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泰國人 K
n Rangngeng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秀娟前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黃秀娟與相對人甲○○之請求確認婚因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8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黃秀娟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8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婚字第61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另有必要費用31,000元,經核為本案裁判費3,000元、文件翻譯費24,000元,公示送達廣告費2,800元、翻譯費1,200元,總計為31,000元。而上開必要費用由聲請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2張、本院裁判費收據1張、廣告費收據2張、大同外國語文翻譯社收據3張,經查核後金額相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