稅問題。我才轉到丁○○(指為何從己○公司轉到丁○○公司)。」、「有很多人轉到丁○○,但我不知道有幾人。」、「他(老闆)說在己○的年資不會減少,年資會繼續,是在開會時說的。」、「在己○公司時,舉凡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由戊○○決策。」、「從己○轉到丁○○,沒有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14號卷,第62至65頁);「有(指辰○○是否曾在己○公司、蕾絲瑪公司工作),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己○是七十五年到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丁○○是九十年七月二日到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到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卯○興業有限公司工作,這公司與己○、丁○○沒有任何關係。」、「我向戊○○報告(指己○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很少看到辛○○(指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戊○○或辛○○。」、「公司安排的,聽說己○有稅務問題,要轉成丁○○。」、「一樣(指己○與丁○○工作是否地點相同)。」、「一樣(指其在二家公司擔任職務是否相同)。」、「戊○○說年資照算,在場的約有十一、十二人。」、「我們問公司更改公司名稱後,應該要遣散再續聘,公司說只是公司換名字,所有人事物都一樣。」、「無(指從己○轉丁○○,有無結清年資領到資遣費)。」(前案二審卷,第69~73頁)等語無訛在卷以觀。可見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前並無實質上之區分,嗣後則應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使原告二人確已符合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情形,亦即被告公司依法應承認原告前後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併計工作年資,洵堪認定。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原告二人服務年資各為何?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若符合,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何?⒈依前所述,原告二人前後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年
資應予承認合併計算;⑴原告丙○○部分:
①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及身份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20頁;本院卷㈡,第80頁),其自稱係於70年5月起即在己○公司任職,應自是時起算工作年資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丙○○係於71年2月8日以己○公司名義加入勞保,90年7月2日轉入被告公司(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是應認原告丙○○於71年2月8日起受僱於己○公司。
②次查,原告丙○○於97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
薪,其留職停薪期間為自同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有蓋有丙○○印章之申請書可參(本院卷㈠,第209頁),並有97年10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註記「同意先扣留職停薪97(年)10/17至98(年)3/31,6個月勞健保費」等字(本院卷㈠,第274頁)可稽,並由原告丙○○於10月6日簽名於其上確認,原告丙○○固不否認留職停薪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本院卷㈠,第251頁),亦不否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本院卷㈠,第253頁),惟否認有留職停薪,並主張:上述印章係伊同意公司幫伊刻,供作蓋用舊式勞保單之用,且因當時伊去領錢時,現金支出傳票上並無留職停薪等字,係後來(伊簽完名)被告會計加進去的云云(本院卷㈡,第3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甲○○證稱「上開傳票上紀錄同意先扣留職停薪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是原告丙○○同意始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明確,且原告自97年9月以後之實領薪資均為16,544元 (本院卷㈠,第272-273頁),若無申請留職停薪,且先扣半年勞健費之情事,原告丙○○豈會在97年10月6日時,月薪資忽降為14,328元,足見原告確有申請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留職停薪,並同意先預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健保費用之情事。
③原告另主張其已達自退休之要件,曾於97年11月5日以台
南成功路郵局36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休(本院卷㈠,第30頁),為被告所拒收,乃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要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希望公司給付退休金」,有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7-29頁),被告亦自承其於97年11月21日已收到原告丙○○上開申請調解之通知 (本院卷㈠,第292頁),則原告丙○○向被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於97年11月21日到達被告公司。
④原告丙○○自71年2月8日起受僱於己○公司至其自請退
休之日(即97年11月21日)止,並扣除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21日之留職停薪期間,核算其工作年資共計26年7個月又23天,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⑤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
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究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於71年2月8日受僱於己○公司起至其自請退休之日(即97年11月21日)止,扣除留職停薪期間,核算其工作年資共計26年7個月又23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可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其先行向被告表示願意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發生退休之效力,而依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至被告抗辯:「原告丙○○留職停薪,我們主張勞動契約於他留職停薪時就已經終止,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因為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超過半年,所以我們認為在留職停薪當時勞動契約就已經終止了。」(本院卷㈡,第41頁)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係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原告援引作為留職停薪未申請復職即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並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原告丙○○留職停薪時即已終止云云,顯係誤解法意,不足採信。
⑥查原告丙○○自71年2月8日受僱於被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願擇意願徵詢表可參(本院卷㈡,第88頁),是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服務之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另被告公司應承認原告丙○○在己○公司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查己○公司係從事各種鞋類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裝配買賣、製造工業,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己○公司,並在己○公司之工廠擔任機器維修工作,己○公司及原告丙○○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自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始適用勞基法相關之規定。據此,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為計算,而該條對自請退休工人之工作年資計算,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工作年資15年內者,以滿1年2個基數計算;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至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⑦依上,本件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5個
月又24日(即自71年2月8日至73年07月31日),未滿15年,是其計算基準與勞基法實施後並無不同,自得合併計算其退休基數;則以原告丙○○工作年資為26年7個月又23天加以核計,共有42個退休基數【計算式:(15×2)+11+1=42】。
⑧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亦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前者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0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丙○○雖主張其自請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18,700元(參原告丙○○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1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平均工資之計算,並無任何書面證據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其主張即無可採。原告丙○○雖又主張其薪資有應高於每月17,280元, 並提出被告公司匯入其妻巳○○之存摺為證,然該存摺(本院卷㈠,第305-312頁)之入帳日期均為95年以前,亦即係原告丙○○於95年以前之薪資資料,自難作為本件退休金計算之參考資料。再查原告丙○○自97年10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97年11月21日自請退休,則其平均工資應以97年4月至9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丙○○97年4月至9月,每月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2日保承工字第09810385710號所附現金支出傳票及調整表與被告所提供之原告丙○○退休前現金支出傳票可參(本院卷㈠,第258-260頁、272-2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7年度薪工資表為證(本院卷㈡,第44頁),則其自請退休之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為10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而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其總日數為183日,則核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567元(計算式:103,680÷18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為17,010元(計算式:567×30=17,010),並為本院所認定;是以此憑為計算原告丙○○得請領退休金之金額厥為714,420元(計算式:
17,010×42=714,420)。據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金額在714,420元之範圍內,於法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乙○○部分:
①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之出生日期欄可參(本院卷㈠,第16頁),其自稱係於60年11月23日即進入由戊○○所經營之庚○公司任職,主張自該日起計算退休年資,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其空言主張應自60年11月23日起算退休年資云一節,並無可取。又原告乙○○係於67年3月15日任職於己○公司,蓋其於是日以己○公司名義加入勞保,並於94年7月30日轉入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6頁),則至原告乙○○請退休之日(即97年5月15日)止,核算其工作年資共計30年2個月又2天,當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可自請退休之之條件,是其於97年5月15日自請退休,並無不合。
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該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參照。是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查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乙○○曾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然查原告乙○○前於94年7月30日至97年5月15日由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97年5月19日申請工作期間所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提繳年資為2年11月),勞工保險局業於同年5月28日核發勞工退休金83,290元,並於同年9月2日補發3,780元,均已匯入原告乙○○指定之郵局帳戶,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91006863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是可認原告乙○○同意自94年7月30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已按照新制領畢退休金,至94年7月30日以前之年資仍應適用舊制,予以保留,方屬的論。次查原告乙○○係於97年5月15日自請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又被告公司依法應承認原告乙○○前後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之併計工作年資,則其自67年3月15日起受僱於己○公司至其原告丙○○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即94年7月30日)止,核算其適用勞基法應保留工作年資共計27年4月又14天。
③復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
0日生效;原告乙○○在己○公司及被告公司服務之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另被告公司應承認原告乙○○在己○公司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己○公司係從事各種鞋類買賣、製鞋機械及輸送帶之裝配買賣、製造工業,原告乙○○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己○公司,並在己○公司之工廠擔任生產課長工作,己○公司及原告乙○○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自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始適用勞基法相關之規定。據此,原告乙○○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為計算,而該條對自請退休工人之工作年資計算,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工作年資15年內者,以滿1年2個基數計算;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至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上,本件原告乙○○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4個月17日(即自67年3月15日至73年7月31日),未滿15年,是其計算基準與勞基法實施後並無不同,自得合併計算其退休基數;則以原告乙○○工作年資為年27年2個月又15天加以核計,共有應以42.5個基數(計算式:(15×2)+12+0.5=42.5),其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上開保給老字第09910068630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96頁),則原告乙○○依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785,000元(計算式:42,000×42.5 =1,785,000),是原告乙○○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785,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僱傭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14,420元及原告乙○○1,785,000元,並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7日(本院卷㈠,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1,096元(裁判費31,096元),爰依上開規定,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負擔│負擔訴訟費用││ │ │百分│之金額(新臺││ │ │比 │ 幣) ││ │ │ │ ││ │ │ │ │├──┼───────────┼──┼──────┤│1 │丙○○ │14% │ 4,450元 ││ │ │ │ ││ │ │ │ │├──┼───────────┼──┼──────┤│2 │乙○○ │4% │ 1,070元 ││ │ │ │ │├──┼───────────┼──┼──────┤│3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2% │ 25,576元 │└──┴───────────┴──┴──────┘合計:31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